審理法院: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瓊02刑終7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故意傷害罪
審理經(jīng)過
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審理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凱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李明天、段金玉、田浩、王建崗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555號刑事判決??乖V機關(guān)即原公訴機關(guān)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三亞市人民檢察院支持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勁平、謝婷婷到庭履行職務(wù)。原審被告人李明天及其辯護人張雪宇、原審被告人康凱、田浩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4年11月25日21時許,林世想、林崗、林鵬、林旭、蔡運策、陳文濤(均另案處理)等人在三亞豪威麒麟英皇夜總會二樓288包廂喝酒唱歌,包廂內(nèi)還有林慧炮(未成年人)、林水挺、外號“黃流賓”的男子等人,之后“黃流賓”、“二哥”、蔡運策等人在豪威麒麟酒店大堂后面的燒烤攤旁坐。22時許,一名男子打電話給路XX(另案處理)要求其介紹“小姐”到豪威麒麟酒店提供色情服務(wù)。外號“小雨”的女子被介紹過去后,“二哥”在該酒店燒烤攤旁打了“小雨”兩巴掌,并不讓其走。“小雨”將情況告訴路XX。路XX便先后聯(lián)系被告人康凱、段金玉讓二人去酒店看一下??祫P知道情況后召集被告人田浩、李明天和劉XX(另案處理)去麒麟酒店。被告人段金玉將情況告知與其一起在三亞麥都KTV唱歌的羅XX(另案處理),羅XX又召集一起唱歌的被告人王建崗和田X(已作不起訴決定),四人一起乘坐轎車到麒麟酒店。
23時37分左右,劉XX先到酒店門口,后康凱、李明天到酒店門口。三人等一會兒后,段金玉、羅XX、王建崗、田X到酒店門口。康凱等七人在燒烤攤旁找到“小雨”了解情況,劉XX問“小雨”:“打你的人呢?”,“小雨”說:“打我的人已經(jīng)跑了?!蓖瑫r,在“小雨”旁邊坐著的“黃流賓”說能把打“小雨”的男子叫出來,并撥打手機??祫P、劉XX等人便來到酒店大堂等待,此時被告人田浩也趕到酒店。在288包廂唱歌的林世想等人聽說有東北人在酒店大堂,林世想等二十余人來到酒店大堂。雙方就在酒店大堂發(fā)生爭吵。之后,林世想帶人走到康凱面前說“小凱以前打過我。”并動手打康凱。在場的李明天、段金玉、王建崗、羅XX、田浩看到后,便參與毆打?qū)Ψ健2踢\策、林旭、陳文濤等人看到后,參與毆打?qū)Ψ?。雙方相互斗毆期間,將現(xiàn)場的一張紅木椅子砸壞。李明天持一把黑色匕首向?qū)Ψ侥凶訐]捅,在酒店大堂持匕首追趕對方,并捅傷蔡運策、陳文濤,后其匕首被羅XX奪走;康凱用拳腳毆打?qū)Ψ侥凶?;段金玉用拳腳毆打?qū)Ψ侥凶?,后持木棍參與;田浩用拳腳毆打?qū)Ψ侥凶樱瑥默F(xiàn)場撿木棍參與斗毆;王建崗用拳腳與對方男子扭打,扔垃圾桶打?qū)Ψ?。期間,林旭被捅傷,林世想一方男子陸續(xù)退出酒店門口。之后,康凱、段金玉、田浩、李明天分別持木棍與王建崗到酒店門口,與對方爭吵,后退到酒店大堂后面撿木棍、垃圾桶等工具。23時47分左右,林世想一方男子沖到酒店門口時,李明天持滅火器噴射對方,康凱扔木棍打?qū)Ψ?,王建崗扔木棍、滅火器打?qū)Ψ?,段金玉、田浩持木棍站在酒店門口旁,后田浩撿一鋼制棍棒。之后,對方男子退出酒店門口,康凱等八人退到酒店大堂后面燒烤攤處。雙方斗毆期間,酒店工作人員報警。之后,公安干警趕到現(xiàn)場,在燒烤攤處將康凱等八人當(dāng)場抓獲。雙方斗毆,造成麒麟酒店紅木椅子等物品損毀(經(jīng)鑒定,損毀財物價值人民幣11054元)。經(jīng)鑒定,林旭傷勢為重傷二級,蔡運策、陳文濤傷勢均為輕傷二級,羅XX、李明天傷勢為輕微傷。經(jīng)鑒定,現(xiàn)場提取的黑色匕首上的血跡檢出人血,包含了蔡運策、陳文濤的DNA分型。
被告人康凱、李明天、段金玉、田浩、王建崗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本院查明
上述事實,被告人康凱、李明天、段金玉、田浩、王建崗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以上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和段金玉的辨認筆錄,被害人林旭、蔡運策、陳文濤的陳述,證人劉XX、羅XX、路XX、田X、張X、向X、符XX、王XX、周X、葉XX、林X、宋XX、林XX、陳XX、高XX、林X、林XX、林X的證言及符XX、林XX、林X、林XX、林X的辨認筆錄,物證:匕首一把、水果刀一把、手機二部,書證:三亞市公安局河?xùn)|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身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話清單,吉林省龍井市人民法院(2009)龍刑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麒麟酒店中國銀行監(jiān)控視頻、麒麟酒店大門英皇KTV走道監(jiān)控視頻,三亞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三價證刑認字[2014]1075號《關(guān)于麒麟酒店被損毀物品的價格認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方位圖及指認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康凱、李明天、段金玉、田浩、王建崗及劉XX、羅XX主動與被害人林旭、蔡運策、陳文濤達成和解協(xié)議,共同賠償蔡運策5萬元,林旭10萬元,陳文濤3萬元,被害人林旭、蔡運策、陳文濤對以上人員的傷害行為表示諒解,不再追究以上人員的其他責(zé)任,并要求對以上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有林旭、蔡運策、陳文濤分別與被告人康凱、李明天、段金玉、田浩、王建崗及劉XX、羅XX簽訂的《刑事賠償協(xié)議書》及《刑事諒解書》在案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李明天、康凱、段金玉、田浩、王建崗無視國家法律,為爭強斗狠,結(jié)伙聚眾在公共場所與他人互毆,破壞公共秩序,造成一人重傷,二人輕傷,以上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明天、段金玉、田浩、王建崗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康凱聚眾斗毆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誤,應(yīng)以聚眾斗毆罪對被告人康凱定罪處罰。本案雖然在斗毆中致一人重傷,但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既無法查清直接致害者,也無法查清共同加害者,同時無法排除被害人一方在互毆中誤傷的可能。被告人康凱并非事先有意圖、有準備聚眾斗毆,僅主觀臆測有發(fā)生斗毆的可能而召集他人,故不應(yīng)認定康凱為首要分子,從本案實際出發(fā),要求被告人康凱承擔(dān)重傷后果與主客觀不符,亦與罪責(zé)自負原則相悖,故不應(yīng)當(dāng)轉(zhuǎn)化定罪。另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康凱、李明天、段金玉、田浩、王建崗持械聚眾斗毆亦有誤。本案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康凱等人前往案發(fā)現(xiàn)場時專門、特意為聚眾斗毆而準備任何器械,在斗毆過程中雖然部分被告人手持木棍等雜物與對方互毆,但所持物品均為現(xiàn)場臨時拾取,李明天所持匕首亦無法證實是李明天事先準備,故不應(yīng)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明天是蔡運策、陳文濤傷害的直接致害者,而康凱起到一定的召集作用,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應(yīng)以聚眾斗毆罪從重處罰,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yīng)當(dāng)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浩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期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yīng)當(dāng)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yīng)當(dāng)從重處罰。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dāng)庭自愿認罪,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另本案被害人一方亦存在一定的過錯,案發(fā)后,五被告人及其他同案人主動賠償被害人的全部損失,與被害人達成賠償諒解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對五被告人均可從輕處罰。結(jié)合本案的具體情節(jié),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李明天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康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三、被告人田浩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四、被告人段金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五、被告人王建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六、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水果刀一把、手機二部予以沒收,其中手機二部上繳國庫。
一審判決后,原公訴機關(guān)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原審被告人李明天持屬于管制刀具的匕首參與斗毆,并使用該匕首致二人輕傷,應(yīng)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在沒有減輕情節(jié)的情況下應(yīng)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認為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原審被告人李明天所持的匕首是事先準備而不認定李明天持械聚眾斗毆,判處李明天有期徒刑二年,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
三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正確,支持抗訴。
原審被告人李明天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
其辯護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dāng),應(yīng)予維持。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有經(jīng)原審?fù)徟e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證據(jù)之間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且能互相印證,經(jīng)審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李明天、康凱、段金玉、田浩、王建崗無視國家法律,為爭強斗狠,持械聚眾在公共場所與他人互毆,破壞公共秩序,造成一人重傷,二人輕傷,其共同行為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
關(guān)于抗訴機關(guān)的抗訴意見,經(jīng)查,李明天持匕首、木棍、滅火器參與斗毆。其所持的匕首是帶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的單刃尖刀,也是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符合公安部《管制刀具認定標準》規(guī)定的認定管制刀具的標準,應(yīng)認定為管制刀具。在斗毆中,李明天持該匕首揮捅,致被害蔡運策、陳文濤輕傷。持械聚眾斗毆主要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種槍支武器進行斗毆?!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所以將持械斗毆作為加重處罰情節(jié),是由于聚眾斗毆的一方或雙方在相互攻擊中使用刀、槍、棍、棒等器械,極易造成參與斗毆的他方身體受傷,并有可能誤傷己方,甚至?xí)盁o辜群眾,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不管是事前準備的還是臨時獲取的器械,在斗毆中使用,都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均應(yīng)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予以嚴懲??乖V機關(guān)的抗訴意見正確,應(yīng)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未認定原審被告人李明天的行為屬于“持械聚眾斗毆”情節(jié)錯誤,導(dǎo)致量刑畸輕,應(yīng)予糾正。綜合考量原審被告人李明天系主犯、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自愿認罪、坦白以及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的過錯等量刑情節(jié),決定對其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質(zhì)、作用、地位及危害后果,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海南省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555號刑事判決第二、三、四、五、六項,即被告人康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被告人田浩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被告人段金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王建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水果刀一把、手機二部予以沒收,其中手機二部上繳國庫。
二、撤銷海南省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55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李明天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三、原審被告人李明天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斯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力
審判員何艷
審判員肖傳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