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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芳聚眾斗毆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5)萍刑一終字第2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5-02-26


審理經(jīng)過

江西省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湘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芳、劉某、羅某青、劉某雷、文某純、羅某、胡軍、梁馳、吳某華、彭某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湘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張某芳、劉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7月5日下午17時許,被告人劉某以被告人張某芳曾毆打其叔叔為由約張某芳在麻山鎮(zhèn)政府門口面談。因張某芳不愿會見劉某,便通過電話指示被告人羅某青、羅某、文某純等人糾集多人前往麻山與劉某談判。于是,羅某青糾集陳波(另案處理)、羅某糾集被告人梁馳、彭某、陳坤(另案處理)、“草莓”(身份不詳)、文某純糾集“瞞乃古”(身份不詳)、“雙胞胎”(身份不詳)、“梁魔氣”(身份不詳)、“油餅”(身份不詳)等十余人攜帶撩刀等兇器前往麻山街上,到達麻山后,羅某等人遇到被告人吳某華和易某(另案處理)兩人,吳某華在與羅某交流后主動要求幫助羅某,并與易某跟著羅某等人一道前往事發(fā)現(xiàn)場。與此同時,劉某乘坐胡某鋒(另案處理)所駕駛的本田SUV車到達麻山鎮(zhèn)政府門口后上了羅某青等人的車欲同張某芳進行談判,但見張某芳不僅沒到現(xiàn)場,還發(fā)現(xiàn)羅某等十多個人站在附近,便認為是張某芳叫來與其打架的,便返回胡某鋒車中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劉某雷、胡軍等人,要他們召集人手帶好兇器趕往麻山鎮(zhèn)意圖與羅某青一方械斗。于是被告人劉某雷糾集十余人攜帶砍刀等兇器乘出租車前往麻山,被告人胡軍糾集“鄧奎”(身份不詳)、“細別”(身份不詳)等人乘出租車在麻山鎮(zhèn)小橋路口與劉某雷等人會合后由胡軍帶路一起前往麻山鎮(zhèn)政府。期間,在麻山鎮(zhèn)政府附近“唐老鴨”排擋店吃飯的羅某青等人收到消息稱劉某召集了數(shù)十人乘出租車正趕往麻山鎮(zhèn),羅某青便立刻要文某純、陳波兩人去附近的修車店尋找鐵棍等械斗工具,同時打電話讓張某芳躲避風頭,但張某芳聽說要斗毆后執(zhí)意要去麻山。羅某青等人便集結人員、拿好鐵棍等工具準備與劉某方械斗。19時許,胡軍、劉某雷等十余人分乘三輛出租車到達麻山鎮(zhèn)政府附近的三岔路口,羅某、文某純、梁馳、彭某、吳某華、陳波等人見有出租車駛來并有拿砍刀、撩刀等兇器的人下車,確定是劉某召集過來的幫手,于是也手持撩刀、鋼管等兇器沖上前與對方進行斗毆;胡軍、劉某雷等人見對方人多且來勢兇猛,便開始各自逃竄,一部分人乘出租車離開,另一部分已經(jīng)下車的人沿街逃竄,兩輛出租車逃脫不及被圍住,劉某見場面已經(jīng)無法控制,便返回胡某鋒駕駛的紅色越野車上往臘市方向逃離。羅某等人見對方開始逃竄就一路追堵,其中羅某、文某純等人持械去追劉某雷和其他沿路奔逃的人,追了一段距離后沒有追上便沿路返回事發(fā)地,發(fā)現(xiàn)梁馳、彭某、吳某華等人圍住兩輛出租車打砸,于是也加入到砸車的隊伍中,直到將兩輛出租車砸爛后,羅某青一方人員才逐漸散去。梁馳等人準備離開現(xiàn)場返回的時候在麻山鎮(zhèn)政府門口遭遇劉某雷、胡軍等人,雙方在麻山鎮(zhèn)政府門口對峙并互相挑釁后,梁馳所在人群中一人率先持刀朝對方砍去,并帶動其身后的人沖向劉某雷等人準備開始械斗,劉某雷等人見對方兇猛遂四處逃竄,梁馳等人在追趕對方一段距離沒有追上后,便原路返回事發(fā)地,之后各自離開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被砸毀的出租車損失價值人民幣470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被告人張某芳、羅某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人劉某案發(fā)后已經(jīng)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人劉某因犯搶劫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5月7日刑滿釋放。被告人胡軍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2月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3月16日刑滿釋放。被告人梁馳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至2013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彭某因吸毒于2013年7月17日被萍鄉(xiāng)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因賭博于2013年9月2日被萍鄉(xiāng)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芳、劉某、羅某青、劉某雷、文某純、羅某、胡軍、梁馳、吳某華、彭某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十被告人應依法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芳、劉某為了自己的利益分別策劃指使他人糾集人員參與斗毆,均應當認定為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羅某青、劉某雷、文某純、羅某、胡軍、梁馳、吳某華、彭某分別接受雙方首要分子的指使,糾集其他人員,應當認定為聚眾斗毆案中的積極參加者。被告人張某芳、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劃、指揮、組織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二人之外的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或糾集人員或積極參加斗毆,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胡軍、梁馳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芳、劉某、羅某青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芳、羅某主動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主動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打擊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張某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二、被告人劉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三、被告人羅某青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四、被告人劉某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文某純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羅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胡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梁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吳某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十、被告人彭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張某芳上訴提出,一審法院認定其為本案主犯不當,上訴人有自首情節(jié)且無前科劣跡,對其量刑一年十個月明顯不公。其辯護人何麟的辯護意見是:從查明的事實來看,本案社會危害后果小,案發(fā)系對方無理取鬧所致,上訴人張某芳屬自首,且系初犯,又主動賠償了受害方的損失,取得了受害方諒解,一審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改判其緩刑。

上訴人劉某上訴提出,一審對其量刑過重,案發(fā)后其主動自首,其雖有組織人員到現(xiàn)場的行為但對整個案件的發(fā)生自始至終并沒有策劃、指揮他人,不能按照全部犯罪處罰,其只系聚眾斗毆的預備犯。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上訴人劉某因犯搶劫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5月7日刑滿釋放。在其服刑期間,劉某聽說其叔叔因與張某芳在一起開煤礦之事鬧糾紛而被張某芳毆打,故其出獄后多次打電話給張某芳要其來將此事講清楚,張某芳均未理他。2013年7月5日下午17時許,劉某又就此事打電話給張某芳,約張某芳在麻山鎮(zhèn)政府門口面談。因張某芳不愿會見劉某,便通過電話指示原審被告人羅某青、羅某、文某純等人糾集多人前往麻山與劉某談判。于是,羅某青糾集陳波(另案處理)、羅某糾集被告人梁馳、彭某、陳坤(另案處理)、“草莓”(身份不詳)、文某純糾集“瞞乃古”(身份不詳)、“雙胞胎”(身份不詳)、“梁魔氣”(身份不詳)、“油餅”(身份不詳)等十余人攜帶撩刀等兇器前往麻山街上,到達麻山后,羅某等人遇到原審被告人吳某華和易某(另案處理)兩人,吳某華在與羅某交流后主動要求幫助羅某,并與易某跟著羅某等人一道前往事發(fā)現(xiàn)場。與此同時,劉某乘坐胡某鋒(另案處理)所駕駛的本田SUV車到達麻山鎮(zhèn)政府門口后上了羅某青等人的車欲同張某芳進行談判,但見張某芳不僅沒到現(xiàn)場,還發(fā)現(xiàn)羅某等十多個人站在附近,便認為是張某芳叫來與其打架的,便返回胡某鋒車中電話聯(lián)系原審被告人劉某雷、胡軍等人,要他們召集人手帶好兇器趕往麻山鎮(zhèn)意圖與羅某青一方械斗。于是原審被告人劉某雷糾集十余人攜帶砍刀等兇器乘出租車前往麻山,原審被告人胡軍糾集“鄧奎”(身份不詳)、“細別”(身份不詳)等人乘出租車在麻山鎮(zhèn)小橋路口與劉某雷等人會合后由胡軍帶路一起前往麻山鎮(zhèn)政府。期間,在麻山鎮(zhèn)政府附近“唐老鴨”排擋店吃飯的羅某青等人收到消息稱劉某召集了數(shù)十人乘出租車正趕往麻山鎮(zhèn),羅某青便立刻要文某純、陳波兩人去附近的修車店尋找鐵棍等械斗工具,同時打電話讓張某芳躲避風頭,但張某芳聽說要斗毆后執(zhí)意要去麻山。羅某青等人便集結人員、拿好鐵棍等工具準備與劉某方械斗。19時許,胡軍、劉某雷等十余人分乘三輛出租車到達麻山鎮(zhèn)政府附近的三岔路口,羅某、文某純、梁馳、彭某、吳某華、陳波等人見有出租車駛來并有拿砍刀、撩刀等兇器的人下車,確定是劉某召集過來的幫手,于是也手持撩刀、鋼管等兇器沖上前與對方進行斗毆;胡軍、劉某雷等人見對方人多且來勢兇猛,便開始各自逃竄,一部分人乘出租車離開,另一部分已經(jīng)下車的人沿街逃竄,兩輛出租車逃脫不及被圍住,劉某見場面已經(jīng)無法控制,便返回胡某鋒駕駛的紅色越野車上往臘市方向逃離。羅某等人見對方開始逃竄就一路追堵,其中羅某、文某純等人持械去追劉某雷和其他沿路奔逃的人,追了一段距離后沒有追上便沿路返回事發(fā)地,發(fā)現(xiàn)梁馳、彭某、吳某華等人圍住兩輛出租車打砸,于是也加入到砸車的隊伍中,直到將兩輛出租車砸爛后,羅某青一方人員才逐漸散去。梁馳等人準備離開現(xiàn)場返回的時候在麻山鎮(zhèn)政府門口遭遇劉某雷、胡軍等人,雙方在麻山鎮(zhèn)政府門口對峙并互相挑釁后,梁馳所在人群中一人率先持刀朝對方砍去,并帶動其身后的人沖向劉某雷等人準備開始械斗,劉某雷等人見對方兇猛遂四處逃竄,梁馳等人在追趕對方一段距離沒有追上后,便原路返回事發(fā)地,之后各自離開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被砸毀的出租車損失價值人民幣4700元。

另查明,原審被告人張某芳、羅某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劉某案發(fā)后已經(jīng)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被告人胡軍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2月6日被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3月16日刑滿釋放。原審被告人梁馳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至2013年12月16日止。原審被告人彭某因吸毒于2013年7月17日被萍鄉(xiāng)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因賭博于2013年9月2日被萍鄉(xiāng)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

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陳述、證人易某、胡某鋒、顏某發(fā)、肖某優(yōu)、劉某生、丁某、張某龍、賴某、鄧某珍、周某的證言,原審被告人張某芳、劉某、羅某青、劉某雷、文某純、羅某使用的電話號碼通話詳單、萍鄉(xiāng)市公安局湘東分局麻山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被砸車輛照片、提取筆錄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扣押決定書、隨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單、萍鄉(xiāng)市暢達出租汽車(東風風神)服務站有限公司業(yè)務結算清單、湘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關于對被損物品價格湘價鑒字(2013)33號鑒定結論書、市120指揮中心證明、萍鄉(xiāng)市第二人民醫(yī)院病人交接單等、萍鄉(xiāng)市公安局湘東分局補充偵查報告書、萍公(湘)決字(2014)002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辨認筆錄、訊問時同步錄音錄像光盤、萍鄉(xiāng)市公安局湘東分局刑警大隊辦案說明、常住人口信息、各原審被告人能相互印證案件實事的供述、相關被告人的前科劣跡證明材料等證據(jù)證實,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和認證,亦經(jīng)二審核查,證據(jù)來源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某借故生非,挑起與上訴人張某芳的爭端,在爭端中雙方均未能采取正確的方式方法,而是分別指使、組織原審被告人羅某青、劉某雷、文某純、羅某、胡軍、梁馳、吳某華、彭某持械進行斗毆,各原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原審判決認定各原審被告人構成聚眾斗毆罪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芳、劉某為了自己的利益分別策劃指使他人糾集人員參與斗毆,均應當認定為本案的首要分子,系本案主犯,應按照其組織、指揮及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其他原審被告人均系被糾集參與斗毆,系從犯,依法應當比照主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胡軍、梁馳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張某芳、劉某、羅某青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張某芳、羅某主動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主動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上訴人劉某的相關上訴意見,經(jīng)查,除其屬自首的上訴意見予以采納外,其他上訴意見與本案查明的實事、證據(jù)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張某芳上訴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案發(fā)確系原審被告人劉某借故生事,挑起事端所致,故劉某的罪錯相較張某芳要大。其辯護人關于張某芳屬自首,對方無理取鬧致使案發(fā)且張某芳未實際到達案發(fā)現(xiàn)場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他意見均與查明的實事、證據(jù)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綜合考察本案的性質(zhì)、情節(jié)、手段及后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江西省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法院(2014)湘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項,即:三、被告人羅某青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四、被告人劉某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文某純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羅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胡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梁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吳某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十、被告人彭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二、撤銷江西省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法院(2014)湘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一、被告人張某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二、被告人劉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羈押23天,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余向陽

審判員李斌

代理審判員劉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彭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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