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8黔27刑終15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8-10-25
審理經(jīng)過
貴州省甕安縣人民法院審理甕安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1、王某2、馮某3、馮某4、劉某5、馮某6、蔣某7、張某8、李某9、周某10、曹某11、曹某12、盧某13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黔2725刑初77號刑事判決。馮某4、馮某6、劉某5、李某9、盧某13、周某10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經(jīng)審閱案卷,訊問上訴人,認(rèn)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進行審理,審理中考慮了社區(qū)矯正機構(gòu)作出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rèn)定,被告人張某1與王某是網(wǎng)友關(guān)系。2017年9月1日晚上,王某在甕安縣雍陽辦事處金龍豪城朋友家吃飯、喝酒,次日凌晨0時許,張某1到金龍豪城將王銀興接至其在甕安縣南門三岔路茶上園的租住房內(nèi),不讓王某獨自離開,王某聯(lián)系堂兄被告人王某2接她。
王某2同被告人劉某5、蔣某7國、周某10到張某1的租住屋樓下,王某獨自下樓后,王某2要求張某1說清楚不準(zhǔn)王某回家的原因,二人發(fā)生口角,王某2用手毆打張某1,張某1與王某2互毆,劉某5、蔣某7國、周某10隨即幫助王某2,后被告人馮某3持菜刀、馮某4持木棒幫助張某1,雙方人員發(fā)生打斗,張某1等人將王某2等人打跑并追打,在此過程中,馮某3用刀將周某10的胸口劃傷。
爾后,馮某3邀約被告人李某9,李某9攜帶殺豬刀到達。王某2、劉某5、蔣某7國、周某10、張某8攜帶鐵片、西瓜刀返回準(zhǔn)備毆打張某1等人,在南門三岔路茶上園的小巷內(nèi),與攜帶木棒、鋼筋、鋼管、刀的張某1、馮某4、馮某3、馮某(另案)、馮某6、李某9相遇并再次發(fā)生打斗,張某1等人將王某2等人再次打跑并追打,途中遇到持西瓜刀的張某8,毆打張某8后將西瓜刀搶走。在此過程中,王某2右肩、右肘部位受傷;劉某5背、腿部位受傷;張某8頭部受傷。
爾后,王某2邀約被告人曹某11、曹某11邀約被告人曹某12、曹某12邀約被告人盧某13,王某2、曹某11、曹某12、盧某13、蔣某7國又一次來到南門三岔路茶上園張某1租住房樓下,向張某1等人討要說法,曹某12將張某1所持鋼筋搶走毆打張某1,曹某11用腳踢打張某1,盧某13用皮帶抽打張某1,繼而馮某3、馮某、李某9、馮某4攜帶木棒、鋼筋、鋼管、西瓜刀與王某2等人再次發(fā)生互毆。在此過程中,曹某11的頭部受傷,張某1頭、背部位受傷,馮某3頭部受傷。
經(jīng)鑒定,曹某11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王某2、張某1、劉某5、周某10、馮某3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另查明,張某1于2017年9月3日16時到甕安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投案。馮某3于2017年9月5日到甕安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投案。馮某6于2017年9月18日15時到甕安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投案。張某8于2017年9月25日16日到甕安縣中坪派出所投案。李某9于2017年9月19日16時到甕安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投案。曹某12于2017年9月19日14時到甕安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投案。
一審法院認(rèn)為
原審法院根據(jù)上述事實和相關(guān)證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張某1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馮某3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馮某4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四、被告人馮某6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李某9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六、被告人王某2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被告人劉某5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八、被告人張某8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盧某13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十、被告人周某10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被告人犯蔣某7國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二、被告人曹某11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十三、被告人曹某12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十四、作案工具西瓜刀、殺豬刀、鋼片、鋼筋、木棒、皮帶依法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guān)依法處理。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馮某4、馮某6、劉某5、李某9、盧某13、周某10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人馮某4以“系從犯、偶犯,原判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改判。
上訴人馮某6以“只出現(xiàn)在第二次斗毆現(xiàn)場,我把馮某遞給我的鋼管夾在腋下,沒有傷害任何人,原判量刑過重”為由進行辯護,請求從輕改判。
上訴人劉某5以“系從犯、初犯,且認(rèn)罪悔罪,為直接造成他人傷害,原判量刑過重”為由進行辯護,請求從輕改判。
上訴人李某9以“系受他人邀約參與斗毆,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量刑過重”為由進行辯護,請求從輕改判。
上訴人周某10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改判。
上訴人盧某13以“傳喚到案前未受到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yīng)認(rèn)定成立自首;未持械斗毆。雙方打斗中雖有奪取對方木棒的行為,但隨即丟掉木棒,并未持該木棒用于斗毆,原判量刑過重”為由進行辯護,請求從輕改判并適用緩刑。其辯護人提供盧某13所居住社區(qū)出具的關(guān)于對盧某13適用緩刑對社區(qū)無不良影響的證明材料,建議對盧某13實行社區(qū)矯正,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9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間,因王某(女)在原審被告人張某1住所向原審被告人王某2短信求助,王某2遂邀約原審被告人劉某5、蔣某7國、周某10到張某1的住所救助王某,并在責(zé)問張某1過程中與張某1發(fā)生毆斗,原審被告人馮某3、馮某4分別持械幫助張某1與王某2一方互毆。此次斗毆以王某2一方跑離現(xiàn)場結(jié)束,馮某3持刀致傷周某10胸部。
之后,原審被告人李某9受馮某3邀約持刀與馮某3等人會合。張某1、馮某4、馮某3、李某9與原審被告人馮某6及馮某(另案處理)等人攜帶木棒、鋼筋、鋼管、刀具等械具,在南門三岔路茶上園的小巷內(nèi)與持鐵片、西瓜刀等械具返回的王某2、劉某5、蔣某7國、周某10以及原審被告人張某8等人遭遇,雙方再次發(fā)生毆斗,此次斗毆又以王某2一方跑離現(xiàn)場結(jié)束,王某2、劉某5、張某8三人受傷。
再后,王某2邀約求助原審被告人曹某11,曹某11邀約其兄即原審被告人曹某12,原審被告人盧某13又受曹某12邀約,王某2、曹某11、曹某12、盧某13、蔣某7國等人再次到張某1住所問責(zé),張某1與馮某3、馮某、李某9、馮某4等人持鋼筋、鋼管、西瓜刀、木棒再次與王某2等人一方互毆,致曹某11、張某1、馮某3受傷。
另查明,上訴人馮某4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甕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滿釋放;上訴人馮某6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甕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2017年3月2日刑滿釋放。二人因本案涉罪尚在原判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nèi)。
其余查明事實與一審認(rèn)定一致。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戶籍資料、前科證明材料、在逃人員登記表、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病情簡介、關(guān)于曹某11的情況說明、通話清單;王某、冉某、李某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提取筆錄,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檢查、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以上證據(jù)已經(jīng)一審?fù)徟e證、質(zhì)證,查證屬實,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證據(jù),本院對一審認(rèn)定的事實和證據(jù)予以確認(rèn)。
另外,本案二審期間,上訴人盧某13所居住社區(qū)出具證明,證實案發(fā)前盧某13在社區(qū)表現(xiàn)良好,認(rèn)為對其宣告緩刑不會對社區(qū)產(chǎn)生不良影響,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經(jīng)本院函詢甕安縣司法局,了解對盧某13適用緩刑的可行性,該局經(jīng)對盧某13居住地居民組、居委會、轄區(qū)派出所及鄰里關(guān)系進行相關(guān)調(diào)查后,綜合情況向本院提出調(diào)查評估意見,建議對盧某13適用社區(qū)矯正。
本院認(rèn)為
本院認(rèn)為,原判認(rèn)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馮某4、馮某6、李某9及原審被告人張某1、馮某3一方五人,與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5、周某10、盧某13及原審被告人王某2、張某8、曹某11、曹某12、蔣某7國、一方八人,出于個人恩怨,爭強斗狠,聚眾斗毆的事實清楚,各原審被告人的行為均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原判定罪準(zhǔn)確,本院予以確認(rèn)。
在參與聚眾斗毆人員中,原審被告人張某1系聚眾斗毆其中一方的首要分子,且系因其在住所留置網(wǎng)友王某的行為對引發(fā)本案,負(fù)有主要過錯,其參與斗毆三次,其中持械(鋼筋)二次,有自首情節(jié);上訴人馮某4積極參與斗毆三次,持械(西瓜刀或木棒)三次,系累犯,從犯,有坦白情節(jié);上訴人馮某6積極參與斗毆一次,持械(鋼管)一次,系累犯,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原審被告人馮某3積極參與斗毆并邀約李某9參與斗毆,參與斗毆三次,持械(菜刀或木棒)三次,致傷一人,系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上訴人李某9積極參與斗毆二次,持械(殺豬刀)二次,系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原審被告人王某2系聚眾斗毆另一方的首要分子,邀約并參與斗毆三次,其中持械(鋼筋或鐵片)二次,有坦白情節(jié);原審被告人蔣某7國積極參與斗毆三次,持械(鐵片)一次,系從犯,有坦白情節(jié);上訴人劉某5積極參與斗毆二次,持械(鐵片)一次,系從犯,有坦白情節(jié);上訴人周某10積極參與斗毆二次,持械(鐵片)一次,系從犯,有坦白情節(jié);上訴人盧某13參與斗毆一次,系從犯,有坦白情節(jié);原審被告人張某8積極參與斗毆一次,持械(西瓜刀)一次,系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原審被告人曹某12參與斗毆一次,有邀約他人(盧某13)行為,系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原審被告人曹某11參與斗毆一次,有邀約他人(曹某12)行為,系從犯。
原判根據(jù)各原審被告人在斗毆中的地位、作用、參與斗毆的次數(shù)、是否持械以及持械次數(shù)、有無坦白情節(jié)或自首情節(jié)、有無前科、積極性及社會危害程度等量刑情節(jié)和因素,對原審被告人分別判處一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具體量刑基本得當(dāng)。其中,原審被告人曹某11、曹某12、盧某13僅參加最后一次聚眾斗毆,斗毆中積極性相對較低,原判根據(jù)具體情況酌定對曹某11、曹某12適用緩刑,基本適當(dāng)。上訴人馮某4、劉某5、馮某6、李某9、周某10所提量刑過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上訴人盧某13所提“傳喚到案前未受到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yīng)認(rèn)定成立自首;未持械斗毆。雙方打斗中雖有奪取對方木棒的行為,但隨即丟掉木棒,并未持該木棒用于斗毆,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盧某13系在住所被公安人員傳喚到案,非其自動到案,故不成立自首。另查明,在盧某13參加的斗毆中,盧某13一方并未持械到達現(xiàn)場,在斗毆過程中盧某13雖有搶奪對方木棒行為,但并未將搶奪之木棒用于斗毆,故對盧某13的行為不宜以持械斗毆認(rèn)定。盧某13在斗毆發(fā)生后有勸阻斗毆行為,故其參與斗毆積極性相對較低。
關(guān)于盧某13及其辯護人所提請求適用緩刑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盧某13參與聚眾斗毆的次數(shù)及積極性,在斗毆中的地位、作用,到案后的認(rèn)罪、悔罪態(tài)度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結(jié)合社區(qū)矯正機構(gòu)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根據(jù)寬嚴(yán)相濟的刑事政策,本院決定對其改判適用緩刑。
綜上,原判認(rèn)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zhǔn)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得當(dāng),但根據(jù)二審情況應(yīng)當(dāng)增加緩刑適用對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貴州省甕安縣人民法院2018黔2725刑初77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判項,即維持“一、被告人張某1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馮某3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馮某4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四、被告人馮某6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李某9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六、被告人王某2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被告人劉某5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八、被告人張某8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被告人周某10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被告人犯蔣某7國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二、被告人曹某11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十三、被告人曹某12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十四、作案工具西瓜刀、殺豬刀、鋼片、鋼筋、木棒、皮帶依法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guān)依法處理”;
二、撤銷貴州省甕安縣人民法院2018黔2725刑初77號刑事判決第九判項,即撤銷“被告人盧某13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盧某13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觀軍
審判員鄒明剛
審判員王亞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聶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