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鄰水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7)川1623刑初29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7-12-06
審理經(jīng)過
鄰水縣人民檢察院以鄰檢未檢刑訴[2017]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1犯聚眾斗毆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鄰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熊前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1到庭參與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鄰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1時許,左某某(已判刑)駕駛的貨車與王某某、王某(均已判刑)駕駛的貨車行駛在興仁鎮(zhèn)至大竹縣寒坡林路段時,雙方因車輛讓道發(fā)生爭執(zhí)。左某某打電話叫來了左某(另處)和被告人陳某1等人對王某某、王某進行毆打。被打后,王某電話邀約邱某某、馮某、馮某1、甘某某、馮某某、王某1、錢某、張某、王某2、張某1、熊某、王某某1(均已判刑)等人幫忙打架。王某叫的人到達現(xiàn)場后,與左某、黃某某和被告人陳某1等人互相斗毆,導致張某、錢某、王某、黃某某等人身體不同程度受傷。
公訴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陳某1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1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公訴人當庭建議對被告人陳某1在有期徒刑10個月左右幅度內(nèi)量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陳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對自己的行為表示悔過,請求從輕處罰。
同時被告人陳某1向法庭提供了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要求對陳某1從寬處理的請求書。證明被告人平時在家表現(xiàn)良好,因一時糊涂犯罪,有悔過之意,父母年邁多病,三個子女均系在校學生,均未成年,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查明的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2、現(xiàn)場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搜查筆錄、搜查照片;3、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證人包某某、包某、包某某1、包某1、熊某某、游某某、馮某某1、甘某某1、劉某某、游某某1的證言;5、同案人左某某、黃某某、李某、王某、王某某、馮某1、馮某、甘某某、馮某某、邱某某、王某1、張某、張某1、熊某、王某某1、錢某、王某2、游某的供述;6、通話記錄;7、鄰水縣人民醫(yī)院檢查報告單;8、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陳某1已年滿十八周歲,系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9、在逃人員查詢比對表、違法犯罪人員查詢比對表(證明被告人陳某1因本案在逃,無違法犯罪記錄);10、刑事判決書(證明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對同案人左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王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馮某1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馮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王某1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邱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甘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馮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王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二年;游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二年;王某2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二年;熊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二年;張某1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二年;張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二年;錢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二年;黃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二年。);11、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于2017年8月31日主動向鄰水縣公安局興仁派出所投案自首。);12、辨認筆錄及被告人陳某1的供述等證據(jù)。
上述指控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來源合法,證明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jù)鎖鏈,予以確認。被告人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其來源合法,證明內(nèi)容客觀真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其行為構成了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輔助作用,是從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宣告緩刑,在其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陳某1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并結合其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1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劉琳梅
人民陪審員馮沖
人民陪審員馮勝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余俊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