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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終357號聚眾斗毆、尋釁滋事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黔01刑終35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裁判日期:2016-08-19


審理經過

51217,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貴州省修文縣龍場鎮(zhèn)陽明西路199號,捕前住貴州省修文縣龍場鎮(zhèn)城北村一組。2008年3月因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被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26日刑滿釋放。2011年8月29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緩刑二年。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貴州省修文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洪旗,曾用名張坤,綽號老鬼、幺爺,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貴州省修文縣。2009年因犯故意傷害罪被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刑滿釋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貴州省修文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文靜,男,1993年2月4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貴州省修文縣。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貴州省修文縣看守所。

辯護人邱有利,貴州黔成起智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201201210783218。

辯護人王志錢,貴州黔成起智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某,男,1996年3月5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貴州省修文縣。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貴州省修文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紅,綽號小藥鬼,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身份證號碼5201231994010

13818,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貴州省修文縣小箐鄉(xiāng)崇恩村前進二組。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貴州省修文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熊飛,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貴州省修文縣。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貴州省修文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但光福,綽號包谷,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貴州省修文縣,身份證號碼52012319961

0201217,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貴州省修文縣龍場鎮(zhèn)程關村四組。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qū)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洋洋,又名王洋,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身份證號碼52012319950

6191215,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貴州省修文縣龍場鎮(zhèn)馬關村三組。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被修文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修文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貴州省修文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路某,男,1996年8月8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貴州省修文縣。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楊祀訓,貴州黔文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201201310738637。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陽,又名趙吉吉,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身份證號碼520123199111

074858,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貴州省修文縣六廣鎮(zhèn)沙坡村大壩組。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貴州省修文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申筑文,曾用名申偉,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身份證號碼5225241982100

41256,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貴州省修文縣龍場鎮(zhèn)建新村一組。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聚眾斗毆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袁貴芳,貴州大謀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證號1520120

0611983607。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勇,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貴州省修文縣。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貴州省修文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林,又名楊江林,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身份證號52252419831201

4419,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貴州省修文縣灑坪鎮(zhèn)上壩村十五組,捕前住貴州省修文縣龍場鎮(zhèn)秀水路。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修文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2月12日由修文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進喜,貴州新長征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證號1520

3201310484816。

原審被告人劉軍,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貴州省修文縣,捕前住貴州省修文縣。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修文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經修文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修文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貴州省息烽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蔣路路,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貴州省修文縣,捕前住貴州省修文縣。2006年12月7日因犯搶劫罪被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6日刑滿釋放。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貴州省修文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王陽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文盲,農民,貴州省修文縣人,住貴州省修文縣。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修文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貴州省修文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周兵,曾用名周斌,小名周滿滿,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身份證號碼52252419751

1131218,漢族,小學文化,個體工商業(yè)者,住貴州省修文縣龍場鎮(zhèn)新水村二組。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貴州省息烽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勇軍,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漢族,文盲,個體工商業(yè)者,住貴州省修文縣。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執(zhí)行逮捕。2015年2月17日由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丁龍江,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貴州省修文縣。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修文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2月12日由修文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路忠祥,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漢族,文盲,農民,戶籍地貴州省修文縣。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由修文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2月12日由修文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連濤,曾用名李連清,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身份證號碼52012319950610123

2,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貴州省修文縣龍場鎮(zhèn)馬關村三組。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修文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2月12日由修文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張居賢,綽號大鼻龍,男,1997年3月3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貴州省修文縣,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修文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2月12日由修文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周家林,綽號大王,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貴州省修文縣,捕前住貴州省修文縣。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由貴州省修文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2月12日由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二審請求情況

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吉、申筑文、郭某、熊飛、路某、但光福、王洋洋、楊紅、趙陽、郭勇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張洪旗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李文靜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介紹賣淫罪,被告人周兵犯尋釁滋事罪、窩藏罪,被告人李勇軍、丁龍江犯窩藏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蔣路路犯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王陽俊、楊林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劉軍、張居賢犯尋釁滋事罪,被告人路忠祥、李連濤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周家林犯窩藏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韓吉、張洪旗、李文靜、郭某、楊紅、熊飛、但光福、王洋洋、路某、趙陽、申筑文、郭勇、王陽俊、楊林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永麗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韓吉、張洪旗,上訴人李文靜及其辯護人邱有利、王志錢,上訴人郭某、楊紅、熊飛、但光福、王洋洋,上訴人路某及其辯護人楊祀訓,上訴人趙陽,上訴人申筑文及其辯護人袁貴芳,上訴人楊林及其辯護人王軍喜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韓吉被宣告緩刑后,為達到稱霸一方,并利用自己的社會勢力和影響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從2013年起,在修文境內招收小弟,結交社會不法人員。逐步形成一個以被告人韓吉為首,以被告人張洪旗、李文靜、王洋洋、楊紅、趙陽、郭勇、張居賢、熊飛、路某、但光福、郭某為骨干的惡勢力犯罪團伙。在這個團伙中,被告人韓吉屬首要分子;被告人張洪旗屬地位僅次于韓吉的骨干成員;被告人李文靜、熊飛好惹事、出手兇狠,屬于沖鋒機角色;被告人王洋洋善于出謀劃策,屬于軍師角色;被告人楊紅、趙陽、郭勇、張居賢、路某、但光福、郭某屬于得力干將,是犯罪團伙的骨干成員。該犯罪團伙自成立以后,被告人韓吉利用犯罪團伙形成的勢力斂財供小弟開銷,并和小弟們同吃同住,以達到凝聚人心,在實施犯罪時方便安排的目的。自2013年6月以來,被告人韓吉、張洪旗、李文靜、郭某、熊飛、但光福、路某、王洋洋、楊紅、趙陽、郭勇、張居賢等人在修文縣境內,為達到稱霸一方、逞強斗狠、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與被告人申筑文、周兵、李勇軍、丁龍江、周家林、劉軍、路忠祥、李連濤、蔣路路、王陽俊、楊林等人分別實施尋釁滋事、聚眾斗毆、故意傷害等犯罪行為,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嚴重影響服務行業(yè)的經營秩序和居民的生產、生活秩序,老百姓知情不敢作證,被侵犯后不敢報案,安全感嚴重降低。

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韓吉、張洪旗、李文靜、熊飛、郭某、但光福、路某、申筑文、王洋洋、楊紅、趙陽、郭勇、張居賢的供述,修文縣龍崗社區(qū)委員會、修文縣公安局龍崗派出所出具的書證,證人陳某1、許某1、蔡某1義、龍某等30名娛樂場所業(yè)主、居民、企業(yè)職工的證詞等證據予以證實。

一、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

1、修文縣谷堡鄉(xiāng)富裕村麥子溝組村民劉某1因瑣事得罪被告人韓吉的朋友“小偉”。被告人韓吉知道后,于2013年6月27日下午,邀約被告人張洪旗、李文靜、路某、郭某、但光福等人,來到劉某1家中,用啤酒瓶毆打劉某1,并對劉某1拳打腳踢,將劉某1打傷。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劉某1的陳述,被告人韓吉、李文靜、張洪旗、郭某的供述,被告人韓吉、李文靜、張洪旗、郭某、但光福分別對作案現(xiàn)場進行辨認的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2、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韓吉、楊紅在修文縣龍場鎮(zhèn)咔咕動漫城玩游戲,二人叫服務員給游戲上分,服務員未及時上分,被告人韓吉、楊紅遂砸毀動漫城的一塊“海洋之星”2型捕魚游戲機55寸顯示屏。經修文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損壞的顯示屏價值人民幣2000元。

第二天被告人韓吉虛報消費數額,詐取被害人人民幣1500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周某3、趙陽的證詞,被害人蔡某1以、孫某1的陳述,被告人楊紅的供述,價格鑒定意見書,楊紅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辨認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

3、2013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郭某、但光福、楊紅和劉某3(另案處理)等人到修文縣龍場鎮(zhèn)陽某大道聚緣會所收保護費,當時會所負責人沒有在,工作人員也沒有給保護費,被告人郭某、但光福、楊紅和劉某3等人遂砸毀會所電暖爐一臺、電視機一臺、飲水機一臺及吧臺等物。經修文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聚緣會所被損毀的財物價值人民幣289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柳某的陳述,證人彭某1、陳某2、劉某3、吳某4的證詞,被告人郭某、但光福、楊紅的供述,價格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4、2014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文靜、楊紅、熊飛、王洋洋到修文縣龍場鎮(zhèn)陽某大道湘水灣灣浴都洗澡后,準備干蒸排毒。浴都經理吳某1告訴被告人李文靜干蒸機壞了,被告人李文靜認為吳某1掂兌自己,遂潑水淋吳某1,吳某1回避上樓,被告人李文靜、熊飛便追上樓,用滅火器毆打吳某1,并對吳某1拳打腳踢,將吳某1打傷。在毆打吳某1過程中,被告人李文靜的左臂被對方打了一棒,被告人李文靜就打電話給被告人韓吉稱自己被人打了。隨后,被告人韓吉帶著被告人但光福等人來到湘水灣灣與被告人李文靜、熊飛、楊紅、王洋洋等人在包房內搜尋吳某1。公安民警到場后,被告人韓吉等人逃匿。

5、2014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韓吉、李文靜、趙陽、熊飛、王洋洋、但光福、楊紅、郭某來到修文縣湘水灣灣浴都,稱李文靜被打傷,要求賠償10000元。湘水灣灣負責人說賠償費過高。被告人李文靜稱如果湘水灣灣不賠償,就讓湘水灣灣的生意做不下去。同日晚,上述八名被告人在湘水灣灣強行消費1223元才離開。

6、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韓吉、李文靜、郭某、熊飛、楊紅、王洋洋、但光福來到修文縣湘水灣灣浴都,先亂罵一通,并拿手牌在該浴都強行消費740元。

7、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李文靜、熊飛到修文縣湘水灣灣浴都強行消費196元。

8、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韓吉、李文靜、熊飛、但光福到修文縣湘水灣灣浴都強行消費501元。

9、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熊飛的兩個朋友到修文縣湘水灣灣浴都洗澡。后被告人李文靜、熊飛到湘水灣灣浴都,強行要浴都給被告人熊飛的兩個朋友免單,計172元。

10、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王洋洋得知其妻李某14在修文縣湘水灣灣浴都洗浴區(qū)洗澡時,被一個酒醉的男子誤進入浴區(qū)看見。被告人王洋洋便打電話叫來被告人郭勇、劉軍。后三被告人以此為由,強行索要湘水灣灣賠償1800元,索要該醉酒男子賠償1200元。

11、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趙陽、郭某在修文縣湘水灣灣浴都住宿,被告人郭某、趙陽強行消費106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許某1、舒某1的證言,被害人吳某2、吳某1、吳某3的陳述,被告人韓吉、李文靜、郭某、熊飛、但光福、楊紅、王洋洋、趙陽、郭勇、劉軍的供述,辨認筆錄,鑒定意見,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文靜、郭某、趙陽、熊飛、但光福、張居賢、路某向韓吉提出收取修文縣龍場鎮(zhèn)咔咕動漫城保護費,韓吉不答應。后被告人李文靜、郭某、趙陽、熊飛、但光福、張居賢遂將咔咕動漫城1塊“海洋之星”1型55寸捕魚游戲機屏幕、1個物品展示柜、1塊“華泰動漫”格斗機32寸顯示屏砸毀。經修文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損壞的財物價值人民幣5055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劉某4、鄭某1、朱某2、楊紅、韓吉、王洋洋的證詞,被害人蔡某1義的陳述,被害人孫某1的陳述,被告人李文靜、張居賢、但光福、郭某、熊飛、路某、趙陽,辨認筆錄,鑒定意見,價格鑒定文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3、201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蔣路路在修文縣龍場鎮(zhèn)新視聽KTV尋釁滋事被他人打傷,被告人韓吉、張洪旗、李文靜遇到蔣路路,便將蔣路路送到修文縣醫(yī)院治療。后被告人蔣路路在縣醫(yī)院一樓護士站看見醫(yī)院駕駛員龍某,遂和被告人韓吉、張洪旗、李文靜,持砍刀、木棒、拖把等追砍龍某,導致龍某受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龍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有證人彭某2、陳某3、舒某2,被害人龍某的陳述,被告人韓吉、李文靜、張洪旗、蔣路路,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14、2014年9月2日凌晨,修文縣久長鎮(zhèn)清江村村民袁某、廖某1、高某5、李某15到修文縣龍場鎮(zhèn)鉆石夜總會消費,對服務態(tài)度有異議,遂被給夜總會看場子的被告人韓吉、李文靜、熊飛、郭某、但光福、路某等人圍攻毆打。

上述事實,有貴陽市公安機關現(xiàn)場處警記錄,證人羅某、陳某1(又名何林)、楊某3的證詞,被害人袁某、廖某1陳述,被告人韓吉、李文靜、熊飛、郭某、路某、但光福的供述,袁某傷情照片2張,被告人韓吉、李文靜、熊飛、郭某、但光福、路某對作案現(xiàn)場辨認及指認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15、2014年8月3日下午,修文縣龍場鎮(zhèn)白蓮村三組村民李某1在龍場鎮(zhèn)營盤山水庫游泳后準備離開時,由于讓車問題,與被告人路某、王洋洋和李某16等人發(fā)生口角。被告人路某、王洋洋和李某16等人先是辱罵李某1,隨后對其拳打腳踢,后又提刀追砍李某1,李某1往山上跑脫。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被告人路某、王洋洋的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6、2014年2月1日21時許,被告人李文靜、郭某在修文縣龍場鎮(zhèn)夜市,無故用旁邊“老潘”水果店的椅子等器械毆打龍場鎮(zhèn)翠屏東路居民黃某1,將黃某1打傷,并把椅子砸壞。水果店老板王某1要求被告人李文靜、郭某賠償被砸壞的椅子。二被告人不僅不賠,還稱改天來砸王某1的水果店。幾天后,被告人郭某酒后將王某1的水果攤砸了。經鑒定,被害人黃某1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黃某1醫(yī)療費用清單,證人胡某1的證詞,被害人黃某1、王某1的陳述,被告人李文靜、郭某的供述,黃某1被打傷情照片5張、黃某1被打現(xiàn)場照片4張,王某1水果攤被砸現(xiàn)場照片3張,李文靜、郭某對作案現(xiàn)場的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7、2014年6月15日22時許,被告人李勇軍的舅舅黃某2因和邵某打麻將而發(fā)生糾紛,黃某2叫被告人李勇軍邀約人打邵某。被告人李勇軍便邀約被告人申筑文、周兵、韓吉、丁龍江等30余人,持西瓜刀、棒球棍等兇器來到邵某所租住的李某2家,但沒有找到邵某。遂持西瓜刀、棒球棍等將李某2家一樓8扇房門、12扇窗戶全部砸毀。經修文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李某2家被砸毀財物損失為人民幣3687元。案發(fā)后,黃某2、朱某4、朱某5、邵某、胡某3、周兵、李勇軍共賠償被害人李某2損失人民幣55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接處警登記表,調解協(xié)議、諒解書,證人邵某、朱某3、黃某2、彭某3、胡某2的證詞,被害人李某2的陳述,被告人李勇軍、周兵、丁龍江、申筑文、韓吉的供述,證人彭某3辨認筆錄、李勇軍、周兵對作案現(xiàn)場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8、2013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郭勇的朋友余才杰、劉偉、黃老扁、王馬兒、余超(五人身份未查清)等人在修文縣龍場鎮(zhèn)凱薩慢搖吧與龍場鎮(zhèn)幸福村村民張某1發(fā)生矛盾,便邀約被告人郭勇幫忙打張某1。被告人郭勇遂和余某4、劉某7、黃老扁、王某5、余某5在凱薩慢搖吧旁邊的花園里,用燈箱、木方、大鐵勺等器械打張某1的頭部、胸部、手等部位,并對張某1拳打腳踢,將張某1打倒在地。張某1爬起來后往豐陽加油站方向逃跑,被告人郭勇用磚頭砸張某1腿部。張某1跑到長征橋附近時,被被告人郭勇等六人追上,被告人郭勇與余某4等人又用木方打張某1頸部、頭部,再次將張某1打倒在地,被告人郭勇還用大鐵勺打擊張某1背部,直到把張某1打休克,被告人郭勇才與余某4等離開現(xiàn)場。經法醫(yī)鑒定,張某1的雙下肺挫裂傷、右肩胛骨及右側第9后肋骨骨折、寰樞關節(jié)半脫位屬鈍性外力所致,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貴陽市公安機關現(xiàn)場處警記錄,證人黃某3、黃某4、蔣某的證詞,被害人張某1的陳述、鑒定意見,被告人郭勇的供述,視聽資料,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等證實,足以認定。

19、2014年9月23日1時許,被告人郭勇和朋友在修文縣扎佐鎮(zhèn)光輝歲月酒吧喝酒,用語言調戲酒吧服務員李某3,李某3和被告人郭勇為此發(fā)生口角。被告人郭勇便辱罵李某3,并用玻璃杯砸傷李某3左眼角,用椅子砸傷李某3面部。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李某3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貴陽市公安機關現(xiàn)場處警記錄,證人喻某、黃某5,被害人李某3的陳述,被告人郭勇的供述,辨認筆錄,李某3傷情照片2張、被打現(xiàn)場照片2張,鑒定意見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20、修文縣龍場鎮(zhèn)新水村二組村民朱某1的老婆因為平時愛指桑罵槐的罵人,而引起被告人周兵的反感。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12時許,被告人周兵在修文三中附近喝酒時看見朱某1,便想打朱某1。被告人周兵遂安排被告人韓吉教訓朱某1。后被告人韓吉帶著被告人楊紅等人,在新水村楊久云家住房附近,毆打朱某1、胡某4,將二人打傷。經鑒定,被害人朱某1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朱某1的陳述,被告人周兵的供述,被告人楊紅、韓吉的供述,現(xiàn)場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21、2014年5月14日0時許,被告人劉軍在修文縣文某2都橋頭打的時攔下一輛民用紅色轎車,駕駛員向被告人劉軍解釋其不是跑黑出租的,被告人劉軍強行攔在路上。坐副駕駛的劉某2就問被告人劉軍是不是瘋了?被告人劉軍聽后向劉某2臉部打了一耳光,劉某2被打后被嚇得逃離現(xiàn)場。

上述事實,有貴陽市公安機關現(xiàn)場處警記錄,證人余某1的證詞,被害人劉某2的陳述,被告人劉軍的供述,劉某2傷情照片、劉某2被打現(xiàn)場照片,被告人劉軍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辨認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2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劉軍酒后到修文縣湘水灣灣浴都,服務員王某6要求被告人劉軍換鞋上樓。被告人劉軍認為自己丟了面子,便用腳踢王某6。值班經理吳某5過來詢問時,被告人劉軍又拿椅子毆打吳某5,后被告人劉軍走出湘水灣灣浴都。走到“紐約、紐約”婚紗像館門口時,被擺放在像館門口的花籃絆到,被告人劉軍便威脅像館經理李某4將門口的開業(yè)花籃搬走,遭到李某4的拒絕后,被告人劉軍遂毆打李某4和像館工作人員李某5。龍崗派出所執(zhí)勤民警趕到現(xiàn)場后,被告人劉軍又當眾辱罵執(zhí)勤民警,龍崗派出所民警在制止未果的情況下,強行將被告人劉軍帶至龍崗派出所約束至酒醒后讓其離開。

上述事實,有貴陽市公安機關現(xiàn)場處警記錄,證人黃某6、李某7、李某8、高某2的證詞,被害人吳某1、李某4、李某5的陳述,被告人劉軍的供述,劉軍辨認現(xiàn)場筆錄、附辨認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23、2014年11月26日22時許,被告人劉軍與冷某、楊某1等人在修文縣龍場鎮(zhèn)領域KTV喝酒,被告人劉軍酒后要求楊某1喊一個叫劉某8的女生出來喝酒。楊某1便打電話給劉某8,被劉某8以工作忙為由拒絕。被告人劉軍得知后用力抱住楊某1,遭到楊某1反抗,冷某把被告人劉軍拉開。被告人劉軍被拉開后又坐回楊某1的旁邊,并再次用力摟住楊某1的脖子,楊某1便用肘部撞被告人劉軍的胸部,被告人劉軍便拿起啤酒瓶向楊某1的頭部砸去,將楊某1頭部砸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楊某1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貴陽市公安機關現(xiàn)場處警記錄,證人冷某的證詞,被害人楊某1的陳述,被告人劉軍的供述,鑒定意見,楊某1傷情照片,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辨認照片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24、2014年11月30日23時許,被告人劉軍和張某2在修文縣龍場鎮(zhèn)A加酒吧喝酒,被告人劉軍誤將正在收銀臺結賬的田某1前看成是搭過其女朋友肩膀的男子。遂持啤酒瓶沖到田某1前后面用啤酒瓶砸田某1前的頭部,把啤酒瓶砸碎并將田某1前的前額砸出血。田某1前拉住被告人劉軍要說法,張某2便過來揪住田某1前的衣領準備毆打田某1前,田某1前在掙扎的時候將張某2摔在地上。張某2被摔在地上后,被告人劉軍認出田某1前是龍場派出所的民警,想到自己打了田某1前后肯定會被處理,被告人劉軍遂故意大聲喊“警察打人了,警察打人了”等煽動語言,并將張某2躺在地上的照片發(fā)布在微信上威脅田某1前,要田某1前妥協(xié),否則就要將田某1前告臭。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田某1前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證人孫某2、舒某3的證詞,被害人田某1前的陳述,被告人劉軍的供述,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辨認照片,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二、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

1、2013年7月,曾經跟隨吳某4(已判決)混社會的小弟彭某4(小名孟吉)離開吳某4轉而投靠高某1、高某3兄弟。同年7月的一天,彭某4到修文中學附近吳某4等人的租住屋內,將吳某4等人放在屋里的幾把砍刀拿走。同年7月24日晚,吳某4回到租住屋后發(fā)現(xiàn)刀被彭某4拿走,遂將此事告知被告人韓吉、李文靜、郭某等人,并要被告人韓吉收拾彭某4。后被告人李文靜、郭某、但光福在修文縣體育館附近遇到彭某4,被告人李文靜、郭某便打彭某4耳光。彭某4被打后到修文縣龍場鎮(zhèn)夜市與高某1、高某3、李某6、竇某等人吃夜宵,在夜市附近公廁處又與被告人李文靜、郭某、但光福相遇,被告人李文靜、郭某、但光福又毆打彭某4,高某1、高某3等人見狀遂上前與被告人郭某、但光福互毆。后被告人韓吉、張洪旗、路某、王洋洋等到小吃一條街與被告人李文靜、郭某、但光福一起同高某3、高某1、竇某、李某6等互毆?;校桓嫒死钗撵o、郭某、王洋洋等持板凳、桌子等將高某1、竇某、李某6打傷。

上述事實,有貴陽市公安機關現(xiàn)場處警記錄,證人黎某、高某1、高某3、竇某、彭某4(小名孟吉)、李某6、吳某4的證詞,被告人李文靜、韓吉、王洋洋、張洪旗、但光福、郭某、路某的供述,高某1、高某3、李某6受傷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2、2014年4月19日18時許,被告人申筑文的父親申某1與修文縣龍場鎮(zhèn)建新村二組村民周某7、周某1、周某2等人發(fā)生矛盾,被告人申筑文請被告人張洪旗幫忙帶人毆打周某1一家人。被告人張洪旗遂邀約被告人楊紅、路某等人開車來到建新村二組的煙酒店旁邊,用石頭、木棒、刀等與周某1、周某2等人持刀、鋤頭、木棒等互毆。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周某1、周某2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貴陽市公安機關現(xiàn)場處警記錄,證人余某1、余某2、王某3、李某9、陸某、高某4、申某2、許某2、申某3、申某1、汪某、劉某5的證詞,被害人周某2、周某1的陳述,被告人申筑文、路某、楊紅、張洪旗的供述,鑒定意見,周某2傷情照片2張,申筑文、張洪旗、楊紅、路某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辨認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3、2014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修文縣龍場鎮(zhèn)文某1路居民王某2因瑣事和被告人申筑文的朋友劉某9發(fā)生矛盾,被告人申筑文邀請被告人韓吉、張洪旗、趙陽去看,王某2打趙陽一耳光,被告人申筑文邀約韓吉去打王某2,被告人韓吉便組織李文靜、熊飛、張洪旗、楊紅、但光福、郭某等10余人,由被告人趙陽打電話邀約王某2在修文縣醫(yī)院門口斗毆,上述被告人遂帶著砍刀、棒球棍等兇器,來到修文縣醫(yī)院旁青少年活動中心遇見王某2,便下車追著王某2亂砍、亂打,直到將王某2砍倒后才離開。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王某2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王某2的陳述,被告人申筑文、韓吉、楊紅、張洪旗、趙陽的、李文靜、但光福、郭某、熊飛的供述,被告人郭勇、路某的供述,鑒定意見,被告人韓吉、李文靜、周兵、熊飛、張洪旗、楊紅、但光福、路某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辨認照片,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4、被告人申筑文、韓吉和劉某10一方與劉某6、段某(二人均另案處理)和趙某、高某3剛一方之間,因為修文縣羅家寨城中村改造運輸等工程利益產生矛盾。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韓吉與劉某6電話邀約在修文縣龍場鎮(zhèn)白某線火拼,隨后雙方開始組織人員、器械。被告人申筑文、韓吉邀約被告人張洪旗、李文靜、郭某、熊飛、但光福、路某、楊紅、趙陽和宋某等50余人持砍刀和木棒在白某線附近等待,被告人韓吉則親自駕車前往文某2都附近。劉某6邀約白云區(qū)鄭某2(在逃)等50余人,段某根據劉某6的安排邀約貴陽的“永平”(在逃)等20余人,劉某6將召集來的70余人通知到修文縣文某2都彩云春天酒店門口集中,為方便打架時區(qū)分敵我,劉某6一方的人均脫去上衣,并準備了30余把砍刀、10余輛車。羅家寨片區(qū)開發(fā)商陳老三知道被告人申筑文、韓吉和劉某6、段某要在修文火拼后,就組織被告人申筑文和劉某1劉某6和趙某等人通過談判解決問題。劉某6在談判前得知被告人韓吉、申筑文等組織的人已經在白某線了,便安排段某將召集的人帶到白某線上,段某、邱某1(另案處理)等遂駕車將白云區(qū)的鄭某2和貴陽的永平等幾十人帶到白某線上。后被告人申筑文、韓吉邀約的被告人張洪旗、李文靜、宋某等人與劉某6、段某邀約的人遂持刀、木棒等器械在白某公路上相互砍殺,打砸車輛?;^程中,宋某的左手拇指、食指被砍斷,雙方車輛被砸毀2輛。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宋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申筑文支付被害人治療費用約人民幣50000元。

上述事實,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證人邱某1、劉某6、段某、倪某、高某3剛、周兵的證言,被害人宋某的陳述,被告人申筑文、韓吉、李文靜、郭某、但光福、熊飛、張洪旗、楊紅、路某、趙陽的供述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5、2013年5月27日15時許,被告人路某、王洋洋、李連濤乘坐鄧某1駕駛的扎佐至修文的客車行駛至馬關村三組下車時,因鄧某1停車地點遠離被告人路某等人要下車的地方,雙方發(fā)生爭吵。被告人張洪旗、路忠祥聞訊來到現(xiàn)場,和鄧某1發(fā)生抓扯,鄧某1揚言要喊人打被告人路某、張洪旗、王洋洋等人。為防止打架時吃虧,被告人路忠祥、張洪旗、路某、王洋洋、李連濤等人準備了砍刀、鋼管、鋤頭、洋鏟等器械,在被告人李連濤家院壩等候。同日17時許,鄧某1的兒子鄧某3、鄧某2帶著人沖到被告人李連濤家院壩內,被告人張洪旗、路忠祥提著砍刀,被告人王洋洋、路某提著鋤頭,被告人李連濤則提著鋼管和鄧某2等人發(fā)生械斗。互毆過程中,鄧某1的頭部、手部被打傷;被告人張洪旗追砍鄧某2時,鄧某2摔倒在李連濤家門口公路下面的田里,被告人張洪旗遂追上前去砍了鄧某2手一刀,并朝其身上亂砍。案發(fā)后,被告人路忠祥出資800元給被告人路某、王洋洋、李連濤用于逃跑。經法醫(yī)鑒定,鄧某1的損傷程度屬輕傷,鄧某2的損傷程度屬重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洪旗、路忠祥、路某、王洋洋、李連濤等人的家屬賠償鄧某1、鄧某2醫(yī)療費等損失共計18萬元,取得了鄧某1、鄧某2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鑒定文書2份,鄧某2、鄧某1傷情照片6張,王洋洋指認作案現(xiàn)場照片2張,辨認筆錄,現(xiàn)場處警記錄,調解筆錄2份、諒解書2份和收條2份,證人李某10、施某、王某4(中巴車押車員)、鄧某3、陳某1、魯某、黃某7的證詞,被害人鄧某1、鄧某2的陳述,被告人王洋洋、李連濤、路忠祥、張洪旗、路某的供述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三、介紹賣淫的犯罪事實

2014年5月6日,吳某4要韋某找處女給其賣淫。韋某便誘騙在校未成年女生諶某(14歲,1999年9月20日出生)并與陳某4(已判決)到修文縣久長鎮(zhèn)將諶某接到修文。后吳某4要被告人李文靜聯(lián)系李某11,將諶某安排給李某11嫖宿。諶某得知陳某4與韋某將自己帶到修文的目的是賣淫后,便不同意。付加加(已判決)、陳某4便威脅諶某。同日晚,被告人李文靜與吳某4把諶某帶到李某11位于修文縣龍場鎮(zhèn)上河城小區(qū)十六棟三單元402的租住屋,與李某11談好1000元的破處價格后,讓諶某和李某11發(fā)生性關系,但遭到諶某的拒絕。吳某4遂以暴力威脅諶某,迫使諶某在該租住屋內與李某11發(fā)生性關系。吳某4獲贓款1000元,并將所獲贓款分給韋某200元。

上述事實,有貴陽市公安機關現(xiàn)場處警記錄,被告人諶某某戶籍證明,證人韋某、李某11(又名李某17)、諶某某、吳某4的證詞,被告人李文靜的供述,被害人諶某辯認李某11筆錄,證人李某11辯認諶某某筆錄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四、窩藏的犯罪事實

申筑文、韓吉一方與劉某6、段某一方于2014年9月1日在白某線互毆后,韓吉等人被公安機關抓捕,被告人周兵怕申筑文被抓后牽連自己,遂安排申筑文外逃躲藏,以逃避公安機關追捕。同年9月4日,被告人周兵、周家林、丁龍江到被告人李勇軍位于修文縣龍場鎮(zhèn)文某2都的家里時,被告人周兵提議出錢資助被告人申筑文逃跑,被告人李勇軍、周家林、丁龍江表示同意,并商定各出資30000元幫助被告人申筑文逃匿,并將錢交由被告人丁龍江保管。被告人周兵從被告人丁龍江處取出錢后,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間,分別在修文縣龍場鎮(zhèn)陽某大道、白云區(qū)同心路、修文至貴陽高速公路上拿給被告人申筑文共計70000元逃匿費用。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兵安排被告人周家林拿20000元逃跑費給被告人丁龍江,由被告人丁龍江匯款給被告人申筑文。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周兵、丁龍江、周家林、李勇軍、申筑文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五、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

2014年6月14日晚,楊某2、繆某(另案處理)等人在修文縣龍場鎮(zhèn)新視聽777包房唱歌,被告人王陽俊酒后因誤入楊某2等人所在的777包房而被勸出,雙方為此發(fā)生口角。被告人王陽俊不服氣,于同日晚邀約被告人楊林、蔣路路和李某12前往新視聽777包房內,被告人蔣路路先打了楊某2一耳光,楊某2等人遂用酒瓶打砸蔣路路、王陽俊、楊林,雙方在包房內發(fā)生互毆?;?,楊某2的右側頸部被劃傷。被告人楊林等人先后逃離777包房。楊某2等人持啤酒瓶追趕被告人楊林,繆某在包房外用花盆朝楊林頭部砸去,將被告人楊林砸倒在地,楊某2則持啤酒瓶打楊林的頭部及身上,將被告人楊林左眼打傷。被告人楊林被打后朝新視聽大廳外跑去。經貴陽醫(yī)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楊林因外傷致其左眼破裂行眼球摘除屬重傷二級;楊某2右頸部銳器創(chuàng)伴輕度失血性休克屬輕傷一級,右手背銳器創(chuàng)屬輕微傷。案發(fā)后,被告人蔣路路賠償楊某2醫(yī)療費等人民幣7萬元,被告人王陽俊賠償楊某2醫(yī)療費等人民幣1萬元。

經遵義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楊林所受損傷致左眼球摘除術后評定為傷殘七級;被害人楊某2外傷至中度失血性休克,構成重傷二級、頸部創(chuàng)傷瘢痕遺留,構成輕傷一級、右手創(chuàng)傷瘢痕遺留,構成輕微傷。經貴陽醫(yī)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楊林因外傷致其左眼破裂行眼球摘除屬重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蔣路路賠償被告人楊林20000元,被告人王陽俊賠償被告人楊林160000元。被告人蔣路路、王陽俊、周家林、楊林是自首。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楊某2疾病證明書,被告人王陽俊的病歷材料,收條,證人楊某4、楊某5、周某4、何某、韓某、邱某2、李某1繆某、楊某6、周某5、楊某7、楊某8、徐某1、周某6、鄧某4、余某3、楊某9、徐某2、李某13的證詞,被害人楊某2的陳述,被告人王陽俊、蔣路路、楊林、鑒定意見,被害人楊某2的辨認筆錄,新視聽的監(jiān)控視頻,楊某2傷情照片,打架現(xiàn)場照片、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被告人王洋洋、周兵在押期間,表現(xiàn)較好。被告人周兵舉報他人盜竊的犯罪線索,并經公安機關查實:三名犯罪嫌疑人共同作案五次盜竊總金額40000元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貴州省貴陽市息烽縣看守所與周兵的談話筆錄、息烽縣看守所檢舉立功情況說明、被檢舉人員訊問筆錄、對被檢舉人員的提捕書及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文書,被告人王洋洋的供述及修文縣看守所情況說明,貴州省息烽縣看守所證明等證實。

認定本案事實的其他綜合證據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入所體檢表,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等,足以認定。


本院查明

上述證據間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具有客觀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并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原判認為,以被告人韓吉為首的犯罪團伙,人數眾多,人員組成較為固定,且經常糾集在一起,多次在修文縣境內實施了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擾亂了修文縣城服務行業(yè)的經營秩序及修文縣境內居民的生產、生活秩序,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應認定為惡勢力犯罪團伙。被告人韓吉系惡勢力犯罪團伙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張洪旗、李文靜、郭某、熊飛、路某、但光福、王洋洋、楊紅、趙陽、郭勇、張居賢為惡勢力犯罪團伙的骨干成員,但在犯罪團伙的骨干成員中張洪旗的作用相對其它骨干成員較大。

被告人韓吉、張洪旗、申筑文、李文靜、郭某、熊飛、路某、但光福、王洋洋、楊紅、趙陽、郭勇、張居賢、周兵、劉軍、李勇軍、蔣路路、丁龍江在公共場所持械隨意追砍他人、強拿硬要、任意損壞公私財物、隨意毆打他人,其中被告人李文靜參與尋釁滋事11次,被告人韓吉、郭某參與尋釁滋事9次,被告人但光福、熊飛均參與尋釁滋事8次,被告人楊紅、劉軍均參與尋釁滋事6次,被告人王洋洋參與尋釁滋事5次,被告人路某參與尋釁滋事4次,被告人趙陽、郭勇均參與尋釁滋事3次,被告人張洪旗、周兵參與尋釁滋事2次,被告人張居賢、申筑文、丁龍江、蔣路路、李勇軍均參與尋釁滋事1次,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韓吉、申筑文、張洪旗、李文靜、郭某、熊飛、但光福、路某、王洋洋、楊紅、郭勇、趙陽、路忠祥、李連濤等人為尋仇泄憤、稱霸一方、謀取個人利益,持械與他人多次斗毆,被告人韓吉、申筑文分別系3次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文靜、郭某、熊飛、但光福、路某、王洋洋、楊紅、趙陽、路忠祥、李連濤系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其中被告人路某參與聚眾斗毆3次,被告人李文靜、但光福、郭某、楊紅均參與聚眾斗毆3次,被告人王洋洋、熊飛、趙陽均參與聚眾斗毆2次,被告人路忠祥、李連濤參與聚眾斗毆1次,被告人張洪旗參與4次聚眾斗毆,其中,系1次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3次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文靜介紹1次未成年人學生賣淫,其行為已構成介紹賣淫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周兵、李勇軍、丁龍江、周家林明知被告人申筑文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財物,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均已構成窩藏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洪旗在1次聚眾斗毆中致一人重傷,被告人蔣路路、王陽俊、楊林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二級、輕傷一級、輕微傷三處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對被告人韓吉、申筑文、郭某、熊飛、路某、但光福、王洋洋、楊紅、趙陽、張洪旗、李文靜、蔣路路、周兵、李勇軍、丁龍江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韓吉系惡勢力犯罪團伙的首要分子,在其參與的犯罪中,均系組織指揮者,認定為主犯;被告人韓吉9次糾集他人參與實施尋釁滋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人韓吉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蔣路路曾因故意傷害被判處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量刑時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郭某尋釁滋事有2次為糾集他人參與,對被告人郭某尋釁滋事罪量刑時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洋洋其中1次尋釁滋事為糾集他人參與,對被告人王洋洋尋釁滋事罪量刑時,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郭勇有1次尋釁滋事致一人輕傷二級,對被告人郭勇尋釁滋事罪量刑時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郭某尋釁滋事4次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是未成年人,依法對被告人郭某尋釁滋事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路某尋釁滋事3次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是未成年人,依法對其尋釁滋事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周兵1次尋釁滋事賠償被害人,并求得諒解,對被告人周兵尋釁滋事罪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勇軍賠償尋釁滋事被害人,并求得諒解,對被告人李勇軍尋釁滋事罪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申筑文在聚眾斗毆中,有1次支付被害人約50000元的治療費、有1次賠償被害人并求得諒解,對被告人申筑文聚眾斗毆罪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韓吉有1次聚眾斗毆賠償被害人10000元,達成和解,量刑時可對被告人韓吉酌情從輕處罰,但被告人韓吉系惡勢力犯罪團伙的首要分子,情節(jié)惡劣,社會危害嚴重,其行為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韓吉聚眾斗毆罪不予從輕處罰;被告人路某聚眾斗毆有2次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是未成年人,依法對被告人路某聚眾斗毆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洋洋聚眾斗毆有1次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依法對被告人王洋洋聚眾斗毆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路忠祥、李連濤賠償被害人并求得諒解,對被告人路忠祥、李連濤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洪旗賠償故意傷害罪的被害人并求得諒解,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蔣路路賠償故意傷害罪的被害人楊某270000元,被被害人傷害的被告人楊林20000元,被告人王陽俊賠償被害人楊某210000元,賠償被被害人傷害的被告人楊林160000元,被告人楊林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可由被害人給被告人楊林造成的損失中扣除,量刑時可對被告人蔣路路、王陽俊、楊林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連濤、張居賢、但光福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是未成年人,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蔣路路、王陽俊、周家林、楊林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周兵在關押期間,向公安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3人共同盜竊價值人民幣40000元重大犯罪事實,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洪旗、張居賢、周兵、劉軍、李勇軍、丁龍江、路忠祥、李連濤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兵、王洋洋在押期間,表現(xiàn)較好,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綜合二十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及悔罪表現(xiàn),可對被告人李勇軍、周兵、丁龍江、周家林、路忠祥、李連濤、張居賢宣告緩刑,據此,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韓吉原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緩刑二年,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撤銷緩刑;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偤托唐诙荒炅惆藗€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二、被告人張洪旗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零八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七個月??偤托唐谑迥炅阋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被告人李文靜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七個月;犯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總和刑期十二年零九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四、被告人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七個月。總和刑期十一年零七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個月。五、被告人楊紅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七個月??偤托唐谑炅阄鍌€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六、被告人熊飛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個月??偤托唐诰拍炅闶畟€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個月。七、被告人但光福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一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偤托唐诰拍炅阋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八、被告人王洋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七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偤托唐诎四炅阋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九、被告人路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五個月??偤托唐谄吣炅惆藗€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十、被告人趙陽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個月??偤托唐谄吣炅阋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一、被告人申筑文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五個月??偤托唐谄吣辏瑳Q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十二、被告人劉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十三、被告人郭勇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九個月。十四、被告人蔣路路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總和刑期二年零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十五、被告人王陽俊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十六、被告人楊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七、被告人周兵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偤托唐谝荒炅闼膫€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二年。十八、被告人李勇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偤托唐谝荒炅闳齻€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十九、被告人丁龍江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偤托唐谝荒炅懔鶄€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緩刑二年。二十、被告人路忠祥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二十一、被告人李連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二十二、被告人張居賢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二十三、被告人周家林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韓吉不服,以“量刑過重,部分指控的事實不屬實,我沒有收保護費”為由提出上訴。被告人張洪旗不服,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被告人李文靜不服,以“量刑過重,在湘水灣灣消費支付了費用,未參與白某線聚眾斗毆”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部分尋釁滋事不成立,沒有強行消費”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郭某不服,以“2014年9月的那次聚眾斗毆不屬實,未參與”為由提出上訴。被告人楊紅不服,以“量刑過重,我沒有參與聚眾斗毆,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從輕處理”為由提出上訴。被告人熊飛不服,以“不是惡勢力團伙,我沒有參與第十一次尋釁滋事”為由提出上訴。被告人但光福不服,以“第一樁尋釁滋事我沒有參與”為由提出上訴。被告人王洋洋不服,以“不認可系惡勢力團伙,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被告人路某不服,以“沒有參與第一樁、第十二樁尋釁滋事”為由提出上訴。被告人趙陽不服,以“不認可系惡勢力團伙”為由提出上訴。上訴人申筑文不服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上訴人楊林不服,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其余被告人均服判。原公訴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對原判決提出異議。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出庭履行職務的代理檢察員提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出庭意見。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另查明:上訴人韓吉原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9日被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緩刑二年,同日釋放,先行羈押228日,應當在執(zhí)行刑期中予以折抵。

原判決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所列證據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韓吉、張洪旗、李文靜、郭某、楊紅、熊飛、但光福、王洋洋、路某、趙陽、申筑文、楊林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韓吉所提“部分指控不屬實,我沒有收取保護費”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韓吉利用其社會實力,招收小弟,結交不法人員,成立犯罪團伙,為其招收的小弟提供開銷,收取保護費,實施尋釁滋事、聚眾斗毆、故意傷害等犯罪行為,上述事實有上訴人韓吉、張洪旗、李文靜、熊飛等人的供述,證人許某1、蔡某1義、龍清波等30名娛樂場所業(yè)主、居民、企業(yè)職工的證詞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故上訴人韓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李文靜及其辯護人所提“部分尋釁滋事不成立,沒有強行消費”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李文靜無故毆打他人,在湘水灣灣強行消費多次的事實有上訴人韓吉、李文靜、郭某、熊飛、但光福、楊紅、王洋洋、趙陽,原審被告人郭勇、劉軍的供述,被害人吳某2、吳某3、吳某1的陳述,證人許某1、舒某1的證言,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損失鑒定意見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項“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之規(guī)定,原判認定上訴人李文靜實施第六、七、八、九樁尋釁滋事犯罪不當,應依法認定為一樁尋釁滋事。故上訴人李文靜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納。

關于上訴人郭某所提“未參與2014年9月的那次聚眾斗毆”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郭某駕車載人,準備斗毆工具,參加2014年9月1日白某線聚眾斗毆的事實,有上訴人韓吉、李文靜、郭某、熊飛、張洪旗、楊紅、路某的供述予以證實,足以認定,故上訴人郭某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楊紅所提“我沒有參與聚眾斗毆”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楊紅參與原判認定的第二、三、四樁聚眾斗毆的事實,有上訴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等相互印證,故上訴人楊紅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楊紅所提“有自首情節(jié)”的上訴理由,經查:2014年9月23日晚上,上訴人楊紅的父親打電話讓修文縣公安局龍崗派出所民警到家中接上訴人楊紅到公安機關投案,上訴人楊紅到公安機關后如實交代所有犯罪事實,后在一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楊紅對第四、五、六樁尋釁滋事,第三、四樁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對其余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故應對其如實供述的其余犯罪事實成立自首。上訴人楊紅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納。

關于上訴人熊飛所提“未參與第十一樁尋釁滋事”的上訴理由,經查屬實,原審判決亦未予認定,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但光福所提“沒有參與第一樁尋釁滋事”,經查:被害人劉某1得罪韓吉的朋友小偉,韓吉遂邀約上訴人張洪旗、李文靜、路某、郭某、但光福等人到劉某1家中無故毆打劉某1致其受傷的事實,有被害人劉某1的陳述,上訴人韓吉、張洪旗、李文靜、路某、郭某等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故上訴人但光福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王洋洋、熊飛、趙陽所提“不是惡勢力團伙”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韓吉組織上訴人王洋洋、熊飛、趙陽等人實施違法犯罪犯罪行為,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據此斂財,符合惡勢力團伙的要件,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路某所提“第一樁、第十二樁尋釁滋事”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路某參加第一樁尋釁滋事的事實有被害人陳述,其他上訴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但原審并未認定其參與第十二樁尋釁滋事,故上訴人路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韓吉、張洪旗、李文靜、但光福、郭某、熊飛、王洋洋、路某、趙陽、申筑文、楊紅,原審被告人郭勇、張居賢、周兵、劉軍、李勇軍、蔣路路、丁龍江等人形成以上訴人韓吉為首,其余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為成員的犯罪團伙,成員固定,人數眾多,多次在修文縣境內事實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擾亂當地生產、生活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應認定為惡勢力犯罪團伙。其中上訴人韓吉系犯罪團伙的首要分子,上訴人張洪旗、李文靜、郭某、熊飛、路某、但光福、王洋洋、楊紅及原審被告人趙陽、郭勇、張居賢等為該團伙的骨干成員。上訴人韓吉、張洪旗、李文靜、郭某、熊飛、王洋洋、路某、但光福、趙陽、申筑文、楊紅,原審被告人劉軍、郭勇、周兵、李勇軍、丁龍江、張居賢、蔣路路在公共場所持械隨意毆打他人,強拿硬要,任意毀壞公私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審認定的第六、七、八、九、十一樁尋釁滋事犯罪中,上訴人韓吉等人在湘水灣灣浴都單次強制消費未滿1000元,認定的第二十一樁尋釁滋事罪中,原審被告人劉軍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故原判認定上訴人韓吉、李文靜、郭某、熊飛、路某、但光福、楊紅及原審被告人趙陽、劉軍參與尋釁滋事的次數有誤,依法予以更正,綜上,上訴人韓吉參與尋釁滋事8次,張洪旗參與尋釁滋事2次,李文靜參與尋釁滋事8次,郭某參與尋釁滋事6次,熊飛參與尋釁滋事5次,楊紅參與尋釁滋事5次,王洋洋參與尋釁滋事4次,路某參與尋釁滋事4次,但光福參與尋釁滋事7次,趙陽參與尋釁滋事2次,申筑文參與尋釁滋事1次,劉軍參與尋釁滋事4次,郭勇參與尋釁滋事3次,周兵參與尋釁滋事2次,李勇軍、丁龍江、張居賢,蔣路路參與尋釁滋事各1次。上訴人韓吉、張洪旗、李文靜、郭某、熊飛、但光福、路某、王洋洋、楊紅、趙陽、申筑文,原審被告人郭勇、路忠祥、李連濤為尋仇泄憤,持械多次與他人斗毆,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予懲處。其中上訴人韓吉、申筑文分別系3次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上訴人李文靜、郭某、熊飛、但光福、路某、王洋洋、楊紅、趙陽,原審被告人路忠祥、李連濤系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其中張洪旗、路某均參加聚眾斗毆4次,李文靜、但光福、郭某、楊紅、申筑文均參與聚眾斗毆3次,熊飛、王洋洋、趙陽均參與聚眾斗毆2次,路忠祥、李連濤均參與聚眾斗毆1次。上訴人李文靜介紹未成年人賣淫,其行為構成介紹賣淫罪,依法應予懲處。上訴人張洪旗在1次聚眾斗毆中致一人重傷,原審被告人蔣路路、王陽俊,上訴人楊林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身體重傷二級,輕傷二級,輕微傷三處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審被告人周兵、李勇軍、丁龍江、周家林明知被告人申筑文系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財物,幫助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依法應予懲處。對上訴人韓吉、申筑文、郭某、熊飛、路某、但光福、王洋洋、楊紅、趙陽、張洪旗、李文靜,原審被告人蔣路路、周兵、李勇軍、丁龍江實行數罪并罰。上訴人韓吉在惡勢力犯罪團伙中起領導、組織作用,系首要分子、主犯,上訴人張洪旗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上訴人郭某在4次尋釁滋事、第一樁聚眾斗毆時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上訴人路某在3次尋釁滋事時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且上訴人路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對其如實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實成立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上訴人楊紅在案發(fā)后經家屬勸解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應對其如實供述的部分犯罪成立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上訴人楊林在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在故意傷害案中,上訴人楊林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鑒于上訴人楊林有悔罪表現(xiàn),犯罪情節(jié)較輕,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原判在計算羈押期限時未予折抵上訴人韓吉原犯故意傷害罪先行羈押的時間,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對上訴人張洪旗、李文靜、王洋洋、但光福、趙陽、申筑文及其余原審被告人量刑適當,依法應予以維持,但對上訴人韓吉、郭某、熊飛、路某、楊紅、楊林量刑過重,依法予以改判。上訴人韓吉、郭某、熊飛、路某、楊紅、楊林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2015)修刑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書第二項,即:被告人張洪旗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零八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七個月??偤托唐谑迥炅阋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第三項,即:被告人李文靜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七個月;犯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偤托唐谑炅憔艂€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第七項,即:被告人但光福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一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總和刑期九年零一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第八項,即:被告人王洋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七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偤托唐诎四炅阋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第十項,即:被告人趙陽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個月??偤托唐谄吣炅阋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第十一項,即:被告人申筑文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五個月??偤托唐谄吣辏瑳Q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第十二項,即:被告人劉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第十三項,即:被告人郭勇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九個月。第十四項,即:被告人蔣路路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總和刑期二年零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第十五項,即:被告人王陽俊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第十七項,即:被告人周兵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偤托唐谝荒炅闼膫€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二年。第十八項,即:被告人李勇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總和刑期一年零三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第十九項,即:被告人丁龍江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總和刑期一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緩刑二年。第二十項,即:被告人路忠祥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第二十一項,即:被告人李連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第二十二項,即:被告人張居賢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第二十三項,即:被告人周家林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二、撤銷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2015)修刑初字第164號第一項,即:被告人韓吉原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緩刑二年,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撤銷緩刑;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偤托唐诙荒炅惆藗€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第四項,即:被告人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七個月??偤托唐谑荒炅闫邆€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個月。第五項,即:被告人楊紅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七個月??偤托唐谑炅阄鍌€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第六項,即:被告人熊飛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個月??偤托唐诰拍炅闶畟€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個月。第九項,即:被告人路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五個月??偤托唐谄吣炅惆藗€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第十六項,即:被告人楊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訴人韓吉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萬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緩刑二年,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撤銷緩刑,總和刑期十九年零八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原犯故意傷害罪先行羈押的228日,應予折抵,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33年2月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上訴人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偤托唐谑炅懔鶄€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楊紅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七個月。總和刑期十年零一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上訴人熊飛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個月??偤托唐诰拍炅阄鍌€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七、上訴人路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總和刑期七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八、上訴人楊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厲文華

代理審判員高金生

代理審判員葉黔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彭燕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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