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定遠縣人民法院
(2024)皖1125刑初301號
2024年09月26日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1年5月1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駕駛黑AU××**小型轎車沿定遠縣爐橋鎮(zhèn)花園街行駛,行駛到花園街北路口被公安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鑒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67mg/100ml。
案發(fā)后,李某某坦白,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依法從輕從寬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qū)徖砬液炞志呓Y(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清。)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明武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楊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