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粵0784刑初302號
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檢察院以鶴檢刑訴〔2021〕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關燕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李某某1曾化名“李超文”向被害人胡某租賃雷凌小車用于日常使用。2020年6月初,李某某1與同案人區(qū)健輝(已判刑)來到鶴山市找到被告人李某某2,二人當場向李某某2咨詢將胡某所有的粵JD××××號思域牌小車進行租車抵押詐騙的方法,李某某2遂向李某某1等人傳授了租車抵押詐騙的方法,并提供了一份空白汽車抵押合同模板給李某某1,李某某1便支付人民幣(下同)200元給李某某2作為報酬。
2020年6月12日,李某某1與區(qū)健輝經(jīng)密謀后,由李某某1通過微信向胡某虛構有一名叫“麥偉新”的男子要向其租賃粵JD××××號思域小車的事實,胡某信以為真,遂于次日在鶴山市與冒充麥偉新身份的區(qū)健輝簽訂租車協(xié)議,并以600元的價格將車租給區(qū)健輝。區(qū)健輝與李某某1得手后將上述小車開至江門市蓬江區(qū)鄧某經(jīng)營的二手車行,企圖將車轉(zhuǎn)手賣掉用以分贓和償還賭債。鄧某經(jīng)與車主胡某聯(lián)系后得知該車并非抵押車,便取消了與李某某1的交易。李某某1、區(qū)健輝發(fā)現(xiàn)事情敗露后,遂將粵JD××××號小車遺棄在江門市杜阮鎮(zhèn)一路邊,后胡某通過汽車GPS定位將粵JD××××號小車找回。
2020年6月16日,李某某1來到鶴山市胡某經(jīng)營的速騰租車店,再次化名“李超文”向胡某租賃粵JD××××號思域小車(經(jīng)鑒定價值150000元)。胡某信以為真,遂與李某某1達成口頭協(xié)議,將粵JD××××號思域小車以2000元的價格租給李某某1。李某某1得手后便駕駛粵JD××××號思域小車行至云南省文山縣,冒用“麥偉新”的名義將該車以63000元的價格轉(zhuǎn)賣給劉某。
2021年4月14日11時許,民警將李某某1抓獲歸案。2021年4月17日14時許,民警將李某某2抓獲歸案。起獲的粵JD××××號思域小車已發(fā)還胡某。
公訴機關提交了抓獲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被害人胡某的陳述,證人劉某、黃某、廖某、鄧某的證言,同案人區(qū)健輝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的供述,相關書證材料,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材料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指被告人李某某1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1有犯罪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及本案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2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若李某某2退出非法獲利并在一審判決前主動繳納罰金,可適用緩刑。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1以人民幣63000元出售給劉某,期后,劉某以人民幣70000元將該車轉(zhuǎn)售給他人。又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2主動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00元和繳納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公訴機關遂將被告人李某某2的量刑建議調(diào)整為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被告人李某某2對公訴機關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議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兩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1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某2全額退出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兩被告人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李某某2是從犯,且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認罪認罰,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主動繳納罰金及全額退出違法所得,確有悔罪表現(xiàn),符合可以適用非監(jiān)禁刑的情形,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被告人李某某2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對被告人李某某1在本案中的違法所得人民幣630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對被告人李某某2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李兆雄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鄭海珠
書 記 員 鄧秀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