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粵0605刑初2738號
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佛南檢刑訴[2021]25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美儀出庭支持公訴,周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周某因有資金需求,于是找到被害人饒某,謊稱自己認識XXX公司采購員蔡某,可以從蔡某認識的供貨商處低價購入桉樹皮后,高價出售給XXX有限公司,從中賺取利潤,自己和蔡某從利潤中抽取提成。饒某將此事告知被害人董某,董某因缺乏資金,又找到被害人范某,三人信以為真,商量后約定由范某提供資金,饒某和董某負責操作送貨、收貨款等相關事宜。其后,周某為了打破被害人的防范心理,又帶饒某、董某前往XXX公司參觀,并介紹蔡某給兩人認識。三被害人受蒙騙后,同意與周某開展合作。其后,周某冒充蔡某和供貨商,與被害人就進貨單價、售出單價、提成等達成了口頭協(xié)議。
2021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帶被害人董某、饒某驅車前往XXXX公司,見到XXXX公司廠內正在卸貨,周某謊稱正在卸載的貨物就是董某等人向蔡某指定供貨商購買的樹皮,并謊報送貨數(shù)量,在董某提供的送貨單上冒充收貨人簽名。被害人一方在受周某欺騙的情況下,誤以為供貨商已基于口頭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送貨義務,遂將161690元的貨款轉入周某提供的所謂“供貨商”銀行賬戶,(該賬戶實際為周某向朋友劉某借用的銀行賬戶,卡號:6228××××)。
同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某如法炮制,騙取被害人董某、饒某、范某貨款224060元。周某將上述款項用于償還個人債務以及日常消費等。
同年4月1日,被害人范某、饒某、董某發(fā)現(xiàn)被騙,于是報警。民警經偵查,于同年5月12日將被告人周某抓獲歸案。歸案后,周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破案后,無法追回贓款。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相關在案證據(jù)予以證實,并認為周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周某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處罰;周某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周某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知悉并認可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其當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亦表示沒有異議。
辯護人以被告人周某坦白、認罪認罰為由,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合同詐騙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所控罪名成立。周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依法從處罰,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周某退賠被害人范某人民幣385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梁健輝
人民陪審員 黃倚君
人民陪審員 陳美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徐傳村
書 記 員 林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