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0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5-03-12
合 議 庭 : 劉子如楊軍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金安檢刑訴(2014)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犯貪污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陳技,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何良龍、徐龍中,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汪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至2013年,被告人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在協(xié)助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從事公務期間,采取偽造施工協(xié)議、稅務發(fā)票等手段,私分一事一議財政獎補資金、修建村部資金、水利扶助資金等資金共計157296元,每人分得52432元。具體如下:
1.2011年,金安區(qū)張店鎮(zhèn)松林崗村修建從該村染坊村民組至六毛路的砂石路,并將該砂石路工程作為“一事一議”項目申請獎補資金。該砂石路工程由本村村民張某某承建,實際造價5000元。該村村委會成員吳某某等人通過偽造施工協(xié)議書、稅務發(fā)票等報賬資料套取“一事一議”項目獎補資金44700元。2011年年底,被告人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每人分得7000元,合計私分21000元。
2.2012年,金安區(qū)張店鎮(zhèn)松林崗村修建從該村老村部至門樓村民組的砂石路,并將該工程作為“一事一議”項目申請獎補資金。該工程實際承包人為本村村民甄某某,實際造價25000元。該村村委會成員吳某某等人通過偽造施工協(xié)議、稅務發(fā)票、虛構工程承包人(實際承包人為甄某某,申報資料中承包人為張某某)等手段套取“一事一議”項目獎補資金51000元。該年度還有張店鎮(zhèn)、市委組織部、金安區(qū)教師進修學校給予的共計210000元修建村部資金和扶貧辦給予的修建砂石路資金30000元。
2012年年底,被告人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每人分得11432元,合計私分34296元。
3.2013年,張店鎮(zhèn)松林崗村村民楊某某私人出資開挖魚塘,水塘面積約30畝。松林崗村委會成員吳某某等人將該工程虛報為村里實施的“一事一議”工程,通過偽造項目資料、開具稅務發(fā)票、虛構工程承包人等手段騙取“一事一議”項目獎補資金41400元。
同年,金安區(qū)教師進修學校籌集50000元作為該村修建水利設施資金,后該村村委會成員謊稱支付鄒某某地皮錢,將該筆錢取出,實際未支付給鄒某某。該年度還有金安區(qū)委組織部給予的修建村部資金25000元,張店鎮(zhèn)給予的水利經費20000元,美好鄉(xiāng)村專項資金5000元。
2013年年底,被告人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每人分得34000元,共計10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
2013年1月,張店鎮(zhèn)政府與松林崗村簽訂征地修建烈士陵園協(xié)議,約定征地補償?shù)臉藴蕿檗r業(yè)地35250元/畝,未利用和林業(yè)用地18000元/畝。松林崗村委會成員隱瞞該補償標準與村民協(xié)議按照農用地31000元/畝,未利用和林業(yè)用地15000元/畝標準補償。松林崗村委會截留征地補償款166650元,并將該筆資金存在松林崗村村民何某某農行卡中,該卡由吳某某保管。
2014年3月份被告人吳某某借給劉某某10000元用于其父親治病,后于同年3月22日,給李某某10000元用于開展計劃生育工作,并寫了一張條子“2014年3月22日給李某某、劉某某各10000元”,并讓兩人簽字。之后,吳某某私下將條子上的“10000”改成“70000”,并在后面添加上“合計壹拾肆萬元整”字樣。2014年7月30日,因張店鎮(zhèn)紀委調查征地補償款案件時,被告人吳某某找到村民何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并給了30000元,并告知這是截留的征地補償款中的一部分,其余征地補償款李某某和劉某某手上各有70000元。通過上述行為,被告人吳某某侵吞集體征地補償款116650元。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劉某某主動退繳45000元至農經管理站賬戶,2014年8月14日、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共上繳4.5萬至張店鎮(zhèn)政府。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吳某某、劉某某經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局電話傳喚,主動至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檢察院,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同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張店鎮(zhèn)紀委電話后主動至該鎮(zhèn),隨后被帶回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戶籍證明、任職證明、歸案情況說明、一事一議獎補材料、筆記本復印件、賬目明細等書證,證人張某某、甄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共同虛報、騙取并私分公款157296元,同時吳某某個人侵吞公款116650元,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其犯貪污罪的罪名無異議。同時辯解稱共同貪污的數(shù)額是84000元,指控其個人貪污11萬余元不是事實。
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指控吳某某貪污罪的罪名定性不當,其行為應構成詐騙罪。2、指控的犯罪總金額中有53200元是鎮(zhèn)政府發(fā)放給三被告人的獎金、協(xié)調活動費用以及吳某某個人借給村委會的3114元和23152元,應當在犯罪總金額中比除。3、指控其侵吞集體征地補償款116650元,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4、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其犯貪污罪的罪名無異議。同時辯解稱指控的共同貪污數(shù)額中有其應得的部分,應當比除,共同貪污的數(shù)額實際上是8萬多元。
其辯護人對指控李某某犯貪污罪不持異議。同時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李某某應得的獎金及扣發(fā)的工資共計38100元,應在貪污總額中扣除。2、其在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為從犯。3、其構成自首。4、其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5、其主動退贓,認罪態(tài)度好,確有悔改表現(xiàn)。
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其犯貪污罪的罪名無異議。同時辯解稱指控的第一項,拿到的7000元其不知道是什么錢。指控的第三項,分102000元其是反對的。當時村少發(fā)其工資,應當在指控的數(shù)額中比除。共同貪污的數(shù)額實際上是8萬多元,其償還了45000元。
其辯護人對指控劉某某犯貪污罪不持異義。同時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松林崗村2012年度、2013年度工作優(yōu)秀,共獲得獎勵23500元、美好鄉(xiāng)村獎勵5000元,屬于三被告人應得的款項,不屬于公款。2、劉某某2012年度、2013年度補領工資部分為800元、4800元,及作為保險專管員應得的工資1500元,應從其個人私分款中扣除。3、針對7000元,劉某某堅決不同意私分,其于2011年9月才參加村工作,主觀上沒有貪污該7000元的故意,客觀上不知道該7000元到底是否公款,因而該7000元不應認定其貪污。4、針對34000元,劉某某堅決不同意私分,且該款一直存放在松林崗村賬戶中,劉某某從未動用,并于偵查機關立案之前將此款用于村歸還鎮(zhèn)三資代理服務中心借款。其主觀上沒有私分的故意,客觀上也未非法占有該34000元。在認定其貪污數(shù)額時,應將該34000元扣除。5、指控參與貪污11432元,在扣減劉某某應得的獎勵、工資之外,其實際貪污的數(shù)額不滿一萬元。6、其構成自首。7、其起次要作用,是從犯。8、其于案發(fā)前積極退贓。
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供了用以證明松林崗村欠吳某某26266元的證據(jù),被告人李某某、劉某某的辯護人提供了用以證明被告人應得的獎金、扣發(fā)的工資的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2011至2013年,被告人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在協(xié)助鎮(zhèn)人民政府從事公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分一事一議財政獎補資金、修建村部資金、水利扶助資金等共計157296元,每人分得52432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金安區(qū)張店鎮(zhèn)松林崗村修建從該村染坊村民組至六毛路的砂石路,并將該砂石路工程作為“一事一議”項目申請獎補資金。該砂石路工程由本村村民張某某承建,實際造價5000元。被告人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通過虛報財政獎補資金報賬申請表等手段,套取“一事一議”項目獎補資金44700元。2011年年底,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每人分得7000元,合計私分210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一事一議財政獎補資金報賬申請表:松林崗村修建該村染坊組至六毛路的砂石路(該工程由張某某承建),財政獎補資金報賬44700元。
(2)稅務發(fā)票:金安區(qū)財政局給付張某某工程款共計44700元。
(3)賬戶及交易明細:張某某賬戶(賬號12-044900*****8974)2011年11月29日有31290元存入,2012年1月13日有13410元存入。
(4)筆記本記錄: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每人分得7000元。
(5)證人張某某證言:2011年其修建松林崗村染坊組至六毛路的砂石路,工程總造價5000元,修路結束后吳某某給其5000元。當年其幫村修路時把自己的身份證復印件給了吳某某。
(6)被告人吳某某供述:2011年村修建染坊組至六毛路的砂石路,該工程承包給張某某,沒有簽訂合同,村支付給張某某5000元。這個一事一議項目全部開支不到10000元,結余了30000多元。2011年年底村算賬,其和李某某、劉某某每人分得7000元。2011年其用張某某的身份證辦了一張農行卡,保存在其手里,張某某并不知情。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村修建染坊組至六毛路的砂石路,是一事一議項目,財政獎補資金41400元,當年年底村算賬,其和吳某某、劉某某每人分得7200元。
(8)被告人劉某某供述:2012年三四月份村算賬,其和吳某某、李某某每人分得7000元。
2.2012年,金安區(qū)張店鎮(zhèn)松林崗村修建從該村老村部至門樓村民組的砂石路,并將該工程作為“一事一議”項目申請獎補資金。該工程實際承包人為本村村民甄某某,實際造價25000元。被告人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通過虛報財政獎補項目申報表,偽造施工協(xié)議、財政獎補資金報賬申請表等手段,套取“一事一議”項目獎補資金51000元。該年度還有張店鎮(zhèn)政府、六安市委組織部、金安區(qū)教師進修學校給予的共計210000元修建村部資金和扶貧辦給予的修建砂石路資金30000元。
2012年年底,被告人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每人分得11432元,合計私分34296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一事一議財政獎補項目申報表:松林崗村申報修建該村老村部至門樓組砂石路財政獎補資金51000元。
(2)施工協(xié)議書:張某某承包松林崗村老村部至門樓組的砂石路工程,工程總造價66000元。
(3)協(xié)議:甄某某承包松林崗村老村部至門樓組的沙石路工程,工程總款25000元。
(4)一事一議財政獎補資金報賬申請表:張某某報賬松林崗村老村部至門樓組砂石路一事一議財政獎補資金51000元。
(5)稅務發(fā)票:金安區(qū)財政局給付張某某工程款51000元。
(6)賬戶及交易明細:2012年12月18日張某某賬戶(賬號12-044900*****8974)有51000元存入。
(7)領據(jù):甄某某領取工程款25000元。
(8)村級收入專用據(jù)等:松林崗村建村部,張店鎮(zhèn)政府給付補貼款50000元,金安區(qū)教師進修學校給付贊助款150000元,六安市委組織部給付10000元。金安區(qū)扶貧辦給付村修建砂石路扶貧資金30000元。
(9)筆記本記錄: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每人分得11432元。
(10)證人甄某某證言:2012年10月其和松林崗村簽了施工合同,工程款25000元,其實際上也就從村領取了25000元。
(11)證人張某某證言:松林崗村修建該村老村部至門樓組沙石路工程施工協(xié)議書不是其簽的,51000元稅務發(fā)票上的簽名也不是其簽的,其從來沒有拿到這51000元。賬號12-044900*****8974農行存折及6228482598*****0374附屬卡其從來沒有見過。
(12)被告人吳某某供述:2012年村通過一事一議修建老村部至門樓組的砂石路,這個項目村申報的施工人還是張某某,財政獎補資金51000元。這條路是甄某某修建的,村和他約定工程款25000元。除了給甄某某25000元以及稅金、其他雜項開支,村還結余了22000元左右,一直存在張某某卡上,由其保管。當年年底村算賬,這個結余的22000元,加上鎮(zhèn)政府給的50000元修建村部補償款、市委組織部給的10000元、金安區(qū)教師進修學校贊助的150000元等,除掉村開支,還結余了34000多元,其和李某某、劉某某每人分得11432元。
(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村爭取到一事一議財政獎補資金51000元,修建村部至門樓組的砂石路。合同是和甄某某簽的,工程款為25000元。這筆獎補資金被套取出來后,支付了修路款和稅款,還剩22000元左右,年底和其他資金一起分掉了,每人分得11432元。
(14)被告人劉某某供述:2012年村上報了修建村部至門樓組砂石路的一事一議項目,是以張某某名義申報的,工程實際承包人是甄某某。財政獎補資金51000元是打到張某某卡上的,也是由吳某某保管。當年年底村算賬,每人分得11432元。當時每人拿了1432元,剩余的10000元比除了村民的新農合醫(yī)保費用,后來向村民收到了醫(yī)???,沒有上繳,而是自己收下了,實際上每人還是分到了11432元。
3.2013年,張店鎮(zhèn)松林崗村村民楊某某私人出資開挖魚塘,水塘面積約30畝。被告人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將該工程作為村里實施的“一事一議”工程,通過偽造財政獎補項目申報審批表、施工協(xié)議等手段,騙取“一事一議”項目獎補資金41400元。
同年,金安區(qū)教師進修學?;I集50000元作為該村修建水利設施資金,后被告人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謊稱支付鄒某某地皮錢,將該筆錢取出,實際未支付給鄒某某。該年度還有金安區(qū)委組織部給予的修建村部資金25000元,張店鎮(zhèn)政府給予的水利經費20000元、美好鄉(xiāng)村專項資金5000元。
2013年年底,被告人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每人分得34000元,合計私分1020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一事一議財政獎補項目申報審批表:松林崗村申報新臺大塘工程財政獎補資金41400元。
(2)工程建設協(xié)議書:張某某承包新臺大塘工程。
(3)一事一議財政獎補資金報賬申請表:張某某報賬新臺大塘工程款41400元。
(4)稅務發(fā)票:金安區(qū)財政局給付張某某工程款41400元。
(5)賬戶及交易明細:2013年12月24日張某某賬戶(賬號12-044900*****8974)有41400元存入。
(6)村部建設用地的協(xié)議:松林崗村與鄒某某簽訂了村部建設用地協(xié)議。
(7)領據(jù):鄒某某從張店鎮(zhèn)三資代理服務中心領取村部建設用地補償款50000元。
(8)村級收入專用據(jù)等:金安區(qū)教師進修學校贊助松林崗村塘壩擴挖工程款50000元,金安區(qū)委組織部給付村部建設款25000元,張店鎮(zhèn)政府給付美好鄉(xiāng)村建設辦公經費5000元、塘壩興修補助經費20000元。
(9)證人張某某證言:松林崗村新臺大塘工程建設協(xié)議書不是其簽的,41400元稅務發(fā)票上的簽名也不是其簽的,其從來沒有拿到這41400元。賬號12-044900*****8974農行存折及6228482598*****0374附屬卡其從來沒有見過。
(10)證人楊某某證言:2013年正月,其個人從新臺河邊的荒灘挖了五口塘。2014年7月25日劉某某給其3000元,說是魚塘補助。
(11)證人鄒某某證言:其沒有地皮出售給松林崗村,村部建設用地的協(xié)議其從來沒有見過,協(xié)議的上簽名不是其簽的,領條上的簽名也不是其簽的,私章好像也不是其本人的私章。
(12)被告人吳某某供述:2013年年初,楊某某自己花錢修了四口塘用于養(yǎng)殖,村把他修的塘上報了一事一議項目,還是以張某某名義申報的,財政獎補資金41400元。因為上級要來驗收,村知道這個事情瞞不住,就給了楊某某3000元。除去稅收、做牌子以及給楊某某3000元,村還結余35000元左右。當年金安區(qū)教師進修學校給了村50000元用于修塘。李某某提供了鄒某某的私章,以鄒某某的名義打了收條,其在劉某某開具的撥款單上簽了名,張店鎮(zhèn)三資代理服務中心將這50000元打到劉某某保管的村賬戶中。當年金安區(qū)委組織部給了村25000元用于村部建設,鎮(zhèn)政府給了20000元水利經費。實際上既沒有修建塘和村部,也沒有給鄒某某地皮錢。當年年底算賬,村賬上還結余105000元左右,李某某提出把這個錢分掉,劉某某不同意分,說數(shù)字太大了,其決定每人分34000元。
(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村以楊某某修塘為由上報了一事一議項目,財政獎補資金41400元。其實塘是楊某某自己花錢修的,用于養(yǎng)殖,村給了楊某某3000元,此外還支付了稅收和公示牌費用,剩余資金于年底和其他資金一起分掉了。當年金安區(qū)教師進修學校捐贈給村50000元用于修塘,這筆錢打到張店鎮(zhèn)三資代理服務中心賬戶,是以修建村部欠鄒某某地皮錢為由將其套出來的,實際上沒有支付給鄒某某。當年年底每人分得34000元。
(14)被告人劉某某供述:2013年村申報新臺大塘一事一議工程,財政獎補資金41400元,也是打到張某某卡上的。當年金安區(qū)教師進修學校捐贈給村50000元,打到了張店鎮(zhèn)三資代理服務中心賬戶,李某某提供了鄒某某的領據(jù)、村部建設用地協(xié)議、鄒某某的私人印章,三資代理服務中心將這50000元打到村集體賬戶,由其保管,村給了楊某某3000元。當年年底村算賬,李某某提出分錢,當時其沒有同意。后李某某又打電話讓其到村部算賬,每人分得34000元。
另查明:
2013年1月,張店鎮(zhèn)政府與松林崗村簽訂征地修建烈士陵園協(xié)議,約定征地補償?shù)臉藴蕿檗r用地35250元/畝,未利用和林業(yè)用地18000元/畝。松林崗村委會成員隱瞞該補償標準與村民協(xié)議按照農用地31000元/畝,未利用和林業(yè)用地15000元/畝標準補償。松林崗村委會截留征地補償款166650元,并將該筆資金存在松林崗村村民何某某農行卡中,該卡由被告人吳某某保管。
2014年3月被告人吳某某借給劉某某10000元用于其父親治病,后于同年3月22日,給李某某10000元用于開展計劃生育工作,并寫了一張條子“2014年3月22日給李某某、劉某某各10000元”,讓兩人簽名。之后,吳某某私下將條子上的“10000”改成“70000”,并在后面添加上“合計壹拾肆萬元整”字樣。2014年7月30日,因張店鎮(zhèn)紀委調查征地補償款案件,吳某某找到村民何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給了30000元。通過上述行為,吳某某侵吞集體征地補償款11665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征地協(xié)議書:松林崗村與張店鎮(zhèn)政府簽訂的征地協(xié)議補償標準為農用地35250元/畝,未利用和林業(yè)用地18000元/畝。
2、記賬憑證及村級收入專用據(jù):松林崗村收烈士陵園征地補償款798750元。
3、銀行卡存款業(yè)務回單及賬戶明細:2013年6月9日何某某6228482598*****0374農行卡存入166650元。2013年12月該卡余額為11000余元,2014年3月21日該卡有10000元取款業(yè)務發(fā)生。
4、證人何某某證言:吳某某向其要了身份證到銀行辦卡,但是卡一直在吳某某手上。2014年三四月份,其對吳某某說征地補償款還沒有結完,吳說征地補償款已經發(fā)放完了。當年7月30日,紀委查處征地補償款案件的時候,吳某某找到其和王某某、高某某,吳給了征地補償款30000元。
5、收條:吳某某給付何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征地補償款30000元。
6、吳某某書寫的條子:“2014年3月22日給李某某、劉某某各¥70000元.合計壹拾肆萬元整。”
7、被告人吳某某供述:2012年春季金安區(qū)民政局在松林崗村征地建烈士陵園,補償標準是水田35250元/畝,山地18000元/畝,總金額79萬多元。這筆款是2013年四五月份撥下來的,當年五六月份其用本村老院組組長何某某的身份證到張店鎮(zhèn)農行、郵政儲蓄銀行辦了銀行卡,和劉某某一起將79萬多元征地補償款打到何某某的兩張銀行卡中,其中農行卡打了16至17萬元,兩張卡都由其保管。村與村民協(xié)議水田按31000元/畝,山地按15000元/畝補償。
8、被告人李某某陳述:2012年春季金安區(qū)決定在松林崗村征地建烈士陵園,水田按35250元/畝,山地按18000元/畝補償。村與村民協(xié)議水田按31000元/畝,山地按15000元/畝補償。征地補償款共計79萬元,除去補償給村民的,還結余16萬多元,這筆錢一直由吳某某保管。劉某某因父親生病,向吳某某借了10000元。2014年3月22日吳某某喊其和劉某某到他家去,說劉某某從他那拿了10000元,暫時就不要給了,現(xiàn)在他自己又被停職了,就給其10000元作為半年的辦公經費。吳某某寫了條子,上面寫的是“2014年3月22日給李某某、劉某某各10000元”,沒有后面的合計數(shù),其和劉某某都在上面簽了名。其確實從吳某某處拿了10000元。
9、被告人劉某某陳述:2013年其和吳某某把征地補償款798750元打入何某某的郵政儲蓄卡和農行卡,其中農行卡打了16萬多元,兩張卡都是吳某某提供的,也由吳某某保管。張店鎮(zhèn)給村民的征地補償款和村實際發(fā)放給村民的不一樣,村截留了16萬多元征地補償款。2014年3月其父親生病,吳某某借給其10000元,沒有打借條。之后吳某某喊其和李某某到他家,給李某某10000元作為計劃生育經費。吳某某寫了條子,上面寫的是“2014年3月22日給李某某、劉某某各10000元”,沒有“合計壹拾肆萬元整”這句話,吳某某叫其和李某某在條子上簽了名。其沒有拿到7萬元。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劉某某退繳45000元至張店鎮(zhèn)農經管理站賬戶,2014年8月14日、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共退繳45000元至張店鎮(zhèn)政府。
上述事實,有資金往來結算票據(jù)予以證實。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吳某某、劉某某經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局電話通知,主動至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檢察院。同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張店鎮(zhèn)紀委電話通知主動至該鎮(zhèn),隨后被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檢察院帶至該院。
上述事實,有歸案情況說明予以證實。
又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檢舉揭發(fā)了被告人吳某某截留征地補償款,為偵破吳某某貪污征地補償款案提供了重要線索。
上述事實,有情況說明和書面檢舉揭發(fā)材料證實。
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任職情況說明和通知:各被告人在村任職情況。
2、戶籍證明:各被告人均是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
上述全案證據(jù)業(yè)經庭審舉證、質證,具有客觀性、關聯(lián)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被告人吳某某提出的辯解意見以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本院評判如下:
1、辯護人提出吳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吳某某身為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2、辯護人提出犯罪總金額中有53200元是鎮(zhèn)政府發(fā)放給三被告人的獎金、協(xié)調活動費用,應當在犯罪總金額中比除的辯護意見。經查沒有證據(jù)證明,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辯護人提出吳某某借給松林崗村委會兩筆借款計26266元應從吳的犯罪金額中比除的辯護意見,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條。經查,該兩筆借款是2002年2月1日發(fā)生的,而吳某某貪污公款的事實發(fā)生在2011年至2013年,借款與貪污公款性質不同,不能沖抵貪污數(shù)額,借條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辯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及其提供的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4、吳某某提出指控其貪污烈士陵園征地補償款不是事實,以及其辯護人提出該起指控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征地補償款是吳某某以何某某的名義存入銀行的,銀行卡始終在吳手中。2014年3月22日吳某某喊李某某、劉某某到其家,吳說劉某某父親生病向其借的10000元暫時就不要還了,給李某某10000元作為計劃生育經費。吳某某書寫了內容為“2014年3月22日給李某某、劉某某各10000元”的條子,李某某、劉某某二人在條子上均簽了名。上述事實的認定,由李某某、劉某某的陳述在卷佐證,且二人的陳述可以相互印證。
認定被告人吳某某在李某某、劉某某簽名的條據(jù)上進行了添加、篡改,主要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該條據(jù)始終由吳某某保管,條據(jù)除“李某某”、“劉某某”屬李某某、劉某某二人簽字外,其余內容均為吳自行書寫。
(2)從條據(jù)本身看,條據(jù)中的“7”字有明顯改動痕跡。由于該條據(jù)始終在吳某某處,這就為吳添加、更改內容提供了方便。
(3)2014年三四月份何某某向吳某某要未分配完的征地補償款時,吳謊稱已發(fā)放完畢,直至當年7月張店鎮(zhèn)紀委調查征地補償款案件時,其才給何等人30000元補償款。由此可以證明吳某某侵吞征地補償款的主觀故意明顯。
(4)之前,劉某某因其父親生病向吳某某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22日吳某某沒有給付劉某某現(xiàn)金,其給付李某某10000元工作經費,與其保管的銀行卡記載的內容基本吻合。該卡記載2013年12月余額為11000余元,2014年3月21日該卡有10000元取款業(yè)務發(fā)生。
(5)被告人吳某某供述與常理不符。吳某某保管征地補償款166650元,如果按照其供述付李某某、劉某某各70000元,加上付何某某等人30000元,合計付出170000元,已超出其保管的數(shù)額,該供述顯然與常理不符。
(6)李某某于2014年7月檢舉揭發(fā)了吳某某截留征地補償款的事實。如向吳某某供述的那樣,李某某、劉某某各得到了70000元征地補償款,李又再檢舉揭發(fā)吳截留征地補償款,顯然不符合實際情況。
5、辯護人提出吳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查,雖然吳某某經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檢察院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但其在庭審中又翻供,故不屬于自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和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本院評判如下:
1、辯護人提出李某某應得的獎金及扣發(fā)的工資,應在貪污總額中扣除的辯護意見,并向法庭提供了證據(jù)。經查,被告人應得的獎金、工資與其貪污公款是兩回事,不能沖抵貪污數(shù)額。辯護人提供的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也不能證明獎金沒有發(fā)放,反而證明了李某某被扣發(fā)的工資已經補發(fā)。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及其提供的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2、辯護人提出李某某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李某某在共同貪污中行為積極,是主犯。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辯護人提出李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經查,李某某提供了偵破吳某某貪污征地補償款的重要線索,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但不屬于重大立功。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部分予以采納。
4、辯護人提出李某某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李某某經張店鎮(zhèn)紀委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雖然庭審中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但對主要犯罪事實仍予以供認,可以認定為自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5、辯護人提出李某某主動退贓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針對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和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本院評判如下:
1、辯護人提出三被告人應得的獎金不屬于公款,劉某某應得的獎金、工資應從其個人私分款中扣除的辯護意見,并向法庭提供了證據(jù)。經查,三被告人私分的一事一議財政獎補資金、修建村部資金、水利扶助資金等款項,均屬于公共財物。被告人應得的獎金、工資與其貪污公款是兩回事,不能沖抵貪污數(shù)額。辯護人提供的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也不能證明劉某某應得的獎金、工資沒有發(fā)放。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及其提供的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2、辯護人提出劉某某不同意私分7000元,不知道該款是否公款,該7000元不應認定為貪污的辯護意見。經查,2011年年底三被告人每人分得7000元,合計私分21000元時,劉某某知道所分款項的性質,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辯護人提出劉某某不同意私分34000元,且該款一直放在村賬戶中,并用于村歸還鎮(zhèn)三資代理服務中心借款,應從貪污數(shù)額中扣除的辯護意見。經查,2013年年底劉某某主動參與私分公款,雖因數(shù)額大提出反對意見,但后又繼續(xù)參與,分得34000元,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所分贓款的去向不影響貪污罪的構成,也沒有證據(jù)證明該款存放在村賬戶中,并用于村歸還鎮(zhèn)三資代理服務中心借款。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4、辯護人提出劉某某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劉某某在共同貪污中行為積極,是主犯。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5、辯護人提出劉某某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劉某某經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檢察院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雖然庭審中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但對主要犯罪事實仍予以供認,可以認定為自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6、辯護人提出劉某某案發(fā)前積極退贓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針對各被告人均提出共同貪污數(shù)額為80000多元的辯解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共同貪污157296元,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身為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分公款157296元;同時吳某某個人侵吞公款116650元,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共同貪污犯罪中,三被告人均是主犯。但劉某某對私分21000元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對私分102000元也提出過反對意見,其罪責相對較輕。李某某構成自首,有立功表現(xiàn),主動退出部分贓款;劉某某構成自首,罪責相對較輕,主動退出部分贓款,均可減輕處罰。據(jù)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四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吳某某違法所得169082元、被告人李某某尚有違法所得7432元、被告人劉某某尚有違法所得7432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軍
審判員劉子如
人民陪審員王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