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承刑終字第0017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3-08-20
合 議 庭 : 王芳李森林李浩東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承德縣人民法院審理承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鄭XX、李XX、穆XX、白X、劉X、劉XX、白XX、馬X、李XXX犯貪污罪,原審被告人李XX、穆XX、白XX、李XXX、劉XXX、馬XX、宋XX、李XXXX、于XX、李XXXXX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承刑初字第7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XX、穆XX、鄭XX、白X、劉X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不開庭審理。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穆XX辯護人意見,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一、2012年夏季,被告人穆XX、李XX(系武??蒲策墕T)、張XX(在逃)、宋XXX(在逃)等人商議用大車盜竊鐵粉,并安排李XX等人負責打點門衛(wèi),使門衛(wèi)在大車通過時順利通行。穆XX等勾結李XX和其他社會閑散人員,并勾結當班的門衛(wèi)利用XX鐵礦門衛(wèi)和巡邏員的工作便利多次盜竊XX鐵礦鐵精粉。其中,被告人鄭XX參與三起,參與金額為225924.00元,被告人李XX參與四起,參與金額為208872.00元,被告人穆XX參與五起,參與金額為312191.00元,被告人白X參與兩起,參與金額為179086.00元,被告人白XX、馬X參與一起,參與金額為75767.00元,被告人劉XX參與兩起,參與金額為86267.00元,被告人劉X參與兩起,參與金額為150157.00元,被告人李XXX參與一起,參與金額為31951.00元。
1、2012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XX、穆XX、張XX(在逃)、宋XXX(在逃)、屈X(在逃)與時任河北鋼鐵集團礦業(yè)有限公司承德XX鐵礦(以下簡稱XX鐵礦)一選廠東大門值班門衛(wèi)的被告人劉XX共謀后,由李XXXXXX(在逃)駕駛重型貨車從XX鐵礦一選廠東大門進出,竊取XX鐵礦鐵精粉85噸,經(jīng)鑒定被盜的鐵精粉價值為54316元。事后劉XX得贓款1000元。
2、2012年6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XX、穆XX、李XXX、張XX(在逃)、宋XXX(在逃)、屈X(在逃)與被告人劉XX共謀后,由XXXXXXX(在逃)駕駛重型貨車從XX鐵礦一選廠東大門進出,竊取XX鐵礦鐵精粉50噸,經(jīng)鑒定被盜的鐵粉價值為31951元。事后劉XX得贓款1000元。
3、2012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XX、穆XX、張XX(在逃)、宋XXX(在逃)、屈X(在逃)、與時任XX鐵礦一選廠東大門值班門衛(wèi)的被告人鄭XX、劉X共謀后,由XXXXXXX駕駛重型貨車從XX鐵礦一選廠東大門進出,竊取XX鐵礦鐵精粉68噸,經(jīng)鑒定被盜的鐵精粉價值為46838元。事后鄭XX、劉X二人共得贓款3000元。
4、2012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穆XX、白X、張XX(在逃)與鄭XX、劉X共謀后,用重型貨車從XX鐵礦一選廠東大門進出,竊取XX鐵礦鐵精粉150噸,經(jīng)鑒定被盜的鐵精粉價值為103319元。事后鄭XX、劉X二人共得贓款4000元。
5、2012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XX、穆XX、白X、張XX(在逃)、宋XXX(在逃)、白XX、馬X與被告人鄭XX共謀后,用重型貨車從XX鐵礦一選廠東大門進出,竊取XX鐵礦鐵精粉110噸,經(jīng)鑒定被盜的鐵精粉價值為75767元。
二、2011年度至2012年度,被告人李XX、穆XX、白XXX等人多次在XX鐵礦一選場和二選場盜竊鐵精粉,所得贓款被幾人私分。其中被告人李XX、穆XX、李XXX、劉XXX、馬XX共參與盜竊三次,盜竊總價值人民幣7258.00元,被告人于XX參與盜竊三起,盜竊總價值人民幣10945.00元,被告人李XXXXX、白XX共參與盜竊二起,盜竊總價值人民幣9245.00元,被告人宋XX參與盜竊二起,盜竊總價值人民幣3400.00元,被告人李XXXX參與盜竊一起,盜竊總價值人民幣1700.00元。
1、2012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張XX、李XX、李XXX、穆XX、劉XXXX(在逃)、劉XXX、馬XX駕駛金杯面包車至XX鐵礦二選廠西墻外,通過西墻上的窟窿盜竊二選廠內鐵精粉4噸,總價值2990.00元。
2、2012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張XX、李XX、李XXX、穆XX、劉XXXX、劉XXX、馬XX駕駛金杯面包車至XX鐵礦二選廠西墻外,通過西墻上的窟窿盜竊二選廠內鐵精粉4噸,總價值2990.00元。
3、2012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張XX、李XX、李XXX、穆XX、劉XXXX、劉XXX、李XX、馬XX、宋XXX幾人共謀后,駕駛金杯面包車至XX鐵礦一選廠,盜竊一選廠院內鐵精粉2噸,總價值1278.00元。
4、2012年7月份,于XX伙同李XXXXX、宋XXXX(在逃)、白XX2次到XX鐵礦二選廠盜竊鐵精粉總計10噸左右,并將盜竊所得的鐵精粉賣給王XX,總價值7000余元。
5、2012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白XX伙同于XX、李XXXXX、宋XXXX(在逃)盜竊XX鐵礦一選廠鐵精粉3.26噸,白XX、于XX在販賣鐵途中被XX鐵礦保衛(wèi)科工作人員截獲,被告人白XX、于XX逃走,鐵粉被保衛(wèi)科收回,經(jīng)鑒定本次被盜竊鐵粉價值2245元。
6、2011年夏季,被告人宋XX伙同于XX、宋XXXX至XX鐵礦一選廠的鐵粉料倉,盜竊鐵粉2噸,價值人民幣1700.00元。
7、2011年夏天,被告人宋XX伙同宋XXXXX(在逃)、李XXXX至承德XX鐵礦一選廠的鐵粉料倉,盜竊鐵粉2噸,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17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貪污罪)一、被告人的供述:第一起1、被告人穆XX的供述,證實第一起參與偷鐵精粉的人員除了自己外還有張XXX、宋XXX、李XX、劉XX、屈X。張XXX負責找的大車司機及穆XX,利用一輛一汽奧威G6型十輪車共盜竊85噸鐵粉以及盜竊鐵粉的具體過程;2、被告人李XX供述,證實第一起參與盜竊鐵粉的人員有張XXX、穆XX、宋XXX、門衛(wèi)劉XX和李XX,李XX系巡邏員,張XXX讓李XX回班上,張XXX等人盜竊鐵粉,李XX分得兩三千元贓款;3、被告人劉XX供述,證實這次參與盜竊鐵粉的人員有穆XX、宋XXX,李XX,最后給自己1000元;4、承德縣物價局承縣刑價鑒字[2012]123號價格鑒定書,證實此次被盜鐵精粉85噸,價值人民幣54316.00元。第二起1、被告人穆XX供述,證實參與偷鐵粉的人有張XXX、宋XXX、李XX、劉XX、屈X、李XXX、XXXXXXX,承認自己也參與了。這次裝了大約50多噸;2、被告人李XX供述,承認參與了此次犯罪行為并證實第二次參與盜竊的人員有穆XX、宋XXX、張XXX、劉XX及李XX,分得贓款3000元,宋XXX讓其轉交給劉XX2000元贓款。3、被告人李XXX供述,承認參與此次犯罪行為并證實參與此次盜竊的人員有張XXX、李XX、宋XXX、穆XX、劉XX、XXXXXXX是利用徳龍牌十輪車竊取鐵粉50噸。因自己參與過秤,這次盜竊噸數(shù)是50噸;4、被告人劉XX供述,證實2012年的6、7月份的一天,穆XX給我打電話,說他晚上要到礦上來弄點鐵粉,讓我給他抬開桿,我就抬桿把車放出去了,當時我看了看車上,大車沒裝滿,大約有30噸左右的鐵粉。第二天早上,李XX給我打電話讓我出來在我大姐家飯店前給了我1000塊錢;5、承德縣物價局承縣刑價鑒字[2012]122號價格鑒定書,證實被盜鐵精粉50噸,價值人民幣31951.00元。第三起1、被告人穆XX供述,承認參與此次盜竊行為并證實了此次參與盜竊的人員張XXX、宋XXX、李XX、屈X、XXXXXXX,鄭XX、劉X并證實利用十輪車此次盜竊68噸鐵粉;2、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不承認參與此次盜竊的事實;3、被告人劉X供述,證實了參與盜竊的人員有李XX、鄭XX、劉X等人,李XX找的鄭XX和劉X,同時承認是自己給大車抬桿放行的;4、被告人鄭XX不承認參與此次盜竊;5、承德縣物價局承縣刑價鑒字[2012]124號價格鑒定書,證實被盜鐵精粉68噸,價值人民幣46838.00元。第四起:1、被告人穆XX供述,證實張XX聯(lián)系穆XX,白X聯(lián)系鄭XX和劉X于當日用十輪車盜竊兩次鐵粉,共150噸的事實;2、被告人白X供述,證實張XX、穆XX、白X、鄭XX、劉X等人用“XXX”公司的十號車盜竊鐵粉兩次,賣給寬城的老板,410元一噸,一共賣了5萬多元,當時是穆XX、張XXX找的我,我負責聯(lián)系門衛(wèi)鄭XX,是我給鄭XX的錢;3、被告人劉X供述,證實白X找的鄭XX和劉X,讓他們負責給大車抬桿,鄭XX和劉X獲利7000元的事實;4、被告人鄭XX供述,證實門衛(wèi)的職責,還證實白X找的鄭XX及劉X說張XXX要從選廠往外整點東西,因盜竊鐵粉白X給鄭XX和劉X一共7000元錢,其辯解此錢至今仍在劉X手中;5、承德縣物價局承縣刑價鑒字[2012]125號價格鑒定書,證實被盜鐵精粉150噸,價值人民幣103319.00元。第五起1、被告人穆XX供述,證實參與偷盜鐵粉的有宋XXX、張XX、李XX、白XX、白X、馬X。鄭XX、劉X二人負責門口放行,用兩輛前四后八大車偷得鐵粉110噸,共賣5萬多元;2、被告人李XX供述,證實參與此次盜竊鐵粉的有白X、穆XX、白XX、宋XXX、張XX、鄭XX、劉X,李XX分得贓款7000元;3、被告人白X供述,證實宋XXX電話聯(lián)系到白X,宋XXX、穆XX、白X三人商量偷鐵粉及分贓情況,宋XXX讓白X和門衛(wèi)鄭XX聯(lián)系偷鐵粉。參與偷竊鐵粉的有穆XX、宋XXX、白XX、馬X、李XX、鄭XX、劉X。這次盜竊鐵粉大約100多噸,分給鄭XX和劉X7000元錢;4、被告人白XX供述,證實張XX聯(lián)系白XX讓其按料倉按鈕盜竊鐵粉,參與盜竊的有張XX、馬X、白XX等;5、被告人馬X供述,證實宋XXX打電話聯(lián)系的馬X,穆XX讓其跟著大車進一選廠廠區(qū),兩車一共盜竊鐵粉大約100多噸,參與盜竊的有宋XXX、穆XX、白X(白XX)及馬X。但其辯解未曾分得贓款;6、被告人鄭XX不承認此次參與盜竊鐵粉;7、承德縣物價局承縣刑價鑒字[2012]126號價格鑒定書,證實被盜鐵精粉110噸,價值人民幣75767.00元。二、辨認筆錄及照片⑴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穆XX對于盜竊鐵精粉后存放地點的辨認;⑵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穆XX關于盜竊鐵精粉后在高寺臺鎮(zhèn)高寺臺村往頭溝方向路邊的一處檢斤房過秤地點的辨認。
三、書證⑴國有資產(chǎn)產(chǎn)權登記證、XX鐵礦工商登記材料,證實河北鋼鐵集團礦業(yè)有限公司承德XX鐵礦系國有企業(yè)。
⑵XX鐵礦鐵精粉外銷運轉流程,證實一選廠鐵精粉發(fā)承鋼以及二選鐵精粉、燒結庫鐵精粉外發(fā)的運轉流程。
⑶XX鐵礦武??蒲策墠徸鳂I(yè)標準,證實巡邏崗的職責是維護和整頓廠區(qū)治安秩序;認真檢查,加強防范,杜絕盜竊、破壞案件的發(fā)生;協(xié)助公安機關辦案。
⑷XX鐵礦武保科門衛(wèi)崗崗位作業(yè)標準,證實門衛(wèi)的職責是負責進出廠區(qū)所有車輛及人員的檢查登記工作;認真做好外運鐵粉車輛開票、打鉛封工作;發(fā)現(xiàn)可疑現(xiàn)象和犯罪嫌疑分子,要及時上報并協(xié)助抓獲犯罪嫌疑分子。
⑸XX鐵礦證明材料,證實鄭XX、劉X、劉XX系其本單位武??坡毠?,擔任門衛(wèi)工作。白X、李XX、馬X系本單位武??蒲策墕T;
⑹、XX鐵礦關于丟失鐵粉的說明:粗略估計2012年5月至7月,我礦一選場失竊鐵精粉大約500至600噸,二選場失竊鐵精粉大約80至100噸,品位都是59.5%。
四、其他證明材料,①承德縣公安局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以上被告人均系被抓獲。
②承德縣公安局戶籍證明,證明以上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③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白X已在偵查機關退繳自己所得贓款2萬元,被告人劉XX在檢察機關退繳自己非法所得1500元。
④諒解書:被告人XX鐵礦出具的鑒于被告人白X、劉X、劉XX三人是XX鐵礦的職工,積極協(xié)商賠償,對三名被告人表示諒解,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鄭XX、李XX家屬向本院提交諒解書,證實二人行為已取得被害人單位的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盜竊罪)第一起:1、被告人穆XX供述,證實自己伙同張XX、李XX、劉XXX、劉XXXX、李XXX、馬XX于二選廠盜竊鐵粉4、5噸的事實。但辯解未分得贓款;2、被告人李XXX供述,證實此次參與盜竊的有穆XX、張XXX、劉XXXX、劉XXX、李XXXXXXXX、馬XXX及李XXX,盜竊地點在二選區(qū),盜竊4噸多鐵精粉,辯解未曾分贓;3、被告人李XX供述,證實了張XX、劉XXXX、劉XXX、李XXX、馬XXX以及穆XX、宋XXX到二選廠盜竊鐵粉的事實;4、被告人劉XXX供述,證實張XX開著他的金杯車拉著小X、馬XXX、宋XXXXXX、穆XXX、李XXX、劉XXXX還有我,這次偷的鐵精粉至少也得有3噸多;5、被告人馬XX供述,證實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劉XXXX給我打電話讓我跟他一起去XX鐵礦偷鐵粉。劉XXXX開車拉著我、張XXX、李XX、劉XXX、李XXX去的馬營村XX礦二選,穆XX和宋XXX是后來開車去的;6、承德縣物價局承縣刑價鑒字[2012]131號價格鑒證結論書,證實被盜鐵粉4噸,價值人民幣2990.00元。第二起:1、被告人李XXX供述,證實我和穆XX、張XXX、劉XXXX、劉XXX、李XXXXXXXX、馬XXX開著面包車,在二選區(qū)西墻的洞那塊用鐵锨鏟鐵精粉裝袋,這次我們盜竊案四噸多;2、被告人劉XXX供述,證實張XXX開著他的金杯車拉著小X、馬XXX、宋XXXXXX、穆XXX、李XXX、劉XXXX、劉XXX等人去了XX鐵礦二選院墻外偷鐵粉,這次至少偷了3噸鐵精粉;3、被告人馬XX供述,證實了其同劉XXXX、劉XXX、李XX、李XXX等人用第一次一樣的方式在二選廠偷鐵粉大約4、5噸的事實;4、被告人李XX供述,證實張XXX、劉XXXX、劉XXX、李XXX、馬XXX、穆XXX、宋XXXXXX及李XX去二選廠盜竊鐵粉,像上次偷鐵粉一樣的過程,偷了一車鐵粉,估計不到1噸;5、被告人穆XX供述,證實第一次在二選廠偷鐵粉之后第二天晚上,張XXX、李XX、劉XXXX、劉XXX、李XXX、馬XX他們又去偷鐵粉了,還是從二選廠的西墻窟窿往外偷鐵粉,我和宋XXX一起去的,我還是給幫忙裝車,這次也是偷了2金杯車鐵粉,有4、5噸左右,都賣給宋XXX了;6、承德縣物價局承縣刑價鑒字[2012]129號價格鑒證結論書,證實被盜鐵粉4噸,價值人民幣2990.00元。第三起:1、被告人李XX供述,證實大概是6月份左右一天晚上,我記不清時間,我和張XXX、劉XXXX、劉XXX、李XXX、馬XXX我們還是駕駛著金杯車到一選廠偷鐵粉,這次我們偷出來一車鐵粉,大概有1噸多,都卸到穆XXX家房后了。我記得我們偷鐵粉時宋XXXXXX好像還是從一選北門進來蹓跶了一圈;2、被告人李XXX供述,證實今年5月底或者6月初的一天晚上,劉XXX開著面包車去XX鐵礦一選區(qū)院里,我和穆XX、劉XXXX、李XXXXXXXX、馬XXX、宋XXXXXX我們坐穆XX的車來到XX鐵礦一選區(qū)北側,這里有一個小門能進去人,這個門沒有人看著,我們進去之后直接就去一選區(qū)的料倉下邊了,我們到了幾分鐘之后,劉XXX開著面包車就到了。我們用鐵鍬鏟料場下邊平時裝車漏下來的鐵精粉直接往面包車里邊裝,裝了大約有2噸多,我們從一選區(qū)北側的小門出來,穆XX拉著我們去了高寺臺村的廢舊磚廠,劉XXX開著面包車把鐵精粉拉到磚廠之后,我們就把鐵精粉卸在高寺臺村的廢舊磚廠院里了。這次我們偷了一趟,盜竊了大約2噸多鐵精粉,張XXX分給了500元錢;3、被告人馬XX供述,證實第二次隔了四五天,劉XXXX、劉XXX、李XX、李XXX我們幾個去的一選廠偷的,當天夜里我們一共偷了兩車,每車都是十多袋。每車能拉十多袋,有二噸左右,我記得每晚都拉兩車,一晚上能拉四噸左右;4、承德縣物價局承縣刑價鑒字[2012]132號價格鑒定書,證實被盜鐵精粉2噸,價值人民幣1278.00元。第四起:1、被告人于XX供述,證實其于2011年底,伙同宋XXXX在XX鐵礦一選廠盜竊3次以及2012年伙同宋XXXX、李XXXXX盜竊3次鐵粉的事實、伙同宋XXXX、李XXXXX、白X盜竊3次鐵粉的事實;2、被告人白XX供述,證實2012年6月份白XX在XX鐵礦盜竊4次鐵精粉,后兩次盜竊鐵精粉是和于XXX、李XXXXX以及姓宋的一起干的,一共是兩個三輪車一次盜竊兩車,在6月份一共盜竊有6三輪車鐵精粉;3、被告人李XXXXX供述,證實我們村的于XXX找我讓我跟他們一起去XX鐵礦偷鐵粉,我和宋XXXX、于XXX我們三個推著兩臺推車,這次裝了兩三輪車,大約有兩三噸鐵粉,后來白X找的于XXX、宋XXXX和李XXXXX,白X和于XXX每人開一輛三輪車,這次拉了兩趟,共計四三輪車,大約五、六噸左右,每人分了600元錢。第五起1、被告人白XX供述,證實自己騎著三輪摩托車帶一把鐵锨及十多個編織袋子到XX鐵礦一選廠料倉盜竊鐵粉,我從北門的小門進去后看見于XXX、李XXXXX和一個姓宋的正在料倉底下用鐵锨往編織袋子里裝鐵粉,我們互相認識,就商量一起干,將來把偷到的鐵粉賣錢平分。我們走到高寺臺村就被XX鐵礦保衛(wèi)科的傅XX和一個姓崔的人給截住了,于XXX扔下三輪車就先跑了。我們偷裝了兩個三輪摩托車車廂的鐵粉。那次應該是在XX鐵礦的二選廠盜竊鐵粉;2、被告人李XXXXX供述,證實當時是白X和于XXX一人開一輛三輪車,我和宋XXXX跳墻進去裝的鐵精粉推到洞口,于XXX和白X在外面裝上三輪車,這次偷了有兩三輪車大約三噸左右鐵精粉,是60左右品位的;3、被告人于XX的供述,證實白X和我各開一輛三輪摩托車,我們拉了一個手推車,我們直接去的二選西墻外邊,當天我們裝滿兩三輪車后,李XXXXX和宋XXXX在二選那等著,我和白X開車準備去賣,我們走到高寺臺鎮(zhèn)暢達酒店東邊的時候,后邊有一輛皮卡車追我們,我下車就跑了,這次盜竊有兩三輪車,大約有三噸重;4、證人傅XX、崔XX、丁XX、劉XXXXX的證言,證實抓獲摩托車偷鐵粉的事實;5、物證照片,證實被扣押的三輪摩托車兩輛及被盜的鐵精粉;6、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鐵粉3.26噸,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2245元。第六起1、被告人宋XX供述,證實2011年夏天,宋XX伙同于XX、宋XXXX一同盜竊鐵粉二三十噸左右的事實;2、被告人于XX供述,證實宋XX、宋XXXX以及宋XXXX找的一個小伙子,我們用獨輪小推車進一選廠料倉那裝鐵粉,當天晚上宋XX一共用面包車拉了兩趟,這次宋XX沒給我錢。第二次也是用同樣的方式拉了兩面包車。宋XX一共給了我、李XXXX、宋XXXXX每人三四百元錢。第一次偷了有2噸多鐵粉,第二次偷也有2噸多鐵粉;3、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鐵粉2噸,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1700元。第七起1、被告人宋XX供述,證實在2011年夏天,宋XX找到宋XXXXX,宋XXXXX又找上李XXXX,三人用上述方式在一選廠盜竊鐵粉兩三回,大概有十來噸,一共賣了4000元左右,宋XX分1000多元,宋XXXXX和李XXXX每人分1000多元錢,剩余的都給保衛(wèi)科交罰款了;2、被告人李XXXX的供述,證實2011年快冬天的時候,我和宋XXXXX我們一人推一個手推車,宋XX開了一輛三輪車,我們來到XX鐵礦一選精料倉下邊,我和宋XXXXX往手推車上裝鐵粉,裝一推車之后推出去,卸在空地上,宋XX再往三輪車上裝,我和宋XXXXX再進去接著往外推,這次我們一共盜竊了一三輪車,有1000多斤。聽宋XX說賣到營房那邊去了;3、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宋XX關于盜竊鐵粉地點的辨認及被告人宋XX指認一選廠內的料倉下就是盜竊鐵粉的地點,一選廠的北門就是盜竊鐵粉的進出口;4、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宋XX關于存放鐵粉地點的辨認;5、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鐵粉2噸,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1700元。⑹其他證據(jù)1、抓獲經(jīng)過的情況說明,證實宋XX、李XXXX系抓獲到案;2、查獲經(jīng)過說明一份.證實劉XXX被查獲到案的事實;3、戶籍證明,證實本案被告人均為成年人;4、盜竊案件中馬XX系自首,其他被告人均系被抓獲歸案。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穆XX等社會閑散人員利用李XX等人擔任國有企業(yè)承德XX鐵礦武保科巡邏員和門衛(wèi)的職務上的便利,內外勾結共同竊取公共財物,被告人李XX、穆XX、鄭XX、白X、劉X、劉XX、白XX、馬X、李XXX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屬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穆XX、白XX、李XXX、劉XXX、馬XX、宋XX、李XXXX、于XX、李XXX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屬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穆XX屬于一開始就參與到用車盜竊鐵粉的預謀中,二人在貪污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所得贓款較多,系主犯,被告人鄭XX、白X、劉X、劉XX、白XX、馬X、李XXX系從犯。被告人李XX、穆XX、白XX、李XXX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鄭XX拒不認罪,但有同案犯證明其參與犯罪行為,故在量刑時應考慮此情節(jié)。被告人穆XX自案發(fā)后一直如實交代,認罪態(tài)度好,量刑時予以從輕考慮。被告人馬XX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據(jù)此判決,一、被告人李X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二、被告人穆X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三、被告人鄭X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四、被告人白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劉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白X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七、被告人劉X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八、被告人馬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九、被告人李XX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十、被告人于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伍仟元整;十一、被告人李XXX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伍仟元整;十二、被告人劉X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整;十三、被告人宋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肆仟元整;十四、被告人馬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整。
十五、被告人李XXXX犯盜竊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貳仟元整。
二審請求情況
李XX上訴的主要理由是其犯罪行為不構成貪污罪,應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其沒有參與第三起犯罪。
穆XX上訴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應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不應該被認定為主犯,原判對鐵精粉數(shù)量認定不準,鑒定價格偏高。辯護人支持其上訴理由。
鄭XX上訴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認定的第三、五起犯罪事實其沒有參與。
白X上訴的主要理由是原判對涉案鐵精粉數(shù)量的認定不準,鑒定價格明顯偏高。原判對其犯貪污罪的定性不準。應以職務侵占罪定罪。
劉X上訴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認定鐵精粉單價過高,原判對其犯貪污罪的定性不準,其行為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一)2012年夏季,上訴人穆XX、李XX(系武??蒲策墕T)、張XX(在逃)、宋XXX(在逃)等人商議用大車盜竊鐵粉,并安排李XX等人負責打點門衛(wèi),使門衛(wèi)在大車通過時順利通行。穆XX等勾結李XX和其他社會閑散人員,并勾結當班的門衛(wèi)利用XX鐵礦門衛(wèi)和巡邏員的工作便利多次盜竊XX鐵礦鐵精粉。
1、2012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穆XX、李XX、張XX(在逃)、宋XXX(在逃)、屈X(在逃)與時任河北鋼鐵集團礦業(yè)有限公司承德XX鐵礦(以下簡稱XX鐵礦)一選廠東大門值班門衛(wèi)的原審被告人劉XX共謀后,由李XXXXXX(在逃)駕駛重型貨車從XX鐵礦一選廠東大門進出,竊取XX鐵礦鐵精粉85噸,經(jīng)鑒定被盜的鐵精粉價值為54316元。事后劉XX得贓款1000元。
2、2012年6月底的一天夜里,穆XX、李XX及原審李XXX、張XX(在逃)、宋XXX(在逃)、屈X(在逃)與原審被告人劉XX共謀后,由XXXXXXX(在逃)駕駛重型貨車從XX鐵礦一選廠東大門進出,竊取XX鐵礦鐵精粉50噸,經(jīng)鑒定被盜的鐵粉價值為31951元。事后劉XX得贓款1000元。
3、2012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穆XX、李XX、張XX(在逃)、宋XXX(在逃)、屈X(在逃)、與時任XX鐵礦一選廠東大門值班門衛(wèi)的上訴人鄭XX、劉X共謀后,由XXXXXXX駕駛重型貨車從XX鐵礦一選廠東大門進出,竊取XX鐵礦鐵精粉68噸,經(jīng)鑒定被盜的鐵精粉價值為46838元。事后鄭XX、劉X二人共得贓款3000元。
4、2012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穆XX、白X、張XX(在逃)與上訴人鄭XX、劉X共謀后,用重型貨車從XX鐵礦一選廠東大門進出,竊取XX鐵礦鐵精粉150噸,經(jīng)鑒定被盜的鐵精粉價值為103319元。事后鄭XX、劉X二人共得贓款4000元。
5、2012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上訴人穆XX、李XX、上訴人白X、張XX(在逃)、宋XXX(在逃)、白XX、馬X與鄭XX共謀后,用重型貨車從XX鐵礦一選廠東大門進出,竊取XX鐵礦鐵精粉110噸,經(jīng)鑒定被盜的鐵精粉價值為75767元。
綜上,上訴人穆XX參與五起,參與金額為312191.00元,上訴人李XX參與四起,參與金額為208872.00元,上訴人鄭XX參與三起,參與金額為225924.00元,上訴人白X參與兩起,參與金額為179086.00元,原審被告人白XX、馬X參與一起,參與金額為75767.00元,原審被告人劉XX參與兩起,參與金額為86267.00元,原審被告人劉X參與兩起,參與金額為150157.00元,原審被告人李XXX參與一起,參與金額為31951.00元。
(二)2011年度至2012年度,上訴人李XX、穆XX、原審被告人白XXX等人多次在XX鐵礦一選場和二選場盜竊鐵精粉,所得贓款被幾人私分。
1、2012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張XX、李XX、李XXX、穆XX、劉XXXX(在逃)、劉XXX、馬XX駕駛金杯面包車竄至XX鐵礦二選廠西墻外,通過西墻上的窟窿盜竊二選廠內鐵精粉4噸,總價值2990.00元。
2、2012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張XX、李XX、李XXX、穆XX、劉XXXX、劉XXX、馬XX駕駛金杯面包車竄至XX鐵礦二選廠西墻外,通過西墻上的窟窿盜竊二選廠內鐵精粉4噸,總價值2990.00元。
3、2012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張XX、李XX、李XXX、穆XX、劉XXXX、劉XXX、李XX、馬XX、宋XXX幾人共謀后,駕駛金杯面包車竄至XX鐵礦一選廠,盜竊一選廠院內鐵精粉2噸,總價值1278.00元。
4、2012年7月份,于XX伙同李XXXXX、宋XXXX(在逃)、白XX2次到XX鐵礦二選廠盜竊鐵精粉總計10噸左右,并將盜竊所得的鐵精粉賣給王XX,總價值7000余元。
5、2012年7月25日晚,白XX伙同于XX、李XXXXX、宋XXXX(在逃)盜竊XX鐵礦一選廠鐵精粉3.26噸,白XX、于XX在販賣鐵途中被XX鐵礦保衛(wèi)科工作人員截獲,白XX、于XX逃走,鐵粉被保衛(wèi)科收回,經(jīng)鑒定本次被盜竊鐵粉價值2245元。
6、2011年夏季,宋XX伙同于XX、宋XXXX至XX鐵礦一選廠的鐵粉料倉,盜竊鐵粉2噸,價值人民幣1700.00元。
7、2011年夏天,宋XX伙同宋XXXXX(在逃)、李XXXX至承德XX鐵礦一選廠的鐵粉料倉,盜竊鐵粉2噸,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1700.00元。
綜上,上訴人李XX、穆XX及原審被告人李XXX、劉XXX、馬XX共參與盜竊三次,盜竊總價值人民幣7258.00元,原審被告人于XX參與盜竊三起,盜竊總價值人民幣10945.00元,原審被告人李XXXXX、白XX共參與盜竊二起,盜竊總價值人民幣9245.00元,原審被告人宋XX參與盜竊二起,盜竊總價值人民幣3400.00元,原審被告人李XXXX盜竊總價值人民幣1700元。
原判認定以上事實正確。
原判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均經(jīng)原審法院庭審質證,并經(jīng)本院審查,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河北省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級人民檢察院聯(lián)合下發(fā)了《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執(zhí)行具體數(shù)額標準的通知》,確定我省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以二千元為起點。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XX、鄭XX、白X、劉X、原審被告人上訴人劉XX、馬X等人身為企業(yè)人員,利用擔任巡邏員及門衛(wèi)的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分別達到較大、巨大、標準,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原判將第一起犯罪事實定性為貪污罪不當。依照刑法第382條第1款的規(guī)定,貪污罪的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刑法第93條第2款規(guī)定,國有企業(yè)中從事公務人員,以國家公務員論。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等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jiān)督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xiàn)為與職權相聯(lián)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jiān)督、管理國有財產(chǎn)的職務活動,公務的性質兼具管理性及國家代表性。李XX等人雖為國有企業(yè)人員,分別擔任巡邏員及門衛(wèi),負責廠區(qū)治安秩序及進出廠區(qū)車輛檢查登記工作,但對本案犯罪對象,即非法占有的本單位財物不具有管理職責,因此,不屬于國有企業(yè)中從事公務人員,其行為不構成貪污罪。原審被告人穆XX、白XX、李XXX與李XX等人勾結,利用李XX等人擔任XX鐵礦巡邏員及門衛(wèi)的職務之便,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行為人與公司、企業(yè)或其他單位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yè)或在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因此,穆XX、白XX、李XXX的行為均構成職務侵占罪。李XX、穆XX、白X、劉X的上訴理由及穆XX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上訴人穆XX、李XX及原審被告人白XX、李XXX、劉XXX、馬XX、宋XX、于XX、李XXX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屬共同犯罪,原判對第二起犯罪事實定性準確。上訴人穆XX、李XX在職務侵占的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訴人鄭XX、白X、劉X及原審被告人劉XX、白XX、馬X、李XXX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上訴人穆XX、李XX、白XX、李XXX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原審被告人馬XX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原判已從輕處罰。上訴人穆XX、李XX、白X、劉X認罪態(tài)度好,白X、劉XX能主動退贓,被害單位已對上訴人李XX、鄭XX、白X、劉X表示諒解。李XX上訴提出沒有參與第三起犯罪,經(jīng)查,李XX雖然否認參與此次犯罪,但同案犯穆XX、劉X指控其共同參與此次犯罪,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穆XX上訴提出其不應該被定為主犯,經(jīng)查,其參與了和李XX等人的預謀,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其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穆XX、白X、劉X上訴提出涉案鐵精粉數(shù)量的認定不準,鑒定價格明顯偏高的理由,經(jīng)查,本案依據(jù)承德縣物價局承縣刑價鑒字[2012]122、123、124、125、126號價格鑒定書及XX鐵礦丟失鐵粉說明證實了丟失鐵精粉的數(shù)量及品位以及鑒定的價格,上訴人亦有供述,其上訴理由及穆XX辯護人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鄭XX上訴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認定的第三、五起犯罪事實其沒有參與,經(jīng)查,其雖然否認犯罪,但有同案犯穆XX、劉X、白X的指控,其本人供述在其上班時,同案犯白X找過他和劉X,其知道有人從選廠往外拉東西,并因此有人給了他和劉X錢的事實。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審被告人李XXXX盜竊數(shù)額未達到數(shù)額較大的起點,因此,李XXXX不構成盜竊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承德縣人民法院(2013)承刑初字第70號刑事判決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項,即被告人于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伍仟元整;被告人李XXX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伍仟元整;被告人劉X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整;被告人宋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肆仟元整;被告人馬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整;
二、撤銷承德縣人民法院(2013)承刑初字第70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五項,即被告人李X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被告人穆X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被告人鄭X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被告人白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劉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白X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被告人劉X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被告人馬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被告人李XX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被告人李XXXX犯盜竊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貳仟元整。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穆XX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
(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XX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
(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XX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白X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七、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X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八、原審被告人白XX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原審被告人劉XX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原審被告人馬X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一、原審被告人李XXX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二、原審被告人李XXXX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浩東
審判員李森林
審判員王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董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