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貪污
案號 (2021)黔0302刑初70號
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紅檢公訴刑訴(202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賄罪、貪污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可、夏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辯護人顏寒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入職遵義市新蒲發(fā)展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公司),任財務部會計;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任遵義市綠湖生態(tài)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法人獨資)財務部部長;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12月任貴州寶合置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法人獨資)副總經理。
一、貪污犯罪事實
2015年4月,時任經開投公司會計梁某某與公司會計主管龍開彬(因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監(jiān)察委調查)和公司出納陳海渝(因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監(jiān)察委調查)經商議,利用主管公司財務工作的便利,以虛假列支工程款方式套取公款。由被告人梁某某模仿領導簽字并提供其朋友楊某1個人賬戶用于收款,龍開彬負責完善財務資料,陳海渝負責具體轉款事宜的方式,以向貴州地質工程勘察院支付新蒲經濟開發(fā)區(qū)建設項目勘察費用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600000元。同年4月15日,陳海渝從經開投公司轉款人民幣600000元至貴州盛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簡稱盛景公司,系經開投公司子公司,財務由經開投公司代管),再轉至被告人梁某某提供的楊某1工商銀行賬戶,后三人決定將該款共同交由梁某某炒股營利。
2018年7月,龍開彬因害怕審計時套取公款的行為被發(fā)現(xiàn),讓被告人梁某某清倉股票,決定對炒股虧損部分由三人按均等份額補齊人民幣600,000元交由陳海渝保管,被告人梁某某將炒股賬戶余額22萬元和另籌的10萬元交由陳海渝準備退還,但因龍開彬未能安排好相關事宜一直未能將款項退還到公司賬戶上。龍開彬被留置后,陳海渝直于2020年11月25日,才將其保管的上述人民幣600,000元上交中共遵義市紅花崗區(qū)紀律檢查委員會。
二、受賄犯罪事實
2015年8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在先后擔任經開投公司計劃財務部會計、綠湖公司財務部副部長及寶合公司副總經理等職務期間,單獨或伙同龍開彬、陳海渝共同利用管理公司財務工作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回扣或好處費共計人民幣2,413,837.46元,個人分得人民幣1,509,388.6元。具體情況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8月,時任經開投公司計劃財務部會計的被告人梁某某、財務部負責人龍開彬及財務部出納陳海渝三人為幫助黔興銀行職工李琦完成攬儲任務,決定在黔興銀行開設經開投公司賬戶(尾號3639)。同年8月3日和9月25日,龍開彬安排陳海渝分兩次向該賬戶中存入資金共計人民幣30,00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負責記賬。2015年9月至11月,陳海渝分三次收受李琦以回扣名義贈送的現(xiàn)金人民幣135,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分得人民幣45,000元。
2015年11月,應黔興銀行行長張曉濤請求,龍開彬安排陳海渝將經開投公司黔興銀行尾號為3639的賬戶予以注銷并開設新賬戶(尾號2382),同時將原賬戶中的資金30000000元資金轉入新設賬戶,被告人梁某某負責記賬。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龍開彬以其侄兒媳婦余某在黔興銀行掛名上班領取工資的方式分四次收受該行所送回扣共計人民幣60000元,同時分四次收受張曉濤所送好處費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120000元,上述人民幣180000元,三人均分贓款,被告人梁某某分得人民幣60000元。
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梁某某以其朋友馬某的名義、龍開彬以余某的名義、陳海渝以其表哥楊某2的名義采取掛名上班領取工資的方式分別收受黔興銀行所送回扣人民幣270000元,三人共計收受賄賂人民幣810000元。
2.2017年11月,時任綠湖公司財務部副部長的被告人梁某某(主持財務部工作)受黔興銀行職工丁某請托,決定在該銀行開設綠湖公司賬戶(尾號9045)幫助完成攬儲任務。2017年11月8日和2018年3月2日,梁某某分兩次向該賬戶中存入資金共計人民幣30000000元。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梁某某先后以其朋友傅笛和馬某的名義在黔興銀行掛名上班領取工資的方式收受黔興銀行回扣人民幣601005元。
2019年6月,時任寶合公司副總經理的梁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在黔興銀行開設寶和置業(yè)公司賬戶(尾號9667),并陸續(xù)向該賬戶存入寶和置業(yè)公司資金。2019年7月,梁某某利用其兼任天辰公司副總經理的職務便利,在黔興銀行開設天辰公司賬戶(尾號1887)并陸續(xù)向該賬戶存入天辰公司資金,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梁某某以其朋友馬某的名義在黔興銀行掛名上班領取工資的方式收受黔興銀行回扣共計人民幣99990.95元。
3.2019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調任寶合公司任副總經理后,為能繼續(xù)收受黔興銀行回扣,同時解決寶合公司資金緊張問題,被告人梁某某與時任新蒲發(fā)展集團財務管理部部長的龍開彬商議,由龍開彬將梁某某前期存入綠湖公司黔興銀行賬戶中的人民幣30000000元資金劃撥到寶合公司在黔興銀行開設的賬戶中,回扣由二人均分。2019年3月至6月,黔興銀行將綠湖公司存款回扣共計人民幣180000元發(fā)放到馬某銀行賬戶中,梁某某從中取現(xiàn)人民幣74000元分給龍開彬,個人得款人民幣106000元。
2019年6月,梁某某根據龍開彬的安排將綠湖公司黔興銀行賬戶(尾號9045)中的存款30,000,000元以還本付息的名義調入經開投公司黔興銀行賬戶(尾號2382)。同年7月,龍開彬陸續(xù)從新蒲發(fā)展集團撥款人民幣25,000,000元到寶合公司黔興銀行賬戶(尾號9667)。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梁某某、龍開彬共同收受寶合公司在黔興銀行的存款回扣人民幣207,841.51元,被告人梁某某分得人民幣157,392.65元,龍開彬分得人民幣50,448.86元。
4.2019年12月,時任新蒲發(fā)展集團財務管理部部長龍開彬為幫助省冶建公司經開投項目部負責人李某等人能順利兌付經開投公司商業(yè)承兌匯票(簡稱商票)和報銷工程款,以年終決算為由,讓被告人梁某某將寶合公司黔興銀行賬戶(尾號9667)中的人民幣13000000元調回經開投公司,并承諾于當年12月31日后歸還。2020年1月,梁某某因龍開彬未按時歸還上述資金與其發(fā)生爭吵,并揚言揭發(fā)龍開彬。后龍開彬與李某商議,使用寶合公司資金為李某撥付工程款,李某按一定比例送給梁某某好處費,并安排陳海渝將該情況轉告梁某某。2020年1月,龍開彬安排經開投司財務管理部利用上述寶合公司資金先后三次為李某兌付到期商票和撥付工程款共計人民幣7000000元。2020年1月至2月,李某為感謝梁某某和龍開彬提供的幫助,分三次在新蒲新區(qū)門口等地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20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應陳海渝請求,分給陳海渝現(xiàn)金人民幣30000元;李某在新蒲幸福城小區(qū)送給龍開彬現(xiàn)金人民幣100000元。2020年11月28日,紅花崗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龍開彬采取留置措施后,被告人梁某某因害怕案發(fā),退還李某現(xiàn)金人民幣140000.00元。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動到遵義市紅花崗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但未能及時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1日遵義市紅花崗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其立案調查,2020年12月24日對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證人李某向中共遵義市紅花崗區(qū)紀律檢查委員會退繳了贓款140000.00元;2021年1月6日證人馬某向中共遵義市紀律檢查委員會退繳了贓款23753.21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向中共遵義市紀律檢查委員會退繳贓款292961.80元;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的朋友李琴代其退繳贓款250000.00元至中共遵義市紅花崗區(qū)紀律檢查委員會賬戶;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的朋友謝夢代被告人梁某某退繳贓款620194.56元至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檢察院扣押款賬戶。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在審理中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自書材料,同案龍開彬、陳海渝的供述,證人楊某1、馬某、李某、丁某、陳某、龍某、楊某2、余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梁某某的勞動合同,銀行賬戶流水、情況說明、余某、傅笛、馬某銀行流水,工資統(tǒng)計表,轉賬憑證,貴州地質勘察院勘察費用付款憑證,貴冶公司在經開投公司的撥款記錄及領款憑證等書證,遵義市新蒲發(fā)展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遵義市綠湖生態(tài)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財務部部長、貴州寶合置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被告人梁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作為國有獨資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虛假列支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公款,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貪污罪;被告人梁某某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且數額巨大,其行為還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確認,應當以犯貪污罪、受賄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責任,并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梁某某的犯貪污罪的犯罪金額應當認定為60萬元,其犯受賄罪的犯罪金額應當認定為241.3萬余元,均應當依法認定為數額巨大,應當分別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鑒于被告人梁某某被采取強制措施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在庭審中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并愿意接受處罰,結合其已退繳分得的所有贓款,并愿意認繳罰金,量刑時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梁某某有坦白,認罪認罰,已全部退繳贓款被告人梁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梁某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了貪污的犯罪事實和受賄的主要犯罪事實,應當對其所犯貪污罪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梁某某2020年11月26日在得知遵義市紅花崗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已經在調查龍開彬、陳海渝違法違紀案件后,主動到遵義市紅花崗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但其到案后的首次筆錄和自書材料中避重就輕,沒有及時交代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對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梁某某在與龍開彬、陳海渝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僅是記賬會計,系受龍開彬安排參與犯罪,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應當區(qū)分主從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梁某某作為會計人員與主管、出納之間應當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相互監(jiān)督制約管理公司財務,但幾人為謀取私利相互勾結,在共同犯罪中各自分工,相互協(xié)作,均分貪污贓款和大部分受賄贓款,甚至有些受賄贓款由被告人梁某某收取后按其自己的意愿進行分配,故不宜區(qū)分主從,對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本院也不予采納。公訴機關在被告人梁某某的親屬代為退繳贓款后調整的對被告人梁某某所犯貪污罪判處在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對其所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的量刑建議,不僅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且所提建議量刑適當,本院均予以采納。據此,為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懲治職務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罰金已繳納人民幣二十萬元)
二、已退繳在案的受賄贓款共計1,326,909.57元,予以沒收,由收款單位直接上繳國庫;已退繳在案的貪污贓款600,000.00元,返還被害單位遵義市新蒲發(fā)展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肖建梅
人民陪審員 歐大明
人民陪審員 楊順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黎 勇
書 記 員 張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