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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3401刑初70號貪污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4-28   閱讀:

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川3401刑初70號    

西昌市人民檢察院以西市檢一部刑訴【2021】Z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西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興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出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西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罪

2013年2月至3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時任西昌市安寧鎮(zhèn)黨委副書記、鎮(zhèn)長的職務便利,安排在安寧鎮(zhèn)承攬工程項目的耿某,虛構工程項目,編造虛假合同,套取財政資金7萬元。同年4月2日,安寧鎮(zhèn)財政所向耿某個人銀行賬戶支付工程款20.306833萬元(包括耿某實際合同工程款13.306833萬元),后劉某某向耿某索要10萬元,次日,耿某將稅款7068.33元連同劉某某需要的10萬元,全部轉入安寧鎮(zhèn)財政所賬戶用于歸還劉某某在財政所的個人借款,劉某某侵吞虛構工程騙取公款7萬元。

二、受賄罪

1、上述虛假工程騙取財政資金7萬元后,劉某某因需歸還在鄉(xiāng)財政所的個人借款10萬元,缺口資金3萬元,劉某某向耿某索要3萬元,次日,耿某將稅款7068.33元連同劉某某需要的10萬元,全部轉入安寧鎮(zhèn)財政所賬戶用于歸還劉某某的在財政所的個人借款,劉某某實際向耿某索要3萬元。

2、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時任西昌市安寧鎮(zhèn)黨委副書記、鎮(zhèn)長的職務便利,以成都出差為名,打電話向轄區(qū)內承攬工程項目的老板宋某索要4萬元,并要求其轉賬到安寧鎮(zhèn)職工謝某的個人銀行賬戶中,該4萬元被劉某某實際占有、使用。

3、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劉某某給宋某打電話,再次以到成都出差為名向其索要7萬元現(xiàn)金,并要求將錢拿給安寧站時任黨委副書記魏某,次日,宋某先后到××鎮(zhèn)××和信用社取款7萬元現(xiàn)金,用口袋裝好后在安寧鎮(zhèn)政府辦公室交給魏某。隨后,魏某將該7萬元現(xiàn)金轉交給劉某某供其揮霍使用。

4、2015年11月彝族年期間,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時任西昌市安寧鎮(zhèn)黨委副書記、鎮(zhèn)長職務的便利,組織安排宋某、謝某、楊某1、楊某2、王某等人到云南旅游,收受宋某賄賂款5000元。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據(jù):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貪污罪、受賄罪,其中受賄罪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訴請我院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起訴書指控其從耿某處獲取的10萬元不構成貪污罪,亦不構成受賄罪。當時為了安寧鎮(zhèn)的發(fā)展需要,將這10萬元用于給相關領導拜年了,自己并沒有用于個人消費;起訴書指控其2013年10月29日向宋某索要4萬云不構成受賄罪,這4萬元用于出差開支,并未用于個人消費;對公訴機關指控在2014年6月19日受賄的70000元以及2015年11月彝族年期間受賄的5000元沒有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劉某某2015年11月收受宋某5000元的行為僅是一次獨立的違法違紀行為,按照2016年的司法解釋,受賄金額要達到1萬元以上才構成犯罪,此次違法違紀行為,既不是獨立的犯罪,也不是之前受賄犯罪行為的連續(xù)或繼續(xù);2、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3年4月貪污7萬元,不能完全排除該款項用于非正常公務開支的合理懷疑,即使證實了被告人非法占有并使用了這7萬元,也已超過了追訴時效;3、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索賄4萬元,該筆指控系未達到追訴標準的單位受賄行為,不應當納入被告人個人受賄數(shù)額,也不能認定為被告人多次索賄中的一次。辯護人建議認定被告人的貪污行為、受賄行為已過追訴時效或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一、貪污罪

2013年2月至3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時任西昌市安寧鎮(zhèn)黨委副書記、鎮(zhèn)長的職務便利,安排在安寧鎮(zhèn)承攬工程項目的耿某,虛構工程項目,編造虛假合同,套取財政資金7萬元。同年4月2日,安寧鎮(zhèn)財政所向耿某個人銀行賬戶支付工程款20.306833萬元(包括耿某實際合同工程款13.306833萬元),后劉某某向耿某索要10萬元,次日,耿某將稅款7068.33元連同劉某某需要的10萬元,全部轉入安寧鎮(zhèn)財政所賬戶用于歸還劉某某在財政所的個人借款,劉某某侵吞虛構工程騙取公款7萬元。

二、受賄罪

1、上述虛假工程騙取財政資金7萬元后,劉某某因需歸還在鄉(xiāng)財政所的個人借款10萬元,缺口資金3萬元,劉某某向耿某索要3萬元,次日,耿某將稅款7068.33元連同劉某某需要的10萬元,全部轉入安寧鎮(zhèn)財政所賬戶用于歸還劉某某的在財政所的個人借款,劉某某實際向耿某索要3萬元。

2、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時任西昌市安寧鎮(zhèn)黨委副書記、鎮(zhèn)長的職務便利,以成都出差為名,打電話向轄區(qū)內承攬工程項目的老板宋某索要4萬元,并要求其轉賬到安寧鎮(zhèn)職工謝某的個人銀行賬戶中,該4萬元被劉某某實際占有、使用。

3、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劉某某給宋某打電話,再次以到成都出差為名向其索要7萬元現(xiàn)金,并要求將錢拿給安寧站時任黨委副書記魏某,次日,宋某先后到××鎮(zhèn)××和信用社取款7萬元現(xiàn)金,用口袋裝好后在安寧鎮(zhèn)政府辦公室交給魏某。隨后,魏某將該7萬元現(xiàn)金轉交給劉某某供其揮霍使用。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jīng)質證的銀行明細、銀行憑證、承包合同、進賬單及銀行明細、現(xiàn)金支票存根及銀行明細、住宿登記情況、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評判如下:

1、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2013年4月利用職務便利,安排耿某虛構工程項目,套取財政資金7萬元是否構成貪污罪的問題。被告人劉某某辯稱為了安寧鎮(zhèn)的發(fā)展,將該筆資金用于跑項目、給領導拜年,并未用于個人開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出于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后,將贓款贓物用于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钡囊?guī)定,被告人劉某某將套取的財政資金是否用于公務開支并不影響貪污罪的認定,因此,對被告人劉某某辯稱套取財政資金7萬元不構成貪污罪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2、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2013年4月向耿某索要3萬元以及2013年10月29日向宋某索要4萬元是否構成受賄罪的問題。被告人劉某某辯稱向耿某索要的3萬元是為了安寧鎮(zhèn)的發(fā)展,跑項目、給領導拜年,并未用于個人開支;向宋某索要的4萬元用于出差開支,并未用于個人消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出于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后,將贓款贓物用于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钡囊?guī)定,被告人劉某某索賄的財物是否用于公務開支并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因此,對被告人劉某某辯稱索要這兩筆款項不構成受賄罪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3、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2015年11月彝族年期間收受宋某5000元是否構成受賄罪的問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shù)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shù)額。”的規(guī)定,被告人劉某某2015年11月彝族年期間收受宋某的財物數(shù)額在一萬元以下,不計入受賄數(shù)額,因此,對其辯護人辯稱“該筆指控不應當納入被告人個人受賄數(shù)額,也不能認定為被告人多次索賄中的一次”的意見,本院予以采信。

4、關于被告人劉某某的貪污、受賄行為是否已過追訴時效的問題。被告人劉某某的貪污行為由于在其追訴期限內又犯受賄罪,前罪的追訴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同時,由于被告人劉某某在2013年-2014年期間,多次索賄,受賄數(shù)額為十四萬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一)項、第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被告人劉某某受賄數(shù)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為十年有期徒刑,追訴時效為十五年。被告人劉某某最后一次犯罪的時間為2014年6月20日,而西昌市監(jiān)察委員會的立案調查時間為2020年10月21日,尚未超過追訴時效。因此,對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劉某某的貪污、受賄行為已過追訴時效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七萬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被告人劉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十四萬元,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西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劉某某2015年11月彝族年期間收受宋某5000元計入受賄數(shù)額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劉某某辯稱套取七萬元財政資金、2013年4月向耿某索要3萬元以及2013年10月29日向宋某索要4萬元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劉某某的貪污、受賄行為已過追訴時效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劉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對受賄罪自愿認罪,可酌定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建議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一)項,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總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

二、對被告人劉某某違法所得210000元予以追繳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江 濤

審 判 員  向 練

人民陪審員  楊桂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鄭玥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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