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受賄
案號 (2021)川0822刑初3號
青川縣人民檢察院以青檢一部刑訴[2021]Z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全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受賄
2000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擔任四川省糧食局儲運處管理副處長、倉儲管理處處長,四川省糧庫建設領導小組副主任、批發(fā)中心黨總支書記、黨委書記、主任、四川新良大廈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川東糧油儲備調控中心建設項目籌備組組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程某等10人在工程項目設計業(yè)務、設備采購安裝項目承攬、實施、糧油供銷、人員招錄、承包經營、項目合作、企業(yè)經營管理、考核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程某等10人所送人民幣共計1597000元,其中索賄340000元。
(一)收受程某所送人民幣750000元
潘某某利用擔任四川省糧食局儲運處副處長、倉儲管理處處長、四川省糧庫建設領導小組副主任、批發(fā)中心黨總支書記、黨委書記、主任等職務上的便利,為程某任職的單位承攬的四川省新都國家糧食直屬庫等8個糧庫設計業(yè)務、四川省糧油儲備調控中心6萬噸淺圓倉設備采購與安裝總承包項目、油脂工藝及自控設備安裝總承包項目、川東糧油儲備調控中心建設項目設計業(yè)務等方面謀取利益。1.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成都市花園賓館樓下,程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100000元。2.2015年9、10月的一天,在成都市花園賓館樓下,程某相送給潘某某人民幣400000元。3.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成都新良大酒店樓下,程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200000元。4.2016年春節(jié)后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程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50000元。
(二)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幣20000元潘某某利用擔任四川省糧食局倉儲管理處處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李某任職的甘肅省糧油購銷總公司玉米代銷業(yè)務等方面謀取利益。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成都市新良大酒店,李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20000元。
(三)收受周某、龔某所送人民幣130000元潘某某利用擔任批發(fā)中心黨委書記、主任等職務上的便利,為周某、龔某在糧油供銷業(yè)務等方面謀取利益。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成都市錦江區(qū)金泉街潘某某家中,周某通過龔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60000元。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成都市中和場三利宅院潘某某家門口,龔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40000元。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成都市小天東街一家餐館內,周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30000元。
(四)收受陳某所送人民幣50000元
潘某某利用擔任批發(fā)中心黨委書記、主任、四川新良大廈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陳某承包四川新良大廈有限責任公司餐廳經營權等方面謀取利益。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陳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50000元。
(五)收受范某所送人民幣440000元
潘某某利用擔任批發(fā)中心黨委書記、主任等職務上的便利,為時任批發(fā)中心直屬儲備庫主任范某在企業(yè)經營管理、考核、人員招錄等方面謀取利益。1.2010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范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20000元。2.2011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范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20000元。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成都市大邑縣花水灣一酒店內,范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20000元。4.2012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范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20000元。5.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范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20000元。6.2010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潘某某向范某索要人民幣100000元。
7.2011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潘某某向范某索要人民幣120000元。8.2012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潘某某向范某索要人民幣120000元。
(六)收受吳某所送人民幣77000元潘某某利用擔任批發(fā)中心黨委書記、主任等職務上的便利,為時任四川省川糧倉儲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吳某在企業(yè)經營管理、考核等方面謀取利益。1.2010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吳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5000元。2.2011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吳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8000元。3.2012年1月份的一天,在南充市蓬安縣潘某某家中,吳某通過他人送給潘某某人民幣4000元。4.2012年1月份的一天,在成都市高新區(qū)中和街道辦中和大道三利宅院潘某某家附近一家餐館內,吳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10000元。5.2012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吳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10000元。6.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吳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10000元。
7.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吳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10000元。
8.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吳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10000元。
9.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吳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10000元。
(七)收受羅某所送人民幣50000元
潘某某利用擔任糧油批發(fā)黨總支書記、主任等職務上的便利,為時任四川省川糧米業(yè)有限公司總經理羅某在企業(yè)經營管理、考核等方面謀取利益。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成都市武侯區(qū)送潘某某回家的車內,羅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20000元。
2.2010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四川省糧米業(yè)有限公司辦公室,羅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30000元。
(八)收受余某所送人民幣20000元
潘某某利用擔任批發(fā)中心黨總支書記、黨委書記、主任等職務上的便利,為余某任職的四川省糧食工程設計院在糧食倉儲設計業(yè)務等方面謀取利益。
1.2010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余某送給潘某某價值人民幣4000元的購物卡。
2.2011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余某送給潘某某價值人民幣4000元的購物卡。3.2012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余某送給潘某某價值人民幣4000元的購物卡。4.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佘鵬彪送給潘某某價值人民幣4000元的購物卡。5.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余某送給潘某某價值人民幣4000元的購物卡。
(九)收受劉某所送人民幣60000元潘某某利用擔任批發(fā)中心黨委書記、主任、川東糧油儲備調控中心建設項目籌備組組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時任閬中東風路省糧食儲備庫主任、四川省川糧儲備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劉某在項目合作、企業(yè)經營管理、考核等方面謀取利益。1.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劉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20000元。
2.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劉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20000元。
3.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批發(fā)中心辦公室,劉某送給潘某某人民幣20000元。二、貪污2000年上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間,潘某某利用擔任批發(fā)中心黨總支書記、黨委書記、主任等職務上的便利,采取虛開發(fā)票在單位報賬的方式,騙取公款79379元。被告人潘某某在監(jiān)察機關立案前,如實供述收受他人420000元(其中340000元為索取)的事實,立案后,如實供述收受他人1177000元(其中1157000元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事實、如實供述監(jiān)察機關未掌握的非法占有公款79379元的事實。
被告人潘某某的親屬在調查階段,代為上交涉案款1170000元,在審查起訴,代為上交涉案款506379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書證廣元市監(jiān)察委員會指定管轄決定書、青川縣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立案通知書、延長留置期限決定書、解除留置決定及通知書、提訊證、拘留決定書、拘留證、逮捕決定書、逮捕證、四川省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調取證據通知書、常駐人口信息表、證人程某、李某、范某、吳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到案說明、查封扣押通知書、解封決定書、扣押決定書、青川縣監(jiān)察委員會復函、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擔任四川省糧食局儲運處副處長、倉儲處處長、四川省糧庫建設領導小組副主任、批發(fā)中心黨委書記、主任、四川新良大廈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
1597000元(其中340000元為索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擔任批發(fā)中心黨委書記、主任等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公共財物79379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某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有自首、坦白、退交全部涉案款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jié),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80000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80000元。
被告人潘某某峰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家屬在審理期間主動代其繳納罰金人民幣38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1597000元(其中340000元為索賄),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潘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公共財物79379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賄罪、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多次收受他人賄賂,且有索賄行為,應依法予以從重懲處。鑒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受賄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在對其采取留置措施后,被告人如實供述監(jiān)察機關還未掌握的貪污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認罪認罰,家屬代其退繳了全部贓款并繳納罰金,悔罪徹底,可對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一人犯數罪,依法對其實行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機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深入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既打擊犯罪,又體現(xiàn)罪、刑法定和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80000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8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
二、退繳的贓款1676379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松林
人民陪審員 羅義碧
人民陪審員 秦鳳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曉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