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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魯0481刑初381號盜竊罪、貪污罪、盜竊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4-23   閱讀:

案由    盜竊貪污    

案號    (2021)魯0481刑初381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二部刑訴〔202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盜竊罪、貪污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滕州市慈善總會某某分會訴訟代理人趙永躍,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盜竊罪

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秦某某私自盜取滕州市慈善總會某某分會賬戶內的錢款共計1201800元。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退還錢款共計191600元。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孟某、楊某1、劉某1等證言,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貪污罪

1.2020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秦某某身為滕州市某某鎮(zhèn)民政科工作人員,利用其保管“慈善一日捐”捐款的職務便利,侵吞該款項共計203100元。

2.2020年3月至12月,被告人秦某某身為滕州市某某鎮(zhèn)民政科工作人員,利用其領取發(fā)放臨時救助和慈善救助款的職務便利,侵吞該款項共計83220元。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孟某、楊某2、楊某3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公共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秦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貪污罪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對盜竊的事實予以認可,但對盜竊的罪名存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一、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盜竊罪的罪名有異議,不應認定為盜竊罪,應同時認定為貪污罪;二、被告人案發(fā)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經法庭審理查明:

一、盜竊罪

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秦某某私自盜取滕州市慈善總會某某分會賬戶內的錢款共計1201800元。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退還錢款共計1916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出示、辨認、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證人孟某證言,證實2020年2月后,其擔任某某鎮(zhèn)民政科科長,當時秦某某已在民政科上班,后孟某安排秦某某負責低保辦理和救助等工作。孟某于2020年12月25日去銀行查詢后,發(fā)現滕州市慈善總會某某分會賬戶里沒有了錢,便問負責此項工作的秦某某怎么回事,秦某某當時回答說賬戶里的錢讓他弄出來用了。滕州市慈善總會某某分會的賬戶名是劉書祥,去銀行取出該賬戶的錢,需要該賬戶專用章、電子支付密碼器和劉書祥的私章。電子支付密碼器和劉書祥的私章由秦某某保管者,專用章由孟某保管。孟某事后得知秦某某是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偷偷地在轉賬支票上蓋的滕州市慈善總會某某分會專用章。經過核對,在孟某任職期間,秦某某共私自盜取13筆錢,共計692800元,在楊某1負責民政科工作期間,秦某某共盜取509000元。秦某某在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9日共向賬戶里存入3筆共計191600元。

證人楊某1證言,證實2017年6月至2020年2月,其系某某鎮(zhèn)民政科科長。秦某某是2019年6月份去某某鎮(zhèn)民政科工作,負責低保和材料整理等工作。楊某1在民政科工作期間沒有讓秦某某私自取過滕州市慈善總會某某分會賬戶里的錢,也沒有讓秦某某私自往該賬戶里存過錢。辦理滕州市慈善總會某某分會賬戶的業(yè)務需要由該賬戶專用章、電子支付密碼器和該賬戶戶名劉書祥的私章才可以。滕州市慈善總會某某分會的專用章是楊某1保管,平時使用需由楊某1同意后才可。戶主劉書祥私章和電子支付密碼器由秦某某保管。秦某某從某某慈善分會賬戶轉賬時如何使用的該賬戶的專用章,楊某1并不知道。案發(fā)后,楊某1通過調取的某某鎮(zhèn)農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發(fā)現,在其任職期間,秦某某從2019年12月24日開始從賬戶偷取12筆共計509000元。在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9日,秦某某共向賬戶里存入3筆共計191600元,對此,楊某1也不知道。

證人劉某1證言,證實其一直在某某鎮(zhèn)民政科工作,直至2020年9月調到某某鎮(zhèn)政府工作,其在某某鎮(zhèn)民政科工作期間負責低保等工作。秦某某系2019年下半年調入某某鎮(zhèn)民政科工作,秦某某來到后便負責低保等工作。如果取滕州市慈善總會某某分會賬戶里的資金,需要到科長那里拿該賬戶公章,把該章蓋到支票上,還需要蓋一個劉書祥的私章,用密碼器生成一個密碼然后再由具體經辦人去某某鎮(zhèn)農商行辦理。劉某1不負責管理慈善賬戶,一般由民政科科長管理。該賬戶的公章和劉書祥的私章當時由科長管理,密碼器有時候放在民政科大廳里,誰有業(yè)務誰用。秦某某平時工作還可以,但是經常找人借錢。

證人趙某證言,證實其是2020年1月份退役后,分配到某某鎮(zhèn)政府民政科工作,和秦某某是同事。秦某某負責低保、兒童福利等工作。滕州市慈善總會某某分會的公章是科長孟某在管理,如果需要用章必須向她匯報。秦某某平時表現一般,沒什么特殊,但是開銷很大,經常找人借錢。

證人孟某提交的銀行轉賬流水明細一份和農商銀行空白轉賬支票一宗,證明被告人秦某某曾多次將滕州市慈善總會某某分會賬戶里的資金轉入自己尾號為2050的農商銀行賬戶,農商銀行空白轉賬支票共24張,系秦某某私自購買。

公安機關調取證據清單一份,證明滕州市慈善總會某某分會賬號:9040××××0933,流水顯示秦某某從該賬戶支取錢款轉入其農商銀行6223××××2050賬戶,轉賬金額與證人孟某、楊某1證言相互印證,共計25筆,1201800元;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通過其農商銀行6223××××2050賬戶轉入滕州市慈善總會某某分會賬號共3筆,191600元。

公安機關調取證據清單一份,證明滕州市農村商業(yè)銀行某某分行提供的被告人秦某某用過的轉賬支票共28張,轉賬支票上被背書人均有秦某某簽字,轉賬支票與慈善賬戶的支取明細一一對應。

公安機關調取證據清單四份,證明被告人秦某某尾號2050農商行賬戶與其支付寶賬號、尾號2386的工商銀行賬戶、尾號4675農業(yè)銀行賬戶的銀行交易記錄情況。

視聽光盤一張,證明光盤內有視頻錄像八段,內容顯示一男子分別于2020年12月9日、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1月11日,在滕州市農商行某某支行辦理業(yè)務。

XXXXXX提供的辦案說明一份,證明偵查機關從滕州市農村商業(yè)銀行某某支行提取的監(jiān)控錄像八段,刻錄于光盤,未對光盤錄像做任何修改、刪減。

滕州市某某鎮(zhèn)組織科提供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秦某某2019年3月至今在鎮(zhèn)民政科工作,系工人身份,無編制。

XXXXXX提供的電話查詢記錄一份,證明秦某某無違法犯罪記錄。

滕州市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民政科提供的民政工作職能職責清單一份,證明秦某某負責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社會慈善救助材料的整理上報等工作。

XXXXXX提供的抓獲經過及說明二份,證明被告人秦某某系被抓獲歸案。

XXXXXX提供的辦案說明一份,證明偵查機關辦案過程中發(fā)現秦某某涉嫌貪污,2021年2月6日將涉嫌貪污部分立為“秦某某涉嫌貪污案”處理,因貪污屬于監(jiān)察委員會管轄,辦案人員將涉嫌貪污一案的材料一部分以原件的形式、一部分以復印件的形式移送給滕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

XXXXXX提供的電子檔案一份,證明案發(fā)時被告人秦某某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9年6月其被調至某某鎮(zhèn)民政科工作,負責低保、社會救助等工作。從2019年12月開始直到2020年12月份,其分多次從銀行取走了滕州市慈善總會某某分會的錢款。從該賬戶取錢,需要用到滕州市慈善總會某某分會的公章、自己保管的劉書祥的私章和電子支付密碼器。其都是趁沒人注意的時候,科長不知情的情況下,把某某慈善分會的公章拿出來用,用完再放回柜子里。其到了某某鎮(zhèn)農商銀行里,向銀行工作人員出示某某慈善分會的公章和劉書祥的私章,以及慈善分會賬戶的密碼器,通過密碼器生成支付密碼,用慈善分會剩下的支票支取了慈善賬戶里的錢,然后把錢轉到其個人銀行卡里。在用支票取錢的時候,其還在支票背面寫下了支票的用途,都是自己編的。某某慈善分會剩的支票有十來張,是原來負責此項工作的劉某1開剩的,支票上面有兩個章,一個是慈善分會的公章,另一個是劉書祥的私章,用完后,又到銀行買了一本支票,買支票的錢是從那個慈善賬戶里扣的,其用這個支票偷取了慈善分會的錢,一直到2020年12月底。秦某某每次從慈善賬戶都轉到其尾號2050的農商銀行的賬戶里了,具體多少錢已經記不清了,把錢轉到其農商銀行后,秦某某又通過農商銀行的手機APP往自己的農行、工行和支付寶賬戶里轉賬,其大部分的錢都用來網絡賭博了,其他用于個人消費。在2019年底和2020年初干部調整期間,其往賬戶里補了二三次錢,有二十萬左右。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有效,內容客觀真實,互為印證并已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貪污罪

1.2020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秦某某身為滕州市某某鎮(zhèn)民政科工作人員,利用其保管“慈善一日捐”捐款的職務便利,侵吞該款項共計203100元。

2.2020年3月至12月,被告人秦某某身為滕州市某某鎮(zhèn)民政科工作人員,利用其領取發(fā)放臨時救助款和慈善救助款的職務便利,侵吞該款項共計83220元。

另查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華為牌藍色手機一部。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且有證人孟某、楊某2、楊某3、徐某、顏某、張某、滿某、劉某2、袁某、郭某、楊某4、馬某、許某、邱某證言,扣押清單一份,滕州市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民政科情況說明三份,中國共產黨滕州市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給予秦某某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一份,滕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辦案說明二份,滕州市慈善總會某某分會的銀行交易記錄一份,滕州市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民政科提供的關于滕州市某某鎮(zhèn)2020年慈善捐款說明及捐款明細各一份,證人微信捐款記錄若干份,滕州市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民政科提供的關于某某鎮(zhèn)臨時救助工作有關情況說明一份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有效,內容客觀真實,互為印證并已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公共財物,數額特別巨大;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分別構成盜竊罪、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盜竊罪的指控定性錯誤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滕州市慈善總會某某分會賬戶內的資金并非由被告人秦某某管理,該資金的使用,均需憑該賬戶公章、私章及支付密碼器,公章始終由科長保管,需經科長授權同意才能使用,秦某某未經科長同意竊用公章進而秘密竊取賬戶資金的行為,僅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非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該行為符合盜竊犯罪的構成要件,故對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秦某某盜竊、貪污犯罪對象為慈善救助資金,應酌情從重處罰;案發(fā)前退還被害人部分損失,對盜竊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貪污罪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對貪污罪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秦某某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秦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二、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七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賠滕州市慈善總會某某分會損失1296520元。

三、扣押在案的手機一部(現存放于XXXXXX),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 鍵

人民陪審員  楊愛玲

人民陪審員  馬 凱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卜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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