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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2刑初352號貪污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4-23   閱讀:

案由    貪污    

案號    (2020)津0112刑初352號    

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津南檢三部刑訴〔2020〕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寧某某犯貪污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海峰、檢察官助理梁張倩、書記員孟景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寧某某及其辯護人馬兵、朱逸豪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7年,天津市津南區(qū)市容委下屬國有企業(yè)天津市浩眾拆遷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浩眾拆遷中心)、天津民靚市容衛(wèi)生服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靚公司)受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委托,分別對天津市毛毯廠(以下簡稱毛毯廠)宿舍、天玻里地塊進行拆遷安置,時任浩眾拆遷中心副經(jīng)理、民靚公司副經(jīng)理寧某某利用負責拆遷工作的職務便利,伙同時任區(qū)市容委副主任劉某1(另案處理)等人虛構毛毯廠宿舍拆遷工程、虛構毛毯廠宿舍周邊違章建筑、虛構天玻里地塊拆遷工程,騙取公款共計600.5萬元。被告人寧某某偽造毛毯廠房屋安置居住確認信息,伙同徐某等人騙取還遷安置房及補償款共計價值354.84968萬元。

2019年12月2日,津南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被告人寧某某立案調(diào)查,其于同年12月4日到案并被留置。其在調(diào)查階段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但在審查起訴階段改變供述,拒絕簽字。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天津市小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銀行回單,天津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貨幣發(fā)放金額明細表,關于毛毯廠職工宿舍房房屋搬家啟動聯(lián)席工作機制暨各職能部門分工安排,原天津市毛毯廠職工單身宿舍搬家方案,會議紀要,房屋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過渡周轉(zhuǎn)補助費明細表,毛毯廠搬家安置一次性補助領取單,拆遷材料,證明材料,協(xié)議書,委托書,工程合同書,案件來源及到案經(jīng)過,居民信息表,內(nèi)資企業(yè)法人基本情況(戶卡),浩眾公司情況說明,寧某某主體身份證明,協(xié)助凍結財產(chǎn)通知書,天津市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jù),情況說明,筆記本,證人劉某1等人證言,被告人寧某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寧某某作為國有企業(yè)負責人,從事拆遷安置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便利,伙同他人虛構工程、虛構房屋居住信息,騙取國家安置房屋、拆遷補償款、工程款,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建議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寧某某有期徒十年至十二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寧某某辯稱: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第一、二、四起事實無異議,不認可第三起事實。其因涉嫌第三起事實被留置,期間主動交代了第一、二、四起事實。其受劉某1指使實施第一、二、四起犯罪行為。其不知道徐某等人的買房協(xié)議是假的;房子給不給徐某等人,其無法決定;徐某等人得到房子與其沒有直接關系。

辯護人發(fā)表辯護意見稱: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第一、二、四起事實無異議,不認可第三起事實。寧某某系從犯,主動交代第一、二、四起犯罪事實,并具有坦白情節(jié)。如果其知道徐某等人的買房協(xié)議是假的,就不會反復核實。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天津市津南區(qū)市容委下屬國有企業(yè)天津市浩眾拆遷服務中心、天津民靚市容衛(wèi)生服務管理有限公司受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委托,分別對天津市毛毯廠宿舍、天玻里地塊進行拆遷安置,時任浩眾拆遷中心副經(jīng)理、民靚公司副經(jīng)理寧某某利用負責拆遷工作的職務便利,伙同時任區(qū)市容委副主任劉某1等人虛構毛毯廠宿舍拆遷工程、虛構毛毯廠宿舍周邊違章建筑、虛構天玻里地塊拆遷工程,騙取公款;偽造毛毯廠房屋安置居住確認信息,伙同徐某等人騙取還遷安置房及補償款,數(shù)額特別巨大。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虛構毛毯廠宿舍拆遷工程,騙取公款89萬元

2015年,雙港村村民寧某1以天津市青龍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龍公司)名義與浩眾拆遷中心簽訂毛毯廠宿舍拆除相關工程的合同。2016年下半年,寧某1以工程持續(xù)時間長、賺不到錢為由向被告人寧某某提出多付工程款。被告人寧某某受劉某1指使虛構了總額89萬元的毛毯廠宿舍剩余部分拆除工程合同,偽造了相關材料。同年11月,浩眾拆遷中心將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撥付的89萬元工程款付給青龍公司,扣除相關稅費實際得款83.3129萬元。后劉某1指使被告人寧某某從寧某1處取走60萬元現(xiàn)金,被告人寧某某將其中40萬元交予劉某1。劉某1和被告人寧某某送給時任浩眾拆遷中心經(jīng)理王某桐10萬元,剩余10萬元由被告人寧某某非法占有。后被告人寧某某又向?qū)幠?索要10萬元現(xiàn)金。

2.虛構毛毯廠宿舍周邊違章建筑,騙取拆遷補償139.5萬元

2016年底,被告人寧某某在劉某1指使下,以馮某、古某欣、寧某2、孫某、呂某、谷某2名義偽造了六戶違章建筑相關材料,套取國家拆遷補償款共計139.5萬元,并通過上述六人將補償款從浩眾拆遷中心領出。寧某某將其中8.5萬元用于安撫兩名違章建筑實際擁有人和滯留人員,將19萬余元分給馮某、古某欣、孫某、呂某和寧某1等五人,分多次交給劉某1現(xiàn)金100余萬元,剩余9.5萬元由寧某某非法占有。

3.虛構房屋信息材料,騙取還遷安置房及補償款共計價值3548496.8元

2015年,雙港村村民徐某、邢某1、邢某2、宋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得知毛毯廠宿舍即將拆遷,便陸續(xù)找到擔任毛毯廠搬家安置指揮部辦公室成員、負責一線動遷和業(yè)務管理工作的被告人寧某某,請其配合幫忙以非法手段獲得毛毯廠安置房屋。被告人寧某某明知上述人員非毛毯廠職工、不符合搬家安置條件,仍告知其若想得到房屋安置,就要獲得毛毯廠的確認,為上述人員出謀劃策。后徐某等人又做通原毛毯廠廠長陳某工作,由其出具虛假證明;徐某等人又偽造原毛毯廠部分已故職工將部分宿舍抵押、出賣予其的買賣、抵押協(xié)議。在毛毯廠職工宿舍駐場工作組負責人吳某拒絕為其出具房屋居住確認單的情況下,被告人寧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為徐某、劉某3(徐某之妻)、米某(徐某表哥)、張某1(邢某1之妻)、韓某(邢某2之妻)、宋某、高某(陳某兒子之岳母)等七人認定應獲得補償?shù)脑簭S宿舍房號。2015年6月,被告人寧某某經(jīng)與劉某1通氣后,與王志桐一起向天津市中心城區(qū)東南重點工程指揮部進行匯報并使得會議決定以現(xiàn)狀還遷方式解決上述人員問題。后毛毯廠上級公司飛天紡飾針棉有限公司根據(jù)被告人寧某某提供的虛假調(diào)查結果在毛毯廠職工宿舍現(xiàn)狀搬家情況說明上蓋章。被告人寧某某報王某桐、劉某1同意后,為上述人員簽訂還遷協(xié)議,致使徐某獲得安置房三套、邢某1獲得安置房一套、宋某獲得安置房一套、陳某獲得安置房一套、邢某2獲得安置房一套,以及各自獲得數(shù)額不等的補償款,另使阮某獲得補償款4萬元。按照各自所得房屋面積核算房屋價值,上述人員獲得的房屋價值、補償款共計人民幣354.84968萬元。

4.虛構天玻里地塊拆遷工程,騙取公款372萬元

2017年,在天玻里地塊剩余居民平房拆遷工程收尾工作期間,時任民靚公司副經(jīng)理被告人寧某某在劉某1指使下,偽造了天玻里地塊收尾安置方案及相關材料。2017年7月,劉某1在天津市中心城區(qū)東南部重點區(qū)域開發(fā)建設指揮部就虛構的工程進行匯報后,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將工程款撥付民靚公司。2017年8月1日,民靚公司將部分工程款轉(zhuǎn)至天津市環(huán)渤??萍及l(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huán)渤海公司)。此后,被告人寧某某通過孫某、劉某2分別以青龍公司和天津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旺公司)名義與環(huán)渤海公司偽造了6份總金額為372萬元的虛假工程承包合同。扣除相關稅費后,孫某、劉某2分多次將341.443萬元取現(xiàn)后交給被告人寧某某。被告人寧某某先后六次交給劉某1現(xiàn)金共計262萬元,孫某得款30萬元、劉某2得款7萬元,其余錢款由劉某1、寧某某二人消費使用。至案發(fā)時,剩余17.66344萬元由被告人寧某某占有。

綜上,被告人寧某某的涉案數(shù)額為人民幣9550496.8元。

2019年12月2日,津南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被告人寧某某立案調(diào)查,其于同年12月4日到案并被留置。其在調(diào)查階段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但在審查起訴階段改變供述,拒絕簽字。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一、第一起事實相關證據(jù)

1.天津市小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銀行回單、天津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證明浩眾拆遷中心與青龍公司簽訂合同,約定價款89萬元,后予以結算。

2.證人劉某1證言,證明其系津南區(qū)市容園林委副主任,毛毯廠宿舍拆遷工程是寧某1干的,當時拆遷工作不太順利,花了很多時間,他提出這個工程賠錢。其與寧某某商議給寧某1補一些工程款,另外套一些錢出來。后續(xù)都是寧某某操作的,具體套出來多少錢其記不清了,只記得拿了10萬元現(xiàn)金給王某桐。

3.證人寧某1證言,證明其以青龍公司的資質(zhì)承攬毛毯廠宿舍拆遷工程,因工程時間長,按照合同結算其會虧錢,于是找寧某某和劉某1想辦法補一些工程款。寧某某答應給其補一些錢,并說得從這個工程里走一筆錢。結算完工程款后,其將60萬元現(xiàn)金交給寧某某。過了一段時間,寧某某找其要好處費,其又給寧某某10萬元現(xiàn)金。

4.證人路某證言,證明其系王某桐之妻,王某桐生病住院后劉某1和寧某某送去10萬元現(xiàn)金。

5.被告人寧某某供述和辯解,證明寧某1以青龍公司的資質(zhì)承攬毛毯廠拆遷工程,后以工程持續(xù)時間長、賺不到錢為由,提出增加合同金額。其向劉某1匯報,劉某1表示同意,于是其編造一個89萬元的工程并予以結算。劉某1讓其找寧某1拿錢,寧某1給其60萬元現(xiàn)金。劉某1找其拿了40萬元,并和其送給王某桐10萬元。劉某1說給其5萬元,剩下5萬元放在其這里應急用,后被其使用。其向?qū)幠?索要好處費,寧某1又給其10萬元現(xiàn)金。

二、第二起事實相關證據(jù)

1.貨幣發(fā)放金額明細表,證明浩眾拆遷中心分別為馮某、古某欣、寧某2、谷某2、孫某、呂某發(fā)放安置補助金22萬元、24.5萬元、13.5萬元、31.4萬元、26.6萬元、21.5萬元,合計139.5萬元。

2.證人劉某1證言,證明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委托浩眾拆遷中心對毛毯廠以外的違章建筑進行拆除,其讓寧某某編造幾個違章建筑,套一些錢出來。其找了谷某2,寧某某也找了幾個人編造了虛假的違章建筑,領取補償款共計139.5萬元。其讓寧某某給6個人每人2萬元好處費,寧某某給其20萬元現(xiàn)金。

3.證人馮某證言,證明其在毛毯廠周邊沒有違章建筑,寧某某說借用其身份證倒點錢,其表示同意。后寧某某給其一張銀行卡,其將22萬元取出交給寧某某,獲得2萬元好處費。

4.證人寧某1證言,證明劉某1讓其以他人名義報一個違章建筑,給其補一些錢。其報了其子寧某2的名字,獲得13.5萬元。

5.證人寧某2證言,證明其在毛毯廠周邊沒有違章建筑,其幫其父寧某4過一筆13.5萬元。

6.證人孫某證言,證明其在毛毯廠周邊沒有違章建筑,寧某某用其身份證和銀行卡走了一筆錢,其將收到的26.6萬元取出并交給寧某某,寧某某給其1萬元好處費。

7.證人呂某證言,證明其在毛毯廠周邊沒有違章建筑,寧某某找其借過身份證。后寧某某交給其一張銀行卡,其將卡里21.5萬元取出并交給寧某某,寧某某沒給其好處。

8.證人谷某1證言,證明劉某1說拆除違章建筑,需要借用其弟谷某2的身份證領取補償。事后劉某1給谷某22萬元好處費,谷某2分給其1萬元。

9.證人谷某2證言,證明其在毛毯廠周邊沒有違章建筑,其姐谷某1說區(qū)市容委劉主任需要其身份證倒點錢,其將身份證交給寧經(jīng)理。其將31.4萬元取出交給寧經(jīng)理,寧經(jīng)理給其2萬元好處費,其分給谷某11萬元。

10.證人李某1證言,證明其系浩眾拆遷中心、民靚公司出納,浩眾拆遷中心為馮某等六人發(fā)放違章建筑補償款共計139.5萬元。

11.被告人寧某某供述和辯解,證明2016年底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委托浩眾拆遷中心對毛毯廠以外的違章建筑進行拆除,劉某1和王某桐讓其負責此事。劉某1讓其以他人名義編造幾個違章建筑,套取一些錢出來。其以古某欣、寧某2、孫某、呂某、谷某2等人的名義編造了幾個違章建筑,獲得補償139.5萬元。馮某獲得22萬元,其給馮某2萬元。古某欣獲得24.5萬元,其都給了劉某1。寧某2獲得13.5萬元。孫某獲得26.6萬元,其給孫某1萬元,其余都給了劉某1。呂某獲得21.5萬元,其給呂某1萬元,其余都給了劉某1。谷某2獲得31.4萬元,其給了谷某22萬元,其余都給了劉某1。其給有違章建筑的王某明4萬元,給在違章建筑住的姓王的精神病老頭3萬元,給勸說姓王的精神病老頭的中間人5千元,給毛毯廠宿舍滯留人員魯某蘭1萬元。其給了劉某1共計100萬元,剩下9.5萬元其留下了。

三、第三起事實相關證據(jù)

1.關于毛毯廠職工宿舍房房屋搬家啟動聯(lián)席工作機制暨各職能部門分工安排,證明天津紡織集團(毛毯廠)安置指揮部總指揮張偉,副指揮趙士信、杜全勝,辦公室設在津南區(qū)市容園林委,辦公室主任趙士信,副主任由津南區(qū)市容園林委和津南區(qū)綜合執(zhí)法局各委派一名副局長(副主任)擔任,各職能部門負責人為小組成員。

2.原天津市毛毯廠職工單身宿舍搬家方案,證明毛毯廠職工宿舍還遷補償標準為毛毯廠職工及在宿舍居住。

3.會議紀要,證明2015年6月29日天津市中心城區(qū)東南部重點區(qū)域開發(fā)建設指揮部召開會議,形成了關于研究解放南路區(qū)域毛毯廠宿舍搬家安置工作會議紀要,會議研究決定由飛天紡飾針棉集團按照天津紡織集團(毛毯廠)搬家安置指揮部辦公室現(xiàn)場調(diào)查結果予以配合證明。

4.房屋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證明本案安置房田喜盛園平均單價6960元/平方米。

5.過渡周轉(zhuǎn)補助費明細表、貨幣發(fā)放金額明細表、毛毯廠搬家安置一次性補助領取單,證明徐某、劉某3、米某、張某1、韓某、宋某、高某、阮某分別領取補助125500元、85500元、85500元、85500元、85500元、160500元、85500元、40000元,合計753500元。

6.拆遷材料,證明徐某等人偽造借款協(xié)議等,陳某偽造證明材料,被告人寧某某、莊某在上述材料上簽字確認,徐某等人因此獲得安置房。其中徐某獲得安置房59.55平方米,劉偉獲得安置房56.08平方米,米某獲得安置房59.98平方米,張某1獲得安置房55.87平方米,韓某獲得安置房57.48平方米,宋某獲得安置房56.08平方米,高某獲得安置房56.54平方米,合計401.58平方米,價值2794996.8元。

7.證明材料,證明陳某偽造證明材料,稱為了感謝派出所十幾年來的貢獻,派出所領導和廠領導協(xié)商,原派出所辦公地點歸廠區(qū)所有,其它住房及倉庫由派出所自行處理。所以其兩間住房一直由劉某3、韓某玲居住使用,其它住房和倉庫由宋某、阮某、徐某三人居住使用。

8.證人劉某1證言,證明毛毯廠的拆遷政策是在宿舍住的職工可以獲得還遷房,一個職工只能獲得一套還遷房,并且需要毛毯廠工作小組出具確認單,其依據(jù)確認單簽協(xié)議、分房。拆遷過程中王某桐向其匯報有一些買賣、轉(zhuǎn)讓宿舍的情況,當時寧某某也在場。王某桐說有些居住在宿舍的人員不是毛毯廠職工,工作小組不給他們出具確認單,這些人還要求分房。其讓王某桐和寧某某去東南重點工程指揮部匯報,要求紡織集團幫助解決這個問題。王某桐給其看了會議紀要,會議決定由紡織集團配合其現(xiàn)場調(diào)查情況進行工作,其就在沒有確認單的情況下以現(xiàn)狀給這些人分了還遷房。

9.證人徐某證言,證明毛毯廠拆遷期間,其與陳某商議騙取幾套還遷房,陳某挑了幾間空宿舍。但是能否還遷陳某說了不算,其知道邢某1、邢某2和寧某某關系好,就與陳某商議給邢某1、邢某2一人一套房,讓他們找寧某某商量。寧某某等人驗房、登記后,邢某1、邢某2告訴其寧某某說你們不是毛毯廠職工,按照政策得不了房子,想要房子就得編造一些證明材料。后陳某寫了一個虛假的證明材料,證明毛毯廠院內(nèi)雙港派出所的平房由其等人使用,并找了一些去世的和不在毛毯廠宿舍居住的職工名單,編造了其等人購買這些人宿舍的假協(xié)議,后其獲得三套還遷房。寧某某知道這些證明材料和協(xié)議是假的,因為這些東西就是邢某1、邢某2、陳某與寧某某商議之后寧某某讓他們補的。

10.證人米某證言,證明其系徐某表兄,其不是毛毯廠職工,徐某讓其領過一套還遷房和幾次錢。

11.證人邢某1證言,其和寧某某都是雙港村人,關系比較好,徐某讓其找寧某某,說其和徐某等人在毛毯廠有宿舍,讓寧某某照顧一下。寧某某說需要陳某出證明,證明宿舍是合法取得的,他就能審核通過。其將此事告知徐某,徐某為其偽造了一份協(xié)議,其以妻子張某1的名義獲得了還遷房和補償款。

12.證人張某1證言,證明其和丈夫邢某1都不是毛毯廠職工,邢某1從徐某手上購買了一套毛毯廠宿舍,后分得還遷房和補償款。

13.證人邢某2證言,證明其和寧某某都是雙港村人,關系比較好。徐某給其一套毛毯廠宿舍,并偽造其取得該宿舍的材料,讓其找負責拆遷審核工作的寧某某,讓寧某某幫其和徐某等人審核通過,后其以前妻韓某的名義獲得了還遷房和補償款。

14.證人韓某證言,證明其系邢某2前妻。

15.證人宋某證言,證明其得知徐某通過邢某2、邢某1找到負責拆遷審核的寧某某幫忙,其也找到寧某某請求幫忙,寧某某讓其提供與徐某一樣的證明材料,他就可以審核通過。其偽造了一套協(xié)議和證明材料,并讓陳某寫了證明并提供給寧某某,寧某某就審核通過了,其因此獲得了還遷房和補償款。

16.證人陳某證言,證明其系天津市毛毯廠廠長,徐某讓其在證明和協(xié)議上簽字,其出于哥們義氣在上面簽了字。證明的內(nèi)容為毛毯廠為了感謝雙港派出所多年的工作,由派出所自行處置治安辦公室所占用的幾間房屋等。協(xié)議的內(nèi)容為毛毯廠職工張某2、李某岐、王某亭等人與他人的房屋轉(zhuǎn)讓協(xié)議和借款協(xié)議。徐某說不能讓其白忙活,讓其寫了一份虛假的買房協(xié)議,將李慧剛的宿舍寫在其親家高某的名下,并通過寧某某的關系幫其獲得了一套還遷房。

17.證人阮某證言,證明其不是毛毯廠職工,其從毛毯廠領取過困難補助4萬元,這筆錢是王某桐給其的。

18.證人吳某證言,證明其系毛毯廠現(xiàn)場工作組成員,宋某等人不是毛毯廠職工,其拒絕給他們出具房屋居住確認單。陳某簽字的《協(xié)議書》和《證明材料》沒有經(jīng)過現(xiàn)場工作組集體研究。

19.證人朱某證言,證明其系毛毯廠現(xiàn)場工作組成員,陳某簽字的《協(xié)議書》和《證明材料》沒有經(jīng)過現(xiàn)場工作組集體研究。派出所辦公用房的處置沒有經(jīng)過其同意,且上述房屋是國有資產(chǎn),不能隨意處置。毛毯廠宿舍是國有資產(chǎn),職工只有使用權,沒有處分權,不能私自轉(zhuǎn)讓、買賣或者抵押,就算處分了也是無效的。

20.證人鄭某證言,證明其系津南區(qū)市容園林委書記、主任,其了解到毛毯廠宿舍安置工作中,分配安置房等很多重大事項由劉某1決定,沒有經(jīng)過黨組會議研究。

21.證人耿某和證言,證明其系津南區(qū)市容園林委調(diào)研員,津南區(qū)市容園林委沒有開會研究過未經(jīng)毛毯廠確認的人員享受搬家安置房的情況,劉某1等人也沒跟其說過上述情況。

22.證人莊某證言,證明其系浩眾拆遷中心工作人員,徐某等人不是毛毯廠職工,按照政策不能享受還遷安置,所以毛毯廠工作小組不給他們出具確認單,但是他們提供了證明材料,并獲得還遷安置。其在張某1的材料上簽字時,寧某某說邢某1從徐某手里購買毛毯廠宿舍,需要還遷房,所以編造了材料。

23.證人田某證言,證明其系民靚公司工作人員,其按照寧某某的要求出具了《毛毯廠職工宿舍現(xiàn)狀搬家情況說明》和《情況說明》。

24.證人張某2證言,證明其系毛毯廠職工,在毛毯廠沒有職工宿舍。其沒有借過徐某錢,協(xié)議不是其寫的。

25.證人馬某證言,證明其和丈夫王某亭都是毛毯廠職工。王某亭于2013年去世,生前從未出售過毛毯廠的職工宿舍,轉(zhuǎn)讓協(xié)議上的簽名不是王國亭的字跡。

26.證人寧某3證言,證明其從邢某2處購買田喜盛園28-1401房產(chǎn)。

27.被告人寧某某供述和辯解,證明其負責毛毯廠拆遷的入戶調(diào)查、核實宿舍情況、審核相關材料等工作。享受毛毯廠拆遷安置房的人員必須是毛毯廠的職工,并在毛毯廠宿舍住。一個職工占有多間宿舍,也只能得到一套還遷房。邢某2、邢某1找其,說他倆和徐某在毛毯廠買了宿舍,讓其給他們安置房,其說你們得提供陳某簽字的材料。徐某還讓邢某2找其,說米某、高某的房子都是徐某的,他用別人的名義多獲得安置房。邢某2、邢某1讓其幫忙,邢某1還說回來讓徐某給其一套房子,但是最后其沒要他們的房子。后徐某等人提交了有陳某簽字的協(xié)議和證明,其沒核實就跟王某桐、劉某1匯報了,王某桐、劉某1同意給他們安置房。徐某等人提供的協(xié)議和證明都是虛假的,其沒經(jīng)過核實就在協(xié)議上簽了字,還讓莊某也簽了字。其和邢某1、邢某2、徐某都是雙港村人,其知道他們不是毛毯廠的職工,在毛毯廠沒有宿舍。

四、第四起事實相關證據(jù)

1.協(xié)議書、委托書,證明民靚公司與環(huán)渤海公司簽訂協(xié)議,委托環(huán)渤海公司對原天玻里拆遷片的滯留戶做全權委托處理工作,價款372萬元。

2.工程合同書、銀行回單、天津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證明環(huán)渤海公司與永旺公司簽訂合同,約定價款86萬元,后予以結算。環(huán)渤海公司與青龍公司簽訂合同五份,約定合同價款共計286萬元,后予以結算。

3.證人劉某1證言,證明天玻里拆遷工作進入收尾階段,其與寧某某商議通過虛報工程多走一些錢出來,其編造了一些工程并手寫一張明細表交給寧某某,寧某某據(jù)此報銷了372萬元。其找寧某某拿過一次60萬元現(xiàn)金、一次10萬元現(xiàn)金,并與寧某某送禮、旅游等花了一部分錢。

4.證人王某證言,證明其系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工作人員,劉某1在東南重點指揮部會議上匯報了天玻里收尾工作中未結工程款498萬元的相關問題,會議同意結算上述工程款,后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將498萬元撥付給民靚公司。

5.證人趙某證言,證明其系環(huán)渤海公司副總經(jīng)理,劉某1在東南重點指揮部會議上匯報了天玻里收尾工作中未結工程款的問題。后寧某某說498萬元撥付給民靚公司,希望從環(huán)渤海公司結算,其向王某林匯報后同意了寧某某的請求,并讓李某2結算相關款項。

6.證人李某2證言,證明其系環(huán)渤海公司財務總監(jiān),董事長王某林說有一筆給民靚公司代收代付的款項,讓其聽趙某安排。后民靚公司轉(zhuǎn)給其公司400多萬元,寧某某來找趙某蓋章并結算,其公司支付給寧某某372萬元。

7.證人孫某證言,證明寧某某讓其開一些建筑工程發(fā)票,其聯(lián)系董某,董某說可以用青龍公司的名義開票。寧某某帶其到環(huán)渤海公司給合同蓋章,其將合同交給董某。后董某鋼將264萬余元的轉(zhuǎn)賬支票交給其,其將錢存到銀行卡上,與寧某某一起去取現(xiàn),寧某某給其30萬元好處費。

8.證人董某證言,證明孫某讓其幫忙開一些發(fā)票,其表示同意并讓他以青龍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孫某交給其5份合同,其將合同拿到青龍公司走程序、開發(fā)票,并將發(fā)票交給孫某。錢到賬后,其將轉(zhuǎn)賬支票交給孫某,并從中收取了3萬多元手續(xù)費。

9.證人劉某2證言,證明寧某某帶其去一家公司給合同蓋章,并從其賬戶上走了一張支票。其將支票存入其銀行賬戶,并取出77萬元交給寧某某,寧某某給其7萬元好處費。

10.被告人寧某某供述和辯解,證明天玻里工程進行掃尾工作過程中,劉某1提出多報出來一些工程款,并讓其編造370萬元左右的虛假工程。其編造了372萬元的工程報給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并從環(huán)渤海公司把錢報銷出來,實際得款341萬余元。劉某1先后找其拿了262萬元現(xiàn)金,并讓其給孫某30萬元、劉某27萬元,其余的錢其和劉某1消費用掉一部分,剩余17萬余元存在其銀行卡里。其將劉某1拿錢的日期和數(shù)額記在筆記本里,另外其子寧書東那里還有40萬元現(xiàn)金。

五、綜合證據(jù)

1.案件來源及到案經(jīng)過,證明監(jiān)察機關在調(diào)查劉某1涉嫌職務犯罪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寧某某涉嫌犯罪,遂對其立案調(diào)查,后通知其到監(jiān)察機關進行談話并采取留置措施。

2.居民信息表,證明被告人寧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況。

3.內(nèi)資企業(yè)法人基本情況(戶卡),證明天津市浩眾拆遷服務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業(yè)。

4.浩眾公司情況說明,證明天津市浩眾拆遷服務中心成立于2013年3月,2016年5月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寧某某,經(jīng)理王志桐。2016年9月王志桐因病住院,2016年12月由寧某某負責公司全面工作至2018年9月,并擔任法人至2019年9月。

5.寧某某主體身份證明,證明2012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寧某某任民靚公司副經(jīng)理,其間于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任浩眾拆遷中心副經(jīng)理。2016年5月至2019年9月其任民靚公司和浩眾拆遷中心副經(jīng)理、法人代表。

6.協(xié)助凍結財產(chǎn)通知書,證明監(jiān)察機關依法凍結被告人寧某某銀行存款176634.4元。

7.天津市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jù)、銀行回單,證明另案處理的劉某1案中,劉某2、谷某1、馮某、董某、孫某、寧某1分別上繳違法所得646元、20000元、20000元、31746元、380000元、268129元。

8.情況說明,證明本案中涉及的“寧培褀”與寧某某系同一人,姓名為寧某某?!肮拍承隆迸c古某欣系同一人,姓名為古某欣。

9.筆記本,證明被告人寧某某記載2017.8.15劉主任用現(xiàn)金90萬元,2017.8.18劉主任取現(xiàn)金60萬元,2017.8.21劉主任取現(xiàn)金50萬元,2017.8.28劉主任取現(xiàn)金50萬元。(劉用)2017.9.12取現(xiàn)金12萬元,2017.12.9取現(xiàn)金10萬元。

根據(jù)在案證據(jù),綜合公訴意見和辯護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第三起事實是否成立。經(jīng)查,2015年3月徐某等人提出搬家安置申請,會議紀要證實同年6月相關證明主體變?yōu)槊簭S搬家安置指揮部辦公室,同年8月被告人寧某某等人出具情況說明,決定對徐某等人進行現(xiàn)狀搬家安置,因此其對于該起事實負有主體責任。另查,監(jiān)察機關對其調(diào)查取證時,其陳述在知道徐某等人的材料可能是假的情況下,沒有向領導匯報,其在材料上寫了確認房號,其知道確認的房號以前是空房。莊某證言證實寧某某知道徐某等人的證明材料是虛假的。上述事實與徐某、邢某1、邢某2、宋某等人證言相互印證,證實寧某某在明知上述人員并非毛毯廠職工、不符合搬家安置條件的情況下,仍為其出謀劃策,并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為其認定房號并向上級部門匯報,騙取公共財物,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寧某某及其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寧某某是否構成自首或坦白。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寧某某因涉嫌第三起事實被留置,期間主動交代第一、二、四起事實,依法應當認定為坦白,并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寧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3.關于被告人寧某某違法所得情況。經(jīng)查,在案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寧某某在第一起事實中獲得200000元,另有犯罪成本56871元。其在第二起事實中獲得95000元,另與劉某1共同使用25000元。其在第四起事實中獲得176634.4元,另與劉某1共同使用247795.6元,并有犯罪成本30557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1106871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寧某某身為國有企業(yè)負責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寧某某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依法不能認定為從犯,辯護人關于此點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寧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此點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寧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30年6月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寧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106871元;其中凍結176634.4元,依法發(fā)還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依法追繳剩余930236.6元并發(fā)還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閔 杰

審 判 員  張 誠

人民陪審員  劉國岑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金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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