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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贛0313刑初64號貪污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4-21   閱讀:

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贛0313刑初64號    

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湘檢一部刑訴[202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貪污、受賄罪,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海燕、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1及其辯護人熊建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延期審理一次,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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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政府受江西萍實鐵路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組織實施湘東區(qū)工業(yè)園鐵路專用線工程的征地拆遷,由萍鄉(xiāng)市湘通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通公司”)具體負責征地拆遷工作。2014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周某1利用湘通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在征收贛西碳酸鈣廠土地過程中,多次采取虛增或虛構征地面積及附著物和彌補企業(yè)經營損失等方式,套取公共財產343.7081萬元。具體過程如下:

1、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1與彭某1(贛西碳酸鈣廠實際負責人)商量利用征地之機從中套取國家征地補償款,2014年7月,湘通公司與彭某1簽訂金額為102萬元的征地協(xié)議。2014年7月23日湘通公司將80萬元征地補償款撥付到彭某3(彭某1之子)農行賬戶(該卡由周某1實際控制),2014年7月25日周某1將其中70萬轉出給萍鄉(xiāng)光大綜合開發(fā)有限公司李某2收取利息。

2、2014年10月,因征地面積的調整周某1與彭某1再次重新簽訂了261.017萬元的征地協(xié)議,原協(xié)議作廢。2015年1月22日,湘通公司在之前已經撥付了80萬元征地款的基礎上,將剩余征地補償款181.07萬元撥付到彭某3農行賬戶,周某1將其中130萬元轉賬至呂某農業(yè)銀行賬戶,后又陸續(xù)取現(xiàn)21萬余元用于個人開支,剩余30萬元拿給彭某1。

3、2016年2月,彭某1的胞弟彭某2、哥哥彭某4等人知悉贛西碳酸鈣廠大多數(shù)征地補償款被周某1拿走后,多次找周某1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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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征地補償款,周某1為息事寧人,再次采取與贛西碳酸鈣廠簽訂虛假征地協(xié)議的方式套取國家征地補償款96.1114萬元,并全額轉賬給彭某2。

4、2019年1月,彭某1向周某1提出以之前的征地造成贛西碳鈣廠經營損失為由,要周某1采取彌補贛西碳酸鈣廠經營損失的方式補償錢款給他,周某1遂與彭某1簽訂了一份彌補贛西碳酸鈣廠經營損失33萬元的虛假協(xié)議,之后該33萬元撥付到銀行賬戶,周某1將其中的30萬元轉至其個人黃海村鎮(zhèn)銀行賬戶,彭某1分得剩余的3萬元。

二、受賄事實

1、2014年以來,被告人周某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湘通公司負責管理的萍鋼改制后剝離的國有資產低價租給湘東區(qū)福順物業(yè)管理中心負責人李某1經營,李某1為感謝周某1于2014至2019年的“一年三節(jié)”期間送給周某1人民幣15萬元。

2、2016年11月,湘通公司對其所管理的資產進行安全檢查,發(fā)現(xiàn)李某1承租的萍鋼游泳池存在安全隱患,李某1找到周某1請求不要關停,周某1同意。同年年底,李某1為感謝周某1在此事上的關照送給周某1人民幣4萬元。

3、被告人周某1認為李某1在自己的關照下賺了不少錢,于是在2019年8月因資金周轉不開向李某1索要10萬元,李某1通過黃海村鎮(zhèn)銀行轉賬10萬元到周某1賬戶。2019年10月,周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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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向李某1索要3萬元,李某1以轉賬的方式將3萬元轉到周某1農商銀行賬戶。

4、2018年6月一天,楊某為感謝被告人周某1在萍鄉(xiāng)市陶瓷產業(yè)基地物流園(倉儲中心)工程項目中在資金支付方面的關照,在中幟汽配城送給周某1人民幣20萬元,周某1將該20萬元用于家庭開支。

5、2015年12月,黃某為感謝被告人周某1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照顧,在金典城附近送給周某1現(xiàn)金25萬元,周某1收下后讓呂某將該25萬元存入其實際持有的呂某建設銀行卡上,后陸續(xù)用于個人和家庭開支。

6、2014年中秋節(jié)前夕,李某3在金典城附近送給被告人周某1現(xiàn)金人民幣10萬元,希望周某1將征地補償金額調高,周某1收下10萬元并答應了李某3的請托。2014年11月,李某3為感謝周某1的關照,在最后一筆征地拆遷款到賬后,在虎形山公園附近再次送給周某1人民幣10萬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1利用職務便利,在征地拆遷過程中套取公共財產人民幣343.7081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1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97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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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被告人周某1辯稱公訴機關指控其收受黃某的25萬元賄賂不屬實,該25萬元是黃某退還他的合伙資金,不是受賄,對其他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周某1的貪污數(shù)額不構成數(shù)額特別巨大,依據湘通公司與萍鄉(xiāng)市贛西碳酸鈣廠簽訂的《關于征用廠范圍予以補償?shù)膮f(xié)議》中約定征用面積約6畝,該面積符合《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應以征地面積6畝為基數(shù)進行評估,貪污金額需扣減6畝土地所對應的評估價格,因萍實鐵路公司中有15%系私營企業(yè)(萍鄉(xiāng)弘源煤化工有限公司)出資,因此貪污金額還應當扣除公訴機關指控的15%,起訴書所指控的第三、四起貪污均是在受到他人的威脅下作出的,主觀惡性較小,可從輕處罰。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5起受賄應不予認定。3、被告人周某1還有如實供述、部分退贓的情節(jié),請求對被告人周某1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貪污罪

2010年9月,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政府受江西萍實鐵路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組織實施湘東區(qū)工業(yè)園鐵路專用線工程的征地拆遷,由湘通公司具體負責征地拆遷工作。在湘東區(qū)工業(yè)園鐵路專用線工程的征地拆遷過程中,贛西碳酸鈣廠實際被征收土地0.8865畝及附著物經評估價值為46.4733萬元,在2014年至2019年期間,在征收贛西碳酸鈣廠土地過程中被告人周某1利用湘通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多次采取虛增或虛構該廠被征地面積及附著物和彌補企業(yè)經營損失的方式,套取補償款343.7081萬元。具體過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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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1與彭某1(贛西碳酸鈣廠實際負責人)商量利用征地之機從中套取征地補償款,2014年7月,湘通公司與彭某1簽訂金額為102萬元的征地協(xié)議。2014年7月23日湘通公司將80萬元征地補償款撥付到彭某3(彭某1之子)農行賬戶(該卡由周某1實際控制),2014年7月25日周某1將其中70萬轉出給萍鄉(xiāng)光大綜合開發(fā)有限公司李某2收取利息。2014年10月,因征地面積的調整周某1與彭某1再次重新簽訂了征地協(xié)議,原協(xié)議作廢。2015年1月22日,湘通公司在之前已經撥付了80萬元征地款的基礎上,將剩余征地補償款181.07萬元撥付到彭某3農行賬戶,周某1將其中130萬元轉賬至呂某農業(yè)銀行賬戶,后又陸續(xù)取現(xiàn)21萬余元用于個人開支,剩余30萬元拿給彭某1。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湘東區(qū)編制委員會出具的周某1編制證明、周某1的任職通知8份,證明周某1系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農村公路綜合服務站全額撥款事業(yè)編制人員,2010年2月-2019年11月起期間周某1任湘通投資有限公司總經理或董事長(正科級),2013年起主持全面工作。2019年11月被免去萍鄉(xiāng)市湘通公司總經理職務。

(2)關于成立萍鄉(xiāng)市湘通投資有限公司通知,證明湘通公司由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政府全額出資成立的正科級單位,所屬人員為全額撥款事業(yè)編制。

(3)說明一份、江西贛鐵物流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及公司變更信息、江西萍實鐵路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及公司章程、萍鄉(xiāng)市湘通投資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江西萍實鐵路發(fā)展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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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三股東的出資憑證三份、資產登記表、企業(yè)變更信息,證明江西萍實鐵路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為國有控股有限公司。萍實鐵路公司由萍鄉(xiāng)湘通投資公司出資34%、江西贛鐵物流有限公司出資51%、萍鄉(xiāng)弘源煤化工有限公司出資15%共同成立的,江西萍實鐵路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債務目前是湘通公司和江西贛鐵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萍鄉(xiāng)弘源煤化工有限公司沒有承擔。

(4)江西萍實鐵路發(fā)展公司大額資金使用支付審批相關材料、萍鄉(xiāng)陶瓷產業(yè)基地鐵路專用線建設工程征地拆遷協(xié)調工作方案、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工業(yè)園鐵路專用線工程征地拆遷實施協(xié)議,證明江西萍實鐵路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與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政府簽訂征地拆遷協(xié)議,由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政府負責征地拆遷。

(5)湘府辦發(fā)【2010】32號、湘府字[2010]172號文件,證明2010年8月13日湘東區(qū)政府就陶瓷產業(yè)基地鐵路專用線建設工程征地拆遷發(fā)出協(xié)調工作方案。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份向萍實鐵路公司要求撥付湘東區(qū)工業(yè)園鐵路專用線一期工程建設征地拆遷款5000萬,并要求將征地款匯入湘通公司銀行賬戶,湘通公司是履行湘東區(qū)政府規(guī)定的征地拆遷的職責。

(6)贛西碳酸鈣廠地籍管理檔案、土地登記以及用地批準、工商登記等信息、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不動產測繪報告,證明湘東區(qū)監(jiān)委委托市自然資源與規(guī)劃局湘東分局對贛西碳酸鈣廠實際被征收土地進行勘驗檢查,勘驗檢查結果為591平方米,即0.8865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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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房地產估價報告,證明湘東區(qū)監(jiān)委委托江西中磊房地產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贛西碳酸鈣廠被征用土地(磅房,工業(yè)用地591平方米、3個護坡、水泥路)進行市場價評估,經評估被征地市場價值46.4733萬元。

(8)湘通公司記賬憑證,證明湘通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轉賬80萬給贛西碳酸鈣廠。湘通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轉賬181.07萬元給贛西碳酸鈣廠。

(9)委托書,證明贛西碳酸鈣廠出具委托書要求將征地款轉賬至彭某3湘東農業(yè)銀行賬戶。

(10)征地協(xié)議兩份,證明2014年7月7日簽訂對滬昆線道田境內原公跨鐵大橋進行改建,新建大橋橋頭需往北延伸約10米,因此需征用贛西碳酸鈣廠廠區(qū)面積約6畝,金額102萬元。2014年10月10日對贛西碳酸鈣廠征地,以施工紅線和雙方確認的基線為征地范圍,金額261.017萬元。

(11)彭某3銀行明細,證明2014年7月23日該賬戶轉入80萬征地拆遷款,2014年7月25日該賬戶轉出70萬。2015年1月22日該賬戶轉入181.07萬征地補償款,2015年1月27日轉出130萬。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3日分8次共取現(xiàn)21.1678萬。

(12)彭某3個人結算業(yè)務申請書、彭某3銀行卡取款憑條、呂某尾號5671銀行明細、呂某銀行卡取款憑條、周利丹銀行明細、李某1尾號3817銀行明細,證明2014年7月7日周某1與贛西碳酸鈣廠的彭某1簽訂協(xié)議,協(xié)議征地價格為102萬,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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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3日彭某3賬戶轉入征地補償款80萬,7月25日該賬戶轉出70萬萍鄉(xiāng)光大農業(yè)綜合開發(f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湘通公司和贛西碳酸鈣廠的彭某1又重新簽訂征地協(xié)議,征地價格為261.017萬,2015年1月22日彭某3賬戶轉入征地補償款181.07萬,1月27日該轉戶轉出130萬到呂某賬戶,2月11日從呂某賬戶轉70萬給周利丹、轉40萬到李某1賬戶。

(13)證人彭某1的證言,證明贛西碳酸鈣廠的法定代表人是他弟弟彭某2,當時因為他在外有很多債務糾紛,為了避免今后的法律風險和一些糾紛,所以他就用他弟弟彭某2等親屬的名義進行工商登記,實際出資人以及廠里的經營管理都是他。2012年的時候,因為企業(yè)多年未生產經營,也未參加企業(yè)年檢,營業(yè)執(zhí)照被湘東區(qū)工商局注銷了。2014年5月份左右,湘東區(qū)修建陶瓷工業(yè)園鐵路專業(yè)線需要征用贛西碳酸鈣廠的土地,當時區(qū)里負責征地的是湘通公司,他和湘通公司總經理周某1多年前就認識,關系很好,在整個幾次征地過程中,周某1以征用贛西碳酸鈣廠土地的名義虛造虛增了兩百多萬的補償款,并要他將銀行卡拿給他,他控制銀行卡拿走了這些虛增部分補償款。具體經過如下:第一次是2014年5月左右(具體月份記不清),當時修鐵路專用線需對原鐵路大橋進行改建,需占用碳酸鈣廠一部分土地,同時還需征用廠內一部分土地用于工地車輛通行,周某1幾次找到他商量,說因鐵路專用線要修建大橋,需征用他廠內部分設施和土地,到時周某1可以將碳酸鈣廠的補償金額搞高一些,他當時也不懂什么意思就答應了。之后周某1要他用他兒子彭某3的名義開一張銀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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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將此卡交由周某1。不久,湘通公司與贛西碳酸廠簽訂了一份湘通公司征用碳酸鈣廠土地的補償協(xié)議,大意是修建新鐵路橋需占用廠區(qū)內部分土地約6畝,并征用廠區(qū)內水泥馬路用于車輛通行,補償金額為102萬元。簽訂協(xié)議后不久,湘通公司就轉了第一筆80萬元補償款到彭某3的賬戶,補償款到后,周某1拿了70萬元,剩下的10萬元拿給了他。第二次是2014年10月左右,因為修橋施工時占用的碳酸鈣廠的土地面積大于之前約定的土地面積,并且當時撥付的80萬補償款,他只拿到10萬元,他就向周某1提出之前他得到的補償款太少了,現(xiàn)在又要增加征地面積,就要增加一些補償款,于是周某1請評估公司將征地款增加到261.017萬元,并將之前那份協(xié)議作廢,重新簽訂了這份協(xié)議,2015年初,因之前已經付了80萬元,剩余的181萬余元又轉到了彭某3卡上,周某1將其中的151.07萬元拿走,剩下30萬元給了他。

(14)證人彭某3的證言,證明征地補償款走賬的銀行卡是2014年父親彭某1要其辦理的,后來聽說拿給了周某1,辨認了銀行轉賬記錄,承認其中30萬中的25萬是自己辦理的支取,5萬元取了現(xiàn)金。2014年底的時候,他父親將周某1歸還的銀行卡拿給他,讓他把銀行卡里的錢全部取掉,說廠里征地拆遷款的事情也差不多了,意思是第二筆補償款已經在銀行卡里。

(15)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明周某1借給他70萬元,當時周某1是轉賬到他妻子周利丹的銀行賬戶上。

(16)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明周某1通過呂某的賬戶轉賬40萬到李某1,李某1支付利息給周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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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證人呂某(周某1妻弟媳)的證言,證明2014年1月份的時候,周某1叫我拿了一張建設銀行卡給他,這張銀行卡是我在2010年湘東建設銀行開的戶。此外周某1和袁春艷多次拿過我的身份證,該卡實際由周某1控制。

(18)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及辯解,周某1為騙取征地補償款,夸大或虛構征地協(xié)議,2014年7月以征地簽訂協(xié)議102萬,湘通公司支付80萬給彭某1,周某1從中轉走70萬元,2014年10月彭某1因征地面積比協(xié)議面積稍大,又不滿周某1拿走大部分征地款,于是周某1又以面積變動為名重新簽訂征地協(xié)議,征地金額為261.07萬元,湘通公司支付剩余征地款后,周某1又從彭某1之子彭某3的賬上轉走130萬,陸續(xù)取現(xiàn)21萬左右。套取的征地款有的借給李某2、李某1等人,有的用于個人開支。

2、2016年2月,彭某1的胞弟彭某2、哥哥彭某4等人知悉贛西碳酸鈣廠大多數(shù)征地補償款被周某1拿走后,多次找周某1索要征地補償款,周某1為息事寧人,再次采取與贛西碳酸鈣廠簽訂虛假征地協(xié)議的方式套取國家征地補償款96.1114萬元,并全額轉賬給彭某2。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征地協(xié)議一份,證明2016年2月,湘通公司與贛西碳酸鈣廠簽訂虛假征地協(xié)議。

(2)湘通公司匯款憑證、彭某2的銀行明細,證明2016年2月2日湘通公司轉入征地補償款961114元至彭某2的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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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評估報告書、證人查某、王某1、王某2的證言,證明2016年1月27日出具報告贛西碳酸鈣廠被征地價值96.1644萬元,該報告系偽造。

(4)證人彭某1、彭某2、彭某4的證言,證明彭某2、

彭某4在得知贛西碳酸鈣廠的征地款被周某1拿走大部分后,多次以要舉報為由要周某1拿錢給彭某2和彭某4,周某1被逼做了一份虛假征地協(xié)議,從中套取96.1644萬元給了彭某2。

(5)被告人周某1供述及辯解,2015年上半年,第二筆征地款撥付后,彭某2、彭某4到湘通公司找他鬧,責問他把大部分征地款拿走了,他們在彭某1的碳酸鈣廠也有股份,他們沒有得到一分錢,要他將錢拿一些給他們,不然就會告他。他當時怕他們告狀,他就分兩次共計20萬元給了彭某2,讓彭某2、彭某4等人去分,之后彭某2等人覺得錢太少,又向他要錢,提出還要他退100多萬出來,他當時沒有這么多錢,他套取的這些征地款,他大部分用于投資了,他只好又與彭某2他們商量,在沒有實際征地的情況下簽了一份征地協(xié)議,湘通公司支付96.1644萬元給彭某2。目的就是安撫彭某1幾兄弟的情緒,讓他們不要亂說。

3、2019年1月,彭某1以之前的征地造成贛西碳鈣廠經營損失為由,要周某1采取彌補贛西碳酸鈣廠經營損失的方式補償錢款給他,周某1遂與彭某1簽訂了一份彌補贛西碳酸鈣廠經營損失33萬元的虛假協(xié)議,之后該33萬元撥付到銀行賬戶,周某1分得30萬元,彭某1分得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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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補償協(xié)議一份,證明湘通公司與贛西碳酸鈣廠彭某1于2019年1月以彌補贛西碳酸鈣廠損失為由簽訂補償協(xié)議,補償33萬給贛西碳酸鈣廠。

(2)委托書、彭某1進賬單及銀行明細、湘通公司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周某1的銀行賬戶明細,證明2019年1月18日湘通公司轉33萬拆遷補償款到彭某1的賬戶,同日周某1收到彭某1轉賬30萬。

(3)湘通公司班子會議記錄,證明33萬補償款經湘通公司班子會討論,同意補償。

(4)贛西碳酸鈣廠企業(yè)信息、注銷吊銷信息,證明湘東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證實贛西碳酸鈣廠于2004年6月成立,法人代表彭某2,營業(yè)執(zhí)照于2012年5月2因未參加年檢而被吊銷。

(5)證人彭某1、彭某3的證言,證明因為經營不善碳酸鈣廠2006年就停業(yè)了,廠房和設備一直閑置至今,因為未參加年檢在2012年就被注銷了營業(yè)執(zhí)照,實際征地對該廠沒有影響的情況下,2018年底,他因為養(yǎng)豬缺少周轉資金,他就又找到周某1借錢,名義上是借錢,其實他就是覺得他之前得到補償款過少,周某1當時不同意借錢給他,他提出征地時答應幫廠里蓋一個槽門和石岸都沒有兌現(xiàn),要彌補他的損失。周某1就擬了一份33萬元的補償協(xié)議,他和周某1在協(xié)議上簽字。這33萬元周某1得了30萬元,他得了3萬元,后來彭某3跟周某1又拿了10萬元,并寫了欠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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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及辯解,2019年1月,湘通公司與彭某1簽訂了一份虛假的彌補贛西碳酸鈣廠經營損失的協(xié)議。他知道湘通公司會付彭某133萬元彌補損失款的當天,他就叫彭某1一起到了黃海村鎮(zhèn)銀行,他叫彭某1轉了30萬到他黃海村鎮(zhèn)銀行卡上,留下3萬元給彭某1。過了一段時間,彭某1打電話跟他說覺得他分得太少,又找到他要錢,他沒有辦法就答應說給他10萬元,之后彭某1叫其兒子彭某3來他這拿錢,他當時為了防止彭某1繼續(xù)要錢,他還要求彭某3打了借條給他。

上述事實,還有下列經庭審質證、認證的綜合證據予以證實:

(1)湘通公司銀行明細,證明湘通公司匯款給王某22.5萬元。

(2)委托書,證明江西怡信房地產評估公司委托王某2與湘通公司做財務結算,要求將25000評估費轉到王某2建行賬戶。

(3)證人查某、王某1、王某2的證言,證明王某2、王某1是江西怡信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萍鄉(xiāng)地區(qū)的業(yè)務代表,關于贛西碳酸鈣廠的土地評估報告不是該公司制作,報告系偽造的。評估報告上怡信評估公司的公章都是偽造的,是由王某2找人刻的怡信評估公司的公章。評估報告上的土地面積、地上附著物的數(shù)據等都是按照湘通公司提供的補償金額,并按照湘通公司提供的數(shù)據編造上去的,當時湘通公司是總經理周某1具體與王某2銜接,由周某1提供補償金額,根據周某1等提供的數(shù)據將土地面積、地上附著物等參數(shù)等填上去的,是否真實征收了土地不清楚,數(shù)據都是湘通公司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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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證人鄧某的證言,證明他跟湘通公司其他工作人員一起到過贛西碳酸鈣廠,對該廠的道路、綠化坪、倉庫進行過測量和計數(shù),他記得被征收面積大概在五畝左右。

(5)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明2015年7月的時候,周某1拿了一份贛西碳酸鈣廠的征地拆遷的評估報告給他,要他按照評估報告上的金額起草一份土地征用補償協(xié)議,他記得當時根據評估報告的補償金額是96余萬元左右,他寫完后就把協(xié)議交給了周某1。后來在簽訂協(xié)議的時候,周某1還要他在上面簽了字,他就按照周某1的要求簽了字。

(6)證人吳某(道田村村支書)的證言,證明湘通公司總經理周某1與彭某1就征地進行了協(xié)商,后來就征用了贛西碳酸鈣廠的一些土地,面積不是很大,就是廠區(qū)內的一條路,不到100米,一個崗亭,部分圍墻。

(7)證人湯某、周某的證言,證明贛西碳酸鈣廠的征地拆遷主要是由周某1負責。

(8)被告人周某1的身份信息表,證明周某1出于1966年9月20日,犯罪時已年滿18周歲。

關于辯護人提出貪污數(shù)額的計算問題:首先征地拆遷款是為了彌補被征收人被征地拆遷的損失,應按實際被征收的財產來計算其價值,經現(xiàn)場勘查贛西碳酸鈣廠被征地只有591平方米,即0.8865畝,對未被征收的土地不能計算補償款,故對辯護人提出應按6畝土地計算被征收土地價格的意見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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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1貪污的款項是征地拆遷款,湘通公司按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政府的分工負責該項目的征地拆遷工作,對撥付到湘通公司賬戶上的征地拆遷款履行管理、處分的職責,且湘通公司是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政府成立的全資國有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規(guī)定:“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集體企業(yè)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湘通公司經營管理范圍之內的財產均屬于公共財產,被告人周某1利用職務便利侵吞湘通公司經營管理范圍之內的財產應按貪污罪處理,故對辯護人提出應扣除公訴機關指控的貪污數(shù)額的15%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關于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三、四起貪污系被脅迫的問題,因被告人周某1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在前,對被告人周某1的犯罪行為,公民有檢舉揭發(fā)的權利,被告人周某1在面臨被檢舉揭發(fā)的情況下本應選擇自首,但被告周某1為了使自己的犯罪行為不被揭發(fā),選擇繼續(xù)實施犯罪來滿足彭某2、彭某4等人的要求。被告人周某1第三、四起貪污犯罪不是在其人身或財產將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實施,而是為了掩蓋其先前的犯罪行為繼續(xù)實施犯罪,故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1系被脅迫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二、受賄罪

1、2014年以來,被告人周某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湘通公司負責管理的萍鋼改制后剝離的國有資產低價租給湘東區(qū)福順物業(yè)管理中心負責人李某1經營,李某1為感謝周某1于2014至2019年的“一年三節(jié)”期間送給周某1人民幣15萬元。2016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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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湘通公司對其所管理的資產進行安全檢查,發(fā)現(xiàn)李某1承租的萍鋼游泳池存在安全隱患,李某1找到周某1請求不要關停,周某1同意。同年年底,李某1為感謝周某1在此事上的關照送給周某1人民幣4萬元。被告人周某1認為李某1在自己的關照下賺了不少錢,于是在2019年8月以資金周轉不開為由向李某1索要10萬元,李某1通過黃海村鎮(zhèn)銀行轉賬10萬元到周某1賬戶。2019年10月,周某1再次向李某1索要3萬元,李某1以轉賬的方式將3萬元轉到周某1農商銀行賬戶。綜上,被告人周某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和索取李某1共計32萬賄賂,其中索賄13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關于大成公司將萍鋼改制資產移交湘東區(qū)政府的移交協(xié)議、湘東區(qū)政府辦公室抄告單、湘通公司固定資產說明,證明萍鋼改制資產由湘通公司管理,屬于湘通公司固有資產。

(2)資產委托管理協(xié)議,證明2014年以來,周某1將萍鋼改制后爐長樓、爐鐵樓、幼兒園、昌盛單車棚等資產以每年4萬的低租金交給湘東區(qū)福順物業(yè)管理中心負責人李某1管理。

(3)周某1黃海村鎮(zhèn)銀行交易流水、李某1工商銀行交易流水、周某1農商銀行交易流水,證明李某1于2019年8月7日銀行轉賬10萬元給周某1,2019年10月3日李某1銀行轉賬3萬元。

(4)證人李某1的證言、借條一張,證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1找到時任湘通公司總經理周某1,向周某1提出承包萍鋼改制剩余國有資產,并承諾賺了錢不會虧待周某1。周某1答應了李某1的請求,兩人協(xié)商好承包價格為每年4萬元。2014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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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李某1與湘通公司簽訂了多份委托管理協(xié)議,最后一份協(xié)議有效期到2020年底。為了感謝周某1的關照,2014年中秋節(jié)至2019年中秋節(jié),每逢節(jié)日李某1都會送財物給周某1,16個節(jié)日共計送了19萬元給周某1,2017年春節(jié)這次送4萬元給周某1,是因為李某1在萍鋼經營的游泳池(也屬于萍鋼改制剩余資產)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湘通公司準備關停掉,李某1找到周某1說情,周某1同意李某1消除安全隱患后繼續(xù)讓他經營管理。2019年7月左右,周某1以資金緊張為由要李某1拿10萬元給他,李某1感念周某1的關照答應了周某1的要求,銀行轉賬10萬元給周某1。后因周某1得知紀委在查他,周某1就寫了一張10萬元的借條給李某1,但實際這筆10萬元錢根本不是借給周某1的,就是周某1索要的。2019年國慶期間,周某1要李某1轉3萬元錢到他的農商銀行賬戶,李某1通過銀行轉賬3萬元給周某1。

(5)證人鄧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左右,周某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湘通公司管理的萍鋼改制剩余資產以4萬元的租金租給福順物業(yè)管理中心負責人李某1進行管理。

(6)證人陳某1、湯某、周某的證言,證明萍鋼改制剩余國有資產移交給了湘通公司管理,湘通公司將萍鋼改制剩余資產出租給了李某1。

(7)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與辯解,周某1利用在湘通公司任職上的職務便利,共計收受和索取李某132萬賄賂。一是將萍鋼改制剩余國有資產以每年4萬元租金的低價委托給湘東福順物業(yè)中心負責人李某1管理,為感謝周某1的關照,李某1于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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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秋節(jié)至2019年中秋節(jié)的節(jié)日送了15萬現(xiàn)金給周某1;在2016年11月,湘通公司提出要關閉萍鋼游泳池,之后在周某1的關照下,同意不關,讓李某1消除安全隱患后繼續(xù)經營,李某1于2017年春節(jié)為此送了周某14萬元現(xiàn)金;2019年8月周某1向李某1索要10萬元,李某1以轉賬的方式將10萬元轉到周某1黃海村鎮(zhèn)銀行卡上;后得知紀委在查,他就寫了一張借條給李某1。在2019年10月,周某1向李某1索要3萬元,李某1以轉賬的方式將3萬元轉到周某1農商銀行賬戶。

2、2018年6月一天,楊某為感謝被告人周某1在萍鄉(xiāng)市陶瓷產業(yè)基地物流園(倉儲中心)工程項目中在資金支付方面的關照,在中幟汽配城送給周某1人民幣20萬元,周某1將該20萬元用于家庭開支。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中標通知書、合同協(xié)議書,證明2016年底,江西鑫喆

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喆公司)中標萍鄉(xiāng)市陶瓷產業(yè)基地物流園(倉儲中心)工程項目,中標價為3326.424619萬元,

(2)授權委托書,證明楊某被授權委托為鑫喆公司代理人,以鑫喆公司的名義辦理萍鄉(xiāng)市陶瓷產業(yè)基地物流園(倉儲中心)工程項目有關涉稅事宜。

(3)鑫喆公司銀行明細表、湘通公司付款憑證、湘通公司記賬憑證,湘通公司班子會議記錄,證明2017年5月,楊某以資金周轉不足,向湘通公司借款,周某1同意從湘通公司財務借90萬元給楊某,楊某于2個月后歸還。2018年2月、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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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2019年1月,楊某多次以支付農民工工資為由向湘通公司借款,周某1同意從湘通公司財務上借款7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共計借款370萬元給鑫喆公司,至今未歸還。

(4)楊新民中國銀行取現(xiàn)憑證及開戶信息,證明2018年6月5日,楊某從他的中國銀行賬戶取現(xiàn)50萬元。

(5)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楊某以鑫喆公司的名義承包了湘東陶瓷產業(yè)基地倉儲物流園項目,這個項目的業(yè)主單位是湘通公司。周某1是湘通公司的總經理,楊某為了獲得周某1的關照,跟周某1承諾拿茶水費給他,要周某1在這個工程上多關照。之后,周某1在這個項目的工程款撥付上每次都會及時簽字審批,并安排財務人員及時向農發(fā)行請款。周某1還在楊某的請求下,多次安排湘通公司財務借款給楊某周轉。2017年5月,楊某以資金周轉不足,向湘通公司借款,周某1同意從湘通公司財務借90萬元給楊某,楊某于2個月后歸還。2018年2月、2018年5月、2019年1月,楊某以支付農民工工資為由向湘通公司借款,周某1同意從湘通公司財務上借款7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共計借款370萬元給鑫喆公司,至今未歸還。2018年6月,在倉儲物流園項目差不多要完工的時候,為了感謝周某1在這個項目上的關照,楊某在中幟汽配城送給周某120萬元現(xiàn)金。

(6)證人陳某2的證言,證明周某1關照了湘東陶瓷產業(yè)基地倉儲物流園項目,多次安排湘通公司借錢給公司周轉,到目前為止還欠湘通公司3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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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證人徐某的證言,證明萍鄉(xiāng)市陶瓷產業(yè)基地物流園(倉儲中心)工程項目是以鑫喆公司的名義中標的,但黃某和楊某等人實際承包了萍鄉(xiāng)市陶瓷產業(yè)基地物流園(倉儲中心)工程項目。

(8)證人鄧某、周某的證言,證明楊某是借鑫喆公司的資質來中標湘東倉儲物流園項目,楊某是湘東倉儲物流園項目實際承包人,萍鄉(xiāng)市湘通公司是該項目的業(yè)主單位。當時楊某弄了一個鑫喆公司的委托書,委托將借款打到楊某賬戶上,之后周某1就安排湘通公司財務將錢打到了楊某賬戶上。2017年至2019年湘通公司一共借了四筆錢給楊某,分別打到了楊某和鑫喆公司賬戶上,按照當時湘通公司與鑫喆公司簽訂的合同,是按照工程進度進行付款,湘通公司借給鑫喆公司的460萬元是違規(guī)的,但這都是周某1安排并同意的。楊某還了90萬元給湘通公司,還剩370萬元沒還。

(9)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與辯解,鑫喆公司中標湘東倉儲物流園項目后不久,楊某來到周某1辦公室請周某1多多關照,承諾工程完工后會給周某1一二十萬元的喝茶費。之后,周某1在工程款撥付和借款方面關照了楊某。楊某向農發(fā)行請款支付過程中,周某1都會及時審批簽字,不會為難他;另一方面,楊某在承建工程過程中,在周某1的指使下,湘通公司財務多次借款給楊某這個項目。為感謝周某1對他的關照,2018年6月,楊某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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幟汽配城門口送給周某120萬元現(xiàn)金,周某1把這些錢用于家里裝修和購買家具了。

3、2015年12月,黃某為感謝被告人周某1在湘東區(qū)沿河南路(步行橋至昌盛橋段)修路工程款支付方面的照顧,在金典城附近送給周某1現(xiàn)金25萬元,周某1收下后讓呂某將該25萬元存入其實際持有的呂某建設銀行卡上,后用于個人和家庭開支。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政府抄告單,證明湘通投資有限公司是峽山口街昌盛村沿河路旁三宗地塊招拍掛出讓責任主體,掛牌出讓資金用于撥付沿河南路(步行橋至昌盛橋段)工程款。

(2)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2013年,富祥公司通過公開招投標中標湘東區(qū)沿河南路(步行街至昌盛橋段)工程,發(fā)包人為區(qū)住建局。

(3)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證明富祥公司將湘東區(qū)沿河南路(步行街至昌盛橋段)工程轉包給江西靖航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黃某。

(4)審計報告,證明湘東區(qū)沿河南路(步行街至昌盛橋段)工程結算造價543.629萬元。

(5)湘東區(qū)住建局記賬憑證、富祥公司財務憑證,證明2015年2月,湘通公司借款200萬元給區(qū)住建局,湘東區(qū)住建局全部轉給了富祥公司,富祥公司全部轉給了黃某。2015年11月,湘通公司借款150萬給區(qū)住建局,區(qū)住建局全部轉給了富祥公司,富祥公司全部轉給了黃某。2016年3月,湘通公司借款193.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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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給區(qū)住建局,區(qū)住建局轉了129.019萬元給富祥公司,富祥公司全部轉給了黃某。

(6)黃某建設銀行取款憑條,證明黃某2015年12月6日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萍鄉(xiāng)湘東支行取了25萬元現(xiàn)金。

(7)呂某建設銀行存款憑條、證人呂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2月7日按周某1的安排,呂某將周某1交給她的25萬元現(xiàn)金存入呂某的建設銀行卡中,存款憑條上有呂某簽字,該卡實際由周某1控制。

(8)證人黃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富祥公司通過公開招投標中標了湘東區(qū)沿河南路昌盛段一個修路工程,之后富祥公司把這個工程交給了黃某承包,黃某交管理費。這個工程大概是2013年下半年開始動工的,2014年上半完工了。為了感謝周某1在沿河南路昌盛段修路項目工程款支付上的關照,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黃某從尾號為38852的建設銀行卡取了25萬元現(xiàn)金,在萍鄉(xiāng)金典城旁邊的一家茶樓門口送給了周某1并請周某1幫忙把剩余的款項近200萬元工程款也撥付給湘東區(qū)住建局。25萬元錢給周某1后,過了段時間,大概是2016年春節(jié)前后,黃某又找了一次周某1,請他幫忙把剩余的工程款付給湘東區(qū)住建局,不久,湘通公司就把剩余的款項一次性付給湘東區(qū)住建局了,過了段時間富祥公司就收到了湘東區(qū)住建局打來的工程款。截至周某1案發(fā),周某1沒有將這25萬元錢退還。他與周某1之間不存在合伙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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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證人黎某的證言,證明他沒有與黃某、周某1合伙搞湘東區(qū)沿河南路昌盛段修路項目工程。

(10)證人鄔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下半年富祥建設公司中標了湘東區(qū)沿河南路(步行橋至昌盛橋)工程,隨后將這個項目轉包給黃某施工,他答應按照合同金額的1%交管理費給富祥公司。這個項目最終結算要通過富祥建設公司,對外這個項目還是以富祥建設公司承包的,所有手續(xù)都是以富祥建設公司辦理的,黃某要請款的時候就會以該公司的名義開發(fā)票給湘東區(qū)住建局,湘東區(qū)住建局再把工程款付給富祥公司,公司再付給黃某,這個項目結算金額4790190.42元。

(11)被告人周某1供述與辯解,2015年下半年,黃某找到周某1,說沿河南路昌盛段這個工程還有幾百萬元工程款未支付,請周某1幫下忙,把剩余的工程款都打給湘東區(qū)住建局,他到時候不會虧待周某1,會拿點好處給周某1。在黃某找了周某1后不久,周某1就安排湘通公司財務借了150萬元給湘東區(qū)住建局。大概是2015年底,黃某為了感謝周某1及時撥付工程款,送了25萬元現(xiàn)金給他,還請周某1盡快把剩余的款項撥付給湘東區(qū)住建局。之后,周某1又安排湘通公司財務借了一筆錢給湘東區(qū)住建局,把黃某這個項目的尾款全部借給了湘東區(qū)住建局。周某1讓呂某把黃某送的25萬元現(xiàn)金存到尾號為6477的建行卡里。呂某存好現(xiàn)金后,她就把這張建行卡又放在周某1這里。之后,這25萬元錢被周某1陸陸續(xù)續(xù)用于個人和家庭日常開支了,到目前為止,沒有將這25萬元退還給黃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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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1及辯護人當庭辯稱黃某送給他的25萬元系黃某退回其合伙資金,不是受賄,該辯護意見與證人黃某、黎某的證言及被告人周某1在偵查機關的供述不符,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4、2014年中秋節(jié)前夕,李某3在金典城附近送給被告人周某1現(xiàn)金人民幣10萬元,希望周某1將征收萍鄉(xiāng)市弘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泰公司)征地補償金額調高,周某1收下10萬元并答應了李某3的請托。2014年11月,李某3為感謝周某1的關照,在弘泰公司最后一筆征地拆遷款到賬后,在虎形山公園附近再次送給周某1人民幣1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原湘東區(qū)水泥廠協(xié)議書,證明2014年5月6日,李某3與湘通公司就萍鄉(xiāng)陶瓷產業(yè)基地鐵路專用線建設需要征用原湘東區(qū)水泥廠(即弘泰公司)一事簽訂了一份意向協(xié)議,湘通公司在協(xié)議簽訂后,須支付100萬元保證金給李某3。

(2)湘通公司記賬憑證、李某3領條、李某3委托書,證明2014年5月12日,湘通公司按照李某3的要求將100萬元保證金轉至鄔友元6228××××2176賬戶。

(3)湘通公司記賬憑證(專戶)、廠房征用補償協(xié)議,證明2014年10月16日,湘通公司將100萬元保證金轉至鄔友元賬戶。2014年10月23日,湘通公司與弘泰公司簽訂了一份廠房征用補償協(xié)議,約定補償金額4186174元,這份協(xié)議上有周某1的簽字。2014年11月13日,湘通公司將218.6174萬元拆遷款至鄔友元6228××××2176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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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報告書,證明報告書是湘通公司委托怡信評估公司評估,對弘泰公司房屋與土地的評估價是4186174元。

(5)鄔友元中國農業(yè)銀行開戶信息、賬戶明細,證明鄔友元是6228××××2176賬戶的開戶人,2014年5月13日該賬戶收到一筆100萬元的財產保證金,2014年10月6日該賬戶收到一筆100萬元的承諾保證金,2014年11月13日,該賬戶收到一筆218.6174萬元的拆遷款。

(6)湘通公司記賬憑證(專戶)、泰和科技有限公司租賃協(xié)議、萍鄉(xiāng)陶瓷產業(yè)基地鐵路專用線工程建設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證明2011年開始,湘通公司租用了原湘東區(qū)水泥廠房進行橋梁預制梁制作,場地租賃費為4.8萬元,2011年3月21日湘通公司付了4.8萬元至6228481581075640514呂軍賬戶。

(7)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明2014年,湘通公司征收了弘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某3)的土地、廠房,征收了約300平方米包裝車間、土地。當初簽了兩次協(xié)議,第一次是簽的意向協(xié)議,是李某3與湘通公司簽訂的;第二次才簽正式拆遷補償協(xié)議,是以弘泰公司的名義與湘通公司簽的協(xié)議。李某3分兩次送了共計20萬元錢給周某1。2014年中秋節(jié)前后,為盡快確定征地拆遷的事,李某3在金典城附近送10萬元錢給周某1。2014年11月13日,李某3為感謝周某1及時與他公司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將征地拆遷補償款打給他,在虎形山公園邊上又送了10萬元給周某1。周某1沒有將這20萬元退還給李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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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明周某1授意陳某1與李某3達成一份拆遷意向協(xié)議,協(xié)議大致意思就是李某3同意湘通公司拆除其部分廠房用于橋梁預制件、橋墩地下基礎施工,湘通公司先支付100萬元保證金給李某3,等正式征地拆遷時再從征地拆遷補償款里扣除這100萬元。湘通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付了100萬元保證金給鄔友元,鄔友元是弘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3委托湘通公司將這100萬元轉賬到鄔友元賬戶。

(9)證人查某、王某1、王某2的證言,證明弘泰公司工業(yè)用房與工業(yè)用地價值評估報告是王某1和王某2偽造的,評估數(shù)據是編造的,王某2、王某1是江西怡信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萍鄉(xiāng)地區(qū)的業(yè)務代表,該評估報告不是該公司制作,系偽造的。

(10)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與辯解,2014年上半年,湘通公

司占用李某3的部分土地、廠房,湘通公司與李某3簽訂了一份意向性協(xié)議,由湘通公司先付100萬元保證金給李某3。2014年下半年,根據修建鐵路專用線的要求,要正式征收弘泰公司的土地、廠房用于打樁、架橋梁等永久性施工。湘通公司委托了怡信評估公司對土地、廠房進行評估,給的預估價格大概是300余萬元,李某3的要價420萬元左右。在周某1的同意下,湘通公司付了418萬余元給李某3。李某3為了感謝周某1在湘通公司征收他的兩個水泥廠過程中給予他關照,2014年熱天,大概是中秋節(jié)前,李某3在萍鄉(xiāng)金典城附近送給周某110萬元錢,這10萬元被他用于個人和家庭日常開支,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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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星期左右,大概就是11月20日左右,李某3在虎形山送了10萬元現(xiàn)金給周某1,周某1拿回家后陸陸續(xù)續(xù)用于個人和家庭日常開支了。

另查明,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于2020年2月接到舉報后,掌握了周某1在征地拆遷、工程項目等領域中涉嫌嚴重違紀違法的問題。2020年10月10日上午,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在周某1金典城的住所將其帶到湘東區(qū)紀委談話,周某1同日被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周某1交代了涉嫌違紀違法的問題。周某1在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已退贓54萬元,有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的辦案說明及江西省政府非稅收入票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利用職務便利,在征地拆遷過程中套取公共財產人民幣343.7081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被告人周某1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97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對被告人周某1應以貪污罪、受賄罪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周某1如實供述貪污罪的全部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受賄罪中被告人周某1索賄十三萬元,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1如實供述受賄罪的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1部分退贓,酌定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1貪污罪具有如實供述的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及部分退贓可酌定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相符,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與法律、事實不符,不予支持。為維護公務的廉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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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犯罪,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被告人周某1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33年10月9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至本院,由本院上繳國庫。)

二、責令被告人周某1退賠萍鄉(xiāng)市湘通投資有限公司三百四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一元,對被告人周某1在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紀律檢查委員會所退違法所得五十四萬元依法予以沒收,由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紀律檢查委員會上繳國庫,繼續(xù)追繳被告人周某1違法所得四十三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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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鄔思朋

審 判 員 陳 易

審 判 員 聶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鐘 鳳

代書記員 陳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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