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新2222刑初43號
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巴里坤縣檢一部刑訴〔202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紀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李子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高某貪污犯罪的事實:
1.2010年5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擔任巴里坤縣園林所所長的職務便利,通過簽訂虛假苗木、花卉合同,虛增苗木、花卉等供應數(shù)量、虛列臨時雇傭人員勞務費及補償費、房屋租賃費不入賬等方式,套取、騙取、截留財政資金共計266.1447萬元,設立“小金庫”,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將其中10.847萬元非法占有,用于個人支出。
2.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決定由巴里坤縣園林所以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名義,違規(guī)承建縣城綠化帶給水工程、園林綠化環(huán)城路管網建設工程、縣城綠化工程臨時追加工程和城東新區(qū)土方挖運及管網建設工程,共獲得財政撥付工程款152.1486萬元。后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將其中81.0878萬元非法占有,用于購買房產、相機、手機等個人支出。
3.2014年7月,巴里坤縣60周年慶典活動需在城市規(guī)劃館、歷史成就館等館所內外擺放、種植花草。被告人高某與烏魯木齊虹越花卉有限公司賈某商定由其向巴里坤縣園林所供應5萬株草花,口頭約定價格為0.75元/株,共3.75萬元。同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將每株草花價格由0.75元虛增至1.35元,后以巴里坤縣園林所名義向縣財經領導小組申請資金6.75萬元,從中騙取資金3萬元,用于個人支出。
二、被告人高某受賄犯罪事實: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擔任巴里坤縣園林所所長的職務便利,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價值共計46.3947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
1.2011年11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個體經營戶李某1承攬業(yè)務提供幫助,在其位于巴里坤縣景觀小區(qū)家中收受李某1現(xiàn)金5萬元。
2.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新疆匯綠園林綠化有限公司謝某承攬業(yè)務、結算資金提供幫助,先后兩次分別在烏魯木齊鐵路醫(yī)院附近、巴里坤縣漢城北街收受謝某現(xiàn)金共計4萬元。
3.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呼圖壁縣二十里店鎮(zhèn)成林苗圃莊某在苗圃經營上提供幫助,先后兩次在原巴里坤縣林業(yè)局門口收受莊某現(xiàn)金共計10萬元。
4.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吉木薩爾縣城鎮(zhèn)瑞林苗圃馬某在苗木經營上提供幫助,先后兩次在其家中、私家車內分別收受馬某現(xiàn)金共計6萬元。2016年11月、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分兩次將收受的6萬元現(xiàn)金退還馬某。
5.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烏魯木齊新市區(qū)小地窩堡七彩園林花木中心曹某在苗木經營上提供幫助,先后兩次在其辦公室收受曹某現(xiàn)金共計1萬元。
6.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烏魯木齊市金邦偉業(yè)交通設施有限公司鐘某在工程項目中提供幫助,分別在烏魯木齊市鐵路局紅樓酒店停車場、巴里坤縣景觀小區(qū)高某家中收受鐘某現(xiàn)金共計10萬元。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將收受的10萬元現(xiàn)金退還鐘某。
7.2014年底、2015年7月、2016年6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烏魯木齊市五彩園林科技有限公司在結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幫助,分別在被告人高某去烏魯木齊市出差住宿的賓館房間、私家車內,先后三次收受張某現(xiàn)金共計6萬元。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將收受的6萬元現(xiàn)金退還給張某。
8.2015年春節(jié)至2015年8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個體戶田某1在承攬工程項目中提供幫助,先后三次在巴里坤縣花城小區(qū)巷道、被告人高某家中收受田某1現(xiàn)金共計0.7萬元,五糧液2瓶、滬州老窖白酒一箱(4瓶裝)、硬中華香煙1條、羊肉15公斤,經鑒定,上述物品價值共計0.2547萬元。
9.2015年春節(jié),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伊州區(qū)領先購物廣場美居花藝王某在結算貨款中提供幫助,在其家樓下收受王某0.2萬元購物卡。
10.2015年4月、2015年9月、2019年10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新疆五洋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在結算工程款中提供幫助,先后三次在愛心蛋糕店、團結南路、滿城路邊分別收受該公司李某2現(xiàn)金0.7萬元,五糧醇2瓶、尼雅(紅酒)2瓶,經鑒定,上述物品價值共計0.04萬元。
11.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新疆時泰園林有限公司劉某1在結算貨款中提供幫助,在巴里坤縣花城小區(qū)巷口其私家車內收受劉某1現(xiàn)金1萬元。
12.2016年底,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個體經營戶楊某1在承攬工程中提供幫助,在其居住的小區(qū)門口收受楊某1現(xiàn)金1萬元。
13.2017年1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阜康市楊某2苗圃在苗木款結算中提供幫助,在巴里坤縣園林所辦公樓下收受田某2現(xiàn)金0.5萬元。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高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擔任巴里坤縣園林所所長的職務便利,以侵吞、騙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94.9348萬元,數(shù)額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財物46.3947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高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高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萬元。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李子龍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賄罪無異議,對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貪污罪的第2起犯罪事實,即貪污81.0878萬元的定性有異議,辯稱被告人高某非法占有的81.0878萬元是不是貪污行為,關鍵要考察該部分資金的歸屬及性質以及行為人的主觀狀態(tài)。巴里坤縣園林所不具有施工資質,也不被允許進行營利性經營活動,涉案工程并不是經單位決議或者經單位領導班子成員同意后承接,巴里坤縣園林所并不參與涉案工程的管理、驗收等工作,被告人高某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違規(guī)以他人名義承攬了巴里坤縣園林所的工程,并全程安排、組織、推動涉案項目的實施,其目的是為了賺取工程利潤,應當評價為其主觀上是在為了自己干工程,而不是為單位干工程。其次,被告人高某在涉案工程中沒有利用職務便利虛假抬高或者虛假追加項目成本預算并據(jù)為己有的行為,政府職能部門支出相應的價款,也獲得了對價的工程項目,在此過程中公共利益沒有損失,被告人高某的行為違反的是國家對公職人員經營行為的限制,破壞的是國家對公職人員的管理秩序,并沒有造成公款的損失。該部分涉及到的81.0878萬元應定性為違規(guī)違紀行為更為妥當;同時,被告人高某主動交代貪污行為,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涉案款項均已上繳,就貪污罪請求法庭能在三年以下量刑,從輕確定其執(zhí)行刑期。
經審理查明,一、被告人高某貪污犯罪的事實:
(一)2010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間,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擔任巴里坤縣園林所所長的職務便利,通過簽訂虛假苗木、花卉合同,虛增苗木、花卉等供應數(shù)量、虛列臨時雇傭人員勞務費及補償費、房屋租賃費不入賬等方式,套取、騙取、截留財政資金共計266.1447萬元,私自設立“小金庫”,被告人高某利用其職務便利,將其中10.847037萬元非法占有,并全部用于個人支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小金庫”開支記錄,證實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小金庫”中的10.847037萬元用于個人支出。
2.會計憑證,證實被告人高某利用“小金庫”中資金私自報銷差費情況。
3.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高某任巴里坤縣園林所所長期間,決定私設“小金庫”,且“小金庫”收入與支出都是被告人高某自行安排。
4.被告人高某的個人供述與辯解,證實被告人高某先后分37次從單位“小金庫”中支取共計10.847037萬元,全部用于個人支出。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據(jù)真實、有效,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在任巴里坤縣園林所所長期間,與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以下簡稱盛建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協(xié)商,違規(guī)決定由巴里坤縣園林所以該公司名義承建縣城綠化帶給水建設工程、環(huán)城綠化路管網建設工程、縣城綠化工程臨時追加工程及城東新區(qū)土方挖運及管網建設工程,共獲得財政撥付工程款152.1486萬元。后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將其中81.0878萬元非法占有,全部用于購買房產、相機、手機等個人支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會計憑證,證實巴里坤縣財政部門向S303省道南北側綠化管網及湖濱路北側綠化管網工程、環(huán)城路綠化管網改造工程、巴里坤縣城綠化工程臨時追加工程和城東新區(qū)管網及土方工程撥款共計199.598968萬元,巴里坤縣園林所全額支付給盛建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后盛建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按照被告人高某的要求向劉某2支付152.148676萬元。
2.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證實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間,劉某2所有銀行卡先后從盛建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領取巴里坤縣園林所的工程款152.148676萬元以及該款后期各項支出的交易明細。
3.房屋買賣合同、房地產買賣契約,證實2016年12月15日,馮某購買第十三師火箭農場紫玉華庭18-2-201住房一套,房屋價格32.5148萬元。
4.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高某安排劉某2派其公司員工蔡某參加巴里坤縣園林所項目工程招標會議。劉某2在盛建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領取過巴里坤縣園林所的工程款152.148676萬元,其中支付相關工程費用68.16079萬元,上交巴里坤縣園林所“小金庫”2萬元,替巴里坤縣編辦購買電腦支出0.9萬元,余款81.0878萬元中按照被告人高某個人使用要求先后支出15.060624萬元,剩余的66.027176萬元陸續(xù)以現(xiàn)金形式交給了被告人高某。
5.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盛建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承攬了巴里坤縣園林所的土方及管網工程,但沒有實際施工,高某先后向盛建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199.598968萬元,該款項均來自財政撥款。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高某向高某給付2萬元現(xiàn)金,后存入“小金庫”。另外,巴里坤縣園林所職工趙某帶領園林所公益性崗位人員干過環(huán)城路及城東的綠化工程。
6.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巴里坤縣園林所以盛建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名義承攬建設本單位發(fā)包的工程,分別為環(huán)城路綠化管網改造工程、S303省道南北側綠化管網及湖濱路北側綠化管網工程、城東新區(qū)的管網及土方工程和巴里坤縣城綠化工程臨時追加工程,以上工程分別由各區(qū)域人員負責完成,每組13-20人;趙某組織單位職工和公益性崗位人員干的活,沒有另行領取報酬。工程施工中需要的材料由趙某從單位庫房領取,個別或用量較大的材料由被告人高某聯(lián)系安排購買;被告人高某曾安排趙某代表盛建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參加了議標會議,招標報名表、工程招標記錄由趙某代簽了盛建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李某3的名字。
7.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實2010年至2016年期間,巴里坤縣園林所以盛建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的名義承建巴里坤縣園林所發(fā)包的工程,工程款到盛建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賬戶以后,扣取管理費和稅費,剩余的工程款按照被告人高某的要求支付給相應的人員。李某3本人參加過一次招投標會議。
8.證人蔡某的證言,證實蔡某在劉某2的安排下參加了2012年9月24日巴里坤縣園林所環(huán)城路綠化管網建設工程和2013年4月2日巴里坤縣城東城新區(qū)綠化土方換填及管網工程招標會議,并以盛建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名義簽了字。
9.證人董某的證言,證實董某在2007年至2015年期間陸續(xù)承攬過園林所的工程,工程款是從盛建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領的,有幾次從劉某2處領取的工程款。
10.證人卡某、木某的證言,證實木某與卡某系巴里坤縣園林所公益性崗位工作人員,參加過巴里坤縣園林所實施的環(huán)城路綠化管網工程、S303省道南北側綠化管網及湖濱路北側綠化管網工程、城東新區(qū)的管網及土方工程、巴里坤縣城綠化工程臨時追加工程的施工建設,是趙某帶領干的,沒有單獨領取過報酬。
11.被告人高某的個人供述與辯解,證實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為了解決單位經費不足的問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決定由巴里坤縣園林所以盛建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名義承建縣城綠化帶給水工程、園林綠化環(huán)城路管網建設工程、縣城綠化工程臨時追加工程和城東新區(qū)土方挖運及管網建設工程等4個園林綠化建設工程,扣除盛建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收取的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后,共獲得工程款152.1486萬元,全部由劉某2負責領取保管。后被告人高某安排劉某2支付工程管網材料及機械租賃費、購買電腦等費用共計71.0607萬元,剩余81.0878萬元被被告人高某非法占有,用于購買房產、相機、手機等個人支出。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據(jù)真實、有效,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三)2014年7月,因巴里坤縣60周年慶典活動需在城市規(guī)劃館、歷史成就館內外擺放、種植花草,被告人高某與烏魯木齊虹越花卉有限公司賈某商定由其向巴里坤縣園林所供應5萬株草花,口頭約定價格為0.75元/株,共3.75萬元。同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將每株草花價格由0.75元虛增至1.35元,后以巴里坤縣園林所名義向縣財經領導小組申請資金6.75萬元,資金到位后,被告人高某將虛增的3萬元非法占有,用于個人支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巴里坤縣政府性投資項目資金撥款申請、關于解決城市規(guī)劃館室內、室外擺放及種植花卉資金的報告、盆栽花訂購合同、相關憑證,證實園林所向縣財經領導小組申請資金8.722萬元,實際撥付8.722萬元。
2.銀行卡取款業(yè)務回單、高某銀行卡明細、許某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2015年5月13日,高某尾號為0877的銀行卡向黃某(賈某之妻)尾號為5473的銀行卡轉入3.931萬元,手續(xù)費15元,共3.9325萬元。2015年11月2日,許某(劉某2之妻)尾號為3114的銀行卡向高某尾號為0877的銀行卡轉賬3.922元。
3.證人賈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烏魯木齊虹越花卉有限公司向巴里坤縣園林所供應花草5萬株、每株0.75元,花草款計3.75萬元,包裝費用0.181萬元,總計3.931萬元。高某通過其銀行賬戶向賈某妻子黃某尾號為5473農行卡轉賬支付了3.9325萬元。
4.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2014年劉某2給巴里坤縣園林所供應了一批盆花,價值1.8萬元左右。供貨以后,劉某2按被告人高某的要求把規(guī)劃館及歷史成就館外面擺放的花草也一并結算,共計8.722萬元,其中3.922萬元通過轉賬方式轉入高某賬戶尾號為0877的銀行卡上,3萬元現(xiàn)金交給了被告人高某。
5.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高某安排高某用園林所“小金庫”轉支給黃某(賈某之妻)3.9325萬元花卉款,后劉某2將3.922萬元通過轉賬方式轉入到高某尾號為0877的銀行卡,高某存入園林所“小金庫”。
6.被告人高某的個人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將虛增獲取的3萬元花卉款非法占有,并全部用于個人支出。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據(jù)真實、有效,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被告人高某受賄犯罪事實: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擔任巴里坤縣園林所所長的職務便利,先后13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價值共計46.3947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
(一)2011年11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個體經營戶李某1承攬業(yè)務提供幫助,在被告人高某位于巴里坤縣景觀小區(qū)的家中收受李某1現(xiàn)金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營業(yè)執(zhí)照、發(fā)票、花卉訂購合同、財政直接支付入帳通知書,證實李某1以哈密市七彩花卉種植專業(yè)合作社的名義與巴里坤縣園林所有業(yè)務往來。
2.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李某1為和被告人高某搞好關系,在被告人高某家中向其送現(xiàn)金5萬元的事實。
3.被告人高某的個人供述與辯解,證實2011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巴里坤縣景觀小區(qū)家中收受李某1現(xiàn)金5萬元。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據(jù)真實、有效,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新疆匯綠園林綠化有限公司謝某承攬業(yè)務、結算資金提供幫助,先后兩次在烏魯木齊市鐵路醫(yī)院附近、巴里坤縣漢城北街收受謝某現(xiàn)金共計4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證實新疆匯綠園林綠化有限公司為謝某1,謝某任該公司經理。
2.記賬憑證、預算單位財政集中支付明細表、財政直接支付申請書、發(fā)票、政府采購計劃實施申請表、中標通知書、草種購買合同、財政直接支付入帳通知書,證實新疆匯綠園林綠化有限公司與巴里坤縣園林所有業(yè)務往來。
3.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高某先后兩次以需要用錢為由打電話給謝某,謝某為搞好關系先后于2012年8月、2015年4月分別向被告人高某送現(xiàn)金1萬元和3萬元,共計4萬元。
4.被告人高某的個人供述與辯解,證實被告人高某2012年8月在烏魯木齊市鐵路醫(yī)院附近收受謝某現(xiàn)金1萬元,2015年4月在巴里坤縣漢城北街收受謝某現(xiàn)金3萬元,均用于看病及個人開支。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據(jù)真實、有效,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三)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呼圖壁縣二十里店鎮(zhèn)成林苗圃莊某在苗圃經營上提供幫助,先后兩次在原巴里坤縣林業(yè)局門口(S303省道加油站附近)分別收受莊某現(xiàn)金共計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營業(yè)執(zhí)照、記賬憑證、預算單位財政集中支付明細表、財政直接支付申請書、政府采購計劃實施申請表、發(fā)票、中標通知書、樹木訂購合同書,證實莊某經營的呼圖壁二十里店鎮(zhèn)成林苗圃與巴里坤縣園林所有業(yè)務往來。
2.證人莊某的證言,證實莊某為獲取被告人高某的幫助,先后于2013年4月、2014年4月分別向被告人高某送現(xiàn)金5萬元,共計10萬元。
3.被告人高某的個人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4月被告人高某在原巴里坤縣林業(yè)局門口收受莊某現(xiàn)金5萬元;2014年4月被告人高某在原巴里坤縣林業(yè)局門口收受莊某現(xiàn)金5萬元,上述共計10萬元,均用于看病及個人開支。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據(jù)真實、有效,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四)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吉木薩爾縣城鎮(zhèn)瑞林苗圃馬某在苗木經營上提供幫助,在被告人高某巴里坤縣景觀小區(qū)家中、被告人高某私家車內兩次收受馬某現(xiàn)金共計6萬元。后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11月、2018年8月分兩次將收受的6萬元退還馬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營業(yè)執(zhí)照、收款收據(jù)、發(fā)票、記賬憑證、預算單位財政集中支付明細表、財政直接支付申請書、政府采購計劃實施申請表、發(fā)票、中標通知書、樹木訂購合同書,證實馬某經營的吉木薩爾縣城鎮(zhèn)瑞林苗圃與巴里坤縣園林所有業(yè)務往來。
2.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馬某為獲取被告人高某的幫助,先后于2013年9月、2016年9月分別向被告人高某送現(xiàn)金3萬元,共計6萬元。后被告人高某將6萬元退還馬某。
3.證人馮某的證言,證實在被告人高某家中馬某送現(xiàn)金3萬元。
4.被告人高某的個人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9月被告人高某在巴里坤縣景觀小區(qū)的家中收受馬某現(xiàn)金3萬元,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在S303省道路邊收受馬某現(xiàn)金3萬元,共計6萬元。后于2016年11月、2018年8月分兩次將6萬元退還給馬某。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據(jù)真實、有效,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五)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烏魯木齊新市區(qū)小地窩堡七彩園林花木中心曹某在苗木經營上提供幫助,先后兩次在其辦公室收受曹某現(xiàn)金共計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營業(yè)執(zhí)照、記賬憑證、發(fā)票、增加苗木數(shù)量,證實曹某與巴里坤縣園林所有業(yè)務往來。
2.證人曹某的證言,證實曹某為獲取被告人高某的幫助,其先后兩次分別向被告人高某送現(xiàn)金0.5萬元,共計1萬元。
3.被告人高某的個人供述與辯解,證實被告人高某先后于2014年8月、2015年8月在其辦公室分別收受曹某現(xiàn)金0.5萬元,共計1萬元,均用于個人開支。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據(jù)真實、有效,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六)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烏魯木齊金邦偉業(yè)交通設施有限公司鐘某在工程項目中提供幫助,先后在烏魯木齊市鐵路局紅樓酒店停車場以及其位于巴里坤縣景觀小區(qū)家中分別收受鐘某現(xiàn)金共計10萬元。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將收受的10萬元退還鐘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記賬憑證、巴里坤縣政府性投資項目資金撥款申請表、政府采購計劃實施申請表、貨物議標記錄表、中標通知書、發(fā)票、塑木花箱承攬合同,證實鐘某經營的烏魯木齊金邦偉業(yè)交通設施有限公司與巴里坤縣園林所有業(yè)務往來。
2.證人鐘某的證言,證實鐘某為感謝被告人高某,先后于2014年9月、2016年9月分別給被告人高某送現(xiàn)金5萬元,共計10萬元。后被告人高某于2018年8月將收受的10萬元現(xiàn)金退還給鐘某。
3.被告人高某的個人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9月,被告人高某去烏魯木齊市出差時在酒店停車場收受鐘某現(xiàn)金5萬元;2016年9月,在其位于巴里坤縣景觀小區(qū)的家中收受鐘某現(xiàn)金5萬元,上述共計10萬元。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將10萬元退還給鐘某。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據(jù)真實、有效,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七)2014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烏魯木齊市五彩園林科技有限公司在結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幫助,先后三次收受該公司張某現(xiàn)金共計6萬元。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將收受的6萬元退還給張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營業(yè)執(zhí)照、記賬憑證、發(fā)票、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實張某經營的烏魯木齊五彩園林科技有限公司與巴里坤縣園林所有業(yè)務往來。
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張某為感謝被告人高某,先后三次給被告人高某送現(xiàn)金共計6萬元。后被告人高某于2018年8月將收受的6萬元退還給張某。
3.被告人高某的個人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年底被告人高某去烏魯木齊市出差時在海大之星快捷酒店收受張某現(xiàn)金2萬元;2015年7月被告人高某去烏魯木齊市出差時在安居南路里程酒店收受張某現(xiàn)金2萬元;2016年6月被告人高某在巴里坤收受張某現(xiàn)金2萬元,上述共計6萬元。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將6萬元退還給張某。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據(jù)真實、有效,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八)2015年春節(jié)至2015年8月期間,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個體戶田某1在承攬工程項目中提供幫助,先后收受田某1現(xiàn)金0.7萬元,五糧液2瓶、滬州老窖白酒一箱(4瓶裝)、硬中華香煙1條、羊肉15公斤,經鑒定,物品價值0.2547萬元,上述共計0.9547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記賬憑證,證實田某1與巴里坤縣園林所有業(yè)務往來。
2.證人田某1的證言,證實田某1為感謝被告人高某的幫助,在2015年3月送給被告人高某現(xiàn)金0.7萬元,先后于2015年春節(jié)、2015年8月分別送給被告人高某價值共計0.2547萬元的物品。
3.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經巴里坤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五糧液2瓶、滬州老窖白酒一箱(4瓶裝)、硬中華香煙1條、羊肉15公斤共計價值為0.2547萬元。
4.被告人高某的個人供述與辯解,證實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3月收受田某1現(xiàn)金0.7萬元,于2015年春節(jié)、2015年8月分別收受田某1五糧液2瓶、滬州老窖白酒一箱(4瓶裝)、硬中華香煙1條、羊肉15公斤,全部由個人使用。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據(jù)真實、有效,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九)2015年春節(jié),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伊州區(qū)領先購物廣場美居花藝王某在結算貨款中提供幫助,在其位于巴里坤縣景觀小區(qū)居住房屋樓下收受王某0.2萬元購物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美居花藝營業(yè)執(zhí)照、記賬憑證、發(fā)票、中標通知書、產品購銷合同,證實王某經營的伊州區(qū)領先購物廣場美居花藝與巴里坤縣園林所有業(yè)務往來。
2.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王某為感謝被告人高某的幫助,在2015年春節(jié)期間送給被告人高某兩張領先購物卡,每張面值0.1萬元,共計0.2萬元。
3.被告人高某的個人供述與辯解,證實2015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高某收受王某面值0.2萬元購物卡并用于個人購物。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據(jù)真實、有效,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十)2015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間,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新疆五洋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在結算工程款中提供幫助,先后在愛心蛋糕店、團結南路、滿城路邊分別收受該公司李某2現(xiàn)金0.7萬元,五糧醇白酒2瓶、尼雅(紅酒)2瓶,經鑒定,物品價值為0.04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記賬憑證、發(fā)票、巴里坤縣政府性投資項目資金撥款申請表、中標通知書、樹木訂購合同書,證實李某2所在的新疆五洋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與巴里坤縣園林所有業(yè)務往來。
2.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李某2為感謝被告人的幫助,先后送給被告人高某現(xiàn)金0.7萬元,五糧醇牌白酒2瓶,尼雅牌紅酒2瓶。
3.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經巴里坤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2瓶五糧醇牌白酒,2瓶尼雅牌紅酒共計價值0.04萬元。
4.被告人高某的個人供述與辯解,證實被告人高某先后收受李某2現(xiàn)金共計0.7萬元,五糧醇牌白酒2瓶,尼雅牌紅酒2瓶,全部由個人使用。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據(jù)真實、有效,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十一)、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新疆時泰園林有限公司劉某1在結算貨款中提供幫助,在巴里坤縣花城小區(qū)巷口其私家車內收受劉某1現(xiàn)金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營業(yè)執(zhí)照、記賬憑證、發(fā)票、中標通知書、巴里坤縣園林所樹木訂購合同書,證實劉某1所在的新疆時泰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與巴里坤縣園林所有業(yè)務往來。
2.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劉某1為感謝被告人高某及時給其結算苗木款,在2016年9月送給被告人高某1萬元現(xiàn)金。
3.被告人高某的個人供述與辯解,證實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9月收受劉某1現(xiàn)金1萬元并用于個人開支。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據(jù)真實、有效,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十二)2016年底,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個體經營戶楊某1在承攬工程中提供幫助,在巴里坤縣景觀小區(qū)門口收受楊某1現(xiàn)金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記賬憑證、發(fā)票,證實楊某1與巴里坤縣園林所有業(yè)務往來。
2.證人楊某1的證言,證實楊某1為感謝被告人高某在生意上的照顧,并和他搞好關系,保持長期的合作關系,在巴里坤縣景觀小區(qū)門口送給被告人高某現(xiàn)金1萬元。
3.被告人高某的個人供述與辯解,證實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底收受楊某1現(xiàn)金1萬元并用于個人開支。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據(jù)真實、有效,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十三)2017年1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職務便利,為阜康市楊某2苗圃在苗木款結算中提供幫助,在巴里坤縣園林所辦公樓下收受田某2現(xiàn)金0.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營業(yè)執(zhí)照、記賬憑證、發(fā)票、中標通知書、樹木訂購合同書,證實楊某2所經營的阜康市楊某2苗圃與巴里坤縣園林所有業(yè)務往來。
2.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楊某2給田某2轉賬2萬元,田某2曾提取現(xiàn)金0.5萬元。
3.證人楊某2的證言,證實楊某2為感謝被告人高某的幫助,楊某2向其家住巴里坤縣的妹妹田某2打款2萬元,囑托其幫忙打點巴里坤縣園林所的領導。
4.證人田某2的證言,證實田某2的兄長楊某2曾給田某2打款2萬元,田某2將其中的0.5萬元取現(xiàn)后,在2017年1月以現(xiàn)金的方式送給被告人高某。
5.被告人高某的個人供述與辯解,證實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1月收受田某2受楊某2的委托送的現(xiàn)金0.5萬元,該款被其用于購買手表。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據(jù)真實、有效,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00年3月參加工作,2000年4月至2003年11月為巴里坤縣城建監(jiān)察大隊干部,2003年11月至2006年10月任巴里坤縣園林所所長,2006年11月至2009年11月借調至巴里坤縣建設局任辦公室主任,2009年11月至2017年8月任園林所所長,主持園林所全面工作。2017年8月至2020年4月任巴里坤縣林管站副站長、縣造林管護中心主任,2020年5月至今為巴里坤縣林業(yè)和草原局干部。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勞動人事局文件、人事局文件、干部履歷表,證實被告人高某工作履歷及任職情況。
2.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巴機編字【2007】78號),證實巴里坤縣園林所是隸屬于縣建設局管理的全額預算事業(yè)單位,機構規(guī)格相當于副科級,屬事業(yè)單位法人及主要職責。
3.中共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委員會辦公室文件(巴黨辦通字【2019】11號),關于印發(fā)《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林業(yè)和草原局職能配置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的通知,證實巴里坤縣林業(yè)和草原局是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為正科級。
4.證明,證實被告人高某自2009年11月至2017年8月?lián)伟屠锢たh園林所所長期間,主持園林所全面工作。
又查明,2021年2月20日,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監(jiān)察委員會對被告人高某涉嫌嚴重違法問題立案調查并于當日對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間,被告人高某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調查工作,主動供述了組織已經掌握的其涉嫌受賄的違法犯罪事實,同時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職務便利貪污公款的犯罪事實。2021年5月8日,張某、鐘某、馬某分別向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紀律檢查委員會退繳贓款6萬元、10萬元和6萬元,共計22萬元;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高某的家屬向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紀律檢查委員會退繳贓款共計119.3296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證實巴里坤縣監(jiān)察委員會于2021年2月20日對被告人高某涉嫌職務違法一案立案調查,并于當日對被告人高某采取留置措施。
2.??谛畔ⅰo犯罪記錄證明,證實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80年12月24日,戶口所在地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無違法犯罪記錄。
3.歸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已經掌握的其涉嫌受賄犯罪的全部事實,并主動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涉嫌貪污犯罪的全部事實。
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jù),證實2021年5月8日、10日,張某、鐘某、馬某及被告人高某的家屬分別向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紀律檢查委員會退繳贓款共計141.3296萬元。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據(jù)真實、有效,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在其擔任巴里坤縣園林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虛構、侵吞、騙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共計94.9349萬元并用于個人支出,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高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46.3947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
關于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高某非法占有的81.0878萬元不是貪污行為,應定性為違規(guī)違紀行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高某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盛建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協(xié)商,決定由巴里坤縣園林所以該公司的名義承建涉案工程是為了解決單位經費不足的問題,且除去機械、材料等非人力完成的費用,涉案工程均是按照被告人高某的指示由巴里坤縣園林所在編職工或公益性崗位人員完成,故該工程款應認定為巴里坤縣園林所所有,不應認定為系被告人高某為謀取私利自行承建工程獲取的個人利潤;另,巴里坤縣園林所將財政撥款共計199.598968萬元支付給盛建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盛建公司巴里坤縣分公司按照被告人高某的要求向劉某2支付152.148676萬元,劉某2在支付相關的工程款項后,剩余的81.0878萬元是按照被告人高某的意思表示對該款代為管理并進行支付,被告人高某已實際取得上述款項的絕對支配權和使用權,從主觀上被告人高某具有非法占有該款的故意,故應當認定被告人高某非法占有81.0878萬元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高某在巴里坤縣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調查期間如實供述其受賄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其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利用職務便利貪污公款94.9349萬元的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故對其辯護人關于認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的部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高某自愿認罪認罰,并能夠主動全額退贓并積極繳納部分罰金,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及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罰金已繳納20萬元,剩余20萬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6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已退繳贓款人民幣119.3296萬元和張某、鐘某、馬某已退繳贓款人民幣22萬元全部予以沒收,由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紀律檢查委員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永輝
審 判 員 班曼麗
人民 陪 審員 唐慧琴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書 記 員 周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