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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26刑初4號貪污罪、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4-19   閱讀:

案由    貪污行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    

案號    (2021)云0126刑初4號    

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石檢一部刑訴〔2021〕3號起訴書、石檢一部刑變訴〔2021〕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貪污罪、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于2021年1月7日、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2月2日、4月1日、5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立、書記員郭映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張丙春、崔慶禮以及鑒定人曹自有、左建芬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6年12月,在昆明空港經濟區(qū)”征地拆遷過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擔任杉松園居民小組組長,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征地拆遷工作的職務便利,虛增拆遷房屋面積共計2489.51平方米,騙取國家征地拆遷補償款共計1383134.5元人民幣。

2.2016年12月,在昆明空港經濟區(qū)”征地拆遷過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為多增拆遷房屋面積,請擔任征地拆遷指揮部專職副指揮長陳志勇幫忙,在陳志勇安排下,測繪人員為徐某某家虛增拆遷面積,為徐某某謀取不當利益。事后,徐某某為感謝陳志勇,送給陳志勇現金人民幣30萬元。

3.2017年11月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徐某某為承攬杉松園片區(qū)項目土地清表及圍網工程,請社區(qū)主任楊繼洪聯系時任空港經濟區(qū)重點項目辦主任趙七五幫忙,在趙七五關照、幫助下,徐某某順利承攬到該項目一、二、三期工程。在招投標過程中及工程完工后,徐某某為感謝趙七五,先后送給趙七五現金人民幣32萬元和一套價值62650元人民幣的第三套人民幣[純金]紀念冊。

4.2017年11月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徐某某為承攬杉松園片區(qū)項目土地清表及圍網工程,利用新發(fā)社區(qū)主任楊繼洪和時任空港經濟區(qū)重點項目辦主任趙七五關系密切,請楊繼洪聯系趙七五幫忙,在趙七五、楊繼洪幫助下,徐某某順利承攬到該項目一、二、三期工程。工程結束后,徐某某為感謝楊繼洪,送給楊繼洪現金人民幣20萬元和一套價值62650元人民幣的第三套人民幣[純金]紀念冊。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證據材料:1.書證:(1)指定管轄決定書;(2)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3)戶籍證明;(4)徐某某、陳志勇、趙七五、楊繼洪任職材料;(5)案件線索來源及到案經過的情況說明;(6)云翔苑二期征地拆遷項目相關文件、征地拆遷補償協(xié)議;(7)杉松園片區(qū)項目土地清表及圍網工程相關材料;(8)查封、扣押、凍結財產通知書;(9)實物貴金屬銷售單、鑒定證書等;(10)交款單據等;2.證人證言:(1)證人喻某、鞏某、周某、高某、李某、朱某等人的證言;(2)證人蔣某、王某、余某1、余某2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辯解;(2)陳志勇、趙七五、楊繼洪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匯恒鑒字[2020]第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協(xié)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數額巨大;為謀取不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錢物;為謀取不當利益,向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員行賄,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三百八十三條、三百八十九條、三百九十條、三百九十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徐某某在留置期間,如實供述調查機關尚未掌握的行賄犯罪事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構成自首。

被告人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數額無異議,對罪名和部分證據材料提出異議。辯稱,其給陳志勇錢,是向他買藥的錢;給趙七五的錢,是買房子的錢;給楊繼洪的錢,是與楊繼洪一起干工程的錢。同時辯稱其沒有貪污的故意。

被告人徐某某的辯護人辯護認為,1.該案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存在重大問題,依法不可采信。該鑒定意見中,晏麗芬名下轉移到徐某某、崔玉華、晏樹云名下的面積,轉出、轉入以及晏麗芬名下虛增拆遷房屋面積差額巨大,缺乏基本邏輯;2.被告人徐某某主觀方面不存在貪污、欺騙、侵占國有錢財的故意,客觀方面也不存在貪污、欺騙、侵占國有錢財的情況;3.被告人徐某某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也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的特征。其雖有過錯,但不構成犯罪,應當認定被告人徐某某不構成貪污罪。同時,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不持異議,但其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且系事后行為,其罪責應當相對較輕。

經本院審理查明:

1.2016年12月,在昆明空港經濟區(qū)”征地拆遷過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擔任杉松園居民小組組長,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征地拆遷工作的職務便利,虛增拆遷房屋面積共計2489.51平方米,騙取國家征地拆遷補償款共計1383134.5元人民幣。

2.2016年12月,在昆明空港經濟區(qū)”征地拆遷過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為多增拆遷房屋面積,請擔任征地拆遷指揮部專職副指揮長陳志勇幫忙,在陳志勇安排下,測繪人員為徐某某家虛增拆遷面積,為徐某某謀取不當利益。事后,徐某某為感謝陳志勇,送給陳志勇現金人民幣300000元。

3.2017年11月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徐某某為承攬杉松園片區(qū)項目土地清表及圍網工程,請社區(qū)主任楊繼洪聯系時任空港經濟區(qū)重點項目辦主任趙七五幫忙,在趙七五關照、幫助下,徐某某順利承攬到該項目一、二、三期工程。在招投標過程中及工程完工后,徐某某為感謝趙七五,先后送給趙七五現金人民幣320000元和一套價值62650元人民幣的第三套人民幣[純金]紀念冊。

4.2017年11月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徐某某為承攬杉松園片區(qū)項目土地清表及圍網工程,利用新發(fā)社區(qū)主任楊繼洪和時任空港經濟區(qū)重點項目辦主任趙七五關系密切,請楊繼洪聯系趙七五幫忙,在趙七五、楊繼洪幫助下,徐某某使用他人公司的名義承攬了該項目一、二、三期工程。工程結束后,徐某某為感謝楊繼洪,送給楊繼洪現金人民幣200000元和一套價值62650元人民幣的第三套人民幣[純金]紀念冊。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貪污犯罪在石林彝族自治縣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期間,如實供述調查機關尚未掌握的行賄犯罪事實,并向調查機關退繳了420000元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經庭審質證、認證屬實的證據材料有:1.書證: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戶籍證明、徐某某、陳志勇、趙七五、楊繼洪任職材料、案件線索來源及到案經過的情況說明、云翔苑二期征地拆遷項目相關文件、征地拆遷補償協(xié)議、杉松園片區(qū)項目土地清表及圍網工程相關材料、查封、扣押、凍結財產通知書、實物貴金屬銷售單、鑒定證書等、交款單據等;2.證人喻某、鞏某、周某、高某、李某、朱某、蔣某、王某、余某1、余某2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辯解、涉案人陳志勇、趙七五、楊繼洪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匯恒鑒字[2020]第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四)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十九條規(guī)定:對貪污、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原系昆明市官渡區(qū)大板橋街道新發(fā)社區(qū)杉松園居民小組組長,昆明空港經濟區(qū)”征地拆遷工作組人員。在昆明空港經濟區(qū)”征地拆遷過程中,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征地拆遷工作。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被告人徐某某與他人勾結,利用他人及其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收、房屋拆遷行政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采取虛增其被拆遷房屋面積,騙取政府拆遷補償款(1383134.5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依法對被告人徐某某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間量刑,并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第三百九十條規(guī)定: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guī)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刑法規(guī)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為了虛增被拆遷房屋面積,騙取政府拆遷補償款,謀取不正當利益,事后給予時任征地拆遷指揮部專職副指揮長陳志勇(國家工作人員)財物(300000元);為承攬杉松園片區(qū)項目土地清表及圍網工程,謀取不正當利益,事后給予時任空港經濟區(qū)重點項目辦主任趙七五(國家工作人員)財物(382650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依法對被告人徐某某應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間量刑,并處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規(guī)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行賄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規(guī)定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于行賄罪的規(guī)定執(zhí)行。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為承攬杉松園片區(qū)項目土地清表及圍網工程,利用楊繼洪與時任空港經濟區(qū)重點項目辦主任趙七五(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擬似親兄弟的密切關系,請托楊繼洪請趙七五幫忙承攬工程,謀取不正當利益。事后向楊繼洪行賄262650元,其行為已構成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依法對被告人徐某某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間量刑,并處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罰金。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貪污罪、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如實供述了貪污的犯罪事實,雖然其在開庭時對貪污性質作無罪辯解,但對事實部分仍作如實供述,依法可從輕處罰;其退繳了部分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徐某某在監(jiān)察機關留置期間如實供述了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賄賂犯罪的事實,雖然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前段對賄賂犯罪的性質當庭翻供,但其后又認可了其在監(jiān)察機關的供述,可認定為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據此,對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依法可以自首論,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系在判決宣告前犯數罪,依法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刑期。對其違法所得,依法應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關于被告人徐某某以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貪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徐某某對其實際被拆遷房屋面積作出測繪結果后表示不滿,并找他人要求通過其他方式多增加拆遷補償面積來增加補償金額,這充分證實被告人徐某某具有采取虛增其被拆遷房屋面積,騙取政府拆遷補償款的主觀犯罪故意,客觀上也通過他人來改變樓層系數、虛增面積騙取了政府拆遷補償款;對于被告人徐某某犯貪污罪的主體資格及利用職務便利上已論述,在此不再贅述。對于匯恒鑒字[2020]第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人到庭說明了該鑒定意見書所作出的鑒定依據、鑒定方法等,完全符合本案的客觀實際及事實。該鑒定意見書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意見內容客觀真實,晏麗芬名下轉移到徐某某、崔玉華、晏樹云名下的面積,轉出、轉入以及晏麗芬名下虛增面積等各關聯面積、金額數據相互吻合,不存有“差額巨大、缺乏基本邏輯”的問題。故本院對該鑒定意見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并予以采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根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認罪、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260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0萬元;犯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5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二個月,并處罰金38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6年9月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徐某某退繳的贓款42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違法所得963134.5元,繼續(xù)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馮井斌

審判員  段竹瓊

審判員  楊體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周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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