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挪用公款
案號 (2021)黑0717刑初136號
伊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伊美檢刑訴[202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挪用公款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系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2日指定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伊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靜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張霄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貪污人民幣286.454793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略)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2016年10月,黑龍江省南岔木材水解廠(下稱水解廠)將制酒分廠經(jīng)營權收回后,組建制酒分廠股份制企業(yè)(未經(jīng)工商部門批準),黨委書記、副廠長李某某號召本單位職工認購股份經(jīng)營酒廠。2017年3月,經(jīng)李某某同意由李某2(已判刑)用賬外資金91萬元借給班子成員入股,其中宋愛林借款35萬元持5股,王桂蘭借款14萬元持2股,孟祥林借款21萬持3股,張某借
款21萬持3股。并使用賬外資金32.2萬元用于改擴建制酒分廠。期間,李某某指使李某2從改擴建制酒分廠購買設備的資金票據(jù)中找出15萬元頂李某某入股股資。李某2幫助李某某從32.3萬元票據(jù)中找出購買白鋼的14.4萬元票據(jù),又從其保管的賬外資金中取出6000元,交給制酒分廠會計流瀅,以購買白鋼款是李某某在制酒分廠先期籌備過程中個人墊付款為由,以李某3名義辦理了入股手續(xù),李某某將制酒分廠15萬元股份占為己有,2017年至2020年,李某某獲得分紅3.815萬元。
2018年4月,李某某提出讓班子成員還款退股后,宋愛林退1股,王桂蘭退2股。在李某某的安排下,李某2明知李某某(李某某女兒)未實際出資情況下,讓會計流瀅將上述3股變更到李某某名下,將21萬元股資占為己有。2018年至2020年獲得分紅4.25248萬元。
2018年6月,李某某安排唐玉蘭(李某某前妻弟媳)在水解廠制酒分廠工作并按照下崗職工最低標準為其繳納養(yǎng)老保險。同年9月,李某某安排林艷(李某某姐姐兒媳)掛名在水解廠工作并按照下崗職工最低標準為其繳納養(yǎng)老保險。2018年11月初,李某某為使唐玉蘭、林艷退休后能夠多領養(yǎng)老金,指使勞資處檔案科科長趙某為唐玉蘭補簽從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虛假勞動合同。為林艷補簽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的虛假勞動合同,并溝通協(xié)調原南岔人力資源和社保局局長杜景財在虛假勞動合同蓋章后,讓水解廠黨委委員、副廠長高某按照趙某提供的補交養(yǎng)老保險中單位繳納額填制支款憑證到李某2處支款,并告訴李某2使用賬外資金為二人支付單位繳納部分。李某某為唐玉蘭補交養(yǎng)老保險單位繳納部分(實應個人支付)1.289427萬元,為林艷補交養(yǎng)老保險單位繳納部分(實應個人支付)2.508485萬元,差額人民幣0.12
元由李某3支付。
2020年4月初,李某某安排李保國(李某某女友的哥哥)掛名在水解廠工作并按照下崗職工最低標準為其繳納養(yǎng)老保險。同年7月初,李某某為使李保國退休后多領取養(yǎng)老金,指使勞資處檔案科科長趙某為李保國補簽從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虛假勞動合同,并溝通協(xié)調原南岔人力資源和社保局局長杜景財在虛假勞動合同蓋章后,安排高某填制支款憑證交給李某2,讓李某2從水解廠公款中為李保國補交養(yǎng)老保險單位繳納部分2.156893萬元。
2018年8月-9月期間,李某某指使李某2從其賬外資金中分兩次每次取出50萬元以林某和借款名義將100萬元投入制酒廠進行經(jīng)營。李某2于2018年9月3日、9月26日制作支款憑證經(jīng)李某某簽字后在其保管賬外款中分別取出50萬元存入制酒廠賬戶內(nèi),并由制酒廠會計闞某出具收據(jù)由李某2轉交李某某保管。至2021年1月,制酒分廠支付該100萬元借款利息25萬元,由李某某占有后在制酒分廠購酒。
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間,李某某以春節(jié)走訪名義,指使水解廠財務處處長李某2從其保管的賬外資金中分別于2018年2月12日支取5萬元,2019年1月15日支取7.5萬元,2020年1月支取8萬元。以上三筆錢款由李某2填制支款憑證經(jīng)李某某簽字后,將現(xiàn)金交給李某某。李某某將20.5萬元占為己有。
2019年1月,李某某以給水解廠分福利的名義讓水解廠集資管理處(以下簡稱集管處)主任李某1從其保管的賬外糧食補貼中支取現(xiàn)金10萬元。2019年1月10日李某1從賬外資金中支取現(xiàn)金10萬元后送到李某某辦公室,李某某將10萬元占為己有。
2019年5月,李某某向水解廠廠長助理楊某提出因其工
作表現(xiàn)突出,要從李某1套取糧食補貼中拿些錢讓其去酒廠入股,楊某同意并表示感謝。2019年5月30日,李某某讓李某1從其保管的賬外資金中支取現(xiàn)金14萬元占為己有。
2020年1月至12月期間,李某某分五次指使李某2從其保管賬外資金中分別于2020年1月13日支取10萬元、5月22日支取20萬元、9月5日支取20萬元、9月12日支取30萬元、12月11日支取21.0951萬元(交給李某某20萬元),李某2于每次取款前填制支款憑證經(jīng)李某某簽字后將共計100萬元現(xiàn)金交給李某某。李某某將上述100萬據(jù)為己有,并將其中70萬元購買理財,獲的收益6413.15元。
綜上,2017年至2020年李某某任水解廠黨委書記、副廠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他人貪污公款共計人民幣286.454793萬元,違法所得人民幣33.708795萬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偵破經(jīng)過、李某某干部任免審批表、銀行流水、水解廠記賬憑證、制酒分廠財務賬及記賬憑證、證人楊某、李某1、流瀅、孫某、闞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二、挪用公款100萬元
2017年1月,因李某某朋友孔某要到俄羅斯收購并經(jīng)營鋼廠,因缺少資金,向李某某提出借款100萬元,并約定借款6個月,支付5萬元利息。李某某安排李某2從其保管的賬外資金中支取100萬元,并向李某2出具借條。2017年2月25日,李某2將100萬元賬外資金存入孔某妻子袁某銀行卡內(nèi)??啄秤?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1月末分四次將人民幣100萬元歸還。2018年2月末,孔某給付李某某利息人民幣5萬元,李某某占為己有。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到案經(jīng)
過、李某某任職文件、水解廠土地補貼材料、銀行卡流水及存取款憑證、戶籍證明等、證人李某2、孔某、袁某、高某、張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騙取公共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某犯數(shù)罪,應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系主犯,應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應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李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李某某1.認罪認罰,應從寬處理;2.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可以比照自首,從輕處罰;3.積極完全返贓,彌補了給國家造成的損失;4.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請法庭對李某某予以從輕從寬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一、李某某貪污公款事實。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被任命為水解廠黨委書記、副廠長。2017年至2020
年期間,李某某利用在水解廠主持全面工作和主管財務工作的職務便利,在制酒分廠認購股份、春節(jié)走訪職工等工作中,采取制作假賬、銷毀財務票據(jù)、冒充他人名義為單位借款等手段,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多次侵吞、騙取單位賬外資金、糧食補貼等公款。
1.2016年10月,水解廠將制酒分廠經(jīng)營權收回后,組建制酒分廠股份制企業(yè),李某某號召本單位職工認購股份經(jīng)營酒廠。2017年3月,經(jīng)李某某同意由財務處長李某2用賬外資金借給班子成員入股,其中宋愛林借款35萬元持5股,王桂蘭借款14萬元持2股。另用賬外資金32.2萬元對制酒分廠改擴建。期間,李某某指使李某2從改擴建制酒分廠購買設備的資金票據(jù)中找出15萬元頂自己入股股資。李某2從32.3萬元票據(jù)中找出購買白鋼的14.4萬元票據(jù),又從其保管的賬外資金中取出6000元,交給制酒分廠會計流瀅,以購買白鋼款是李某某個人墊付款為由,以李某3名義辦理了入股手續(xù),李某某將制酒分廠15萬元股份占為己有。2017年至2020年,李某某獲得分紅3.815萬元。
2.2018年4月,李某某提出班子成員還款退股,宋愛林退1股,王桂蘭退2股。在李某某的授意下,李某2讓流瀅將上述3股變更到李某某女兒李某某名下,李某某將21萬元股資占為己有。2018年至2020年李某某獲得分紅4.25248萬元。
3.2018年6月,李某某安排前妻弟媳唐玉蘭在制酒分廠工作,并按照下崗職工最低標準為其繳納養(yǎng)老保險;9月,李某某又安排姐姐兒媳林艷掛名在水解廠工作,并按照下崗職工最低標準為其繳納養(yǎng)老保險。11月初,為使唐玉蘭、林艷退休后能夠多領養(yǎng)老金,李某某讓勞資處檔案科科長趙某為唐玉蘭補簽了2年的虛假勞動合同,為林艷補簽了4年的虛假勞動合同,并溝通協(xié)調人力資源和社保局蓋章后,按照補交養(yǎng)老保險中單
位繳納額填制支款憑證,指使李某2使用賬外資金為二人支付單位繳納部分。李某某為唐玉蘭、林艷分別補交應由個人支付的養(yǎng)老保險單位繳納部分1.289427萬元和2.508485萬元,差額0.12元由李某3支付。
2020年4月初,李某某安排女友的哥哥李保國掛名在水解廠工作,并按照下崗職工最低標準為其繳納養(yǎng)老保險。7月初,為使李保國退休后多領取養(yǎng)老金,李某某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為李保國補簽了2年6個月的虛假勞動合同,指使李某2從水解廠公款中為李保國補交了應由個人支付的養(yǎng)老保險單位繳納部分2.156893萬元。
4.2018年8月至9月期間,李某某指使李某2從賬外資金中兩次分別取出50萬元,以林某和借款名義將這100萬元投入制酒廠進行經(jīng)營。李某2于2018年9月3日、9月26日制作支款憑證,經(jīng)李某某簽字后在賬外款中共取出100萬元存入制酒廠賬戶內(nèi),制酒廠會計闞某出具了收據(jù)由李某2轉交給了李某某。至2021年1月,制酒分廠支付該100萬元借款利息25萬元,李某某用于在制酒分廠購酒。
5.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15日和2020年1月,李某某三次均以春節(jié)走訪名義,指使李某2從賬外資金中分別支取5萬元、7.5萬元和8萬元,李某2三次填制支款憑證經(jīng)李某某簽字后,將現(xiàn)金交給李某某。李某某將20.5萬元占為己有。
6.2019年1月10日,李某某以給水解廠職工分福利的名義,讓集資管理處主任李某1從其保管的賬外糧食補貼中支取現(xiàn)金10萬元,李某1支取現(xiàn)金后送到了李某某辦公室,李某某將10萬元占為己有。
7.2019年5月,李某某向廠長助理楊某提出因其工作表現(xiàn)突出,要從李某1保管的糧食補貼中拿些錢讓其去酒廠入股,
楊某同意并表示感謝。5月30日,李某某讓李某1從賬外資金中支取現(xiàn)金14萬元占為己有。
8.2020年1月13日、5月22日、9月5日、9月12日和12月11日,李某某五次指使李某2從賬外資金中分別于支取1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和21.0951萬元(交給李某某20萬元),李某2于每次取款前填制支款憑證經(jīng)李某某簽字后將共計100萬元現(xiàn)金交給李某某。李某某將上述100萬占為己有,其中70萬元購買理財獲收益6413.15元。
綜上,李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貪污公款共計286.454793萬元,違法所得33.70879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書證偵破經(jīng)過、李某某干部任免審批表、水解廠2018-2020年賬外憑證、李某某為唐玉蘭、林艷、李保國補交養(yǎng)老保險票據(jù)、水解廠大豆、玉米、水稻補貼發(fā)放明細、李某2中國銀行賬戶流水、林某和借款繳款收據(jù)和憑證、林某和提供的借款收據(jù)和利息憑證、編造李某3名下林某和銷售出庫單、水解廠制酒分廠財務賬及記賬憑證等、證人李某2、楊某、李某1、趙某、李某3、高某、流瀅、孫某、闞某、林某和邱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李某某挪用公款事實。2017年1月,李某某的朋友孔某要到俄羅斯收購經(jīng)營鋼廠,缺少資金,向李某某借款100萬元,并約定借款期間6個月,支付5萬元利息。李某某安排李某2從其保管的賬外資金中支取100萬元,并向李某2出具借條。2017年2月25日,李某2將100萬元賬外資金存入孔某妻子的銀行卡內(nèi)??啄秤?017年9月12日至11月末分四次將人民幣100萬元歸還。2018年2月末,孔某給付利息5萬元被李某某占為己有。
另查明,李某某在接受調查期間,將貪污公款及違法所得全部主動上繳。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書證到案經(jīng)過、李某某任職文件、李某1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挪用100萬元款項來源、水解廠土地補貼材料、李某2中國銀行卡流水明細及存取款憑證、戶籍證明、孔某農(nóng)業(yè)銀行卡流水明細及轉賬憑證等、證人李某2、孔某、李某3、袁某、高某、張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便利,采取制作假賬、銷毀財務票據(jù)、冒充他人名義為單位借款等手段,單獨或伙同他人共同侵吞、騙取公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李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李某某犯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李某某在提起公訴之前積極退贓,將貪污公款和違法所得全部主動上繳,挪用公款案發(fā)前已返還,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李某某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
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和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6年6月25日止。)
二、扣押的贓款人民幣286.454793萬元,違法所得人民幣38.708795萬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李永勝
審 判 員 陳麗麗
人民陪審員 李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郝 寧
書 記 員 趙 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