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吉02刑終22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11-04
合 議 庭 : 陳迪關波徐建玉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吉林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吉林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1、李某、王某甲、賈某某、鄭某某、馬某某、林某某犯貪污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4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丁某1、李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強、李德芳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丁某1及其辯護人禚吉祥,上訴人李某及其辯護人王曉暉、葛增榮,原審被告人王某甲、賈某某、鄭某某、馬某某、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08年11月,被告人丁某1在任吉林匯江糧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江公司)儲運主管期間,分別勾結(jié)本公司的檢斤員賈某某、林某某、臨時抽調(diào)負責檢斤的鄭某某、負責監(jiān)稱的四防安全員王某甲和販糧者李某、馬某某,合謀在國家收購臨時儲備糧(水稻)過程中,采取檢斤時虛增收儲重量的手段侵吞購糧款。同年11月至12月間,賈某某、鄭某某、林某某受丁某1指使,在其當班收糧檢斤過程中,對李某、馬某某送往匯江公司九座糧庫的水稻,采用調(diào)秤頭改數(shù)的方法,每車虛增毛重5噸或6噸,共計81車次,累計虛增收儲重量426噸,合計套取購糧款人民幣799462元。丁某1分別與李某、馬某某結(jié)算分贓后,再將部分所得贓款分給王某甲、賈某某、鄭某某、林某某。期間,李某按丁某1的授意,采取裝車不滿載的手段運送水稻60車次,致使虛增送糧重量累計321噸,參與套取購糧款合計601796元。王某甲在監(jiān)稱過程中,明知賈某某、鄭某某、林某某調(diào)秤頭改數(shù)虛增檢斤毛重,而予以望風、隱瞞,得贓款人民幣10萬元。賈某某對李某、馬某某運送的其中40車次水稻,虛增收儲重量累計213噸,參與套取購糧款合計人民幣400262元,得贓款人民幣10萬元。鄭某某對李某、馬某某運送的其中24車次水稻,虛增收儲重量累計126噸,參與套取購糧款人民幣235964元,得贓款人民幣10萬元。馬某某按丁某1的授意,采取裝車不滿載的手段運送水稻21車次,致使虛增毛重累計105噸,參與套取購糧款合計人民幣197666元,得贓款人民幣2萬元。林某某對李某、馬某某運送的其中17車次水稻,虛增收儲重量累計87噸,參與套取購糧款人民幣163236元,得贓款人民幣10萬元。
2009年12月末,匯江公司在出庫清倉過程中,發(fā)現(xiàn)2008年末收儲的水稻虧庫500噸左右,遂進行內(nèi)部調(diào)查。丁某1主動向時任匯江公司領導謊稱其私自賣出100余噸。當時,中央儲備糧吉林直屬庫領導要求丁某1補足虧庫損失。丁某1將王某甲、賈某某、鄭某某、林某某召集在一起讓其返贓,同時讓李某返贓。王某甲、賈某某、鄭某某、林某某分別將各自所得贓款人民幣10萬元交予丁某1,后應丁某1要求每人又交予丁某1退賠款人民幣2.5萬元,李某交予丁某1人民幣13萬元。2010年1月,丁某1向匯江公司交出人民幣70余萬元,加上時任匯江公司領導承擔的人民幣34萬元,補足了虧庫損失。
2015年1月21日,丁某1在接受檢察機關調(diào)查期間主動交待其伙同賈某某、林某某、鄭某某、王某甲、李某共同貪污的犯罪事實。同年1月22日,賈某某、林某某、鄭某某、王某甲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并如實交待犯罪事實。同年1月29日,李某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并如實交待犯罪事實。同年2月26日,馬某某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并如實交待犯罪事實。同年2月27日,馬某某向檢察機關退繳贓款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吉林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局破案經(jīng)過及2015年1月21日對丁某1的調(diào)查筆錄,載明丁某1在接受調(diào)查期間主動交待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賈某某、林某某、鄭某某、王某甲、李某共同貪污的犯罪事實。
2.吉林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關于賈某某、林某某、鄭某某、王某甲、李某、馬某某投案自首的說明,載明六人到檢察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經(jīng)過。
3.戶籍證明,載明丁某1、王某甲、李某、賈某某、鄭某某、馬某某、林某某的自然情況。
4.吉林中儲糧收儲經(jīng)銷有限公司與吉林市糧食局2006年9月29日簽定的合作協(xié)議書;吉林市九座糧庫出具的原吉林市江北國家糧食儲備庫是國企的證明;吉林市烏拉街國家糧食儲備庫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匯江公司注冊資本實收明細表;匯江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匯江公司分別與丁某1、賈某某、林某某、王某甲、鄭某某的勞動合同;吉林市九座糧庫出具的丁某1、賈某某、林某某、王某甲、鄭某某在匯江公司時的職務證明,載明丁某1、賈某某、林某某、王某甲、鄭某某主體身份情況。
5.吉林市九座糧庫200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財務憑證的吉林省糧食收購統(tǒng)一發(fā)票(領款憑證聯(lián))81份及統(tǒng)計明細表;鄭某某、賈某某、林某某的辨認說明,經(jīng)賈某某、林某某、鄭某某、李某、馬某某辨認和辦案機關統(tǒng)計,載明在匯江公司2008年11月至12月水稻收購期間,賈某某、林某某、鄭某某檢斤時存在虛增重量81車次,虛增重量426噸,虛增價款799462元。其中,李某送水稻存在虛增重量的60車次,虛增重量321噸,虛增價款601796元;馬某某送水稻存在虛增重量的21車次,虛增重量105噸,虛增價款197666元。在李某、馬某某送水稻存在虛增重量的81車次領款憑證聯(lián)中,有賈某某檢斤簽字的40車次,虛增重量213噸,虛增價款400262元;有鄭某某檢斤簽字的24車次,虛增重量126噸,虛增價款235964元;有林某某檢斤簽字的17車次,虛增重量87噸,虛增價款163236元。
6.林海智出具的證明材料,載明吉林市九座糧庫發(fā)現(xiàn)虧庫500噸左右后,丁某1主動承認在出庫過程中通過不檢斤的方式拉給外部米廠,變賣獲利。丁某1返款共計76萬元左右,付給李先波40多萬,付給王海天30多萬,未經(jīng)過公司財會。
7.賈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關于補出庫單的說明,載明林海智安排其補了14張水稻出庫單,共計512.118噸。
8.吉林市九座糧庫財務憑證的出庫通知單5份及明細賬頁14份。
9.吉林銀行趙某某622440010226764賬戶存款憑證,載明2008年11月21日,李某往趙某某該賬戶存款20萬元。
10.吉林銀行趙某某622440010226764賬戶存款憑證,載明2008年12月9日,馬某某往趙某某該賬戶存款10萬元。
11.吉林銀行劉某某×××賬戶存款憑證,載明2008年12月9日,該賬戶存款47200元。
12.吉林銀行趙某某622440010226764賬戶取款憑證,載明2008年12月11日,該賬戶支取49900元。
13.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蘆某某07-282800460070982賬戶交易明細,載明2009年12月29日,該賬戶現(xiàn)開存入50萬元;2010年1月4日轉(zhuǎn)取445615元;2010年1月6日轉(zhuǎn)取54385元。
14.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盧某某×××賬戶交易明細,載明2009年12月30日,該賬戶現(xiàn)金存入13萬元。
15.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蘆某某07-282801100300607賬戶取款憑條,載明2010年1月6日,該賬戶支取23萬元。
16.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蘆某某07-282801100300441賬戶取款憑條,載明2010年1月6日,該賬戶支取54385元。
17.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王海天×××卡賬戶存款憑條,載明2010年1月4日,該賬戶轉(zhuǎn)賬存款445615元。
18.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盧長永×××卡賬戶存款憑條,載明2010年1月6日,該賬戶轉(zhuǎn)賬存款284385元。
19.證人徐某某證言,證實2006年10月,江北糧庫和烏拉街糧庫合并,成立匯江公司,其任副經(jīng)理。2009年末出庫時發(fā)現(xiàn)水稻虧庫600噸,經(jīng)過調(diào)查,丁某1承認往外偷拉水稻100多噸。王某乙主任跟丁某1說600噸都視為丁偷拉走的,讓丁某1退回600噸水稻的錢,丁某1分兩次拿回70多萬元。
20.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2006年9月,烏拉街糧庫和九座糧庫合并成立了匯江公司,其任總經(jīng)理。2009年下半年到2010年上半年,九座糧庫倉儲科長丁某1把糧庫的糧偷偷拉出去賣了,當時虧庫500噸左右,虧100多萬元。劉書耕主任交待不管誰拿錢總而言之得把帳平了。最后,丁某1拿70多萬,但不夠虧的糧款,差34萬元,其拿了18萬元,徐某某拿了16萬元。
21.證人李某甲、張某甲、李某乙、杜某某、許某某、王某丙、房某某、孫某某證言,證實2008年,李某甲幫父親李某往九座糧庫送過幾次水稻,且在領款憑證上簽過名;李某往九座糧庫送糧雇過張某甲的車,裝車重量很輕,并用過張某甲的身份證在糧庫登記;李某往九座糧庫送糧租過李某乙載重10噸的車,就裝五六噸,并用李某乙的身份證在糧庫登記;李某往九座糧庫送糧雇過杜某某的車,并用杜某某的身份證在糧庫登記;李某往九座糧庫送糧雇過許某某的車,當時司機李文華用許某某和任會清的身份證在糧庫登記;李某往九座糧庫送糧雇過王某丙的車,并用王某丙和王某丙幫李某借的徐佳麗、劉喜貴、房某某的身份證在糧庫登記;李某往九座糧庫送糧雇過孫某某的車,送過五六趟,沒裝滿,每車大概五六噸,并用過孫某某和孫某某之子孫洋洋的身份證在糧庫登記。
22.證人張某乙、沙某某、李某丙、王某丁證言,證實2008年,馬某某曾借用張某乙、苗淑梅、王某丁、沙某某、李某丙的身份證。
23.證人趙某某證言,證實丁某1是其表姐馮某某的朋友。2008年2月,其開過一張銀行卡被丁某1拿走了。
24.證人馮某某證言,證實2008年初,其找朋友趙某某幫丁某1辦了一張吉林銀行的卡。
25.證人劉某某證言,證實賈某某是其姐夫。2008年12月,賈某某讓其用自己名幫賈某某辦了張銀行卡。
26.證人蘆某某證言,證實2009年或2010年,丁某1讓其替丁在別人手里取錢,取了兩三次,具體細節(jié)記不清了。還應丁某1請求給丁辦了張農(nóng)業(yè)銀行的存折。
27.證人盧某某證言,證實丁某1套取糧款的事情其當時不知道,直到2010年初往回退錢的時候才知道的。
28.證人范某某證言,證實2009年底,丁某1打電話說糧庫出事了,讓李某把拉糧賺的錢返回去,要拿20萬。其把丁某1打電話的事情告訴李某,李某說那就返回去。
29.證人于某某證言,證實其丈夫王某甲是看秤的,單位收完糧之后,給王某甲10萬元。后來出事了,除了退回10萬元外,又多退了2.5萬元。
30.證人王某戊證言,證實2010年1月,鄭某某對其說在單位有點事,讓拿2.5萬元錢,家里就拿了1萬多。
31.吉林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扣押財物清單,證明2015年2月27日,吉林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扣押馬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
32.被告人丁某1供述,供認2008年冬天收購糧食期間,其和林某某、賈某某、王慶軍閑聊過程中,提議在單位整點糧食賣,另外幾人也都同意了。幾人研究決定通過調(diào)秤的方式少裝多檢,然后再找個體糧販合謀,就可以從單位多透出錢來了。其找到了李某,李某提出要總利潤的百分之三十。然后林某某、賈某某、王慶軍三個檢斤員負責調(diào)秤,王某甲、鄭某某是監(jiān)稱員,在日常工作中就發(fā)現(xiàn)了這個事情,其就表示算王某甲和鄭某某一份,他倆都同意了。李某都是雇傭的五噸的三輪車,每次來送糧都拉7噸水稻,然后在檢斤時,通過調(diào)秤的方式檢成12噸,這樣一次就能造成5噸的虧空。通過這種方式一共多檢了400噸左右糧食,總共價值60萬左右。檢斤后由李某負責結(jié)算,李某扣除費用之后,拿回來31-32萬。其分給鄭某某、賈某某、林某某、王某甲每人10萬,其本人拿了10萬元。后來糧庫在出庫的時候發(fā)現(xiàn)虧庫四五百噸,其承認是其從糧庫往外拉的糧,當時承認說拉了100多噸。糧庫讓其把虧空的糧款補上,鄭某某、賈某某、林某某、王某甲每人返回來12.5萬,李某返回了13萬,馬某某沒返,合計退回79萬元。其記得當年賬本上記錄的是410噸虛增量。
3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認2008年底糧食收購之前,單位已經(jīng)確定其為監(jiān)秤員,監(jiān)督檢斤員的工作。丁某1找其說想讓大伙整點錢,不要管檢斤員做什么,其沒拒絕但也沒答應。收水稻開始后,其就知道丁某1等人在改數(shù),其沒管,但是具體哪張票子改了,其大概還是知道的。整個收糧的過程中其一直都在崗,沒有休息過,林某某、鄭某某、賈某某也參與了這件事。丁某1負責聯(lián)系和組織,檢斤員負責具體實施,其則不進行監(jiān)督。檢斤員要改哪輛車的檢斤數(shù)會提前告訴其,然后檢斤員在里屋改數(shù),其就去外屋看著。丁某1后來分給其10萬元。2009年秋冬季節(jié),糧食出庫的時候發(fā)現(xiàn)出現(xiàn)虧庫,其一共退了12.5萬元給丁某1。賈某某、林某某等人虛增噸數(shù)的車,基本都是農(nóng)用的三驢子,也有四輪車裝的少,都是裝半車。
34.被告人賈某某供述,供認2008年糧食收購之前,丁某1找其說收糧食時做一些虛假的票子從單位套取點錢,并聯(lián)系了一個叫李某的舒蘭的糧販子往單位送糧。其負責在毛重上將數(shù)量進行更改,正常出收購票據(jù)。監(jiān)秤員王某甲一直上班,收糧期間一直都在。每次李某帶車來賣糧時,化驗合格后,丁某1就給幾人發(fā)短信,告訴車號和賣糧人的姓名。接到丁某1短信后,幾人就在檢斤室機器上把毛重的數(shù)量改了。李某雇傭的是農(nóng)用五輪車,從檢斤出去的時候,在票據(jù)上正常寫上7噸的量,卸完糧之后運糧車再回到檢斤室進行檢斤,其幾人才能拿到化驗單,然后再將數(shù)字7改成數(shù)字12。雖然正常是要求不僅要寫阿拉伯數(shù)字,而且還要寫上大寫漢字,但車多的時候,也會出現(xiàn)不寫大寫漢字的時候。李某的車每次過來,其幾人都故意不寫,方便將數(shù)字7改成數(shù)字12。李某賣完糧之后,拿收購憑證去財務取錢。丁某1在收購完全結(jié)束之后給其10萬元,其返贓12.5萬。在犯罪過程中,丁某1負責組織,其與林某某和鄭某某負責更改檢斤的票據(jù),王某甲負責幫忙換取收購憑證和在檢斤的時候把風。
其記得共虛增400多噸糧食,應該價值80萬元左右。檢察機關向其出示的吉林市九座糧庫2008年臨儲糧吉林省糧食統(tǒng)一發(fā)票領款憑證,有當班檢斤員賈某某字樣的領款憑證共40張。因丁某1會用短信把送糧人所使用的身份證的姓名和車號發(fā)到其手機上,所以其對挑出來的這些票據(jù)上的姓名有印象,其指認出的這些車的車型和毛重也符合當初與丁某1商量的更改票據(jù)的條件。其就是通過票據(jù)上的姓名、車型以及毛重這三個方面來判斷哪些票據(jù)是當年虛增檢斤公斤數(shù)的票據(jù)的。通過指認這些虛開的領款憑證計算,其參與虛增了213噸糧食,套取400262元國家購糧款。
35.被告人鄭某某供述,供認2008年至2009年期間,其在吉林市九座糧庫當中控室管理員。2008年末收糧的時候,丁某1提出虛增糧食斤數(shù),參與這件事的,有其與賈某某、林某某、王某甲,分兩班。其有時填票子,有時改秤,當時都是李某弄的車。丁某1告訴其哪輛車來了,誰的車,加多少重量。這件事結(jié)束后,其一共分得10萬元。事后,其返臟12.5萬元。通過指認的21張?zhí)撻_的領款憑證和3張署名王慶軍的領款憑證計算,其承認合計虛增126噸糧食,套取235964元國家購糧款。
36.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供認2008年至2009年,其在匯江公司做檢斤工作。虛增糧食斤數(shù)是丁某1提出來的,每次都是丁某1提前打電話通知其幾人哪個車應該往上加量。其與賈某某、鄭某某都是檢斤員,鄭某某和賈某某是倒班,責電腦檢斤,其負責手寫檢斤票子,王某甲是監(jiān)稱的,來賣糧的叫李某。這件事結(jié)束后,丁某1分給其10萬元。事后,其返臟12.5萬元。共17張?zhí)撻_的領款憑證上有其名字,其是依據(jù)票據(jù)上的毛重數(shù)量來判斷是不是虛增的。當初李某來的車,毛重為7噸多,可以改為12噸;毛重為10噸多的車,可以改為16噸多;毛重為11噸多的車,改為17噸多。常年送糧的其都認識,可以判定哪些不是當初李某送糧用的身份證,車型也是其判斷的依據(jù)。對于比較陌生的舒蘭的身份證,而且別的條件符合的就是虛增糧食斤數(shù)的車輛了。通過指認的虛開的領款憑證計算,其共計虛增87噸糧食,套取購糧款163236元。
37.被告人李某供述,供認2008年11月份,其雇車去九座糧庫賣糧,丁某1提出要和其合作,要求每車進場的重量不超過7噸,丁某1給加噸數(shù)套糧庫的錢,其記得當時負責檢斤的有三男一女。進糧庫以后其就給丁某1打電話告訴丁某1車牌,然后其檢斤、卸車,拿到憑證后,憑身份證就可以領錢了。一共20多天,其記得總共從糧庫套出五、六十萬。這件事出事后,其借了13萬元打到丁某1媳婦銀行卡上。其總共往九座糧庫運送五六十車水稻,以實際指認的領款憑證為準,只要身份證號是舒蘭的,都是其拉的糧。2008年11月至12月期間,吉林市九座糧庫收購臨儲糧水稻的全部領款憑證原件,其都看過了,有60張領款憑證是虛增的。經(jīng)過其指認的票據(jù),合計虛增316噸水稻,套取金額601796元。丁某1開始每車給其1000元,拉十車后其嫌少,后來50車每車加到1300元,額外又多要四五千塊錢,其余的錢都給丁某1了,其在解放路牛馬行附近的吉林銀行匯到丁某1告訴的名為趙某某的賬戶上20萬元。
38.被告人馬某某供述,供認2008年秋天,丁某1讓其給送糧,用”三驢子”裝平車,每車給其800元錢,所有費用丁某1負責,其就答應了。每次其拿到票子后去取錢,丁某1在糧庫等著,其取完錢丁某1立刻把錢拿走,當場把費用給其。其往九座糧庫賣糧所用身份證,都是借的,總共6個,有王某丁、沙某某、李某丙、張某乙、苗淑梅、李君。其總共往九座糧庫送糧食大概有20多車,具體數(shù)量以查出來的領款憑證數(shù)為準。有王某丁、沙某某、李某丙、張某乙、苗淑梅、李君名字的領款憑證,都是其送糧時,糧庫給開的票據(jù),每車虛增5噸水稻,合計總共虛增105噸水稻,套取金額197666元,丁某1共給其約2萬元。其從糧庫財務拿到的購糧款,有10萬元是匯給丁某1的,在吉林銀行存到了趙某某名下,其余的是現(xiàn)金形式給的。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丁某1、王某甲、賈某某、鄭某某、林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合謀侵吞公共財產(chǎn),其行為侵犯了公共財產(chǎn)的所有權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均已構(gòu)成貪污罪。李某、馬某某雖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但其分別與丁某1勾結(jié),伙同貪污,是丁某1的共犯,其行為亦構(gòu)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丁某1提起犯意,分別與其他被告人勾結(jié)合謀,并策劃、組織、指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賈某某、鄭某某、林某某分別接受丁某1所提犯意,分別利用其負責檢斤的職務便利,采取調(diào)秤頭改數(shù)手段虛增收儲糧食重量,參與分贓,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具有法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王某甲接受丁某1所提犯意,利用其負責監(jiān)稱的職務便利,明知賈某某、鄭某某、林某某調(diào)秤頭改數(shù)虛增檢斤毛重,而予以望風、隱瞞,參與分贓,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具有法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李某、馬某某分別接受丁某1所提犯意,采取裝車不滿載的手段運送水稻,致使虛增毛重,參與套取購糧款、分贓獲利,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具有法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丁某1在接受檢察機關調(diào)查期間主動交待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貪污的主要犯罪事實;王某甲、賈某某、鄭某某、林某某、李某、馬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均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根據(jù)查明的犯罪事實,丁某1、李某、王某甲、賈某某、鄭某某參與貪污數(shù)額巨大,論罪主刑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馬某某、林某某參與貪污數(shù)額較大,論罪主刑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又鑒于丁某1、李某、王某甲、賈某某、鄭某某、林某某在匯江公司發(fā)現(xiàn)虧庫后的內(nèi)部調(diào)查期間已返贓、退賠;馬某某在檢察機關偵查階段返贓,故根據(jù)其各自具有的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jié)果發(fā)生的法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依法對丁某1、馬某某、林某某從輕處罰;對李某、王某甲、賈某某、鄭某某減輕處罰。根據(jù)本案具體犯罪情節(jié)和被告人王某甲、賈某某、鄭某某、馬某某、林某某的悔罪表現(xiàn),并經(jīng)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調(diào)查評估,符合法定宣告緩刑條件,可對其宣告緩刑。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丁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四萬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五千元;四、被告人賈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五、被告人鄭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六、被告人馬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五千元;七、被告人林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八、扣押于吉林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的被告人馬某某退繳的贓款人民幣二萬元,依法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丁某1上訴理由:1、認定上訴人套取匯江公司糧款799462元證據(jù)不足,應當認定為324636元;2、丁某1僅為匯江公司的保管員,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身份;3、案發(fā)時九座糧庫尚未成立,出具的證據(jù)無證明力;4、丁某1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輔助作用,不應認定其為主犯。
丁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同丁某1上訴理由。
上訴人李某上訴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其套取匯江公司糧款601796元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應為126970元;2、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對其宣告緩刑。
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同李某上訴理由,另提出:1、李某犯罪數(shù)額較大,追訴時效為五年,已過追訴時效;2、李某有自首,認罪悔罪,積極退贓等情節(jié),應對李某適用緩刑。
吉林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采信的證據(jù)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丁某1、原審被告人王某甲、賈某某、鄭某某、林某某受國有公司委托管理國有財產(chǎn),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國有財產(chǎn),上訴人李某、原審被告人馬某某與丁某1等人相互勾結(jié),伙同貪污國有財產(chǎn),其中丁某1、李某、王某甲、賈某某、鄭某某,貪污犯罪數(shù)額巨大,馬某某、林某某貪污犯罪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丁某1系主犯,應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李某、王某甲、賈某某、鄭某某、馬某某、林某某系從犯,可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各被告人均具有自首,退贓返臟情節(jié),可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關于丁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認定的丁某1套取匯江公司糧款數(shù)額證據(jù)不足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的犯罪數(shù)額有經(jīng)李某、賈某某、鄭某某、林某某、馬某某辨認的領款憑證予以證實,各被告人之間供述相互吻合、彼此印證,且丁某1在偵察機關就其犯罪數(shù)額亦有供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丁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丁某1不具有貪污罪適格主體身份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匯江公司為國有公司,丁某1、王某甲、賈某某、鄭某某、林某某經(jīng)匯江公司聘用后,受委托從事國有財產(chǎn)管理、經(jīng)營工作,雖不應認定上述人員為國家工作人員,但仍符合貪污罪的主體構(gòu)成,并不影響對各原審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丁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丁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九座糧庫出具證據(jù)的證明力問題,原審判決已作充分論述,本院不再贅述,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數(shù)額證據(jù)不足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李某曾在偵查階段對犯該罪數(shù)額表示認可,并有經(jīng)其本人辨認的領款憑證予以證實,且通過其本人供認的丁某1付給其的錢款數(shù)亦能印證其犯罪數(shù)額,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李某的辯護人提出李某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李某貪污犯罪數(shù)額巨大,法定最高刑為十年有期徒刑,追訴時效為十年,本案立案偵查時并未超出追訴時效,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對李某宣告緩刑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李某有自首情節(jié),又系從犯,案發(fā)前已全部返臟,鑒于其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丁某1、王某甲、賈某某、鄭某某、馬某某、林某某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但對李某量刑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吉林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46號刑事判決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項,即:一、被告人丁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五千元;四、被告人賈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五、被告人鄭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六、被告人馬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五千元;七、被告人林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八、扣押于吉林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的被告人馬某某退繳的贓款人民幣二萬元,依法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二、撤銷吉林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46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二、被告人李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四萬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關波
代理審判員陳迪
代理審判員徐建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