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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刑初17號貪污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11-30   閱讀:

審理法院: 寧陵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豫1423刑初1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7-15

審理經(jīng)過

寧陵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14)80號起訴書指控呂益民號起訴書指控呂某某、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焦某某顯華、呂某某益波、呂某振、焦某某四化、皮某某廣鋒犯貪污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寧刑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因被告人呂益民呂某某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guī)定的減輕處罰情節(jié),本院根據(jù)該案的特殊情況,對被告人呂某某益民在法定以下判處刑罰。在法定期限內(nèi),寧陵縣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八被告人均沒有提出上訴。本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向上級法院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商刑復核字第1號刑事裁定,維持本院(2014)寧刑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豫法刑一核字第1號刑事裁定:撤銷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商刑復核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本院(2014)寧刑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發(fā)回本院重新審判。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查員梁鵬飛出庭支持公訴寧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查員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某益民、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焦某某顯華、呂某某益波、呂某振、焦某某四化、皮某某廣鋒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寧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呂某某延安(已死亡)在代表石橋某鎮(zhèn)政府負責為史丹利化肥寧陵縣有限公司征地建廠期間,經(jīng)被告人張某某志坤同意,由被告人陳某某建華負責以被告人呂某某益民的名義制作一份虛假土地申請補償表,套取征地補償款5.95299萬元,該款由被告人呂某某益民取出后私分。其中被告人呂某某益民得款1.45299萬元、被告人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呂某某延安各得款1.5萬元。案發(fā)后贓款已退回。

2012年4月,被告人呂振某、焦某某顯華、焦某某四化、呂某某益波、皮某某廣鋒提出要求并征得被告人呂益民呂某某同意后,分兩次將寧陵縣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撥付的史丹利工地征地辦公費6萬元私分,被告人呂某某益民、呂某振、焦某某顯華、焦某某四化、呂某某益波、皮某某廣鋒各得款1萬元整。案發(fā)后贓款被追回。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交了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某益民、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利用職務之便,采用騙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呂某某益民認罪態(tài)度良好,對犯罪事實做了客觀的表述,可認定為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呂某某益民案發(fā)后主動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呂某某益民在貪污5.9萬余元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可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呂某某益民、焦某某顯華、呂某某益波、呂某振、焦某某四化、皮某某廣鋒利用職務之便,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焦某某顯華、呂某某益波、呂某振、焦某某四化、皮某某廣鋒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請法庭在庭審后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待兩高對貪污罪的數(shù)額司法解釋出臺之后再對呂某某益民等八被告人進行量刑建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呂某某益民、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焦某某顯華、呂某某益波、呂某振、焦某某四化、皮某某廣鋒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無異議,并表示悔罪,請求從寬處罰。

被告人呂某某益民的辯護意見: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益民等六人兩次將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撥付的征地辦公費用6萬元私分,構成貪污罪的定性錯誤。其認為,1、呂某某益民沒有私分該款的犯意,沒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產(chǎn)的目的,是在其他村委委員強烈要求下,呂某某益民被迫同意的。2、本案所涉6萬元資產(chǎn)屬于集體財產(chǎn),不屬于國有資產(chǎn),不符合貪污罪的對象條件。寧陵縣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為了何莊某莊村委能夠協(xié)助石橋某鎮(zhèn)政府完成征地任務,向何莊某莊村委會撥付的征地辦公經(jīng)費,該款撥入何莊某莊村委賬戶后,何莊某莊村委對該款享有使用、支配、處分的權利,該款已屬于集體財產(chǎn)。何莊某莊村委會人員將集體財產(chǎn)私分的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要件。二、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益民、張某某志坤等人偽造征地補償表套取國家補償款5.9萬元,構成貪污罪的指控無異議,但認為:1、呂某某益民沒有偽造征地補償表非法占有補償款的犯意,該行為由征地工作組組長張某某志坤提出,呂某某延安、陳某某建華具體實施,整個造表過程呂某某益民都沒有參與,呂某某益民只是被動的服從,所起作用較小,所分錢數(shù)最少。2、被告人呂某某益民是在偵查機關未掌握其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主動供述了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3、被告人呂某某益民歸案后主動退贓、無犯罪前科,其在犯罪過程中均處于從屬地位,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系寧陵縣石橋某鎮(zhèn)政府干部,被告人呂某某益民系石橋某鎮(zhèn)何莊某莊村委黨支部書記。2011年10月,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呂某某延安(鎮(zhèn)政府干部,已死亡)在代表石橋某鎮(zhèn)政府為史丹利化肥寧陵縣有限公司征地建廠征地期間,三被告人與被告人呂某某益民共謀后,經(jīng)張某某志坤同意,由被告人陳某某建華以被告人呂某某益民的名義制作一份虛假土地申請補償表,套取征地補償款5.95299萬元,該款由呂某某益民取出后私分。其中呂某某益民得贓款1.45299萬元,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呂某某延安各得贓款1.5萬元。案發(fā)后三被告人將贓款退回。

上述事實,有下列的證據(jù)證實:

1、寧陵縣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呂某某益民、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戶籍證明各1份。證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2、寧陵縣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管理委員會、寧陵縣石橋某鎮(zhèn)委員會證明4份。證明三被告人及呂某某延安的任職情況。

3、寧陵縣財政局石橋某鎮(zhèn)財政所出具的征地補償款憑證。證明:被告人呂某某益民、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呂某某延安貪污的5.95299萬元系征地補償款。

4、寧陵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出具的存、取款明細清單及取款憑條等相關憑證。證明被告人呂某某益民、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呂某某延安貪污的款項系征地補償款及所貪污款項的存、取情況。

5、寧陵縣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何莊某莊村委被征地戶的征地畝數(shù)及附屬物清單。證明被征地戶實際補償款的領取情況。

6、寧陵縣財政局石橋某鎮(zhèn)財政所出具的征地及地上附屬物一覽表1份。證明呂益民呂某某虛報地畝數(shù),套取國家征地補償款5.95299萬元的情況。

7、證人侯某(石橋某鎮(zhèn)黨委書記)證言1份。證明:征收何莊某莊村委土地時由呂某某益民、張某某志坤等人負責測量等工作;石橋某鎮(zhèn)財政所撥付給何莊某莊村委辦公經(jīng)費情況;其不知道套取5.95299萬元土地補償款的事。

8、被告人呂某某益民供述筆錄3份,證明:2011年10月,被告人呂某某益民、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呂某某延安利用負責征地工作時職務上的便利,采取虛報地畝數(shù)的方式套取征地補償款5.95299萬元。該款由呂益民呂某某取出后,分給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呂某某延安各1.5萬元,呂某某益民得款1.45299萬元。

9、被告人張某某志坤供述筆錄2份,證明:2011年10月,被告人呂某某益民、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呂延某某安利用負責征地工作時職務上的便利,經(jīng)共謀后,采取虛報地畝數(shù)的方式套取國家征地補償款5.95299萬元。其中呂某某益民分得款1.45299萬元、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呂某某延安各分得款1.5萬元。

10、被告人陳某某建華供述筆錄2份,證明:2011年10月,被告人呂某某益民、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呂某某延安利用負責征地工作時職務上的便利,經(jīng)共謀后,采取虛報地畝數(shù)的方式套取國家征地補償款5.95299萬元。其中呂某某益民分得款1.45299萬元、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呂某某延安各分得款1.5萬元。

11、證人侯某、陳某證言筆錄各1份,證明其二人陪同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等人到寧陵縣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的事實。

12、寧陵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張某某志坤、陳某某建華等人在寧陵縣石橋某鎮(zhèn)和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有關人員陪同下到寧陵縣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的事實。

二、2012年4月份,寧陵縣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撥付給何莊某莊村委史丹利項目征地辦公費10萬元,在用其中的4萬元歸還了村委的外欠賬后,時任該村干部的被告人呂某振、焦某某顯華、焦某某四化、呂某某益波、皮某某廣鋒均向擔任該村黨支部書記的被告人呂某某益民提議私分下余6萬元款,呂某某益民同意后,六被告人分兩次將下余款私分,各分得1萬元。案發(fā)后六被告人將贓款退回。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寧陵縣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呂某某益民、焦某某顯華、呂某某益波、呂某振、焦某某四化、皮某某廣鋒戶籍證明各1份。證明六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2、寧陵縣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管理委員會、寧陵縣石橋某鎮(zhèn)委員會證明6份。證明六被告人在何莊某莊村委的任職情況。

3、寧陵縣財政局石橋某財政所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被告人呂某某、焦某某、呂某某、呂某、焦某某、皮某某呂益民、焦顯華、呂益波、焦四化、呂振、皮廣鋒貪污的征地辦公費系從征地補償款中撥付。

4、寧陵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出具的存、取款明細清單及取款憑條。證明被告人呂某某、焦某某、呂某某、呂某、焦某某、皮某某呂益民、焦顯華、呂益波、焦四化、呂振、皮廣鋒貪污的款項系征地補償款及所貪污款項的存、取情況。

5、寧陵縣財政局、寧陵縣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財政所出具的何莊某莊村委征地記賬憑證及被征地戶被征地畝數(shù)、土地及附屬物補償款數(shù)登記清單各1份。證明呂益民等六被告人貪污的款項系征地辦公經(jīng)費證明呂某某等六被告人貪污的款項系征地辦公經(jīng)費。

6、寧陵縣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撥付給何莊某莊村委的土地辦公經(jīng)費支出記錄1份,證明被告人焦顯華任村委會計期間證明被告人焦某某任村委會計期間,其保管的10萬元征地辦公經(jīng)費的支出情況。

7、被告人呂某某、焦某某、呂某某、呂某、焦某某、皮某某呂益民、焦顯華、呂益波、呂振、焦四化、皮廣鋒出具的借條、領條共6份。證明六被告人以借款、領款的形式私分土地辦公經(jīng)費的事實。

8、寧陵縣財政局石橋某財政所出具的查賬說明1份。證明:寧陵縣財政局石橋某財政所通過寧陵縣財政局和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撥入何莊某莊村委征地辦公經(jīng)費10萬元。

9、證人侯某證言1份。證明:征收何莊村委土地時由呂益民征收某莊村委土地時由呂某某、張志坤等人負責測量等工作張某某等人負責測量等工作;石橋某財政所撥付給何莊某莊村委辦公經(jīng)費情況。

10、被告人呂益民呂某某供述筆錄7份、焦顯華焦某某、呂益波呂某某、呂振呂某、焦四化焦某某、皮廣鋒皮某某供述筆錄各2份,證明:2012年4月,在呂振呂某、焦顯華焦某某、焦四化焦某某、呂益波呂某某、皮廣鋒皮某某的要求下,征得呂益民呂某某的同意后,私分6萬元征地辦公費,六人各分得1萬元,據(jù)為己有。

11、證人侯某、陳某證言筆錄各1份,證明其二人陪同焦顯華焦某某、呂益波呂某某、呂振呂某、焦四化焦某某、皮廣鋒皮某某等人到寧陵縣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的事實。

12、寧陵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焦顯華焦某某、呂益波呂某某、呂振呂某、焦四化焦某某、皮廣鋒皮某某等人在寧陵縣石橋某鎮(zhèn)和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有關人員陪同下到寧陵縣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且被告人呂益民呂某某、張志坤張某某、陳建華陳某某、焦顯華焦某某、呂益波呂某某、呂振呂某、焦四化焦某某、皮廣鋒皮某某均無異議。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均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志坤張某某、陳建華陳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呂益民呂某某作為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偽造征地補償表的方法,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并私分據(jù)為己有,其行為均構成貪污罪。被告人呂益民呂某某、呂振呂某、焦顯華焦某某、焦四化焦某某、呂益波呂某某、皮廣鋒皮某某在征地工作中,屬于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私分征地工作專項資金,其行為均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八被告人犯貪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起共同貪污犯罪中,被告人張志坤張某某、被告人陳建華陳某某起主要作用,應系主犯,被告呂益民呂某某起次要作用,應系從犯。在第二起共同貪污犯罪中,被告人呂益民呂某某在另外五被告人的提議和要求下同意私分土地辦公費,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當,均應系主犯。被告人呂益民呂某某在本案中,主動供述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在第一起貪污犯罪中,屬從犯,應當從輕處罰;第二起貪污犯罪中,呂益民呂某某在村委其他成員的提議和要求之下同意私分公款,不是犯意提起者,亦未多分公款,主觀惡性不大,且案發(fā)后,能積極退贓,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呂益民呂某某的上述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不致在危害社會,對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張志坤張某某、陳建華陳某某、呂振呂某、焦顯華焦某某、焦四化焦某某、呂益波呂某某均有自首情節(jié),案發(fā)后均能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xiàn),每人獲贓數(shù)額不大,犯罪情節(jié)輕微,對其均可免于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呂益民呂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志坤張某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陳建華陳某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四、被告人焦顯華焦某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五、被告人呂益波呂某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六、被告人呂振呂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七、被告人焦四化焦某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八、被告人皮廣鋒皮某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蘭芝

審判員馬國強

審判員衛(wèi)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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