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甘0423刑初5號
景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景檢一部刑訴(2020)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賄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景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鉦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指派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白銀市國土局副局長、局長萬某(已判刑)的幫助下,先后承攬了白銀市白銀區(qū)武川鄉(xiāng)新安等三村土地整理項目一標段、白銀區(qū)水川鎮(zhèn)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項目五標段等項目。為了取得或感謝萬某在承攬工程項目上的關照和幫助,李某某先后8次給予萬某共計14萬元。
另查明,經景泰縣監(jiān)察委員會電話傳喚,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白銀區(qū)武川鄉(xiāng)新安村等三村土地平整項目一標段、二標段資料,白銀區(qū)水川鎮(zhèn)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項目(第五標段)資料及白銀市白銀區(qū)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況說明等,證人萬某、卜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在景泰縣監(jiān)察委員會調查李某某行賄案時,經電話傳喚,李某某主動到景泰縣監(jiān)委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能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李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可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適當,予以采納。辯護人認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認罰,應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該辯護意見適當,予以采納。經司法行政機關社會調查評估,李某某適宜社區(qū)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朱生凱
人民陪審員 沈茂德
人民陪審員 寇榮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高文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