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云0702刑初17號
公訴機關以古檢二部刑訴〔202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行賄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10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沈瑞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為了獲得時任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柳某某(另案處理)以及時任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裝備管理處處長劉某某(另案處理)的工程款撥付等方面的幫助和支持,在麗江市古城區(qū)“新迎飯店”與柳某某、劉某某一起吃飯過程中,夏某分別送給柳某某、劉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3萬元。
經(jīng)調查人員通知,夏某于2020年3月27日19時許至麗江市監(jiān)察委員會接受調查。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被告人夏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為了獲得時任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柳某某(另案處理)以及時任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裝備管理處處長劉某某(另案處理)的工程款撥付等方面的幫助和支持,在麗江市古城區(qū)“新迎飯店”與柳某某、劉某某一起吃飯過程中,夏某分別送給柳某某、劉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3萬元。
經(jīng)調查人員通知,夏某于2020年3月27日19時許至麗江市監(jiān)察委員會接受調查。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指定管轄決定書、戶籍信息及犯罪記錄查詢情況、到案經(jīng)過、干部任免審批表、干部退休呈報表、公務員登記表、成立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基建工程領導小組的材料、對賬明細表、證據(jù)材料移送情況說明、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綜合樓綠化工程招標材料及施工合同、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夏某在公訴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當庭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行賄罪,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據(jù)此,本院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 莉
審 判 員 趙俊梅
人民陪審員 楊志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方淑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