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鄂下陸刑初字第0018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7-04-11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徐某乙、陳某甲共同貪污120㎡房一套,價值人民幣26.04萬元;收受被告人徐某乙、陳某甲賄賂現(xiàn)金人民幣23.6萬元及價值人民幣0.926萬元的黃金手鐲一個。其中被告人徐某乙、陳某甲共同向被告人徐某甲行賄現(xiàn)金人民幣10萬元及價值人民幣0.926萬元的黃金手鐲一個;被告人徐某乙單獨向徐某甲行賄現(xiàn)金人民幣11.6萬元;被告人陳某甲單獨向徐某甲行賄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向他人行賄現(xiàn)金及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3.588萬元。此外被告人徐某甲挪用公款人民幣10.1904萬元供他人使用。具體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陳某甲貪污價值人民幣26.04萬元的還建房一套;以及被告人徐某甲收受被告人徐某乙、陳某甲賄賂價值人民幣0.926萬元的黃金手鐲一個的事實
2011年初,被告人徐某乙得知金山大道工程要經(jīng)過徐斌村,于是在金山大道選址范圍內(nèi)搶建違章建筑,后該違章建筑被汪仁鎮(zhèn)政府組織人員強行拆除。2011年3、4月份,汪仁鎮(zhèn)政府因金山大道工程,派出以羅某乙為組長的金山大道徐斌段工作組,并與被告人徐某甲、陳某甲等徐斌村干部組成拆遷談判小組,負責金山大道工程的拆遷談判工作。被告人陳某甲、徐某乙找到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提出想以拆遷戶徐某己名義虛套房屋,彌補徐某乙違章建筑被拆除的損失,被告人徐某甲等人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陳某甲、徐某乙以徐某己名義編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并交由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簽字確認,虛套120㎡還建房一套。該套還建房經(jīng)鑒定,價值為人民幣26.04萬元。事后,被告人陳某甲、徐某乙為了感謝被告人徐某甲的幫助,由被告人陳某甲購買一只價值人民幣0.926萬元的黃金手鐲,送給被告人徐某甲的妻子程某,程某收到該手鐲后將此事告知被告人徐某甲。
(二)被告人徐某甲受賄現(xiàn)金人民幣23.6萬元;被告人徐某乙、陳某甲共同行賄現(xiàn)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徐某乙單獨行賄現(xiàn)金人民幣11.6萬元;被告人陳某甲單獨行賄現(xiàn)金及物品,合計價值人民幣3.588萬元的事實
1、2011年,徐斌村建設安全飲水工程,該項目系政府投資的惠民工程。大冶市水務局要求以大冶市汪仁鎮(zhèn)農(nóng)村飲水安全辦公室名義對該工程發(fā)包,要求由正規(guī)水利工程公司承接,并委托徐斌村安排人員承建。被告人徐某乙在時任徐斌村村主任的被告人徐某甲幫助下,借用大冶市興禹水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資質承包了徐斌村安全飲水工程及相關配套工程。2012年上半年,黃石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投資對徐斌村水庫進行整險加固,并對該工程進行招標,由徐斌村配合協(xié)調(diào)工農(nóng)關系。被告人徐某乙在被告人徐某甲的幫助下借用他人資質參與投標但未能中標,該工程由湖北楚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中標。被告人徐某乙采取堵路、告狀等手段阻攔施工,經(jīng)被告人徐某甲協(xié)調(diào),被告人徐某乙獲得部分前期招標投資補償款。湖北楚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后將該工程轉包給程時鋼,程時鋼為了協(xié)調(diào)與徐斌村的關系,找到被告人徐某乙,讓其出資幾十萬元,并約定無論盈虧給其分紅20萬元。徐某乙將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認可。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徐斌水庫整險加固工程期間,被告人徐某乙借機在徐斌水庫堤壩旁邊建起一棟超面積違章建筑,后汪仁鎮(zhèn)政府要對該違章建筑進行拆除,在被告人徐某甲的幫助下,由徐斌村證明該違章建筑系徐斌村所有,該違章建筑得以保留。
被告人徐某乙為了感謝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工程中提供的幫助,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由被告人徐某乙在旺新磚廠附近送給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幣0.6萬元;于2013年春節(jié)前后,由被告人徐某乙、陳某甲在黃石新華書店旁送給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幣10萬元;于2013年6月左右,由被告人徐某乙在旺新魚莊送給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幣10萬元。
2、2011年初,黃石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對金山大道徐斌段建設工程進行拆遷,其中對被告人徐某乙等人的違建房屋進行強拆。后金山大道徐斌段建設工程于2013年年初正式動工,被告人徐某乙找到時任金山大道徐斌段拆遷談判小組成員的被告人徐某甲希望進行補償。后在被告人徐某甲的幫助下,被告人徐某乙獲得較高補償。為了感謝徐某甲,被告人徐某乙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給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幣1萬元。
3、2013年上半年,大冶市汪仁鎮(zhèn)金山大道東延項目選址徐斌村,需對徐斌村部分農(nóng)戶和企業(yè)共計20多戶進行拆遷,其中包括被告人陳某甲所有的汪仁鎮(zhèn)徐某庚預制廠(以下簡稱預制廠)。在對預制廠拆遷補償問題談判過程中,為了獲得更多的拆遷補償,被告人陳某甲找到負責拆遷事宜的拆遷小組成員被告人徐某甲及徐某丙、張某、余某等人,希望他們在談判過程中提供幫助。后陳某甲共計獲得3套120㎡還建房及79萬余元補償款。事后,陳某甲為了對上述拆遷小組成員表示感謝,分別于2013年3月的一天,送給張某人民幣0.2萬元;2013年4月的一天,送給徐某甲人民幣2萬元;2013年5月左右的一天送給余某現(xiàn)金0.2萬元,為余某辦理價值人民幣0.188萬元的美容會員卡一張;2013年6月的一天,送給徐某丙人民幣1萬元。
(三)被告人徐某甲挪用公款人民幣10.1904萬元的事實
2013年3月份,徐斌村完成了特警基地項目的征地測量,該項目征地補償款已經(jīng)通過汪仁鎮(zhèn)財政所撥付徐斌村財務賬戶,但尚未向拆遷農(nóng)戶發(fā)放。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徐斌村村民陳某乙找到被告人徐某甲,提出想從村里先行借支10萬元用于買車,該款以后從自己及其親屬在特警基地項目的征地補償款中扣除。但當時陳某乙在特警基地項目中征地補償問題尚未談妥,不能向其發(fā)放征地補償款。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徐某甲仍然安排徐斌村出納徐某丁和負責特警基地項目征地的村干部徐某戊,以在特警基地項目中補償陳某乙4畝土地補償金的名義,虛套土地補償金人民幣10.1904萬元交給陳某乙使用,并約定該款以后用陳某乙等人在特警基地項目的補償款進行沖抵。直至案發(fā),該款仍未沖抵收回。
2014年7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徐某甲將其受賄所得現(xiàn)金人民幣22萬元及黃金手鐲,退還給被告人徐某乙、陳某甲。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甲、陳某甲經(jīng)紀委通知,自動到案;被告人徐某乙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當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讀了以下證據(jù):1、大冶市農(nóng)村飲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徐斌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合同協(xié)議書、中標通知書、授權委托書、關于黃石開發(fā)區(qū)徐斌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初步設計的批復、招標方案備案表、個人銀行賬戶明細信息、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黃石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文件、開發(fā)區(qū)拆遷還建辦公室回復、發(fā)票、鑒定意見通知、短信記錄等書證;2、證人占某、曹某、徐某己、徐某庚、程某、張某、余某、徐某丙、羅某、李某、陳某乙、徐某丁、徐某戊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黃石市九州房地產(chǎn)評估經(jīng)紀事務所黃九房拆估字[2011]第(黃金山一金山大道)-13-56號評估報告書;黃石正和房地產(chǎn)評估咨詢有限公司黃正房估字[2015]第033、038號評估報告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伙同被告人陳某甲、徐某乙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價值人民幣26.04萬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4.526萬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挪用公款人民幣10.1904萬元歸個人使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乙、陳某甲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共同或單獨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其中被告人徐某乙行賄款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2.526萬元,被告人陳某甲行賄款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4.514萬元,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在共同行賄犯罪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甲起次要、輔助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徐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貪污和挪用公款涉及到村里拆遷征地問題,是為了村里工作的開展,受賄罪其是被動接受的,且已經(jīng)退還了。
辯護人張建華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徐某甲構成貪污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關于還建房價值的鑒定中內(nèi)容互相矛盾,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被告人徐某甲既不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身份,且又未與他人有共謀的意思聯(lián)絡,也未實施任何的貪污行為,公訴機關提供的相應證據(jù)缺乏證據(jù)的客觀性,且前后邏輯矛盾,故公訴機關指控徐某甲貪污罪不成立;2、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徐某甲挪用公款罪,所查事實不符且證據(jù)依據(jù)不足,依法應當不構成挪用公款罪。陳某乙借補償款履行了正常的財務手續(xù),符合汪仁鎮(zhèn)的財務管理制度。被告人徐某甲與徐斌村村民主理財小組人員對其自治管理的資金作出的處分行為被公訴機關評價為挪用公款罪明顯錯誤;3、在徐斌村安全飲水工程和水庫整險工程中,徐某甲都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沒有協(xié)助政府進行管理的職責,不具有利用職權幫助徐某乙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節(jié),且徐某甲收受的錢款在其離開徐斌村之后均已退還,被告人徐某甲不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徐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有異議,辯稱其和徐某甲是搭伙做生意,不是行賄,其做的是國家工程,徐某甲并沒有給其工程的權利。其不記得在拆遷房屋里面送了徐某甲一萬元,貪污不屬實,那是其應當正常得到的賠償。
辯護人周少春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乙涉嫌行賄罪不成立。因為徐某甲不符合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徐某乙主觀上并非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其在承接安全飲水工程和水庫整險工程時均是通過合法途徑,其目的是為了獲取正當利益,徐某甲在幫助徐某乙的過程中并未利用職務之便;2、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乙涉嫌貪污罪不成立。因為徐某乙和徐某甲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徐某甲不具有經(jīng)營、管理、經(jīng)手拆遷補償款的職權和便利條件,徐某甲在拆遷補償過程中職務行為作用甚小,徐某乙、陳某甲和徐某甲沒有共同貪污犯罪故意;3、即使被告人徐某乙貪污罪成立,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徐某乙貪污金額26.04萬元證據(jù)不足。公訴機關認定的貪污金額是依據(jù)評估報告,但該評估報告無法確認評估鑒定的房屋是哪一套,且應還建的房屋尚未建成,報告所確定的26.04萬元價值是市場價值而非成本價值,不能作為成本價值的依據(jù);4、即使被告人徐某乙行賄罪和貪污罪均成立,徐某乙送價值0.926萬元手鐲的行為被公訴機關重復評價。如認定徐某乙以徐某己名義安置一套房屋是共同貪污行為,則送徐某甲價值0.926萬元手鐲行為系分贓行為,不能認定為行賄。
被告人陳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有異議,對于還建房和黃金手鏈的價值有異議,辯稱當時是徐某乙的房屋被拆確實虧了,其找徐某甲僅是反映這個問題,當時送黃金手鏈給徐某甲的妻子是為了緩解其和徐某甲的關系。起訴書指控的其和徐某乙共同行賄10萬元,其并不清楚情況,是徐某乙叫其過去幫忙給徐某甲的,其一直以為那是借款。徐某庚預制廠拆遷補償后其給徐某甲的2萬元不是行賄,而是還徐某甲借款的利息,而且在整個拆遷中,徐某甲并沒有幫忙。給余某的0.2萬元是為了看望她父親,0.188萬元的美容卡是余某當時沒有帶錢,其幫忙辦的。給張某、徐某丙錢是拆遷補償談完為了感謝請他們吃飯,因為沒來就把錢給他們了。
辯護人邱玉齊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陳某甲不構成貪污罪。徐某乙因其所建房屋被認定為違章建筑,政府不予賠償,于是找到陳某甲提出要得到賠償,陳某甲于是將該情況向徐某甲反映,之后徐某乙如何以徐某己的名義簽訂拆遷補償合同陳某甲均不知曉。陳某甲和徐某乙、徐某甲之間沒有進行預謀去騙取房屋,其客觀上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且起訴書認定貪污罪中房屋的價值是依據(jù)評估報告,該認定錯誤,不能作為認定房屋價值的證據(jù)使用;2、被告人陳某甲不構成行賄罪。①關于指控陳某甲和徐某乙共同行賄徐某甲10萬元,陳某甲和徐某乙一起在新華書店附近,徐某乙叫陳某甲將10萬元交給徐某甲,但陳某甲不知道徐某乙向徐某甲行賄,事前兩人根本沒有商量過,該筆款項與其沒有任何利益關系,對于該10萬元,陳某甲不構成行賄罪。②關于指控陳某甲送給張某0.2萬元、徐某甲2萬元、余某0.2萬元和0.188萬元美容卡一張、徐某丙1萬元,首先陳某甲給徐某甲的2萬元是陳某甲的兒子結婚時向徐某甲借款10萬元所支付的利息,不是送的好處費。其次陳某甲的徐某庚預制廠的拆遷補償不是陳某甲拆遷過程中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得的,其獲得經(jīng)濟補償和房屋補償是合法的,其給予他人財物是正常的人際往來,不是犯罪。③關于陳某甲送給徐某甲0.926萬元金手鐲,陳某甲是為了緩解兩人之間的關系,而購買了金手鐲送給徐某甲,沒有任何不正當利益關系,是正常的人際交往,不構成犯罪;3、起訴書指控陳某甲構成貪污罪,在該罪中是以黃金手鐲行賄,是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在行賄罪中又指控黃金手鐲,是對陳某甲進行雙重處罰;4、陳某甲主動到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5、在行賄行為中,陳某甲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6、被告人陳某甲一貫表現(xiàn)良好,系初犯;7、被告人陳某甲在案發(fā)前已積極退贓,并當庭認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徐某甲身為徐斌村委會主任、黨支部書記,在協(xié)助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和行政管理的公務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徐某乙、陳某甲共同貪污120㎡還建房一套,價值人民幣26.04萬元;收受被告人徐某乙、陳某甲賄賂現(xiàn)金人民幣23.6萬元及價值人民幣0.926萬元的黃金手鐲一只。其中被告人徐某乙、陳某甲共同向被告人徐某甲行賄價值人民幣0.926萬元的黃金手鐲一只;被告人徐某乙單獨向徐某甲行賄現(xiàn)金人民幣21.6萬元;被告人陳某甲單獨向徐某甲行賄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向他人行賄現(xiàn)金及物品價值1.588萬元,共計價值人民幣3.588萬元。此外被告人徐某甲挪用公款人民幣10.1904萬元供他人使用。具體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陳某甲共同貪污還建房一套,價值26.04萬元;被告人徐某甲受賄金手鐲一只,價值0.926萬元;被告人徐某乙、陳某甲共同行賄金手鐲一只,價值0.926萬元的事實
2011年初,被告人徐某乙得知金山大道工程要經(jīng)過徐斌村,于是在金山大道選址范圍內(nèi)搶建違章建筑,后該違章建筑被汪仁鎮(zhèn)政府組織人員強行拆除。2011年3、4月份,汪仁鎮(zhèn)政府因金山大道工程,派出以羅某乙為組長的金山大道徐斌段工作組,并與被告人徐某甲、陳某甲等徐斌村干部組成拆遷談判小組,負責金山大道工程的拆遷談判工作。在拆遷談判基本完成時,被告人陳某甲、徐某乙找到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提出想以拆遷戶徐某己名義虛套房屋,來彌補被告人徐某乙違章建筑被拆除的損失,被告人徐某甲等人表示同意。當時徐某己已經(jīng)跟徐斌村簽訂了拆遷補償協(xié)議,被告人徐某乙找徐某己做工作,徐某己同意以其名義給被告人徐某乙補償一套房屋。之后被告人徐某乙拿新編制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給徐某己簽字,并交由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簽字確認,虛套120㎡還建房一套。該套還建房經(jīng)鑒定,價值為人民幣26.04萬元。事后,被告人陳某甲、徐某乙為了感謝被告人徐某甲的幫助,由被告人陳某甲購買一只價值人民幣0.926萬元的黃金手鐲,送給被告人徐某甲的妻子程某,程某收到該手鐲后將此事告知被告人徐某甲。
以上事實,有經(jīng)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戶籍證明3份,證實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冶鋼集團解除勞動合同書、員工基本情況登記表、支付安置費領單、勞動合同解除、終止通知書、勞動關系建立、變動情況、職工登記表、定級表、職工錄用備案登記表,證實徐某甲曾與冶鋼集團之間有勞務關系;汪仁鎮(zhèn)委員會組織辦公室出具的徐某甲簡歷、汪仁鎮(zhèn)委員會《關于徐某甲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汪仁鎮(zhèn)委員會《關于鎮(zhèn)政府機關工作人員定崗定位的通知》、員工登記表、湖北省委組織部《關于同意錄用羅振龍等18名同志為公務員的函》、湖北省委組織部《關于錄用羅振龍等18名同志為公務員的函》、徐斌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證實徐某甲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任大冶市徐斌村支部書記,2011年3月29日任徐斌村黨支部書記,2012年12月4日被錄用為黃石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鄉(xiāng)鎮(zhèn)機關公務員,2014年3月1日任汪仁鎮(zhèn)政法委委員、信訪辦主任兼徐斌村黨支部書記。2014年8月12日,任汪仁鎮(zhèn)政法委副書記兼信訪辦主任,同時免去徐斌村黨支部書記職務的情況以及陳某甲系徐斌村黨委副書記的情況。
2、黃石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黃開管發(fā)(2010)1號、(2011)8號、10號、11號文件,證實黃金山工業(yè)區(qū)農(nóng)民住房拆遷補償?shù)臈l件和程序,其中規(guī)定2010年以后的違章建筑一律不得給予任何補償?shù)那闆r;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3份,證實徐某己的房屋拆遷賠償安置情況;明牌手鐲發(fā)票,證實陳某甲送給程某的金手鐲購買價格為0.926萬元的情況。
3、證人徐某己的證言,證實徐某己系徐斌村村民,2011年其房屋在被拆遷范圍,其與羅某乙、徐某甲、陳某甲等人談判,并簽訂了拆遷補償協(xié)議,被補償3套房屋及11萬余元。后徐某乙找到徐某己幫忙,想以徐某己名義多賠一套120㎡的房子給徐某乙,徐某己同意,之后徐某乙拿了一份新的補償協(xié)議給徐某己簽字,將徐某己名下的一套房屋變成二套的情況。
4、證人程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4、5月,陳某甲在宏海酒樓送給程某一個明牌金手鐲,程某之后告知了徐某甲,后多次退還未果。2014年10月,程某將該手鐲退給陳某甲的兒子徐某庚,由徐某庚打了收條的情況。
5、證人徐某庚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程某交給徐某庚一個金手鐲及一張發(fā)票,讓徐某庚轉交給陳某甲,并讓徐某庚打了收條的情況。
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證實2011年金山大道建設拆遷過程中,徐某甲和陳某甲都是拆遷小組成員,村民徐某己的拆遷補償談判分在陳某甲的小組,該戶早就簽訂了拆遷補償協(xié)議。拆遷基本完成時,徐某乙、陳某甲找徐某甲、羅某乙提出,因徐某乙的違建房被強拆,想以徐某己名義多賠一套房子給徐某乙彌補損失,羅某乙、徐某甲表示同意。后陳某甲送給其老婆程某金手鐲一只的情況。
7、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證實2011上半年,金山大道建設拆遷過程中,徐某甲和陳某甲都是拆遷小組成員。拆遷過程中,徐某乙、陳某甲找徐某甲、羅某乙提出因徐某乙的違建房被強拆,想以徐某己名義多賠一套房子給徐某乙彌補損失,羅某乙、徐某甲表示同意,最后徐某乙以徐某己的名義補償了一套房子。事后陳某甲和徐某乙為感謝徐某甲,于是買了一只價值0.926萬元的金手鐲,由陳某甲送給徐某甲妻子程某的情況。
8、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證實2011年金山大道建設拆遷過程中,徐某甲和陳某甲都是拆遷小組成員。拆遷基本完成時,徐某乙、陳某甲找徐某甲、羅某乙商量,想以徐某己名義多賠一套房子給徐某乙,以彌補其違建房被強拆的損失,羅某乙、徐某甲表示同意。之后徐某乙去做徐某己的工作,徐某己同意以其名義給徐某乙補償一套房屋,徐某乙拿一份新的合同給徐某己簽字。事后,陳某甲和徐某乙商量要感謝徐某甲,后由陳某甲送給徐某甲老婆程某金手鐲一只的情況。
9、黃石市九州房地產(chǎn)評估經(jīng)紀事務所評估報告書,證實對徐某己待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房屋面積268.59平方米,房屋及裝修共計價值13.084萬元,地面附著物價值1.3688萬元。
10、黃石正和房地產(chǎn)評估咨詢有限公司評估報告書,證實徐某己1套建筑面積為120平方米的還建房估價價值為26.04萬元。
(二)被告人徐某甲受賄現(xiàn)金人民幣20.6萬元,被告人徐某乙行賄現(xiàn)金人民幣20.6萬元的事實
2011年,徐斌村建設安全飲水工程,該項目系政府投資的惠民工程。大冶市水務局要求以大冶市汪仁鎮(zhèn)農(nóng)村飲水安全辦公室名義對該工程發(fā)包,要求由正規(guī)水利工程公司承接,并委托徐斌村安排人員承建。被告人徐某甲推薦被告人徐某乙承建該工程,后被告人徐某乙借用大冶市興禹水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資質承包了徐斌村安全飲水工程及相關配套工程。2012年上半年,黃石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投資對徐斌村水庫進行整險加固,并對該工程進行招標,由徐斌村配合協(xié)調(diào)工農(nóng)關系。被告人徐某乙借用他人資質參與投標但未能中標,該工程由湖北楚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中標。被告人徐某乙采取堵路、告狀等手段阻攔施工,經(jīng)被告人徐某甲協(xié)調(diào),被告人徐某乙獲得部分前期招標投資補償款。湖北楚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后將該工程轉包給程時鋼,程時鋼為了協(xié)調(diào)與徐斌村的關系,找到被告人徐某乙,讓其出資幾十萬元,并約定無論盈虧給其分紅20萬元。被告人徐某乙將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認可。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徐斌水庫整險加固工程期間,被告人徐某乙借機在徐斌水庫堤壩旁邊建起一棟超面積違章建筑,后汪仁鎮(zhèn)政府要對該違章建筑進行拆除,在被告人徐某甲的幫助下,由徐斌村證明該違章建筑系徐斌村所有,該違章建筑得以保留。
被告人徐某乙為了感謝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工程中提供的幫助,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旺新磚廠附近送給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幣0.6萬元;于2012年底,由被告人陳某甲陪同,在黃石新華書店旁送給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幣10萬元;于2013年6月左右,在旺新魚莊送給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幣10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jīng)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大冶市農(nóng)村飲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證實2011年1月22日,大冶市汪仁鎮(zhèn)農(nóng)村飲水安全項目辦公室與大冶市興禹水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徐斌水廠工程施工合同,規(guī)定該工程可分包的情況;大冶市興禹水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關于徐斌水廠工程項目施工的說明,收、付款單據(jù),證實2011年元月該公司通過競爭性談判中標徐斌水廠工程項目,后將該項目承包給徐某乙施工,以及該公司關于該項目的收、付款情況。
2、關于黃石開發(fā)區(qū)徐斌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初步設計的批復、合同協(xié)議書、中標通知書、授權委托書,證實黃石市水利局同意黃石開發(fā)區(qū)社會發(fā)展局報送的徐斌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初步設計報告,2011年12月23日,××險水庫除險加固工程項目辦公室與湖北楚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招標形式)徐斌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協(xié)議的情況;黃石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2011年度小型水庫除險加固工程招標方案備案表,證實徐斌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土建施工投標單位必須具備水利水電工程施工總承包二級以上資質;黃石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黃開管發(fā)[2011]23號文件、××險水庫除險加固工程項目辦公室黃開除險辦[2012]6號文件,××險水庫除險加固工程項目辦公室,其成員中除徐某戊(徐斌村副主任)等三人為村副主任外,其他成員均為國家工作人員,該辦公室職責為做好項目的組織實施,加強建設管理,確保工程按時保質保量完成的情況。
3、徐某乙個人活期明細信息,證實徐某乙2014年7月21日向卡號52×××02銀行卡存入10萬元的情況。
4、證人占某的證言,證實:①占某系大冶市汪仁鎮(zhèn)水利站站長,汪仁鎮(zhèn)徐斌村飲水安全工程是國家工程,該工程由中央財政、湖北省財政、黃石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社會發(fā)展局、徐斌村和村民共同出資。該工程由大冶市水務局要求汪仁鎮(zhèn)水利站以大冶市汪仁鎮(zhèn)農(nóng)村飲水安全辦公室的名義發(fā)包,占某就跟徐某甲提出讓徐斌村找人做,徐某甲推薦徐某乙承建,并介紹徐某乙與占某認識。后大冶市水務局要求由正規(guī)做水利工程的公司承接。經(jīng)占某介紹,徐某乙借用大冶市興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資質通過競爭性談判承接該工程,該工程實際是徐斌村決定給徐某乙做。②2011年下半年,省發(fā)改委批復徐斌村等三座水庫除險加固工程,開發(fā)區(qū)成立工程項目辦公室,區(qū)社會發(fā)展局副局長為項目法人代表。三個水庫所在村都派出一人成為辦公室成員,協(xié)助處理相關事宜。徐某乙借的公司沒有中標,政府讓徐斌村去做徐某乙的工作把問題解決。徐斌村在此工程中主要起工農(nóng)關系協(xié)調(diào)作用的情況。
5、證人曹某的證言,證實曹某2011年開始擔任汪仁鎮(zhèn)鎮(zhèn)長,就徐斌水庫違章房問題,曹某曾問過徐某甲該違章建筑系徐某乙私人的還是徐斌村的,徐某甲保證該建筑屬于徐斌村的情況。
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證實被告人徐某甲2010年至2012年期間,先后擔任徐斌村村主任、黨支部書記,其為徐某乙在徐斌村安全飲水工程、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的承接、協(xié)調(diào)關系及違建房處理等方面提供幫助,收受徐某乙現(xiàn)金人民幣20.6萬元。后于2014年8月,分二次退給徐某乙、陳某甲共計22萬元的情況。
7、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證實徐某乙在承接徐斌村安全飲水工程期間對陳某甲說有筆10萬的錢要給徐某甲。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徐某乙讓陳某甲陪其在新華書店門口,將10萬元現(xiàn)金送給徐某甲。徐某乙借資質參與徐斌水庫整險加固工程投標未中標,后通過徐某甲協(xié)調(diào)獲取補償。后徐某乙與他人共同承建該工程,為感謝徐某甲,徐某乙送給徐某甲10萬元。后徐某甲于2014年下半年分兩次共計退還陳某甲、徐某乙22萬的情況。
8、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證實徐某甲在徐斌村安全飲水工程、徐斌水庫整險加固工程中均幫了徐某乙的忙,徐某乙為感謝其幫忙以及想和徐某甲拉近關系,先后三次共計送給徐某甲現(xiàn)金20.6萬元,徐某甲于2014年下半年分兩次共計退還徐某乙、陳某甲22萬的情況。
(三)被告人徐某乙為感謝被告人徐某甲在違建房拆遷補償方面提供的幫助,送給徐某甲人民幣1萬元的事實
2011年年初,黃石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對金山大道徐斌段建設工程進行拆遷,其中對被告人徐某乙等人的違建房屋進行了強拆。2013年開發(fā)區(qū)政府著手解決拆違遺留問題,同年8、9月,被告人徐某乙因希望在其違建房補償時獲得被告人徐某甲的幫助,送給被告人徐某甲1萬元。之后,被告人徐某乙就該違建房獲得較高補償。
以上事實,有經(jīng)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2份,證實2013年11月2日,徐斌村村民委員會分別與徐某乙的兒子徐達、母親吳好爾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約定還建徐達140㎡房屋1套、7.48萬元和吳好爾140㎡房屋1套、6.5萬元的情況。
2、黃石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黃開管發(fā)(2010)1號、(2011)8號、10號、11號文件,證實黃金山工業(yè)區(qū)農(nóng)民住房拆遷補償?shù)臈l件和程序,其中規(guī)定2010年以后的違章建筑一律不得給予任何補償?shù)那闆r。
3、證人曹某的證言,證實為解決2011年拆違的遺留問題,2013年開發(fā)區(qū)政府決定按照有基地存在的,分別進行補償,有房屋的,只能補償材料費,對于被拆的無房戶,按照每個地基以成本補償一套房屋的情況。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證實2013年8、9月,徐某乙因希望徐某甲在徐某乙違建房拆遷賠償方面提供幫助,向徐某甲送現(xiàn)金1萬元,之后徐某乙獲得較高補償?shù)那闆r。
5、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證實2013年8、9月,為了讓徐某甲在徐某乙家違建房拆遷賠償方面提供幫助,徐某乙送給徐某甲1萬元,之后徐某乙獲得較高補償?shù)那闆r。
(四)被告人陳某甲向他人行賄款物共計價值3.588萬元,其中送給徐某甲2萬元的事實
2013年上半年,大冶市汪仁鎮(zhèn)金山大道東延項目選址徐斌村,需對徐斌村部分農(nóng)戶和企業(yè)共計20多戶進行拆遷,其中包括被告人陳某甲辦的汪仁鎮(zhèn)徐某庚預制廠。拆遷小組分為兩組,企業(yè)拆遷小組成員有徐某丙、張某、余某等人,房屋拆遷小組成員有徐某甲、羅某等人。在對預制廠拆遷補償問題談判過程中,為了獲得更多補償,被告人陳某甲請求負責拆遷事宜的徐某丙等人幫忙關照。在徐某丙等拆遷談判人員多次向被告人陳某甲申明企業(yè)類拆遷補償不能補償房屋的情況下,被告人陳某甲仍然提出補償房屋請求。后企業(yè)拆遷組成員為盡快完成拆遷任務,在申明不保證補償房屋條件到位的情況下,與被告人陳某甲商定補償數(shù)額(分解為二份補償協(xié)議,企業(yè)類協(xié)議補償56萬多元,房屋類協(xié)議補償19萬多加3套房屋)并簽訂企業(yè)類補償協(xié)議(56萬多元)。同時,徐某丙讓羅某帶來空白的房屋類補償協(xié)議,由張某、羅某填寫,交由被告人陳某甲簽字后,由羅某帶走審批。被告人徐某甲明知陳某甲的預制廠沒有設備也沒有生產(chǎn),仍在該二份補償協(xié)議上簽字確認,后該二份補償協(xié)議得到審批,被告人陳某甲共計獲得3套120㎡還建房及79萬余元補償款。事后,被告人陳某甲為表示對拆遷小組成員的感謝,分別于2013年3月份,送給企業(yè)拆遷小組成員張某0.2萬元現(xiàn)金;2013年4、××的時候,××人的名義送了0.2萬元,且為余某辦理一張價值0.188萬元的美容會員;2013年4月份,在徐某甲家里送給徐某甲2萬元現(xiàn)金;2013年6月份,在徐某丙家中送給徐某丙1萬元現(xiàn)金。
另查明,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分兩次向被告人徐某乙、陳某甲退還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22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jīng)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黃石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黃開管發(fā)(2010)1號、(2011)10號文件,證實開發(fā)區(qū)房屋拆遷補償工作的程序,規(guī)定補償協(xié)議的主體為各行政村,拆遷方由村委會主任簽字并加蓋村委會公章,被拆遷方戶主簽字并加按手膜,包保拆遷的副科級干部作為監(jiān)簽人簽字。簽訂協(xié)議后,鎮(zhèn)匯總,提交審核小組集中審核,小組所有成員簽字,呈報開發(fā)區(qū)管委會分管副主任、主任審批,方可撥付補償資金的情況;黃石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黃開管發(fā)(2011)8號、9號、12文件,證實文件規(guī)定企業(yè)房屋實行貨幣補償而不實行產(chǎn)權置換的情況;黃石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黃開管發(fā)(2011)11號、(2013)33號文件,證實該區(qū)農(nóng)民住房拆遷補償條件及程序等問題。
2、關于做好一季度項目建設的會議紀要、項目包保責任書,證實2013年2月23日汪仁鎮(zhèn)召開2013年一季度項目建設動員會,涉及包括金山大道東延工程,要做好拆遷、征地、遷墳和地面附著物清表補償?shù)綉艏まr(nóng)關系協(xié)調(diào)處置,金山大道徐斌段和金山大道徐斌段以南房屋拆遷、征地的包保責任人為羅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張某、羅某的情況。
3、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證實2013年3月28日徐斌村村民委員會(徐某甲)與徐銅林簽訂協(xié)議,還建徐銅林120㎡房屋3套,19.82萬元的情況;企業(yè)和工商戶拆遷補償協(xié)議,證實2013年3月29日徐斌村村民委員會(徐某甲)與徐某庚預制廠(徐某庚)簽訂協(xié)議,補償59.6萬元的情況;張某提供的陳某甲預制板廠賠償計算標準,證實陳某甲預制板廠最初計算的賠償價值為43.25萬的情況;金山大道徐斌段慶洪路以東平臺建設項目個人及企業(yè)拆遷名單,證實徐銅林賠償金額19.82萬元,120㎡房屋3套,徐某庚預制廠賠償59.6萬元的情況。
4、開發(fā)區(qū)拆遷還建辦公室回復,證實徐某庚預制廠在拆遷過程中被認定為企業(yè),只能適用于民營企業(yè)和工商戶拆遷補償政策。根據(jù)《黃金山工業(yè)新區(qū)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試行規(guī)定》進行貨幣補償,而不實行產(chǎn)權置換。徐銅林農(nóng)房拆遷與徐某庚預制廠是同一棟房屋,徐銅林房屋拆遷協(xié)議中的拆遷面積為468㎡,還建面積360㎡,補償金額19.82萬元,是違反政策的重復補償,是無效的,應予以作廢的情況;湖北省罰沒收入票據(jù),證實陳某甲向開發(fā)區(qū)監(jiān)察局退還徐某庚預制廠拆遷補償款30萬元的情況。
5、陳某甲與羅某短信記錄,證實陳某甲手機短信中與羅某關于企業(yè)賠償?shù)恼勗拑?nèi)容。
6、證人曹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正威項目的拆遷與金山大道拓寬對徐斌村進行拆遷,主要是副鎮(zhèn)長李某、副科級干部徐某丙帶隊進行,由徐斌村干部配合,該項目征地由政府委托各村進行的情況。
7、證人徐某丙、張某、余某、羅某的證言,證實汪仁鎮(zhèn)徐斌村金山大道東延項目拆遷小組分為企業(yè)拆遷和房屋拆遷兩個組,徐某丙、張某、余某均為企業(yè)拆遷小組成員,房屋拆遷組成員有徐某甲、羅某乙、羅某。企業(yè)拆遷工作涉及陳某甲家的徐某庚預制廠,由企業(yè)拆遷組與陳某甲進行拆遷談判,在多次向陳某甲申明企業(yè)類拆遷補償不能補償房屋的情況下,陳某甲仍然提出補償房屋請求。后企業(yè)拆遷組成員為盡快完成拆遷任務,在申明不保證補償房屋條件到位的情況下,與陳某甲商定補償數(shù)額(分解為二份補償協(xié)議,企業(yè)類協(xié)議補償56萬多元,房屋類協(xié)議補償19萬多加3套房屋)并簽訂企業(yè)類補償協(xié)議(56萬多元)。同時,徐某丙讓羅某帶來空白的房屋類補償協(xié)議,由張某、羅某填寫,交由陳某甲簽字后,由羅某帶走審批。后該二份補償協(xié)議得到審批,陳某甲獲得高額補償,共計3套120㎡還建房及79萬余元補償款。陳某甲分別送給張某0.2萬元,余某0.2萬元現(xiàn)金及0.188萬元的美容會員卡,徐某丙1萬元的情況。
8、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李某時任徐斌村金山大道東延項目拆遷小組負責人,具體負責房屋拆遷組的工作。該小組成員還有羅某乙和羅某,對于陳某甲預制廠按照企業(yè)類、房屋類標準分別進行補償,李某并不知情,羅某、徐某丙等人并未向其匯報。對于徐銅林的補償安置協(xié)議,李某沒有參與談判,該合同系羅某擬好交給李某,李某沒有仔細審核就簽字的情況。
9、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證實徐某甲是拆遷小組成員,又是徐斌村一把手,拆遷補償協(xié)議均要徐某甲簽字確認,陳某甲在其預制廠拆遷補償談好后,因其補償很好送給徐某甲2萬元的情況。
10、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證實2013年,陳某甲家徐某庚預制板廠拆遷過程中,為了感謝拆遷組成員對其的關照和幫助,陳某甲送給張某0.2萬元、余某0.2萬元現(xiàn)金及0.188萬元的美容會員卡、徐某丙1萬元、徐某甲2萬元的情況。
(五)被告人徐某甲挪用公款人民幣10.1904萬元的事實
2013年3月份,徐斌村基本完成了特警基地項目的征地測量,但征地補償款并未發(fā)放給村民。2013年6月份左右,徐斌村村民陳某乙找到被告人徐某甲,想從村里借支10萬元用于買車,到時候從其自己和兩個哥哥在特警基地項目中的養(yǎng)殖場、土地補償款中扣除,但當時陳某乙在特警基地項目中養(yǎng)殖場的補償問題還未談妥。在其他村民的特警基地項目補償款均未發(fā)放的情況下,徐某甲安排徐斌村出納徐某丁以在特警基地項目中補償陳某乙4畝土地補償金的方式挪用10.1904萬元給陳某乙。2013年11、12月份,特警基地征地補償款發(fā)放到村民手上,挪借給陳某乙的10.1904萬元并未從特警基地項目的補償款中扣除。
2015年1月14日,中共黃石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紀律檢查工作委員會對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違紀問題予以立案,當日通知被告人徐某甲在汪仁鎮(zhèn)紀委等候,后開發(fā)區(qū)紀委工作人員將其帶至黃石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繼續(xù)調(diào)查,被告人徐某甲如實交代了其犯罪事實。同年3月17日將該案移送黃石市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陳某甲經(jīng)開發(fā)區(qū)紀工委工作人員電話通知到大冶市汪仁鎮(zhèn)政府,隨后在汪仁鎮(zhèn)政府被偵查人員帶至偵查機關,被告人陳某甲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徐某乙在平果縣馬頭鎮(zhèn)那厘社區(qū)大鑫銅礦廠被偵查人員抓獲。
2015年5月25日,陳某乙在公安機關退還人民幣10.1904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jīng)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徐斌村記賬憑證、征地補償款明細、發(fā)放人員表格、發(fā)放流水,證實2013年6月陳某乙以特警基地補償款名義從徐斌村取得10.1904萬元,其他村民特警基地補償款的發(fā)放在2013年11、12月的情況;黃石市公安局黃石港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單,證實2015年5月25日,公安機關扣押了陳某乙10.1904萬元的情況。
2、徐某甲在紀委“兩規(guī)”期間情況的說明、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陳某甲的到案情況。
3、證人陳某乙證言,證實2013年,陳某乙找到徐某甲想向村里借錢買車,被徐某甲拒絕后,以申報特警基地4畝土地補償款名義請求徐某甲安排預付補償款。后經(jīng)徐某甲同意,在尚未達成補償協(xié)議的情況下,由徐某丁經(jīng)辦以“陳某乙特警基地征地賠償款”名義虛套10.1904萬元交給陳某乙,該款其在案發(fā)前一直未還的情況。
4、證人徐某丁的證言,證實徐某丁系大冶市汪仁鎮(zhèn)徐斌村黨支部委員、出納。2013年6月,徐某甲同意借錢給陳某乙。后經(jīng)徐某甲安排,徐某丁以特警基地項目征地名義虛套10.1904萬元補償款交給陳某乙,該款后來一直未沖抵回的情況。
5、證人徐某戊的證言,證實2013年5、6月,徐某戊向徐某甲證實陳某乙在特警基地有一個養(yǎng)殖場沒有測量、賠償沒有談,補償款大概在15萬元左右。后來此事是如何操作,徐某戊不清楚,而陳某乙的賠償一直未談好的情況。
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證實2013年,經(jīng)陳某乙請求,被告人徐某甲在特警基地項目中以補償陳某乙4畝土地補償金的方式挪用10.1904萬元給陳某乙的情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身為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管理的公務時,利用職務之便,伙同被告人陳某甲、徐某乙共同騙取公共財物,價值人民幣26.04萬元,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陳某甲的行為均構成貪污罪。
被告人徐某甲身為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和行政管理的公務時,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4.526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徐某甲身為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管理的公務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幣10.1904萬元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徐某乙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協(xié)助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和行政管理的村基層組織人員以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2.526萬元,其中被告人徐某乙單獨行賄現(xiàn)金人民幣21.6萬元,與被告人陳某甲共同行賄款物價值人民幣0.92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
被告人陳某甲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和協(xié)助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管理的村基層組織人員以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4.514萬元,其中被告人陳某甲單獨行賄款物共計價值人民幣3.588萬元,與被告人徐某乙共同行賄款物共計價值人民幣0.92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乙和陳某甲為安全飲水工程共同向徐某甲行賄10萬元的公訴意見,經(jīng)查認為,結合本案書證和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陳某甲知道徐某甲幫徐某乙接下了安全飲水工程。待工程完工后徐某乙讓陳某甲跟他一起去給徐某甲送錢,后由陳某甲將10萬元送給徐某甲,陳某甲在這中間是陪同徐某乙送錢給徐某甲,本案無充分證據(jù)證實徐某乙與陳某甲有共同行賄的意思聯(lián)絡,亦無證據(jù)證實陳某甲從中謀取了利益,故該筆10萬元應認定為徐某乙單獨行賄,而不是徐某乙與陳某甲共同行賄,故對該公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邱玉齊提出該筆10萬元陳某甲不構成行賄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對于被告人徐某乙提出其不構成貪污罪和被告人陳某甲提出其當時找徐某甲僅是反映徐某乙因房屋被強拆而吃虧的辯解意見和辯護人張建華、周少春、邱玉齊提出三名被告人不構成貪污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認為,對于利用特殊主體的身份實施的共同犯罪,犯罪性質由特殊主體的實行行為來確定。因為非身份犯只有通過身份犯才能實施和完成共同犯罪,身份犯起主要和決定作用。所以,對于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相勾結,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因素共同實行犯罪的,應當以有身份者所觸犯之罪認定共同犯罪的性質,對無身份者以該種身份犯罪的共犯論處。結合本案書證、證人證言和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被告人徐某甲系徐斌村黨支部書記,受上級政府委托擔任拆遷談判小組成員,村民拆遷補償協(xié)議須經(jīng)徐某甲簽字才可上報,其具有協(xié)助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的職權。在徐斌村相關土地拆遷補償過程中,被告人徐某乙、陳某甲與徐某甲商量,利用被告人徐某甲的職務便利,以徐某己的名義虛套還建房一套,徐某甲同意。之后徐某乙拿新編制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給徐某己簽字,該協(xié)議經(jīng)徐某甲簽字確認報送給相關部門審查。本案中,徐某乙、陳某甲只有通過徐某甲的職務行為才能實現(xiàn)侵吞公共財物的目的,徐某甲的行為起主要和決定作用,被告人徐某甲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貪污罪,被告人徐某乙、陳某甲應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三名被告人均構成貪污罪,故對以上辯解意見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陳某甲提出還建房價值不應為26.04萬元的辯解意見和辯護人張建華、周少春、邱玉齊提出關于還建房價值認定的評估報告無法確認評估鑒定的房屋是哪一套,且應還建的房屋尚未建成,不能作為成本價值的依據(jù)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認為,該房屋的評估報告是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具有資格的鑒定人員,在偵查機關依法委托下,依據(jù)徐斌村村委會與徐某己簽訂的虛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和該地區(qū)還建房的實際價值進行的評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對以上辯解意見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陳某甲提出其送給程某的黃金手鐲價值不應為0.926萬元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認為,本案黃金手鐲的購物發(fā)票證實該黃金手鐲購買時的價格為0.926萬元,故該黃金手鐲的價值應認定為0.926萬元,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辯護人周少春、邱玉齊提出陳某甲、徐某乙送價值0.926萬元手鐲的行為系分贓行為,被公訴機關認定為行賄系重復評價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認為,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與行賄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乙、陳某甲勾結徐某甲共同虛套還建房,侵吞公共財產(chǎn),系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該行為構成貪污罪。之后被告人徐某乙、陳某甲為表示感謝,給予徐某甲以財物,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故陳某甲、徐某乙給徐某甲送財物的行賄行為應與貪污罪數(shù)罪并罰,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辯護人張建華、申彥寶提出被告人徐某甲不構成受賄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認為,結合本案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安全飲水工程和除險加固工程都是政府投資的惠民工程,徐某甲在安全飲水工程中推薦徐某乙承接該工程,該項目有部分資金是由徐斌村提供。在徐斌水庫除險加固工程中,徐斌村受上級政府委托負責協(xié)調(diào)工農(nóng)關系,在徐某乙因未中標而鬧事時,徐某甲受政府委托與其談判,后徐某乙獲得7萬元補償。因此在該兩個工程中,徐某甲身為徐斌村黨支部書記,有協(xié)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職責,其利用職務之便為徐某乙提供幫助,使徐某乙獲得利益,并收受徐某乙錢款,且徐某甲是在其離開徐斌村任職時才退還了行賄人部分財物,不屬于及時退還,被告人徐某甲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徐某乙提出其不記得在違建房補償時送給徐某甲1萬元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認為,結合本案書證、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徐某乙為了其違建房能獲得好的補償,找徐某甲幫忙并送其1萬元,之后其獲得了較高補償,故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徐某乙提出其不構成行賄的辯解意見以及辯護人周少春提出被告人徐某乙不構成行賄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認為,結合本案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被告人徐某乙為虛套還建房、承接政府工程、違建房的補償?shù)仁马椪冶桓嫒诵炷臣讕兔?,并利用徐某甲的職務之便獲得不正當利益,之后給予徐某甲財物,其行為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行賄罪,故對該辯解意見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陳某甲提出其因預制廠拆遷補償事宜而送的財物不構成行賄,其中給徐某甲的2萬元是還徐某甲之前借款的利息的辯解意見以及辯護人邱玉齊提出被告人陳某甲不構成行賄罪,且陳某甲給徐某甲的2萬元是還徐某甲之前借款的利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認為,結合本案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徐某丙、張某、余某是國家工作人員,亦是企業(yè)拆遷小組成員,負責陳某甲家徐某庚預制廠的拆遷談判以及協(xié)議的簽訂,徐某甲是徐斌村黨支部書記,對拆遷補償協(xié)議有簽字確認權,其亦是拆遷小組成員。在黃石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政府明確規(guī)定企業(yè)房屋實行貨幣補償而不實行產(chǎn)權置換的情況下,經(jīng)陳某甲請求幫忙,徐某丙、張某、余某等人將陳某甲家預制廠的拆遷補償分解成企業(yè)類和房屋類兩份補償協(xié)議,共計補償3套房屋和79萬余元,徐某甲在兩份拆遷補償協(xié)議上均簽字確認,陳某甲因其獲得的不正當利益,給予徐某丙、徐某甲、張某、余某等人以財物,其行為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行賄罪,且本案無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陳某甲給予徐某甲的2萬元系還徐某甲之前借款的利息,故對以上辯解意見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辯護人張建華、申彥寶提出被告人徐某甲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認為,結合本案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證實在特警基地征地補償過程中,徐斌村負責協(xié)助政府發(fā)放特警基地征地補償款,在徐斌村村民的征地補償款均未發(fā)放時,且村民陳某乙家中的養(yǎng)殖場、土地尚未測量,亦未與政府談好拆遷補償條件,未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的情況下,經(jīng)徐某甲同意,安排村里出納徐某丁以特警基地補償款的名義挪用10.1904萬元人民幣歸陳某乙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歸還,被告人徐某甲的行為符合身為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管理的公務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歸還,構成挪用公款罪。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辯護人邱玉齊提出被告人陳某甲主動到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經(jīng)偵查人員電話通知主動到偵查機關配合調(diào)查,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對其主要犯罪事實不如實交代,不能認定為自首,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在共同貪污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陳某甲在套取的還建房尚未具體分配,公共財物沒有實際發(fā)生轉移時,即被相關部門查處,屬于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
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甲經(jīng)偵查人員通知到紀委等待,之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某乙如實供述其貪污主要犯罪事實,對其所犯貪污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案發(fā)前,被告人徐某甲主動退還了受賄的大部分款物,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甲所挪用的公款已退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十七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四、對被告人徐某甲受賄中尚未退還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六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彭京
代理審判員汪潞璐
人民陪審員方三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雪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