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0)青28刑終84號
格爾木市人民法院審理格爾木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賄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青2801刑初24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查閱案卷、訊問上訴人李某某,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格爾木通坤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通坤公司)于2013年至2016年間與青海鹽湖新域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新域分公司(以下簡稱:新域分公司)簽訂粉煤灰銷售合同。期間,通坤公司負責人李某某承諾給時任新域分公司黨支部書記、廠長的孫某(已判刑)好處費回扣100萬元。
2019年8月至9月間,通坤公司為獲取銀行貸款,被告人李某某與孫某簽訂虛假《粉煤灰購銷合同》。被告人李某某在獲得銀行貸款后,孫某以發(fā)放銀行貸款資金為條件,向被告人李某某索要其承諾的好處費100萬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兩次給孫某人民幣共計8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一、書證、物證
1.發(fā)、破案經(jīng)過、海西州紀委海西州監(jiān)委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本案在調查孫某受賄案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李某某行賄問題后,電話通知李某某到案接受調查。
2.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1年1月15日,無違法犯罪記錄。
3.通坤公司企業(yè)信息、營業(yè)執(zhí)照、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證實,通坤公司社會信用代碼尾號500M,法定代表人為李珂,變更信息前董事人員為趙建凱、李某某。實際負責人是李某某。
4.粉煤灰銷售合同、付款憑據(jù)、青海增值稅發(fā)票、記賬憑證、匯款憑證證實,通坤公司與2013年2月25日、2014年4月1日與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域分公司簽訂粉煤灰銷售合同;2015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9年4月1日與新域分公司簽訂粉煤灰銷售合同,2016年、2019年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為孫某,并有孫某簽字,乙方法定代表人為李某某,并有李某某簽字。2019年8月20日,孫某、李某某分別作為法定代表人,代表新域分公司與通坤公司簽訂水泥銷售合同一份,金額240萬元。青海增值稅發(fā)票:票號01723348,顯示銷售方為新域分公司,名稱為通坤公司,項目為水泥3000噸,金額共計108萬元;票號01723350,發(fā)票基本信息與上同,金額共計24萬元;票號01723347,發(fā)票基本信息與上同,金額共計108萬元。
5.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銀行憑證、回單證實,2019年7月29日通坤公司與格爾木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向格爾木農(nóng)商銀行借款300萬元。2019年8月15日,農(nóng)商銀行向通坤公司匯款250萬元。
6.銀行交易明細顯示,李某于2019年8月23日現(xiàn)金支取15萬元,同日跨行轉出5萬元。
7.取款憑證、收款憑證、黃某出具情況說明證實,李某某賬號×××于2019年9月2日取款60萬元;黃某出具情況說明:從李某某處收到60萬元,2019年9月3日下午16時許,韓某1從其處取走50萬元現(xiàn)金。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證言證實,我父親李某某2019年安排我取現(xiàn)20萬元,前段時間我去銀行打印了自己賬戶流水,我記得應該是2019年8月23日,我分別使用自己名下建設銀行賬戶(尾號為1271)和工商銀行賬戶(尾號為9419)取現(xiàn)15萬元和5萬元,兩筆共計20萬元。面值有100元和50元的,我將這20萬元現(xiàn)金拿到公司,給了我父親李某某。
2.證人韓某2(已判刑)證言證實,2019年8月左右,孫某讓我?guī)屯ɡす纠习謇钅衬硨⑼ɡす緩你y行貸的240萬貸款倒個賬。之后通坤公司付給水泥廠240萬元水泥款,我分三次把這240萬元從瀚興商貿(mào)公司的對公賬戶轉給了通坤公司的對公賬戶。第一筆錢是120萬元、第二筆是60萬元、第三筆錢是60萬元。轉第二筆錢60萬元之前,孫某給我打電話說通坤公司的老板還欠他60萬元讓我直接扣60萬元。我說沒辦法直接扣,我提議由我先給通坤公司轉60萬元,通坤公司把這60萬元還給孫某后再給通坤公司轉第三筆錢的60萬元。孫某表示同意,孫某委托我辦這件事,我就提議讓通坤公司李某某拿60萬元現(xiàn)金給我,我再給孫某。我就安排瀚興商貿(mào)公司的會計黃某負責收取通坤公司60萬元現(xiàn)金,并且給孫某說了由孫某通知通坤公司的人和黃某對接。
黃某在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3日之間,收到通坤公司送來的60萬元現(xiàn)金后,孫某說他向我借的10萬元,從這60萬元里面扣除。之后我就安排我哥韓某1在黃某處取了50萬元現(xiàn)金送給孫某。我哥在財務上寫了一個借款條,根據(jù)借款單上的時間顯示,是2020年3月。
瀚興公司給通坤公司分三次轉賬240萬元,具體時應該是2019年8月底至9月初。經(jīng)我辨認,這兩份記賬憑證中的三張青海銀行企業(yè)網(wǎng)上銀行回單就是瀚興公司給通坤公司分三次轉賬240萬元的電子回單。第一次是2019年8月21日轉賬120萬元、第二次是2019年8月30日轉賬60萬元、第三次是2019年9月5日轉賬60萬元。
3.證人韓某1證言證實,我和黃某之間沒有個人的經(jīng)濟往來情況。2019年9月的一天,我弟弟韓某2給我打電話讓我到黃某處取50萬元現(xiàn)金給一個姓孫的人送去。于是我就找黃某打了借款單,取了50萬元現(xiàn)金。之后,我就把50萬元現(xiàn)金送到姓孫的在格爾木鹽湖大廈辦公室交給他。
4.證人黃某證言證實,2019年下半年,韓某2說讓我從通坤公司李某某處拿60萬元現(xiàn)金,然后李某某就來找我,我跟他一起去銀行取的現(xiàn)金,我還給李某某寫了一張收據(jù)。
經(jīng)我辨認,出示編號為0004892,客戶名稱為為李某某,時間為2019年9月2日,項目:收到現(xiàn)金,金額為60萬元,備注為現(xiàn)金,收款人為黃某的收款收據(jù),就是我給李某某寫的那張收據(jù)。
5.證人孫某證言、辨認筆錄證實,李某某是通坤公司的負責人,主營業(yè)務是貨物運輸。
2013年9月,新域分公司的100萬噸水泥業(yè)務投產(chǎn),生產(chǎn)需要使用粉煤灰,我就聯(lián)系了李某某,由通坤公司為新域分公司拉運粉煤灰。我告訴李某某“現(xiàn)在我們的粉煤灰業(yè)務給你了,你不給我意思一點嗎?”李某某說“你放心,我把粉煤灰賣了,不論賣的好壞都給你100萬元。”新域分公司和通坤公司實際產(chǎn)生的業(yè)務往來只有2013年至2016年的粉煤灰購銷。但是2019年,我?guī)屠钅衬骋蕴摷儋忎N粉煤灰的名義辦理了一筆250萬元的貸款。李某某說他在農(nóng)商銀行辦理貸款手續(xù)需要一份新域分公司和通坤公司的粉煤灰購銷合同。我給李某某說這次貸款下來,要給我給一點,李某某說看資金情況盡量多給一點。過了一周,李某某給我打電話說銀行必須要這個粉煤灰合同才能發(fā)放貸款。我通知綜合辦將之前簽訂過粉煤灰購銷合同更改成2019年的日期,我代表新域分公司,李某某代表通坤公司就把合同簽了。銀行將250萬元貸款發(fā)放到新域分公司賬上,我們將虛假的粉煤灰出入庫、合同都辦好入賬,我告訴李某某錢到賬了,合同不能白簽,要給我們公司10萬元,李某某同意了。我讓財務把240萬元轉給通坤公司,因這筆款是通坤公司從銀行貸款給我們公司還的錢,不能再轉給通坤公司,我就聯(lián)系韓某2從他們公司走賬。
過了一、兩天,李某某到我辦公室,我給李某某說他前面承諾100萬元給我吧,李某某說沒那么多錢,我說那給我80萬元,他還是說沒錢,我說最近想下西寧先給我拿20萬元現(xiàn)金,李某某同意了。之后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到我家樓下,給我了20萬元,還給我說謝謝,我覺得李某某謝謝我就應該是感謝我?guī)退J款,他還說讓我給韓某2說一聲盡快把錢(240萬元)付了。第二天,我就給韓某2打電話讓他先給通坤公司打款120萬元,然后我又給李某某打電話說給我80萬元,李某某說太多了他也急著要用錢,我說那你給我60萬元,我現(xiàn)在也急著用錢,他同意了。我就給韓某2打電話說,李某某欠別人的錢,給通坤公司轉剩余的120萬元時扣下60萬元。因無法直接在公司帳上扣款,韓某2提出,瀚興公司先給通坤公司轉賬60萬元,李某某把這60萬元取現(xiàn)后交給瀚興公司,瀚興公司再向通坤公司轉剩余的60萬元。李某某也同意了。韓某2就讓瀚興公司姓黃的財務人員與李某某對接。后來韓某2讓他哥把60萬元給我送過來,我說我還欠他10萬元,讓他留10萬元,剩余的50萬元給我拿過來。當天韓某2哥哥就把50萬元送到我辦公室了。
李某某沒有向我追要這80萬元,從其承攬新域分公司粉煤灰運輸銷售業(yè)務,到我?guī)退麖你y行完成貸款,以及他之前承諾給我的提成100萬元的好處費均未向我兌現(xiàn),所以他也知道給我的這共計80萬元就是好處費。
我給李某某提供了幫助,沒有我的幫助,通坤公司承攬不了新域分公司的粉煤灰運輸銷售業(yè)務,李某某的通坤公司承攬新域分公司粉煤灰運輸銷售業(yè)務期間,我?guī)椭浜突す局g居中協(xié)調,保證拉運過程順利。
辨認筆錄證實,孫某通過混雜式辨認法辨認出韓某1即韓某2的哥哥。
三、被告人供述
2013年我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新域分公司的書記及副廠長孫某,孫某問我是否愿意做粉煤灰業(yè)務,我們就在2013年4月簽訂了粉煤灰購銷合同。合同簽訂后孫某向我提出,拉運每噸粉煤灰給他提成10元錢,我答應了。2015年孫某又向我提出,我承攬新域分公司熟料拉運及銷售業(yè)務期間賺了不少錢,希望我給他100萬元,我也答應了。但是因為公司資金周轉問題,從未給過孫某錢。粉煤灰合同從2013年至2016年一共簽了四次。
2019年8月份左右,我向格爾木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申請流動資金貸款300萬元,因抵押物不夠,最終只批準了250萬元,因為流動資金的用途是用于清償其他公司與我公司發(fā)生業(yè)務往來時未清償?shù)膫鶆占百徺I原材料、加油等用途,款項只能進入第三方賬戶。因跟我公司合作的多數(shù)是私人公司,大筆資金進入他們的賬戶不安全,所以我就想到了新域分公司,就給孫某說我有一筆250萬元人民幣的銀行貸款想從他們公司走賬,孫某說需要簽一份合同,我就與新域分公司簽訂了一份粉煤灰銷售合同。簽訂合同時,孫某提出貸款下來后給他拿一部分錢用,我同意了。250萬元貸款到新域分公司賬戶后,孫某說公司提供了方便讓我拿10萬元給公司員工發(fā)福利。因為240萬元無法從新域公司轉賬,孫某就提出從瀚興公司走賬。
我找孫某讓他把剩余的240萬元盡快轉給我,孫某便提出給他用100萬元,我當時要支付材料費及工人工資等,所以我就答應先給他20萬元,我安排我兒子李某取現(xiàn)20萬元后,我就將20萬元現(xiàn)金送到孫某家的樓下給了他。過了幾天,瀚興公司就給通坤公司打款120萬元人民幣。
又過了幾天,孫某給我打電話說他要用60萬元。我說,瀚興公司打給我的120萬元,我已經(jīng)花完了,我現(xiàn)在手里沒錢了。孫某說瀚興公司還要給我打120萬元,我說,那你讓瀚興公司把120萬元打過來,我給你轉賬60萬元,孫某不同意,他說讓瀚興公司先給通坤公司付60萬元,讓我把這60萬元給他,然后瀚興公司再轉剩余的60萬元。之后瀚興公司就給我打了60萬元人民幣,我通過通坤公司對公賬戶將這筆60萬元轉賬至我個人中國銀行賬戶(尾號為6111)后取現(xiàn)60萬元現(xiàn)金交給瀚興公司的財務人員黃某后,瀚興公司又給我打了剩余的60萬元人民幣。
“票號為01723350、01723348及01723347”的青海增值稅發(fā)票就是新域分公司給通坤公司出具的三張購買水泥發(fā)票,總共240萬元人民幣,而實際上我并沒有在新域分公司購買水泥。出示的“合同號為YHXY-GEM-2019-08-20的水泥銷售合同,甲方為新域分公司,乙方為通坤公司”及“合同編號為QHSNG-灰渣銷售-2019-022的粉煤灰銷售合同,甲方為新域分公司,乙方為通坤公司”,這兩份合同就是《水泥銷售合同》及《粉煤灰銷售合同》,《水泥銷售合同》乙方法定代理人一欄的“李某某”三個字是由我本人簽的,《粉煤灰銷售合同》乙方法定代理人一欄“李某”兩個字是我代我兒子簽的,這兩份合同都是為了貸款而簽訂的未發(fā)生實際業(yè)務的虛假合同。
上列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各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李某某行賄的犯罪事實,上列證據(jù)為本案定罪、量刑依據(jù)。
原判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回扣、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人民幣80萬元,其行為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賄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受勒索被迫支付80萬元、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構成行賄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guī)定“行賄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政策規(guī)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政策、行業(yè)規(guī)范的規(guī)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便利條件?!北景副桓嫒死钅衬撑c國家工作人員孫某在簽訂履行粉煤灰購銷業(yè)務中,違法國家有關規(guī)定,商定給予回扣,為取得貸款二人又偽造《銷售合同》,被告人給予為其提供便利的孫某錢財,其行為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行賄論。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受孫某勒索而給予錢財,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已交納)。
上訴人李某某上訴稱,不給孫某錢他就把錢扣著不給我們轉款,是他向我索賄,請求從輕處罰。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審查意見認為,一審審判認定上訴人李某某犯行賄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判決結果正確,鑒于上訴人李某某二審期間,能夠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以行賄罪判處上訴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一致。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所列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jù)均經(jīng)該院庭審舉證、質證查實。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所列證據(jù)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上訴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關于李某某上訴稱,我不給孫某錢他就把錢扣著不給我們轉款,是他向我索賄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李某某與國家工作人員孫某在簽訂履行粉煤灰購銷業(yè)務中,違法法律規(guī)定,商定給予回扣,為取得貸款二人又偽造《銷售合同》,上訴人給予為其提供便利的孫某錢財,其行為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行賄論。故上訴人李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某在經(jīng)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回扣、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人民幣800000元,其行為確已構成行賄罪。鑒于上訴人李某某在二審期間,能夠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二審審查意見和量刑建議予以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格爾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刑初241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格爾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刑初241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李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已交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拉秀太
審 判 員 王 青
審 判 員 尤小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張桂英
書 記 員 王泳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