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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馬刑初字第67號貪污案一審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2-21   閱讀:

審理法院: 馬龍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馬刑初字第6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6-03

審理經(jīng)過

馬龍縣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貪污罪,王某甲犯貪污罪、挪用資金罪、受賄罪,呂某甲犯貪污罪、職務(wù)侵占罪,王維元犯貪污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馬龍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陳璠璠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辯護人段虹宇、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呂某甲及其辯護人邵登富、被告人王維元,到庭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逐級上報至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后延長審限。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馬龍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0年,被告人邱某甲伙同舊縣居委會大松樹村組長仝品芳(另案處理),利用協(xié)助馬龍縣人民政府為“太陽山谷”項目征用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大松樹村土地的職務(wù)便利,以“仝某甲”名義虛構(gòu)征地面積1畝,騙取國家征地補償資金人民幣16120元并私分。其中:邱某甲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3000元,仝品芳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13120元。

2、2011年,被告人邱某甲伙同被告人王維元、大龍家山村組長王某乙(另案處理),利用協(xié)助馬龍縣人民政府為“太陽山谷”項目征用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大龍家山村土地的職務(wù)便利,以“王某乙”名義虛構(gòu)征地面積2.28畝,騙取國家征地補償資金人民幣38440.8元并私分。其中:邱某甲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6000元,王維元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7000元,曹某某(另案處理)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6000元,獎文玉(另案處理)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6000元,王某乙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13440.8與元。

3、2011年11月,被告人王維元伙同舊縣居委會小龍家山村組長仝品生(另案處理),利用協(xié)助馬龍縣人民政府為“太陽山谷”項目征用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小龍家山村土地的職務(wù)便利,以“仝某甲”名義虛增征地面積1.5畝,騙取國家征地補償資金和附著物補償資金共計人民幣31305元并私分。其中:被告人王維元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15000元,仝品生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15000元,仝品生將零頭人民幣1305元留給仝某乙。

4、2012年2月份,被告人邱某甲、呂某甲、王維元利用協(xié)助馬龍縣人民政府為“太陽山谷”項目征用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曹家房二組土地的職務(wù)便利,以“呂某乙”名義虛增征地面積2.4畝,騙取國家征地補償資金人民幣54720元并私分。其中:被告人邱某甲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呂某甲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44000元,呂某甲將零頭人民幣720元留給呂某乙。

5、2012年4月份,被告人邱某甲、王維元伙同楊加林(另案處理)、呂加開(另案處理),利用協(xié)助馬龍縣人民政府為“太陽山谷”項目征用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曹家房一組土地的職務(wù)便利,以“呂某丙”名義虛增征地面積6.34畝,騙取國家征地補償資金和附著物補償資金共計人民幣115779.6元并私分。其中:被告人邱某甲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24000元,被告人王維元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24000元,楊加林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24000元,呂加開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43779.6元。

6、2012年4月,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王維元伙同彭某某(另案處理),利用協(xié)助馬龍縣人民政府為“太陽山谷”項目征用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大龍家山村土地的職務(wù)便利,以“錢某某”名義虛構(gòu)征地面積3.02畝,騙取國家征地補償資金人民幣50132元,王維元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10000元,其余人民幣40132元由王某甲保管。

7、2013年,被告人王維元伙同大松樹村副組長仝某丙(另案處理),利用協(xié)助馬龍縣人民政府為“太陽山谷”項目征用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大松樹村土地的職務(wù)便利,以“仝某丁”名義虛構(gòu)征地面積2畝,騙取國家征地補償資金人民幣23240元并私分。其中:被告人王維元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10000元,仝某丙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13000元,仝某丙將零頭的人民幣240元留給仝某丁。

8、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舊縣居委會總支書記呂某?。戆柑幚恚脜f(xié)助馬龍縣舊縣鎮(zhèn)政府為云南農(nóng)業(yè)大學項目在舊縣居委會龍?zhí)洞逭鞯氐穆殑?wù)便利,以“楊某甲”、“王云春”名義虛構(gòu)征地面積3.365畝,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和林木補償款共計人民幣26689.1元。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和呂某丁利用管理舊縣居委會資金的職務(wù)便利,將馬龍縣舊縣煙葉站付給舊縣居委會修復(fù)機耕道資金人民幣10000元與騙取的26689.1元兩筆資金共計人民幣36689.1元私分。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19689.1元,呂某丁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17000元。

9、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擔任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副主任期間,利用管理、保管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資金的職務(wù)便利,挪用舊縣居委會的資金人民幣40000元用于個人建蓋房屋。

10、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擔任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副主任期間,利用協(xié)助政府經(jīng)手、管理舊縣小康示范村工程資金的便利,收受仝品芳人民幣10000元,為其謀取利益。

11、2010年,被告人王維元在曲靖立得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馬龍項目部工作期間,利用參與馬龍縣人民政府為“太陽山谷”項目征用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大山村土地的職務(wù)便利,索取大山村人民幣20000元,將大山村的道路、水溝及荒灘當作水田丈量,為大山村謀取利益。

12、2012年,被告人王維元在曲靖立得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馬龍項目部工作期間,利用參與馬龍縣人民政府為“太陽山谷”項目征用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小龍家山村土地的職務(wù)便利,收受仝品生人民幣20000元,為小龍家山謀取利益。

13、2013年3月份,被告人呂某甲伙同楊加林(舊縣居委會曹家房村一組組長)、王某乙(舊縣居委會大龍家山村組長)、仝品生(舊縣居委會小龍家山村組長)利用管理村小組資金的職務(wù)便利,將中鐵十二分局三分部補償給曹家房村二組、曹家房村一組、大龍家山村、小龍家山村的道路使用費人民幣40000元私分,四人各非法占有人民幣10000元。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邱某甲在擔任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主任期間,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協(xié)助政府征地的職務(wù)便利,伙同他人騙取國家資金人民幣275192.4元,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43000元,其行為涉嫌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一)項之規(guī)定,應(yīng)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在擔任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副主任期間,利用協(xié)助政府征地中經(jīng)手、管理征地補償資金的職務(wù)便利,伙同他人騙取國家資金人民幣86821.1元,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19689.1元,其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二)項之規(guī)定,應(yīng)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在任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副主任期間,利用管理舊縣居委會資金的職務(wù)便利,挪用舊縣居委會資金人民幣40000元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應(yīng)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在任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副主任期間,利用協(xié)助政府建設(shè)舊縣鎮(zhèn)小康示范村工程中管理撥付資金的職務(wù)便利,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10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yīng)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刑法”第六十九的規(guī)定,應(yīng)以貪污罪、挪用資金罪、受賄罪對被告人王某甲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呂某甲在擔任舊縣居委會委員兼任曹家房村二組組長期間,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益協(xié)助政府征地的職務(wù)便利,伙同他人騙取國家資金人民幣54720元,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44000元,其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二)項之規(guī)定,應(yīng)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呂某甲在擔任舊縣居委會委員兼任曹家房二組組長期間,利用管理村小組資金的職務(wù)便利,伙同他人將村小組的資金人民幣40000元非法占為己有,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10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guī)定,應(yīng)以職務(wù)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刑法”第六十九的規(guī)定,應(yīng)以貪污罪、職務(wù)侵占罪對被告人呂某甲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王維元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國家工作人員騙取國家資金人民幣313617.4元,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66000元,其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一)項之規(guī)定,應(yīng)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維元利用代表公司參與征地的職務(wù)便利,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40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yīng)以非國家機關(guān)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刑法”第六十九的規(guī)定,應(yīng)以貪污罪、非國家機關(guān)工作人員受賄罪對被告人王維元數(shù)罪并罰。

依據(jù)“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告人邱某甲具備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對挪用資金罪、受賄罪犯罪事實具備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依據(jù)“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貪污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呂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維元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guān)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來源材料、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呂某甲、王維元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jù)材料。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邱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邱某甲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邱某甲的行為侵犯的客體不是“公共財物”,政府是為“立得公司”代付征地款,資金屬于私營企業(yè)的資金,政府的代付行為并不能把私有資金轉(zhuǎn)化為國家資金。邱某甲的身份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因此,邱某甲的罪名應(yīng)定性為“職務(wù)侵占罪”。

2、被告人邱某甲具備自首、積極退贓的量刑情節(jié)。

綜上所述,建議對被告人邱某甲適用非監(jiān)禁刑。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貪污罪及挪用資金罪無異議,對受賄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提出“我收了一萬塊錢,但我沒有為他人提供便利,我是按照正常程序辦理,不構(gòu)成受賄罪”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呂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貪污罪及職務(wù)侵占罪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第13樁犯罪,其認為不構(gòu)成共同犯罪,應(yīng)該是個人犯罪。

被告人呂某甲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被告人呂某甲工作職責是協(xié)助丈量土地面積,其沒有管理土地補償款的職責亦無控制使用的權(quán)力,被告人不符合貪污犯罪的主體要件。本案中征地補償款是“立得公司”發(fā)放的,“立得公司”屬于私營企業(yè),款項屬于該公司,不是公共財物。虛增面積的補償款由“立得公司”兌付,國家征地補償資金并未損失。因此,被告人不符合貪污犯罪的構(gòu)成要件,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gòu)成要件。

2、被告人及其他三名同案人沒有共同占有村小組資金的故意,不屬于共同犯罪,四人只應(yīng)對自己占有的10000元承擔責任。

3、被告人呂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綜上所述,建議對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維元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貪污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對指控的第11樁非國家機關(guān)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對指控的第12樁犯罪提出“我沒有為小龍家山謀取利益,不構(gòu)成非國家機關(guān)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辯解意見。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4月起邱寶擔任舊縣居委會主任,王某甲擔任舊縣居委會副主任,呂某甲擔任舊縣居委會委員兼任曹家房村二組組長,2008年起王維元系“立得公司”馬龍項目部現(xiàn)場負責人。2006年5月“立得公司”與馬龍縣政府簽訂“云南青少年創(chuàng)新活動及野外體育健身訓(xùn)練基地項目(以下簡稱‘太陽山谷’)投資開發(fā)協(xié)議”,在2010年至2014年馬龍縣政府為“太陽山谷”征地期間,被告人邱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呂某甲利用職務(wù)便利,伙同被告人王維元通過虛增土地面積套取政府征地補償款,并予以私分。具體事實如下:

1、2010年,馬龍縣政府為“太陽山谷”征用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大松樹村土地期間,仝某戊(舊縣居委會大松樹村民小組組長)(另案處理)與被告人邱某甲、仝某丙商議將集體荒灘作為耕地丈量一畝的面積。遂以“仝某甲”名義虛增1畝土地面積,并在土地補償資金人民幣16120元撥付下來后予以私分,被告人邱某甲分得人民幣3000元,其余13120元被仝某戊本人占有。

2、2011年,馬龍縣政府為“太陽山谷”征用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大龍家山村土地期間,王某乙(大龍山村組長)(另案處理)與被告人王維元、被告人邱某甲商議利用虛增土地面積的方法套取征地補償資金。遂以“王某乙”名義虛增2.28畝土地面積,并在土地補償資金人民幣38440.8元撥付下來之后予以私分,被告人邱某甲分得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王維元分得人民幣7000元,曹某某(另案處理)分得人民幣6000元,蔣某某(另案處理)分得人民幣6000元,其余13440.8被王某乙本人占有。

3、2011年11月,馬龍縣政府為“太陽山谷”征用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小龍家山村土地期間,仝品生(小龍家山村組長)(另案處理)與被告人王維元商議后,以“仝某乙”的名義虛增土地面積1.5畝,并在土地補償資金人民幣31305元撥付下來之后予以私分,被告人王維元分得人民幣15000元,仝品生個人占有15000元。

4、2012年2月份,馬龍縣政府為“太陽山谷”征用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曹家房二組土地期間,被告人王維元、呂某甲、邱某甲商議以虛增土地面積的方式套取征地補償資金。遂三被告人以“呂某乙”名義虛增土地面積2.4畝,并在土地補償資金人民幣54720元撥付下來后予以私分,被告人邱某甲分得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呂某甲分得人民幣44000元。

5、2012年4月份,馬龍縣政府為“太陽山谷”征用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曹家房一組土地期間,曹家房一組和曹家房二組有2.6畝土地權(quán)屬有爭議,征地小組將爭議的2.6畝土地丈量給曹家房二組后,被告人邱某甲、王維元、呂加開(另案處理)、楊加林(另案處理)以“呂某丙”的名義在曹家房一組重復(fù)登記爭議的這2.6畝土地,后四人又在丈量被告人呂加開土地時連著“破裂溝”的3.74畝土地(不屬于征地范圍)一起丈量,虛增的兩處土地共6.34畝均登記在“呂某丙”名下。土地補償資金及附著物補償資金人民幣115779.6元撥付下來之后,被告人邱某甲分得人民幣24000元,被告人王維元分得人民幣24000元,楊加林分得人民幣24000元,呂加開分得人民幣43779.6元。

6、2012年4月,馬龍縣政府為“太陽山谷”征用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大龍家山村土地期間,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王維元與彭某某(已判決)商議以虛增土地面積的方式套取征地補償資金,遂以“錢某某”的名義虛增3.02畝土地面積,土地補償資金人民幣50132元撥付下來之后,被告人王維元分得人民幣10000元,其余40132元由王某甲保管。

7、2013年,馬龍縣政府為“太陽山谷”征用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大松樹村土地期間,仝某丙(另案處理)與被告人王維元商議以虛增土地面積的方式套取土地補償資金,遂以“仝某丁”的名義虛增2畝土地面積。土地補償資金人民幣23240元撥付下來之后,被告人王維元分得人民幣10000元,其余13000元由仝某丙個人占有。

8、2013年5月份,馬龍縣舊縣鎮(zhèn)政府為云南農(nóng)業(yè)大學項目在舊縣居委會龍?zhí)洞逭鞯仄陂g,被告人王某甲在清點丈量的土地面積后發(fā)現(xiàn)登記的土地面積比實際土地面積多出3.365畝,后被告人王某甲與呂某丁(舊縣居委會總支書記)(另案處理)將多出的土地面積分別記錄在“楊某甲”、“王云春”名下。虛增的土地面積共套取土地補償資金26689.1元。另外,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和呂某丁利用管理舊縣居委會資金的職務(wù)便利,將馬龍縣舊縣煙葉站付給舊縣居委會修復(fù)機耕道資金人民幣10000元私分,套取的土地補償資金及修復(fù)機耕道資金共計人民幣36689.1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幣19689.1元,呂某丁分得人民幣17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邱某甲主動到辦案機關(guān)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甲、呂某甲、王維元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3、在偵查過程中,被告人邱某甲主動退出違法所得款項人民幣43000元,暫存于中國共產(chǎn)黨馬龍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指定賬戶;被告人王某甲主動退出違法所得款項人民幣19689.1元,暫存于中國共產(chǎn)黨馬龍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指定賬戶;被告人呂某甲主動退出違法所得款項人民幣44000元,暫存于中國共產(chǎn)黨馬龍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指定賬戶;被告人王維元主動向馬龍縣人民檢察院退出其違法所得的款項人民幣66000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邱某甲、王維元的供述,證人仝某戊、仝某甲、仝某丙的證言,馬龍縣人民政府協(xié)商解決“太陽山谷”征地有關(guān)事宜會議紀要、征地農(nóng)戶補償款材料、征地記賬憑證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邱某甲伙同他人以“仝某甲”的名義虛增1畝土地面積,套取征地補償資金人民幣16120元,被告人邱某甲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3000元的事實。

2、被告人邱某甲、王維元的供述,證人王某乙、曹某某、蔣某某的證言,馬龍縣人民政府協(xié)商解決“太陽山谷”征地有關(guān)事宜會議紀要、征地農(nóng)戶補償款材料、征地記賬憑證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邱某甲、王維元伙同他人以“王某乙”名義虛構(gòu)征地面積2.28畝,騙取國家征地補償資金人民幣38440.8元并私分。其中,被告人邱某甲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王維元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7000元的事實。

3、被告人王維元的供述,證人仝某丙、仝某乙的證言,舊縣人民政府“太陽山谷”開發(fā)項目銀行日記賬及明細賬、征地記賬憑證、征地農(nóng)戶補償款材料、仝某乙的儲蓄存單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王維元伙同他人以“仝某乙”名義虛增征土地面積1.5畝,騙取國家征地補償資金和附著物補償資金共計人民幣31305元并私分。其中,被告人王維元個人非法占有部分補償資金人民幣15000元的事實。

4、被告人呂某甲、邱某甲、王維元的供述,證人呂某乙的證言,舊縣人民政府“太陽山谷”開發(fā)項目銀行日記賬及明細賬、征地記賬憑證、征地農(nóng)戶補償款材料、呂某乙的儲蓄存單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王維元伙同他人以“呂某乙”的名義虛增土地面積2.4畝,套取土地補償資金人民幣54720元。其中,被告人邱某甲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呂某甲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44000元的事實。

5、被告人邱某甲、王維元的供述,同案犯呂加開、楊加林的供述、證人呂某丙、楊某乙的證言,舊縣人民政府“太陽山谷”開發(fā)項目銀行日記賬及明細賬、征地記賬憑證、征地農(nóng)戶補償款材料、呂某丙的儲蓄存單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王維元伙同他人以“呂某丙”的名義虛增6.34畝土地,套取征地補償資金及附著物補償資金人民幣115779.6元。其中被告人邱某甲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24000元,被告人王維元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24000元的事實。

6、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王維元的供述,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證人王某乙、錢某某的證言,舊縣人民政府“太陽山谷”開發(fā)項目銀行日記賬及明細賬、征地記賬憑證、征地農(nóng)戶補償款材料、錢某某的儲蓄存單、領(lǐng)條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邱某甲、王維元伙同他人以“錢某某”的名義虛增3.02畝土地,套取征地補償資金人民幣50132元,其中被告人王維元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10000元,其余人民幣40132元由被告人王某甲保管的事實。

7、被告人王維元的供述,證人仝某丙、仝某丁的證言,舊縣人民政府“太陽山谷”開發(fā)項目銀行日記賬及明細賬、征地記賬憑證、征地農(nóng)戶補償款材料、仝某丁的儲蓄存單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王維元伙同他人以“仝某丁”名義虛增2畝土地面積,套取征地補償資金人民幣23240元,其中被告人王維元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10000元的事實。

8、被告人王某甲、邱某甲的供述,證人楊某甲、王某丙、張某某、趙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呂某丁的證言,舊縣財政所提取的情況說明、撥付憑證、舊縣鎮(zhèn)花龍?zhí)对颇限r(nóng)業(yè)科技實驗示范基地項目征地撥款及兌付情況、舊縣居委會排灌設(shè)備及磚廠至大松樹村機耕道維修費用憑據(jù)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楊某甲”、“王云春”的名義虛增3.365畝土地面積,套取征地補償資金人民幣26689.1元,以及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和呂某丁利用管理舊縣居委會資金的職務(wù)便利,將馬龍縣舊縣煙葉站付給舊縣居委會修復(fù)機耕道資金人民幣10000元,兩筆共計人民幣36689.1元私分。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幣19689.1元,呂某丁個人分得人民幣17000元的事實。

9、案件線索移送函、立案決定書證明案件的來源。

10、中共舊縣鎮(zhèn)委員會文件黨發(fā)(2010)第15、16、17號文件,舊縣社區(qū)黨總支部委員會登記表、舊縣鎮(zhèn)舊縣社區(qū)居民委會當選人員登記表、馬龍縣第四屆村(居)民委員會當選成員登記表、第四屆村(居)民小組村干部花民冊“立得公司”提供的曲靖市勞動合同書等證據(jù)證明四被告人的任職情況。

11、暫扣款單據(jù)、扣押決定書證明四被告人違法所得的款項予以追繳的情況。

12、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呂某甲、王維元的戶口證明證明了四被告人的年齡、身份等基本情況。

另有證明、同步錄音錄像光盤等證據(jù)在卷證明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3條的規(guī)定“……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wù)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第382條的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wù)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jié),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關(guān)于第93條第2款的解釋》的規(guī)定“村委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管理工作時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wù)的人員’:……(4)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本案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呂某甲均屬法律規(guī)定的基層組織人員,三被告人在馬龍縣政府及舊縣鎮(zhèn)政府組織的征地過程中,均是以其職權(quán)協(xié)助政府進行行政管理工作,在主體上符合貪污罪的構(gòu)成要件。被告人王維元與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呂某甲勾結(jié),伙同貪污,以共犯論處。

據(jù)此,被告人邱某甲在擔任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主任期間,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wù)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國家征地補償款人民幣275192.4元,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43000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貪污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貪污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在擔任舊縣街道辦事處舊縣居委會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wù)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國家資金人民幣86821.1元,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19689.1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貪污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貪污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在審理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頒布并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一條對挪用資金罪及受賄罪的犯罪數(shù)額予以變更,故公訴機關(guān)對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資金罪及受賄罪的指控,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人呂某甲在擔任舊縣居委會委員兼任曹家房村二組組長期間,利用職務(wù)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國家資金人民幣54720元,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44000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貪污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呂某甲犯貪污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在審理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頒布并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一條對職務(wù)侵占罪的犯罪數(shù)額予以變更,故公訴機關(guān)對被告人呂某甲職務(wù)侵占罪的指控,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人王維元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邱某甲、王某甲、呂某甲的職務(wù)便利,伙同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呂某甲以虛增土地面積的方式套取國家征地補償款人民幣313617.4元,個人非法占有人民幣66000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貪污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王維元犯貪污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在審理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頒布并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一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數(shù)額予以變更,故公訴機關(guān)對被告人王維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指控,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人邱某甲具備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呂某甲、王維元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呂某甲、王維元在偵查過程中積極退出個人違法所得款項,有一定悔罪表現(xiàn),且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對被告人邱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邱某甲的行為侵犯的客體不是公共財物,政府是為“立得公司”代付征地款,資金屬于私營企業(yè)的資金,政府的代付行為并不能把私有資金轉(zhuǎn)化為國家資金。邱某甲的身份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因此,邱某甲的罪名應(yīng)定性為職務(wù)侵占罪”的辯護意見,本案征地主體是馬龍縣人民政府,征地補償資金的實際撥付主體是馬龍縣人民政府,征地補償資金屬于公共財物,被告人邱某甲身份符合“刑法”規(guī)定貪污罪主體中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wù)的人員”的規(guī)定,被告人邱某甲在主體身份及客觀要件上均符合貪污罪的構(gòu)成要件,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基于被告人邱某甲具備自首、悔罪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jié),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對辯護人提出的對其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符合罪責刑相適應(yīng)原則,本院予以采納。

對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我收了一萬塊錢,但我沒有為他人提供便利,我是按照正常程序辦理,不構(gòu)成受賄罪”的辯解意見,因本案在審理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頒布并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一條對受賄罪的犯罪數(shù)額予以變更,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受賄罪本院不予認定。

對被告人呂某甲提出的“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第13樁犯罪不構(gòu)成共同犯罪,應(yīng)該是個人犯罪,被告人及其他三名同案人沒有共同占有村小組資金的故意,不屬于共同犯罪,四人只應(yīng)對自己占有的10000元承擔責任”的辯解意見,因本案在審理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頒布并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一條對職務(wù)侵罪的犯罪數(shù)額予以變更,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職務(wù)侵占罪本院不予認定。對被告人呂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呂某甲工作職責是協(xié)助丈量土地面積,其沒有管理土地補償款的職責亦無控制使用的權(quán)力,被告人不符合貪污犯罪的主體要件。本案中征地補償款是‘立得公司’發(fā)放的,‘立得公司’是私營企業(yè),該款屬于該公司不是公共財物。虛增面積的補償由‘立得公司’兌付,國家征地補償資金并未損失。因此,被告人不符合貪污犯罪的構(gòu)成要件,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gòu)成要件”的辯護意見,本案征地主體是馬龍縣人民政府,征地補償資金的實際撥付主體是馬龍縣人民政府,征地補償資金屬于公共財物,被告人呂某甲身份符合“刑法”規(guī)定貪污罪主體中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wù)的人員”的規(guī)定,被告人呂某甲在主體身份及客觀要件上均符合貪污罪的構(gòu)成要件,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基于被告人呂某甲具備坦白、悔罪等從輕情節(jié),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對辯護人提出的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符合罪責刑相適應(yīng)原則,本院予以采納。

對被告人王維元提出的“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第12樁犯罪不構(gòu)成受賄罪”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因本案在審理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頒布并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一條對受賄罪的犯罪數(shù)額予以變更,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受賄罪本院不予認定。

綜上所述,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3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3個月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呂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3個月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王維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3個月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邱某甲貪污所得的現(xiàn)金人民幣4300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王某甲貪污所得的現(xiàn)金人民幣19689.1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七、被告人呂某甲貪污所得的現(xiàn)金人民幣4400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八、被告人王維元貪污、非國家機關(guān)工作人員受賄得的現(xiàn)金人民幣6600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雄采

審判員朱永平

人民陪審員戚祥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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