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和他人礦區(qū)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jié)嚴重的(20萬/10萬/5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80萬/40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位犯破壞環(huán)境資源罪的處罰規(guī)定】單位犯本節(jié)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jié)各該條的規(guī)定處罰。
由于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量刑標準:
(2024年)李某非法采礦案-對非法開采礦石行為非法性的認定:在非法采礦案件中,應當準確認定被告人開采礦石行為的非法性。若被告人開采礦石是為了保護財產、排除安全隱患的避險行為,則應當認定其為刑法允許實施的合法開采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和非法性,不構成非法采礦罪。
(2023年)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繼續(xù)開采的行為不能一律認定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繼續(xù)開采的情形、成因比較復雜,判斷其是否屬于上述規(guī)定的“其他未取得許可證”情形,應當綜合行政機關對采礦權延續(xù)申請的受理、是否作出決定等情節(jié)進行審查。如果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并在到期前向行政機關申請延續(xù),但由于行政機關的執(zhí)法不規(guī)范、不作為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內獲得采礦許可的延續(xù)批準的,不應認定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2023年)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對采礦剝離物進行再利用行為的定性:非法采礦罪的對象礦產資源應系地質作用形成的自然資源。人工開采礦石后的剝離物、廢石,并非經地質作用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狀態(tài)的屬性,不屬于非法采礦罪的對象。
[第1621號]青海JM產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等被訴非法采礦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采礦是否必然構成非法采礦罪:《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 明確指出,對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賴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意見而陷入認識錯誤的辯解,如果上述辯解確有證據證明,不應作為犯罪處理,但應當對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意見及其出具過程進行查證。 根據上述法律、司法規(guī)范性文件的精神,在行政機關實行嚴格監(jiān)管、審批的礦產資源開采等領域,行為人因信賴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開采行為合法性所出具的意見而陷入違法性認識錯誤的,也應阻卻行為人的責任。
青海JM公司基于對政府相關行為的合理信賴,形成“ 以探代采 ”是合法行為的錯誤認識,并非未經允許“擅自 ”開采,主觀上不具有非法采礦的故意。
(2023年)奇臺縣某服務部、林某非法采礦案-僅獲得探礦許可但進行采礦行為的定性:取得探礦許可情況下,未辦理采礦權證手續(xù),擅自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大,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為構成非法采礦罪。
(2024年)違法所得的認定與追繳:在非法采礦犯罪案件中,判決追繳違法所得時,應當按照各被告人實際違法所得,分別確定追繳數額,既不留下獲利空間,亦不剝奪合法財產。
(2023年)超范圍采礦的數量及價值認定:實際采挖數量遠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批準量的,系超范圍采礦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的,應當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2023年)未經許可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應當承擔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賠償責任:未經許可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非法采砂,沉砂池構筑成的砂場高度在一定程度上形成阻水障礙,影響行洪安全的,構成非法采礦罪。
(2023年)借清理垃圾為名擅自采挖砂石對外銷售行為的定性:借清理垃圾為名,在施工過程中擅自實施非法采挖砂、風化料對外銷售,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的,應當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2023年)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出具的測繪報告的使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違法采砂測繪報告屬于就違法采砂砂石量、價值等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對報告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出具報告的相關人員出庭。
(2023年)參與非法采礦犯罪共同管理、通風報信行為的處理:在他人拉攏下,為非法采砂活動通風報信,且參與共同管理和利潤分成的,綜合全案情節(jié),可以認定為主犯。
(2017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關于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guī)定
一、實施非法采礦行為,開采的礦產品價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在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采礦,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qū)、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茶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符合《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開采的價值或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以上的;在禁采區(qū)、禁采期內采砂,開采的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二、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八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和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一)的補充規(guī)定
十一、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68條修改為:[非法采礦案(刑法第343條第一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或者擅自進入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和他人礦區(qū)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10萬元至30萬元以上的;
(二)在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采礦,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qū)、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5萬元至15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
(四)造成生態(tài)環(huán)境嚴重損害的;
(五)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依據相關規(guī)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具有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嚴重影響河勢穩(wěn)定危害防洪安全的,應予立案追訴。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具有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guī)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
(一)無許可證的;
(二)許可證被注銷、吊銷、撤銷的;
(三)超越許可證規(guī)定的礦區(qū)范圍或者開采范圍的;
(四)超出許可證規(guī)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2年內多次非法采礦未經處理的,價值數額累計計算。
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
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價格認證機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200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一)
第六十九條(第二款) 本條規(guī)定的"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是指行為人違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fā)利用方案開采礦產資源,并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
?。ǖ谌睿┢茐男缘拈_采方法以及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價值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后予以認定。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有關礦產資源開發(fā)、利用、保護和管理的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的“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
(一)無許可證的;
(二)許可證被注銷、吊銷、撤銷的;
(三)超越許可證規(guī)定的礦區(qū)范圍或者開采范圍的;
(四)超出許可證規(guī)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
第三條 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一)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在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采礦,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qū)、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
(四)造成生態(tài)環(huán)境嚴重損害的;
(五)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特別嚴重”:
(一)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態(tài)環(huán)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三)其他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guī)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一)依據相關規(guī)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二)依據相關規(guī)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
實施前款規(guī)定行為,雖不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但嚴重影響河勢穩(wěn)定,危害防洪安全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第五條 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guī)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guī)定行為,雖不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第六條 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和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二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七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礦產品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多次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多次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未經處理的,價值數額累計計算。
第九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規(guī)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條 實施非法采礦犯罪,不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或者實施破壞性采礦犯罪,行為人系初犯,全部退贓退賠,積極修復環(huán)境,并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一條 對受雇傭為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曾因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受過處罰的除外。
第十二條 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應當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用于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的專門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依法沒收。
第十三條 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
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
(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
(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報告。
第十四條 對案件所涉的有關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司法鑒定機構就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出具的鑒定意見;
(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就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是否屬于破壞性開采方法出具的報告;
(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報告;
(四)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就是否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出具的報告。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qū)實際情況,在本解釋第三條、第六條規(guī)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qū)執(zhí)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非法開采或者破壞性開采石油、天然氣資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
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guī)定,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或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huán)境,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和破壞環(huán)境資源保護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海警局依法打擊涉海砂違法犯罪座談會紀要
一、關于罪名適用
1.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非法采礦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guī)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對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qū)、專屬經濟區(qū)、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實施前款規(guī)定的行為,適用我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參照前款規(guī)定定罪處罰。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過駁和運輸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長,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1)與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謀,指使或者駕駛運砂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從采砂船過駁和運輸海砂的;
(2)未與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謀,但受其雇傭,指使或者駕駛運砂船前往指定海域,在非法采砂行為仍在進行時,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從采砂船過駁和運輸海砂的;
(3)未與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謀,也未受其雇傭,在非法采砂行為仍在進行時,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臨時與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約定時間、地點,直接從采砂船過駁和運輸海砂的。
···
二、關于主觀故意認定
3.判斷過駁和運輸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長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當依據其任職情況、職業(yè)經歷、專業(yè)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責任追究情況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實踐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一般可以認定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1)故意關閉船舶自動識別系統(tǒng),或者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自動識別系統(tǒng),或者故意毀棄船載衛(wèi)星電話、船舶自動識別系統(tǒng)、定位系統(tǒng)數據及手機存儲數據的;
(2)故意繞行正常航線和碼頭、在隱蔽水域或者在明顯不合理的隱蔽時間過駁和運輸,或者使用暗號、暗語、信物等方式進行聯絡、接頭的;
(3)使用“三無”船舶、虛假船名船舶或非法改裝船舶,或者故意遮蔽船號,掩蓋船體特征的;
(4)虛假記錄船舶航海日志、輪機日志,或者進出港未申報、虛假申報的;
(5)套用相關許可證、拍賣手續(xù)、合同等合法文件資料,或者使用虛假、偽造文件資料的;
(6)無法出具合法有效海砂來源證明,或者拒不提供海砂真實來源證明的;
(7)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
(8)支付、收取或者約定的報酬明顯不合理,或者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銀行賬戶收付海砂交易款項的;
(9)逃避、抗拒執(zhí)法檢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檢查預案的;
(10)其他足以認定的情形。
4.明知他人實施非法采挖、運輸、收購海砂犯罪,仍為其提供資金、場地、工具、技術、單據、證明、手續(xù)等重要便利條件或者居間聯絡,對犯罪產生實質性幫助作用的,以非法采礦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三、關于下游行為的處理
5.認定非法運輸、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非法采挖的海砂及其產生的收益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非法采礦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上游非法采挖海砂未達到非法采礦罪“情節(jié)嚴重”標準的,對下游對應的掩飾、隱瞞行為可以依照海洋環(huán)境保護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guī)給予行政處罰。
6.明知是非法采挖的海砂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運輸、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一年內曾因實施此類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此類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多次實施此類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7.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的,應當注意與上游非法采礦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四、關于勞務人員的責任認定
8.《非法采礦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對受雇傭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曾因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受過處罰的除外。對于該條中“高額固定工資”的理解,不宜停留在對“高額”的字面理解層面,應當結合其在整個犯罪活動中的職責分工、參與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實踐中,要注意結合本地區(qū)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以及采礦行業(yè)提供勞務人員的平均工資水平審查認定。一般情況下,領取或者約定領取上一年度本?。ㄗ灾螀^(qū)、直轄市)同種類采礦、運輸等行業(yè)提供勞務人員平均工資二倍以上固定財產性收益的,包括工資、獎金、補貼、物質獎勵等,可以認定為“高額固定工資”。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非法采礦解釋》第十一條“一般不以犯罪論處”的規(guī)定:
(1)明知他人實施非法采挖、運輸、收購海砂犯罪,仍多次為其提供開采、裝卸、運輸、銷售等實質性幫助或者重要技術支持,情節(jié)較重的;
(2)在相關犯罪活動中,承擔一定發(fā)起、策劃、操縱、管理、協(xié)調職責的;
(3)多次逃避檢查,或者采取通風報信等方式為非法采挖海砂犯罪活動逃避監(jiān)管或者為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提供幫助的。
(2024年)非法采礦采出礦產品價值、非法采礦或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認定辦法
四、認定規(guī)則
(一) 非法采礦采出礦產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數量和價格認定。礦產品數量,結合采空區(qū)測量結果、礦山生產臺賬、地形數據、歷史遙感影像、礦產資源儲量報告、詳查以上地質勘查報告等資料綜合進行認定。非法采礦采出礦產品的價格,礦產品已經部分銷售的,未銷售部分按照已經銷售礦產品的平均價格認定。違法行為存在明顯時段連續(xù)性且可以分段計算礦產品數量的情況下,可以分別按照不同時段實施違法行為時礦產品價格進行計算。未銷售、無銷售證據或銷售價格明顯不合理的,可依據采礦所在地價格認定機構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進行認定。
(二) 非法采礦或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根據礦產資源破壞量和礦產品價格認定。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量,結合采空區(qū)測量結果、礦產資源儲量報告、詳查以上地質勘查報告、礦山開采回采率要求、礦產地質情況等綜合進行認定;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量,結合采空區(qū)測量結果、礦產資源儲量報告、設計動用儲量、礦山開采回采率要求、礦產地質情況等綜合進行認定。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礦產資源價格,采出部分已有銷售的,按照銷售平均價格認定;未銷售、無銷售證據或銷售價格明顯不合理的,可按照采礦所在地價格認定機構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進行認定。
(202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公安部辦公廳、中國海警局執(zhí)法部關于印發(fā)《辦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證據指引》的通知
二、證明犯罪客體方面的證據
(一)非法采礦罪
盜采海砂犯罪案件侵犯的客體為海砂開采的管理秩序、國家對海砂資源享有的所有權以及海洋生態(tài)環(huán)境等,應當重點收集以下證據:
1. 相關礦產資源主管機關出具的批準文件或情況說明,證明涉案主體是否具有采砂資格、海域使用權等;
2. 涉案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經營許可證以及相關工程施工批準文件、有關施工范圍的設計方案等,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公司有無相關采砂資格、是否超過經營范圍、是否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變相采砂;
3. 相關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被行政機關作出否定性認定。
(一)非法采礦罪
盜采海砂犯罪案件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和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且情節(jié)嚴重,應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客觀上實施了盜采的行為,盜采的對象是非法開采的海砂以及盜采的價值達到“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應當重點收集以下證據:
1. 證明盜采經過的客觀證據
①偵查機關海上查緝時需攝錄查緝過程視頻,并對視頻內容進行相應說明;
②調取現場相關視頻,包括船載監(jiān)控錄像、碼頭監(jiān)控錄像及周邊的視頻監(jiān)控資料或無人機偵查拍攝的視頻資料;
③偵查機關查緝時需全面搜查涉案船舶、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車輛等相關場所,制作《搜查筆錄》和查封、扣押清單;
④扣押航海日志、船上通訊導航設備等,證明涉案船舶航行中所處的位置、停留時長、航向、航速及機器運轉、船上貨物的裝卸等情況;
⑤調取采(運)砂船進出港記錄、船舶軌跡圖及經緯度標識圖,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為軌跡及相關盜采、運輸的區(qū)域等與案件管轄相關的證據;
⑥扣押電腦、U盤、網絡存儲器等可能存儲犯罪證據的電子設備;
⑦扣押涉案船舶、船舶證件,船舶買賣、租賃合同等,并向船舶主管機關調取船舶登記情況、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材料,特別是應對涉案船舶的犯罪性、關聯性、功能性方面進行取證,為認定涉案財物是否屬于作案工具提供依據;
⑧扣押涉案人員的手機,依法進行手機電子數據的提取、固定及電子數據恢復工作,調取其中能夠證明相關犯罪事實的通話記錄、短信記錄、微信聊天記錄等通訊信息;
⑨調取涉案人員的支付寶、微信、銀行卡等資金賬戶的資金交易明細、海砂銷售賬本、賬單等,證明盜采海砂的去處以及盜采價值等事實;
⑩扣押贓物海砂、扣押或凍結涉案人員的銀行賬戶內涉案款項或相關現金等贓款,證明盜采海砂的價值及銷贓獲利情況;
?現場勘驗、檢查等筆錄,包括但不限于涉案船舶勘驗、檢查筆錄、案發(fā)地點勘驗、檢查筆錄、涉案海砂提取或扣押筆錄。相關筆錄記錄內容應當詳實、人員簽字齊全,其中涉案海砂提取或扣押筆錄要針對每條船分別提取、扣押樣本,禁止讓船員幫忙取樣,抽取樣本現場封存編號、稱重,并及時移送進行砂石性質鑒定。
2. 證明盜采經過的言詞證據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包括但不限于股東、船主、中介、業(yè)務員、船長、船上負責人員、其他擔任一定職務的船員、上游出售海砂人員、下游知情購買海砂人員的供述與辯解,涉嫌單位犯罪的,還應包括單位主管人員的供述與辯解等。偵查機關在押解途中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待到達執(zhí)法辦案場所后開展全面深入細致的調查取證工作。在訊問過程中,要注意訊問以下內容:
①問明犯罪嫌疑人主觀故意情況,實施犯罪行為的主觀心態(tài)以及對犯罪后果的認識程度,包括作案的動機、目的等主觀情況;
②問明共同犯罪情況,包括共同犯罪嫌疑人(出資者、組織者、主要實施者)的基本情況、組織架構,“采、運、銷”各個環(huán)節(jié)的連接和實施方式,各個環(huán)節(jié)共同犯罪的起意、預謀、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每個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③問明非法“采、運、銷”海砂的詳細經過,包括時間、地點、關系人、次數、采運砂量、現場環(huán)境、運輸路線、起止時間、實施方式、使用工具等;
④問明所采海砂的銷售渠道、獲利情況、結算方式、資金賬目往來數量、方式,贓款的流向;
⑤問明涉案船舶的特征、數量、來源、登記、實際權屬和改裝等情況;
⑥問明采礦許可證、開采海域使用權證等證件是否齊全,采礦證規(guī)定的開采時間、期限、地點、數量等情況;
⑦問明犯罪嫌疑人的采礦從業(yè)經歷,對辦理海域使用權證和采礦許可證等手續(xù)的知曉程度、參與涉砂違法犯罪活動和受行政處罰次數;
⑧問明是否存在知情人、關系人等證人;
⑨問明阻礙執(zhí)法部門執(zhí)行公務的情況;
⑩犯罪嫌疑人的其他供述或辯解。
(2)證人證言,包括但不限于一般船員、下游不知情收購海砂人員、購買運輸保管過程中的工作人員、財務人員、親屬、朋友等知情人員、舉報人員、海上執(zhí)法人員等證言。在詢問過程中,要注意詢問以下內容:
①問明“采、運、銷”各個環(huán)節(jié)的作案動機、時間、地點、人物、實施方式、次數、數量的詳細經過;
②問明何時、何地、何人實施“采、運、銷”等環(huán)節(jié)犯罪的詳細經過;
③問明船舶買賣、租賃的情況;
④問明犯罪嫌疑人逃避監(jiān)管和處罰的情況;
⑤其他需要了解的情況。
3. 證明盜采犯罪數額和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后果的證據
對于涉案海砂價值,有銷贓數額的,一般根據銷贓數額認定;對于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海砂市場交易價格和數量認定,應當重點收集以下證據:
①對涉案砂石性質委托相關部門進行鑒定或認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盜采的系海砂及海砂的成分;
②偵查機關要及時查扣盜采的海砂實物,對查獲的海砂進行稱重,根據運輸船只的吃水線或者其他有資質的第三方鑒定機構稱重結果認定海砂的重量,稱量過程需要同步錄音錄像并隨案移送光盤;
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微信、支付寶、銀行卡交易明細、相關賬本等客觀證據進行梳理,全面查清以往盜采海砂的噸數和銷售價值,相關成本不予扣除;
④對尚未銷贓的海砂,委托當地政府相關部門所屬價格認證機構進行海砂價格認定,或者委托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出具報告,并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認定時,以盜采行為終了時或者采挖期間當地海砂平均市場價格為基準;
⑤查證的海砂盜采重量和銷贓數額或者價格認定結論要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關證人確認;
⑥涉嫌犯罪的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行政主管部門、檢察機關可商請偵查機關依據《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賠償管理規(guī)定》第十九條等規(guī)定,提供其在辦理涉嫌破壞海砂資源犯罪案件時委托相關機構或者專家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并承擔相關費用。
四、證明犯罪主觀方面的證據
(一)非法采礦罪
在盜采海砂犯罪案件中認定犯罪主體的主觀故意時,原則上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和采礦許可證等相關許可,或者未辦理涉海建設項目產生剩余海砂銷售有關手續(xù)。
事先與采砂者約定運輸、過駁、收購海砂,屬于事前共謀,構成非法采礦罪的共犯,還需查明共謀的情況。
雖未與采砂者事前共謀,但明知采砂行為正在進行,仍實施過駁和運輸行為的,亦屬于非法采礦的共犯。
證明非法采礦罪的主觀故意,應當重點收集以下證據:
1. 全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訊問其職業(yè)經歷、專業(yè)背景、培訓經歷等背景資料,以及組織者是否要求在被偵查機關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查獲時統(tǒng)一對外口徑、不作如實供述的情形;
2. 相關證人證言以及執(zhí)法人員出具的關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逃避檢查的情況說明;
3. 船舶軌跡、航海日志,審查涉案船舶航行情況,是否存在關閉、毀棄船舶自動識別系統(tǒng)或者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自動識別系統(tǒng);
4. 海事局出具的船只進出港口報港記錄,審查其是否存在進出港未申報或進行虛假申報;
5. 船舶有關證件材料,審查船舶系內河船舶還是海上船舶;
6. 船舶的過往運輸業(yè)務記錄及處罰記錄,證明過往是否有運輸海砂的行為;
7. 審查海砂交易價格是否異常,相關勞動報酬是否異常高于同工種正常勞動報酬;
8. 無法提供相關許可證、拍賣手續(xù)、合同等文件資料;
9. 與涉案行為有關聯性的前科劣跡證據,如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
10. 微信等網絡軟件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
五、證明犯罪主體方面的證據
盜采海砂犯罪案件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件的主體均為一般主體,包括已滿16周歲,且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準確區(qū)分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應當重點收集以下證據:
(一)對于自然人主體
1. 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材料,應附免冠照片以及同戶家庭成員情況并加蓋戶籍專用章,未附照片的,應當收集犯罪嫌疑人親屬或者其他知情人員辨認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照片的筆錄;
2. 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居住證、工作證、護照等。
(二)對于單位主體
重點審查單位是否為了實施犯罪而設立,單位設立后是否以實施非法采砂為主要業(yè)務,犯罪所得是否進入單位所有、控制的賬戶,實施犯罪是單位意志還是個人意志。
1. 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工商注冊登記證明;
2. 證明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性質的相應法律文件,機關、團體法人代碼;
3. 單位財務賬目、銀行賬號證明、年檢情況、審計或清理證明等,證明單位管理及資產收益、流向、處分等情況;
4. 單位內部組織的有關合同、章程、協(xié)議書等證明單位的組織形式、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等情況;
5. 單位相關會議記錄、會議紀要等材料,證明是否能夠體現單位意志;
6. 單位已經被撤銷的,應有其主管單位出具的證明或工商注銷登記資料;
7. 單位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供述或證言,重點問明單位基本情況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個人任職、職責等情況,查明犯罪活動是否經單位決策實施。
六、證明量刑情節(jié)方面的證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法定從重、從輕、減輕或酌定從重、從輕的相關情節(jié),應當重點收集以下證據:
1. 發(fā)破案經過證據
①以上游犯罪嫌疑人供述為線索的,應收集、審查上游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證人證言、受案登記表等;
②因形跡可疑被盤查或者自動投案的,應收集、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受案登記表、盤查或接受投案人員的證言等;
③偵查機關工作中發(fā)現并立案的,應收集、審查偵查機關相關工作匯報、總結材料、受案登記表等;
④行政機關移送的,應收集、審查案件受理、登記、審批、移送手續(xù)等。
2. 地位和作用的證據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分贓、獲利情況等。
3. 認罪認罰的證據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退贓退賠證明等。
4. 前科劣跡證據
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刑滿釋放證明、不起訴決定書等。
5. 犯罪嫌疑人檢舉揭發(fā)材料等。
第十七條 國家對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和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實行有計劃的開采;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
第六條 《礦產資源法》及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guī)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探礦權人。
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guī)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采礦權人。
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是指國務院根據國民經濟建設和高科技發(fā)展的需要,以及資源稀缺、貴重程度確定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計劃批準開采的礦種。
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是指國家根據建設規(guī)劃和礦產資源規(guī)劃,為建設大、中型礦山劃定的礦產資源分布區(qū)域。
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是指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fā)展需要劃定的,尚未列入國家建設規(guī)劃的,儲量大、質量好、具有開發(fā)前景的礦產資源保護區(qū)域。
(2024年)合肥環(huán)境資源法庭環(huán)境資源案件集中管轄公告
安徽省范圍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環(huán)境資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公益訴訟案件,合肥市轄區(qū)內巢湖市、肥西縣、肥東縣、長豐縣、廬江縣、廬陽區(qū)、瑤海區(qū)、蜀山區(qū)、包河區(qū),蕪湖市轄區(qū)內無為市、鳩江區(qū),六安市轄區(qū)內舒城縣、金安區(qū),馬鞍山市轄區(qū)內含山縣、和縣,安慶市轄區(qū)內岳西縣16個縣(區(qū))范圍內的二審、再審環(huán)境資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公益訴訟案件。
受案范圍
5.破壞環(huán)境資源保護罪中的下列罪名:
(10)非法采礦罪
(11)破壞性采礦罪
7.一人犯數罪或同一案件所涉多人犯罪的,以主要罪名或主要犯罪事實是否與生態(tài)環(huán)境、自然資源保護相關確定,上述犯罪不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四十七、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和他人礦區(qū)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sp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