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1-349-003
梁某德、梁某明非法采礦案 ——超范圍采礦的數(shù)量及價值認定
關(guān)鍵詞:刑事 非法采礦罪 超范圍采礦 價值認定
基本案情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德和浙江省溫嶺市箬橫鎮(zhèn)某村村委會商定,由 梁某德出面以村委會的名義辦理該村某礦場的邊坡治理項目。2013年11月、2014年9月臺州市國土資源局審批同意其開采建筑用石料共計27.31萬噸。被告 人梁某明受梁某德指使在該礦負責管理日常事務,所采宕碴礦銷售給溫嶺市東 海塘用于筑路。至案發(fā),該礦場超越審批許可數(shù)量采礦,經(jīng)浙江省國土資源廳 鑒定,該治理工程采挖區(qū)界內(nèi)采挖量合計415756噸(包括巖石381396噸,風化 層19523噸,土體12209噸),界外采挖量合計829830噸(包括巖石814289噸,風化層9843噸,土體5698噸),兩項共計1245586噸??鄢_州市國土資源局 審批許可的27.31萬噸及風化層、土體、建筑廢料等,二被告人共非法采礦822585噸,價值13161360元。
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臺溫刑初字第1751號 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梁某德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5萬元;二、被 告人梁某明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5萬元;三、梁某德、梁某明 的犯罪所得13161360元,予以追繳沒收,上繳國庫。宣判后,被告人梁某德提 出上訴。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浙10刑終67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梁某德和梁某明均供述采挖量在100萬噸以上,證人王某云、葉某德、江某通證明采挖量在140萬噸以上,過磅記錄記載采挖 量在150萬多噸,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一致,證明二被告人共開采了124萬多噸礦石的事實。同時,臺州市國土資源局僅批準同意了27.31萬噸的采挖量,而 二被告人實際采挖數(shù)量遠超這一批準量,系明顯的超范圍采礦行為。至于二被 告人非法采礦的礦產(chǎn)價值,該價值系溫嶺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該機構(gòu)系有資 質(zhì)的鑒定機構(gòu),目前沒有證據(jù)證明該鑒定結(jié)論存在問題,故應予認定。
綜上,被告人梁某德、梁某明違反礦產(chǎn)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 擅自采礦,情節(jié)特別嚴重。在共同犯罪中,梁某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某 明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鑒于梁某明系從犯 ,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梁 某明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實際采挖數(shù)量遠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批準量的,系超范圍采礦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的,應當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3條
一審: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2015)臺溫刑初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2016年6月24日)
二審: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10刑終674號刑事裁定 (201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