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055-024
邱某某危險駕駛案
——以快速駛離方式通過酒駕檢查崗不屬于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機關依法檢查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駕駛白色東風日產(chǎn)牌小型汽車,行駛至北京市房山區(qū)某村附近,遇到民警設卡盤查時未停車,在行駛約一公里后因車輛損壞無法繼續(xù)行駛,被查獲歸案。經(jīng)鑒定,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 141.6毫克/100毫升,屬醉酒。
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3)京0111刑初94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邱某某遇民警設崗檢查酒駕,未予停車配合而是駕車快速離開,在民警駕車追趕途中,因車輛損壞在行駛約一公里后無法繼續(xù)行駛被民警查獲。本案事發(fā)道路非城市主干道,為村鎮(zhèn)內(nèi)可容納雙向行車的公路,現(xiàn)場未設置用于攔截停車的路障,民警沿道路中間線排列數(shù)支錐桶并手持信號棒用于提示酒駕檢查,路況可供來往車輛正常通過。事發(fā)時間為深夜,路上車輛行人稀少。邱某某駕車通過檢查崗直至被查獲行駛距離僅一公里左右,時間較短,其在駕車駛離檢查崗時無沖撞周圍人員、車輛及道路設施的行為,現(xiàn)場未發(fā)生對執(zhí)勤民警、群眾的人身傷害及車輛、檢查崗、公路設施等公私財產(chǎn)的實際損害后果,故邱某某的行為屬于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應從重處理。邱某某逃避檢查的方式為快速駕車通過,該行為未達到明顯的暴力程度,未對現(xiàn)場人身安全及公私財產(chǎn)造成現(xiàn)實威脅與損害,故不宜認定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機關依法檢查。
本案行為發(fā)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實施之前,案件審理期間《意見》生效。按照地方性規(guī)定(2023年10月25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屬于危險駕駛案件中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被告人有利的,參照《意見》規(guī)定處理。故可對被告人邱某某適用緩刑。
裁判要旨
醉酒危險駕駛案件中,有的行為人遇到酒駕檢查由于緊張害怕,采取鎖車、掉頭、拐彎、棄車逃跑、偽裝停車入庫等手段逃避檢查,未對人身安全及公私財產(chǎn)造成損害,可以不認定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檢查”。有的行為人為逃避處罰,采取駕車闖卡的方式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通常會發(fā)生撞擊路障、欄桿、崗亭、警車甚至警察、輔警等人員的后果,暴力性特征比較明顯,故一般認定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檢查,實踐中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結合闖卡的強度、后果、卡點設置情況等因素,判斷是否達到認定為暴力手段的程度。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一第1款第2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fā)辦字〔2023〕187號)第10條、第14條
一審: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2023)京0111刑初944號刑事判決(2024年 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