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選》2007年第3輯案例:周常等販賣、轉(zhuǎn)移毒品案
【案例索引】一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一中刑初字第22號(2008年3月11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常、吳某某、張立敏。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被告人周常攜帶毒品人住本市共和新路666號上海中土大廈酒店602客房。次日,又用假身份證在該酒店開了1903客房。3月 18日晚,周常電話聯(lián)系夏雨婷(另處)尋找毒品下家。19日晚,周常與夏雨婷、周鵬、吳杰、張剛(均另案處理)等人在上海市斜土路1646號上廣電假日酒店515房間內(nèi),商定以每盎司人民幣9500元(以下均為人民幣)的價格共出售價值20萬元的冰毒給夏雨婷等人。期間,周常感覺情形不對,以去拿貨為由,離開上廣電假日酒店返回上海中士大廈酒店,讓吳某某將冰毒834.27克、二甲基安非他明51. 2克毒品轉(zhuǎn)移。吳某某將毒品拿回家中藏匿后,告知了被告人張立敏。二人約定碰面后,吳某某將毒品交給張立敏,后由張立敏將毒品藏匿于斜土東路237號溫州飲食店內(nèi)。上述毒品在吳、張被抓獲后被警方繳獲,被告人周常被抓獲后又被警方繳獲冰毒2. 8克、二甲基安非他明4.03克、氯胺酮0.74克。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周常犯販賣毒品罪、吳某某、張立敏犯轉(zhuǎn)移毒品罪向上海市人民法院一中院提起公訴。
上海市人民法院一中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周常以販賣為目的,先后實施了攜帶毒品來滬、托人尋找毒品買家、提供毒品樣品供買家驗貨、親自參與毒品數(shù)量、價格等交易事項的談判等一系列與販毒有關(guān)的行為,販賣甲基苯丙胺837.07克、二甲基安非他明55.23克、氯胺酮0.74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以販賣毒品定罪處罰??紤]到本案因特情及公安人員的介入,毒品最終沒有流入社會,且特情對被告人實施大宗毒品犯罪的數(shù)量引誘,尚不能排除,量刑時需留有余地。同時鑒于周常畢竟未將毒品交付下家,亦未收取下家的毒資,且本人吸毒,最終認定周常成立販賣毒品罪既遂,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六萬元。
被告吳某某雖自己承認、張立敏也供稱吳是周常的馬仔,幫周常送貨,但周常予以否認,且無其他證據(jù)足以證實。此次周常在上廣電假日酒店515房間內(nèi)與夏雨婷等人洽談販毒事宜時,吳又不在場,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吳某某參與了販賣毒品的事先共謀,因此,公訴機關(guān)未指控吳某某系販毒共犯或犯運輸毒品罪,是妥當?shù)摹,F(xiàn)有證據(jù)只能證明吳某某臨時受周常指使,單純實施了轉(zhuǎn)移毒品的行為。同理,張立敏對周常販毒,也只是憑主觀推測,沒有證據(jù)證明其事先參與販毒共謀,故對張也應以其具體實施的行為,即協(xié)助吳某某轉(zhuǎn)移毒品來確定罪名。綜合上述情況來看,被告人吳某某、張立敏在明知周常所交給他們的物品是毒品的情況下,仍予以轉(zhuǎn)移,其中甲基苯丙胺834.27克、二甲基安非他明51. 2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對吳、張均應以轉(zhuǎn)移毒品定罪處罰。但相對于張立敏的行為來看,吳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大、情節(jié)重,張是因吳而參與本案,量刑時應有所區(qū)別。最終認定吳、張均犯轉(zhuǎn)移毒品罪,對吳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對張立敏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裁判要旨】
將毒品帶入約定的交易地點,不論交易行為是否完成,均應以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論處。
根據(jù)2000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販賣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和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將毒品現(xiàn)實地帶入了交易環(huán)節(jié)的,不論是否完成交易行為,均應以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