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性案例202號:武漢卓航江海貿易有限公司、向陽等12人污染環(huán)境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30日發(fā)布)
關鍵詞 刑事/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船舶偷排含油污水/損害認定/污染物性質鑒定
裁判要點
1.船舶偷排含油污水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船舶航行軌跡、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狀況、污染物處置去向,結合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專家意見等證據對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及其造成的損害作出認定。
2.認定船舶偷排的含油污水是否屬于有毒物質時,由于客觀原因無法取樣的,可以依據來源相同、性質穩(wěn)定的艙底殘留污水進行污染物性質鑒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根據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33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59條
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武漢卓航江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航公司)通過租賃船舶從事國內水上貨物定線運輸業(yè)務,其經營的國裕1號船的航線為從江蘇省南京市經安徽省蕪湖市至浙江省臺州市以及寧波市北侖港返回南京市。
依照法律法規(guī),被告單位卓航公司制定《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管理須知》,該須知規(guī)定國裕1號船艙底含油污水可通過油水分離器處理達標后排放,也可由具備接收資質的第三方接收。被告單位卓航公司機務部常年不采購、不更換油水分離器濾芯,船舶油水分離器無法正常工作,分管機務部的副總經理等人指示工作人員用純凈水替代油水分離器出水口水樣送檢,縱容船舶逃避監(jiān)管實施偷排;其亦未將含油污水交給有資質第三方處理,含油污水長期無合法處置去向。
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間,先后擔任國裕1號船船長的被告人向陽、擔任輪機長的被告人殷江林、胡國政伙同同案其他被告人違反法律規(guī)定,先后五次偷排船舶含油污水。后又購買污水接收證明自行填寫后附于油類記錄簿應付檢查。2019年3月,經舉報,國裕1號船將含油污水偷排入長江的行為及作案工具被查獲。
歸案后,被告人向陽等各被告人供述了國裕1號船輪機長等為公司利益多次指使輪機部管輪、機工等人逃避監(jiān)管,拒不執(zhí)行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防污措施,于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五次將艙底含油污水不經油水分離器處理偷排至長江及近海自然水域的事實。各被告人供述能夠相互印證,并有證人證言佐證,亦與涉案船舶常年定線運行,含油污水積累速度和偷排頻率相對穩(wěn)定的情形相符,足以認定案件相關事實。
因排入外界的含油污水因客觀原因已無法取樣,鑒于案涉船舶常年定線運輸、偷排頻次穩(wěn)定,設備及操作規(guī)程沒有變化,艙底殘留含油污水與排入外界的含油污水,來源相同且性質穩(wěn)定,不存在本質變化,故就艙底殘留含油污水取樣送檢。經鑒定,國裕1號船艙底含油污水屬于“有毒物質”。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的專家評估意見證實,以虛擬治理成本法計算得出五次偷排含油污水造成的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數額為10000元至37500元。
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同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指控被告單位卓航公司及各被告人犯污染環(huán)境罪,并請求判令被告卓航公司承擔本案環(huán)境損害賠償費用23750元、專家評估費用9000元及公告費用700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以(2020)蘇0102刑初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單位卓航公司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以污染環(huán)境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向陽等十二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至1萬元;判令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卓航公司支付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賠償費用人民幣23750元及專家評估費用人民幣9000元、公告費用人民幣700元,合計人民幣33450元。宣判后,被告人向陽提出上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以(2020)蘇01刑終57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guī),被告單位卓航公司雖制定了艙底含油污水等污染環(huán)境防治措施,但相關措施在實際運行中流于形式,沒有實際執(zhí)行,用于防治污染的油水分離器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單位卓航公司弄虛作假獲取油水分離器水樣合格的檢測報告、低價購置含油污水接收證明逃避監(jiān)管。案涉船舶常年定線運輸,航線上千公里,隨著航程增加必然產生并持續(xù)累積含油污水,但含油污水既未經油水分離器處理又未交由有資質第三方接收。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及在案物證關于偷排污水行為的方式、時間、參與人員的內容互相吻合,足以認定各被告人實施了將含油污水排至長江及近海水域的污染環(huán)境行為。涉案含油污水的性質穩(wěn)定,案涉船舶常年定線運輸,設備、操作規(guī)程及含油污水產生機理穩(wěn)定,艙底殘留含油污水與被偷排的污水系同一整體、性狀一致,可以取樣據以進行污染物性質鑒定。經鑒定,該含油污水系有毒物質。
案涉污染環(huán)境行為系為了被告單位卓航公司的單位利益,在公司分管副總經理指使下,由國裕1號船船長、國裕1號船輪機長、機工等多人參與,共同將未經處理的艙底含油污水偷排至駛經的長江及近海水域,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卓航公司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逃避監(jiān)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huán)境,其行為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被告人向陽等各被告人系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以污染環(huán)境罪對其定罪處罰。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卓航公司污染環(huán)境,依法應承擔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賠償責任。卓航公司將未經處理的艙底含油污水多次偷排至自然水域,專家意見以虛擬治理成本法量化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數額并無不當,卓航公司對此不持異議。經評估,案涉船舶五次將未經處理的艙底含油污水偷排至駛經的長江及近海水域行為造成的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數額為10000元至37500元。公益訴訟起訴人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取其中間值主張的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賠償費用數額,具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依法予以支持。公益訴訟起訴人主張的專家評估費用及公告費用,屬于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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