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9.5 總第115輯)
[第1282號]被告單位成都A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人王某1單位行賄案-“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以及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構成立功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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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1. 如何認定單位行賄罪?
2. 如何認定“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
3. 如何把握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構成立功的認定要點?
二、裁判理由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王某1是以行賄罪還是以單位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王某1是否屬于“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以及是否具有立功情節(jié),均存在不同意見。下文圍繞上述三個爭議焦點展開論述。
(一)關于單位行賄罪的認定
本案中,關于應當追究被告人王某1單位行賄罪的刑事責任還是行賄罪的刑事責任, 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1的行為構成行賄罪。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本案犯意的提起、實施行賄過程以及最后完成行賄的,都是王某1。整個行賄行為沒有經單位集體決定,雖然行賄款是單位的,但整體上屬于形式上設立公司法人,實際上以個人意志運作的情形。二是王某1占有公司 70%的股份,受益最大,王某1是權錢交易的一方主體, 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單位成都A公司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應當追究被告人王某1單位行賄罪的刑事責任。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王某1作為成都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為謀取單位利益,代表被告單位實施行賄行為,目的是確保公司產品進入高鐵市場。二是本案所涉行賄款均來源于成都A公司,且所謀取利益歸屬于被告單位。王某1作為法定代表人與鐵路方洽談,以公司名義簽署合同,利益按股份比例通過年終分紅的形式分配。三是波告單位成都A公司于 2000 年設立,系依法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經營業(yè)務系向鐵路部門供應多種產品,不屬于有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個人為進行違法活動而設立公司實施犯罪和設立公司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情形。
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被告單位成都A公司及被告人王某1構成單位行賄罪。主要理由是:
1. 本案符合單位行賄罪主體和對象特征。(1)主體適格。被告單位成都A公司系依法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的簽訂均以被告單位名義,并且開具發(fā)票列人單位利潤,排除了被告單位形式上設立公司法人,實際上以個人意志運作和獲利的情況;成都A公司 2000 年設立,成立以來向鐵路部門供應多種產品,不屬于“個人為進行違法活動而設立公司實施犯罪和設立公司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情形。(2)符合單位行賄犯罪對象的身份特征。在案證據證明,劉瑞揚在與王某1認識及交往期間均在鐵道部、北京鐵路局擔任領導職務,在鐵道部車輛管理驗收處任職期間負責鐵道車輛相關檢修、檢測、檢修專用設備的技術評審、鑒定、選型和推廣等方面工作,任北京鐵路局動車段工程建設指揮部指揮長期間負責該單位全面工作,主管計財、技術裝備部,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2. 本案符合單位行賄罪的主、客觀特征。(1)王某1作為被告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觀上系為單位謀取利益而實施行賄行為。(2) 王某1向劉瑞揚行賄,目的是確保單位產品形成市場競爭優(yōu)勢乃至壟斷,無論被告單位產品本身是否具有實際競爭優(yōu)勢,只要屬于為了通過行賄獲取更多競爭優(yōu)勢,就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3)本案簽訂合同、收取貨款、開具發(fā)票等活動均是以被告單位名義,王某1沒有繞開單位私自經營產品和截留貨款,其本人獲取利益系根據單位經營情況,通過分紅、獎金等形式從公司支取,雖然王某1占有大部分股份,收益最大,但是,在法律上自然人的人格與單位是不同的,即便是同個公司,也不能將兩個不同主體混用,從而否認單位行為的性質。
(二)關于“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認定
關于被告人王某1是否屬于“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情形,能否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從寬處罰,主要形成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王某1屬于“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情形。(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賄解釋》)第十三條,認定是否屬于“被追訴前"的節(jié)點在于檢察機關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只要在立案前主動交代,就應認定為被追訴前主動交代。本案檢察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證明,辦案機關系先詢問后立案,王某1在接受詢問時如實供述,屬于被追訴前主動交代。(2)因行賄人主動交代行賄行為而破獲受賄案件,也包括對在案證據的證明力加強的情形。如果行賄人不承認,受賄的事實可能依然難以認定。(3)只要檢察機關對行賄人尚未立案查處,行賄人作為證人接受檢察機關調查,承認向受賄人行賄的事實,就應當認定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情形。以《刑事審判參考》第 787 號案例袁鈺行賄案為例,行賄人在紀檢監(jiān)察部門查處他人受賄案件時,主動交代(承認)向他人行賄的事實,被認定屬于“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情形。本案中,根據檢察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偵查機關對王某1進行詢問,王某1如實供述自己的行賄事實,雖然偵查機關當日對其立案,但檢察機關對王某1正式立案是在王某1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之后。因此,王某1屬于“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
另一種意見認為,王某1不屬于“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理由是:在檢察機關已經掌握王某1向劉瑞揚行賄線索并指定管轄的情況下,王某1接受調查時供述上述事實不屬于“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情形。
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主要理由是:(1)據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當時其知道有關部門在調查劉瑞揚,完全有條件主動向司法機關說明情況,卻基于種種考慮沒有主動投案, 而是等到檢察機關在接到上級指定管轄決定書后找其談話時,才供述其向劉瑞揚行賄的事實,是被動接受調查而交代,不具有主動性。(2)盡管從檢察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來看,檢察機關系在詢問王某1后立案,但是本案系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河南省人民檢察院鄭州鐵路運輸分院逐級指定管轄后,由鄭州鐵路運輸檢察院立案。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鄭州鐵路運輸檢察院在接到上級檢察機關指定管轄決定書后,就已具備立案條件,也應當依法立案,而不以犯罪嫌疑人是否到案作為立案的條件。(3)從《行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立法原意分析,刑法規(guī)定被告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事實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旨在通過行賄人的交代,獲取更多證據,幫助破獲相關受賄犯罪案件并推進案件進人司法審判。本案是先破獲受賄案件,再根據線索偵破行賄案件。在王某1交代之前,劉瑞揚已供述了收受王某1賄賂的事實,檢察機關已經掌握了劉瑞揚受賄和王某1代表單位實施行賄的犯罪事實。此種情況下若將其認定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 ,對行賄人從寬處罰,有違立法本意。
(三)關于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構成立功的認定
關于被告人王某1是否構成立功,形成以下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王某1構成一般立功。 理由是:(1)通過王某1的揭發(fā)行為,司法機關查明戴偉躍收受賄賂 150 余萬元,有利于打擊犯罪和節(jié)約司法資源,如不認定為立功,意味著對王某1的揭發(fā)行為沒有作出法律評價,亦未體現激勵政策導向。(2)王某1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千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規(guī)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本案中,戴偉躍的受賄犯罪相對于王某1而言,屬于他人犯罪行為,可以認定王某1具有立功表現。(3) 戴偉躍犯罪數額為 150 萬元,根據目前全國、河南省對受賄犯罪的判罰情況,一般不會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而且戴偉躍案也不是在本省或者全國有較大影響的案件, 故不宜認定王某1為重大立功,僅構成一般立功。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1向戴偉躍的行賄行為,系王某1自己參與的對合犯罪,不構成立功。理由是:《行賄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行賄人揭發(fā)受賄人與其行賄無關的其他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構成立功。根據該規(guī)定,構成立功必須具備兩個條件:是與自己的行賄行為無關;二是揭發(fā)與本人行賄行為無關的他人其他犯罪。本案中,王某1雖然到案后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自己其他行賄犯罪事實,但因該事實屬于與其行賄犯罪事實關聯的事實,故王某1的行為不構成立功。
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主要理由是:根據《行賄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行賄人構成立功,必須是揭發(fā)受賄人與其行賄無關的其他犯罪事實。本案中,王某1系因行賄犯罪(向劉瑞揚行賄)歸案后,又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賄事實(向戴偉躍行賄) ,該事實屬于與其行賄在法律上事實上有緊密關聯的事實,而非揭發(fā)他人其他犯罪,故不應認定為立功。王某1如實供述自己行賄的犯罪事實,依法應當認定為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同時,需要注意的是,王某1雖然不具有立功情節(jié),但王某1的主動交代行為在客觀上為司法機關查明戴偉躍受賄案件起到了積極作用,在量刑時應予考慮。
此外,能否對被告人王某1適用緩刑也是本案討論的重點之一。我們認為,本案不宜對王某1判處緩刑。理由如下:(1)王某1不屬于追訴前主動供述,不構成立功,,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jié);關于王某1的學術成就,難以認定為杰出貢獻,不屬于法定減輕情節(jié)。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在僅有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情況下,對其適用緩刑依據不足。(2)除了公訴機關指控的行賄數額外,對王某1于 2010 年送 200 萬元現金、2012年報銷 30 萬元左右發(fā)票、2012 年送 10 萬元現金,劉瑞揚及王某1的相關筆錄中均載明了相關事實,可見,王某1系多次向多人行賄,而公訴機關未予追訴。公訴機關指控的行賄數額明顯少于實際數額,前后行賄的情形和性質類似,公訴機關以未牟取不正當利益作為不追訴的理由不夠充分。根據刑事訴訟法不訴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只能就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進行裁判,但在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3)在當前反腐敗斗爭形勢依然嚴峻的情況下,為遏制腐敗源頭,深人貫徹打擊行受賄并重的政策精神,在嚴厲打擊受賄犯罪的同時,有必要加大對行賄犯罪的打擊力度。本案行賄數額達數百萬元,如果判處緩刑,社會效果不好。
綜上,鄭州鐵路運輸法院的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劉曉虎 許建華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曉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