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9.1 總第114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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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6號]尹某1、李某2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與行賄人達成賄賂合意,在緩刑執(zhí)行期滿后收取財物的,能否認定“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犯新罪”
一、主要問題
1.被告人尹某1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與行賄人就賄賂的有關事項達成合意,在緩刑執(zhí)行期滿后收受錢款的,能否認定為其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犯新罪并據(jù)此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
2.被告人索賄被舉報后,在警察布控的場所內(nèi)收受賄賂并被現(xiàn)場抓獲,該筆賄賂款應否計入受賄犯罪數(shù)額
二、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與行賄人達成賄賂合意,在緩刑執(zhí)行期滿后收取財物的,可以認定“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犯新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鑒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受賄罪除主體身份和侵犯法益種類不同外,其他的構成要件包括犯罪手段等均與受賄罪相同,故對該二罪合并為類罪予以討論。
在司法實踐中,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受賄罪有以下三種表現(xiàn)形式∶第一,事先受賄,即在為行賄人謀取利益之前先行收受賄賂款,之后再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第二,受賄人收受賄賂款的時間與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時間同步,即收受賄賂的時間與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時間差較短,基本處于同步狀態(tài);第三,行賄人與受賄人先約定好請托事項和賄賂款數(shù)額,受賄人收受賄賂款的時間晚于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時間點,該種情況沒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期限,有的受賄人在案發(fā)時尚未來得及收取賄賂款,有的受賄人甚至在退休后才收取賄賂款等。由于“為他人謀取利益”與“收受他人財物”之間可能存在分離,何種情況下成立犯罪,何種情況下尚不能構成,這在個案中就有了不同的認識。有的觀點把受賄人實際收到賄賂款作為犯罪成立的必備要件,有的觀點則認為受賄人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并就賄賂達成合議即可構成等。這些觀點爭議的實質(zhì)在于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齊備的理解上存在分歧。故對此問題應在分析該二罪的罪質(zhì)基礎上來準確界定該二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我國理論界關于受賄罪的侵害法益(客體)通說觀點為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同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侵犯的法益則為公司、企業(yè)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從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法益分析,該二罪既然侵犯的法益為職務廉潔性,那么對該二罪就應以職務廉潔性是否現(xiàn)實性地受到了侵害作為構罪標準進行分析判斷。對于受賄犯罪,因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和收受賄賂之間具有因果關聯(lián)關系,所以不論事前受賄抑或事后受賄,凡是達成了明確的賄賂合意,并就此合意實施了行為,包括為行賄人實施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和收受財物行為之一的,其職務廉潔性就受到了侵害,就應認定構成了該二罪,這也是該二罪的罪質(zhì)構成要件的核心。至于是否現(xiàn)實地收到了賄賂款物只影響評價犯罪是否既遂,并不影響犯罪要件的齊備。即,典型的受賄犯罪是指受賄人收受了行賄人財物并為行賄人謀取了利益,但在非典型的受賄犯罪中,犯罪的構成要件齊備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況∶第一,在索賄型犯罪中,凡是行為人索取到了他人財物,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構成犯罪,即使行為人和被索取賄賂的一方?jīng)]有就謀取利益事項進行商談和承諾也不影響犯罪的成立;第二,在主動行賄型犯罪中,行賄人和受賄人就行賄財物內(nèi)容達成明確合意后,受賄人為行賄人謀取了利益,但尚未收取到財物,或者收到了財物但尚未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均構成受賄罪或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實踐中,在尚未收取到賄賂款時即案發(fā)的一般可認定為犯罪未遂,并不影響對其行為認定為犯罪的評價。
由以上分析可見,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區(qū)分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與犯罪事實組成要素的不同性質(zhì),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犯罪構成要件一般指的是認定構成犯罪的基本要件,一般包括適格的主體、犯意、實施行為以及是否有阻卻事由等,犯罪要件齊備后就應認定構成犯罪,而在構成犯罪的前提下,一些犯罪行為的事實構成要素一般僅影響判斷是否屬于犯罪特殊形態(tài)及對行為人的刑罰裁量,如是否屬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是否有從輕、減輕情節(jié)等,并不影響對其犯罪成立與否的認定。例如,甲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了利益并商定了受賄金額,在未收到賄賂款時即被舉報并案發(fā),甲構成受賄罪的時間應為其與行賄人達成賄賂合意并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時間,尚未收到財物僅評價為未遂,但并不影響甲在該時間點構成受賄罪。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尹某1與行賄人商談并就收受賄賂的金額達成合意的時間是在其緩刑考驗期內(nèi),其為行賄人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利益的行為時間也是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雖然其收受賄賂款的時間是在其緩刑考驗期滿后,但其犯罪的成立時間點仍應認定是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其事后收受索賄款的行為僅為貫徹其事先與行賄人達成的收買職務行為的合意,其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已經(jīng)現(xiàn)實性地對職務廉潔性造成了侵害,故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在這里,被告人收受賄賂款的行為并非是衡量其行為是否構罪的要件,而是犯罪構成的事實要素之一,僅對評價其行為既遂未遂有意義。故本案一審、二審認定被告人尹某1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犯罪,并據(jù)此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的處理是正確的。
(二)關于被告人在偵查人員的監(jiān)控下收受10萬元是否屬于“偵查陷阱”的問題
本案中,被告人尹某1、李某2上訴提出,受賄金額中有10萬元系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下交付,即以“警察圈套”的方式誘使犯罪,不應認定。
關于“偵查陷阱”或“警察圈套”的含義,一般是指偵查人員設置圈套,以實施某種行為有利可圖為誘餌,暗示或誘使偵查對象暴露其犯罪意圖并實施犯罪行為,待犯罪行為實施時或結果發(fā)生后,拘捕被誘惑者。①偵查陷阱的基本特點是偵查人員主動、欺騙并且誘導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而非行為人主動實施的犯罪行為,即,犯意的提起和行為的進展均是受偵查人員掌控并且誘惑、鼓動行為人實施。對于偵查陷阱,應視案件的不同情況判斷是否構成犯罪和罪行輕重。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曾規(guī)定,“犯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對這種情況的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但《紀要》僅明確了犯意引誘,沒有對“偵查陷阱”或“警察圈套”進行進一步的區(qū)分規(guī)定,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只有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刑法的基本理論對是否屬于“偵查陷阱"進行分析判斷并確定其罪責。
具體到本案,二被告人主動提出要求合同承包人需支付合同金額30%即140萬元作為好處費,并要求對方在2014年春節(jié)前先支付50萬元,延后再支付10萬元,偵查人員是在二被告人準備接受賄賂款10萬元時接到報案,布下監(jiān)控并現(xiàn)場抓獲了被告人,整個行為過程中并沒有偵查人員的引誘、鼓動或欺騙,故二被告人收受10萬元賄賂款的行為過程不屬于“警察圈套”或“偵查陷阱”,應屬于偵查中的“控制下交付”。所謂“控制下交付”,2000年通過的聯(lián)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中規(guī)定∶"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當局知情并由其進行監(jiān)測的情況下允許非法或可疑貨物運出、通過或運入一國或多國的領土的一種做法,其目的在于偵查某項犯罪并辨認采用技術手段沿途監(jiān)、派遣線人或偵查人員貼靠進行監(jiān)控,或從內(nèi)部策反成員進行監(jiān)控。但犯罪計劃和機會都是對象自己創(chuàng)造的,"控制下交付"本身并沒有“誘惑”的成分,而僅僅是對其本來過程進行掌握而已。可見,它與“偵查陷阱”或“偵查誘惑”的不同在于前者體現(xiàn)為對犯罪過程的“監(jiān)控性”,不對犯罪進程有任何改變和介入,僅為防止犯罪結果的擴大和便利抓獲犯罪嫌疑人與繳獲贓物,對定罪量刑影響不大。后者則有“誘導性”,即包括促使行為人的犯意產(chǎn)生、促成犯罪行為的進行等,偵查人員對犯意的產(chǎn)生和犯罪行為的進行有較大促成作用,但在“偵查陷阱”情況下是否構成犯罪和量刑仍需結合個案情況具體分析。
在本案中,因為索賄犯意的提出、商談數(shù)額以及交易的實施均由二被告人積極主動實施,并沒有偵查人員的引誘、鼓動或欺騙,不屬于“警察圈套”,偵查人員僅是在交付賄賂款時接到報案,進行布控并抓獲被告人,抓獲被告人時其行為已經(jīng)完成。所以,被告人尹某1和李某2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一審、二審判決、裁定的定性準確。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李劍弢
重慶市北碚區(qū)人民法院 鄧海燕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韓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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