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8.3 總第111輯)
[第1212號]孟某1故意殺人案-作案后逃往他處自殺被救起后主動交待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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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作案后逃往他處自殺被救起后,接受當?shù)毓踩藛T盤問時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二、裁判理由
本案審理中,對被告人作案后逃往他處自殺被救起后如實供述罪行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自首應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條件,缺一不可。2013年7月25日17時許,公安人員接到孟某1岳父的報警電話,稱女兒被女婿孟某1殺害,警察對現(xiàn)場勘查并走訪涉案人員的親屬,獲知孟某1曾給其岳父打電話,告知系其殺死了被害人。此時,公安人員已掌握了孟某1殺人的事實。孟某1在殺人后逃離案發(fā)地,并于7月26日凌晨在他處畏罪自殺,目的是想避法律的追究,并無投案意愿,也缺少投案的主動性。孟某1自殺未遂后交代的犯罪事實已被公安人員掌握,其投案行為對案件的偵破亦無實質作用,故孟的行為不構成自首。此意見也是公訴機關的指控意見。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符合“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僅因形跡可疑受到盤問而主動投案”的情形,依法可認定為自首。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成立自首需要具備“主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條件。關于何為“主動投案”,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自首和立功意見》)第一條以列舉的方式對此作了細化,其中第三種主動投案情形是“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蹲允缀土⒐σ庖姟愤€進一步指出,“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fā)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主動投案”。根據該意見的細化釋明,上述第三種情形成立自首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進行盤問的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犯罪人的罪行
司法實務中,犯罪人實施罪行后,多會選擇逃離案發(fā)現(xiàn)場,甚至逃到外地,或至隱蔽場所藏匿。公安機關接警后會開展相應的偵查工作,只有在查明犯罪事實、確定犯罪嫌疑人后,才會逐級上報發(fā)布不同級別的通緝令,相應區(qū)域的公安部門方能了解到犯罪人的信息,這在不同的公安部門之間會形成一個客觀存在的獲知犯罪人身份的時間差。一般來講,犯罪行為地的公安機關最先獲得案件線索,而后開展偵查工作,在犯罪事實明朗之前,除可能涉及協(xié)查配合等例外情況外,具體偵查部門以外的他處公安機關很難獲知犯罪人的身份情況,即使他處公安人員遇到犯罪人,如果犯罪人不主動交代,公安人員也很難查獲其罪行。因此,進行盤查的公安人員未掌握犯罪人的信息,是體現(xiàn)其投案主動性的必備條件。
這里的主要問題是,何為“司法機關未掌握犯罪事實”?!蹲允缀土⒐σ庖姟穼Ψ缸锵右扇恕⒈桓嫒吮徊扇娭拼胧┢陂g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成立自首的情形進行了解釋,認為“該罪行能否認定為司法機關已掌握,應根據不同情形區(qū)別對待。如果該罪行已被通緝,一般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在通緝令發(fā)布范圍內作出判斷,不在通緝令發(fā)布范圍的,應認定為還未掌握,在通緝令發(fā)布范圍內的,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已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shù)據庫,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未被通緝、也未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shù)據庫,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已實際掌握該罪行為標準”。
參考此規(guī)定,司法機關未掌握犯罪事實應包括兩種情形∶(1)犯罪事實尚未被司法機關發(fā)現(xiàn);(2)犯罪事實雖已被發(fā)現(xiàn),但司法機關尚未通過相關法律程序將被盤問人確定為犯罪嫌疑人。這兩種情形的共同點就是被盤問人與具體案件之間的客觀聯(lián)系尚未被司法機關明確。一般來說,下列情形應屬于罪行已被司法機關掌握∶(1)根據案件相關線索,司法機關已經將被盤問人與特定的犯罪事實相聯(lián)系,將其確定為犯罪嫌疑人,如已發(fā)布通緝令,且接受投案的部門在通緝令發(fā)布的區(qū)域內,以及該罪行已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shù)據庫;(2)屬于現(xiàn)行犯可以被采取拘留等強制措施的;(3)采取傳喚或者其他強制措施,要求行為人到案接受訊問、調查的,等等。
(二)犯罪人僅因形跡可疑接受一般性的盤問,而非有針對性的盤查公安人員依職責常處理警情、例行檢查等各種警務,在此過程中,會對涉及的相關人員進行一般性的盤問,被詢問人因為神態(tài)異?;蛐污E可疑會接受詢問。從實際來看,犯罪人涉罪后,心理會有敏感、多疑等變化,外表舉止亦呈現(xiàn)出有別于常人的舉動,如避開公安人員或公眾場所,面對盤查神色慌張等。但這種接受詢問只是回答一般性的查詢,公安人員沒有事實根據確定犯罪人實施了何種罪行,犯罪人就具有了可主動供述或不如實供述的選擇,此種情形下的如實供述便具有了主動投案性質。如果公安人員接到通緝令或協(xié)查通報,對犯罪人的身份信息或相貌特征有了初步的了解,而有針對性地對相關人員進行排查,此種情形下犯罪人已喪失了投案的主動性,查獲的結果也是犯罪人因被動接受盤查而形成的,故不能成立"自動投案"。
(三)犯罪人主動、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犯罪人犯罪后,其罪行雖被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但罪行和犯罪人之間的關聯(lián)尚不明朗,或者存在前文中提到的獲知犯罪人身份時間差的問題。此時,犯罪人面對公安人員的一般性盤查,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表明其自愿歸于公安機關控制之下,這將會對案件的偵破起到實質的作用,亦是犯罪人主動投案欲實現(xiàn)認罪、悔罪目的的直接體現(xiàn),故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了包括“形跡可疑自首”在內的七種情形,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鑒于前述分析,對于畏罪自殺被救起后向不知曉具體案情的公安人員主動供述犯罪事實的行為,是否認定為自首,應當按照形跡可疑型自首的上述構成要件,綜合考慮犯罪人的自殺動機、行兇與自殺的時間空間距離、偵查人員與盤問人員的同一關系、案件事實的知曉范圍與程度等予以客觀認定,而不能將犯罪人放棄生命的行為簡單等同于逃避法律制裁,從而一概地排除適用自首制度。
就本案而言,2013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的岳父王家某雖向沈陽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北陵派出所報案,但當晚公安機關現(xiàn)場勘查直至23時結束,未正式立案,亦未把孟某1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通緝或者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shù)據庫,直至2013年7月26日,沈陽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才對該案正式立案。故在此之前,應當認為孟某1的犯罪事實尚未被除北陵派出所以外的其他地區(qū)公安機關掌握。2013年7月26日清晨,造化派出所接到報警,報警人稱有一男子投湖,造化派出所民警出警時并不知投湖男子身份及其罪行,投湖行為本身亦無法與殺人犯罪建立聯(lián)系,即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的客觀聯(lián)系尚未被公安機關明確,應屬于“犯罪事實尚未被司法機關發(fā)現(xiàn)”的情形。被告人孟某1投湖自殺被救起后,造化派出所的出警民警對其進行盤問的主要內容為投湖原因,屬于因形跡可疑而盤問,孟某1在投湖現(xiàn)場即主動交代了自己的殺人罪行,雖殺人的細節(jié)并不完整,但不能否認造化派出所民警知悉孟某1殺害妻子事實的源頭系孟某1自述,應當視為自動投案。被帶至造化派出所后,孟某1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行為符合形跡可疑型自首的上述構成要件,依法成立自首。
此外,被告人孟某1作案后投湖自殺,表明其未能及時將自己置于國家法律有效管控之下,但不能簡單認為其就是在逃避法律制裁,從而據此改變其后投案行為的性質。犯罪人作案后的行為是否成立自首,應當嚴格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釋來認定。從實際來看,被告人自首的情況是多種多樣的,該行為對司法機關偵破案件所起到的作用也會有所不同,有的效果明顯,有的作用一般,所以,刑法規(guī)定“對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至于是從輕處罰還是減輕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具體幅度,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來判定。例如,本案被告人的自首情節(jié)對案件偵破的實際意義相對較弱,這一點可在量刑從輕處罰的具體幅度上去體現(xiàn),但不能據此否定其行為構成自首。故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是正確的。
(編寫∶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邊鋒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韓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