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7.12 總第109輯)【指導案例-搶劫犯罪案件專題】
[第1182]張某1搶劫、盜竊案-入戶盜竊數額較少財物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能否認定“入戶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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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入戶盜竊,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的,盜竊行為是否必須構成犯罪才能認定“入戶搶劫”?
二、裁判理由
本案審理中,關于被告人張某1入戶盜竊,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的行為能否認定“入戶搶劫”,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劫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兩搶意見》)均明確規(guī)定,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fā)現(xiàn)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但是,上述兩個司法解釋出臺時刑法修正案(八)尚未公布,認定盜竊罪均有數額要求,只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才能成立犯罪。但是,張某1入戶盜竊 300 元,尚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入戶”行為本身是盜竊罪的成立要件,如果再認 定“入戶搶劫”是對“入戶”行為的再次評價, 違背刑法禁止雙重評價的原則。
第二種意見認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的轉化型搶劫并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著手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就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張某1在戶內盜竊,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當場使用暴力,當然構成“入戶搶劫”。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被告人張某1入戶盜竊被發(fā)現(xiàn)后,當場使用暴力抗拒抓捕, 致被害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入戶搶劫”。
(一)對“轉化型搶劫”中的“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正確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對于“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內涵,我們認為應當從立法原意和法律精神來解讀。
第一,從法條內容來看,轉化型搶劫的主觀要件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這種情形既可以發(fā)生在犯罪既遂后,也可以在犯罪實施過程中。如果嚴格要求轉化前的行為構成犯罪,則可能出現(xiàn)僅因盜竊等行為的數額未達到構罪標準, 而放縱使用較強暴力拒捕的行為或者出現(xiàn)對造成嚴重犯罪后果的行為難以適當追責的情形。
第二,從罪質內容來看,本條規(guī)定的轉化型搶劫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搶劫罪,雖然獲取財物與實施暴力的前后順序不同,但兩者均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即刑法對兩種行為的否定性評價是一致的,二者的罪質是相同的。因此,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中沒有數額方面的要求,對轉化型搶劫也不應該有類似要求,即不應對轉化前的盜竊、詐騙和搶奪行為提出數額方面的限定,否則有限公平性原則。事實上,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前罪尚未既遂就被發(fā)現(xiàn),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 h 威脅的案件,通常都是以轉化型搶劫定罪量刑的。但是,不要求前罪既遂, 并不意味著沒有任何限制。
刑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底線必須遵守。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搶劫指導意見》)對此作出了全面規(guī)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主要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一般不考察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財物數額明顯低于“數額較大”的標準,又不具有《兩搶意見》第五條所列五種情形之一的,不構成搶劫罪。這里的五種情形是指:(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2)入戶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4)使用兇器或者以兇器相威脅的;(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如此規(guī)定,體現(xiàn)了刑事法律的體系性要求,也便于司法實踐操作。
因此,根據《搶劫指導意見》的規(guī)定,雖數額較小,但具有入戶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等情形的,也可以構成轉化型搶劫的前提條件即“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第一種觀點以《搶劫解釋》和《兩搶意見》出臺時刑法修正案(八)尚未公布,入戶盜竊數額未達到較大為由,認為不能成立盜竊罪,從而不構成“轉化型搶劫”,與《搶劫指導意見》的規(guī)定不相符。
(二)入戶盜竊并轉化為搶劫的,應當以“ 入戶搶劫” 論處。
入戶搶劫是搶劫罪的加重處罰情節(jié)之一,加重理由就是“入戶”,即其侵犯了被害人“家”的私密性和安全性,是對公民最可靠也是最后可以依靠的處所的侵犯,其危害性明顯重于普通搶劫。因此,對“戶”的認定尤為重要?!稉尳俳忉尅泛汀秲蓳屢庖姟穼Υ擞枰悦鞔_界定:“戶”是指供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上述概念反映出兩個特征:第一,要具有日常生活性,這是“戶”的功能特征;第二,要具有封閉性和排他性,這是“戶”的場所特征。西方法諺“我屋雖破,風可進、雨可進、國王不能進”很好地闡釋了該特征,即居住者對于“戶”享有排他性的權利,未經允許或法定事由不得隨意入戶,居住者均有要求非法侵入者離開的權利。根據上述特征可知,正是由于行為人未經允許侵犯了居住者對“戶”的排他性權利,該行為才應當受到嚴懲,故入戶的非法性就成為題中之義,即行為人基于侵害戶內人員的人身、財產的非法目的入戶的,就要對入戶行為加重處罰;如果經過允許入戶,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不法行為的,則不具有非法侵入的特性,故不能將此“入戶”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jié)。因此,認定“入戶搶劫”自然要求只有在戶內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 如此才能體現(xiàn)出“入戶”的非法性。對于入戶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也必須是在戶內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才能認定“入戶搶劫”;如果在戶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則只能認定普通搶劫?!稉尳僦笇б庖姟芬矊Υ俗鞒雒鞔_規(guī)定:“入戶……盜竊、詐騙、搶奪后,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在戶內……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構成‘入戶搶劫’……,”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1為盜竊非法進入被害人許某的住所竊取現(xiàn)金 300 元,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guī)定,張某1的行為已經構成入戶盜竊。后張某1被返回家中的許某發(fā)現(xiàn),為抗拒抓捕,張某1在許某的住所內將許某打傷,致許某輕微傷。張某1基于盜竊目的非法入戶,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而在戶內當場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輕微傷, 根據《搶劫指導意見》的規(guī)定,張某1的行為應轉化為“入戶搶劫”。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本案具體情節(jié),結合張某1累犯的加重處罰情節(jié)和如實供述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二千元是適當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杜軍燕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