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6 年 9 月·總第 104 集 )
[第1112號]張某1、方某2、傅某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幫助更換被盜電動車鎖的行為能否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客觀要件中的“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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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幫助更換被盜電動車鎖的行為是否屬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
二、裁判理由
在本案中,認定被告人張某1、方某2收購盜竊所得電動車的行為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 得罪毫無疑問,但被告人傅某3為張某1、方某2更換被盜電動車鎖的行為是否屬于掩飾、隱瞞 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能否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則存在爭議。 我們認為,幫助更換被盜電動車鎖的行為屬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1979 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處或者單處罰金。1997 年刑法修訂時在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zhuǎn)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這兩種規(guī)定對犯罪行為方式均采取了列舉式的立法模式。隨著經(jīng)濟的快速發(fā)展,新的犯罪手段層出不窮,上述列舉模式顯然不能有效打擊犯罪,故刑法修正案(六)在將原規(guī)定的贓物擴大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基礎(chǔ)上,對犯罪的行為方式采取了"列舉+概括"的立法模式,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飾、 隱瞞的兜底性規(guī)定。我們認為,掩飾、隱瞞的"其他方法"是指以窩藏、轉(zhuǎn)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其他方法掩蓋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性質(zhì)、存在等的行為。認定一千行為屬于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要素一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該行為與窩藏、轉(zhuǎn)移、收購、代為銷售在罪質(zhì)上具有相當性;三是該行為在客觀上擾亂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機關(guān)對贓物及其收益的正常追繳活動和對違法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動。
為了進一步嚴密刑事法網(wǎng),《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而采取窩藏、轉(zhuǎn)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 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協(xié)助將財物轉(zhuǎn)換為現(xiàn)金、金融票據(jù)、有價證券,協(xié)助將資金轉(zhuǎn)移、匯往境外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其他方法'。必須指出,《解釋》也不可能窮盡其他掩飾、隱瞞方法,故用"等"字再予以兜底,這表明在上述列舉行為之外,仍有未被涵蓋的其他掩飾、隱瞞方法,這就需要結(jié)合案件事實進行判斷認定。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本案被告人傅某3為張某1、方某2更換被盜電動車鎖的行為應認定為"其他方法"。理由是其一,傅某3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車輛仍幫其更換車鎖,其目的顯然是為了掩飾、隱瞞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其二,傅某3更換被盜電動車鎖的行為是張某1、方某2銷贓過程的重要一環(huán),更換了車鎖即掩蓋了電動車系盜竊所得的真相,才可能將電動車轉(zhuǎn)賣給他人,因此換鎖行為與刑法所列舉的窩藏、轉(zhuǎn)移、收購、代為銷售等行為在罪質(zhì)上具有相當性, 與《解釋》所列舉的"加工。行為更是具有同質(zhì)性;其三,傅某3的行為嚴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機關(guān)的追訴活動,助長了他人繼續(xù)實施盜竊犯罪。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傅某3幫助更換電動車鎖的行為系掩飾、隱瞞所得的“其他方法”,由此認定被告人傅某3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是適當?shù)摹?nbsp;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張勤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