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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8號】如何理解和掌握強制醫(yī)療的實質性條件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日期:2022-08-21   閱讀:

《刑事審判參考》(2013年第4輯,總第93輯)

【第888號】榮某被強制醫(yī)療案-如何理解和掌握強制醫(yī)療的實質性條件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二、主要問題

如何理解和把握強制醫(yī)療的實質性條件?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申請人榮某是否符合強制醫(yī)療條件,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榮某符合強制醫(yī)療條件。具體理由是:榮某經法定程序鑒定系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其在兩年內多次實施暴力行為,在病情康復前有繼續(xù)危害社會的可能。榮某的行為雖未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但從其持刀、持斧子實施暴力的行為看,其行為符合犯罪未遂的構成要件,該暴力行為達到了犯罪程度。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申請人榮某不符合強制醫(yī)療條件。具體理由是:榮某經法定程序鑒定系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其在兩年內多次實施暴力行為,在病情康復前有繼續(xù)危害社會的可能。但是,根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guī)定,對被申請人強制醫(yī)療還需被申請人實施的暴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犯罪程度。根據刑法的規(guī)定,精神病人實施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否達到犯罪程度,應當依據其所造成的危害結果進行認定。本案中, 榮某對張德成實施的兩次暴力行為,均致張德成輕微傷,其實施的沖鬧會場及砸派出所玻璃的行為,亦未造成嚴重后果,即榮某實施的暴力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未達到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程度。 

我們同意前一種意見,被申請人榮某符合強制醫(yī)療的條件,應當對榮某強制醫(yī)療。理由如下: 

2012 年 刑事訴訟法在修訂時,增設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yī)療程序”(以下簡稱強制醫(yī)療程序),主要是基于三個方面的考慮:一是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和使精神病人得到妥善處置的需要。在社會轉型期,誘發(fā)精神疾病的因素增多,導致當前我國精神疾病患者人數不斷攀升。近年來,精神疾 病患者行兇殺人的報道不斷見諸報端,已經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精神疾病不僅是衛(wèi)生問題,已越來越成為一個較為嚴重的社會問題。因此,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強制醫(yī)療程序,對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有繼續(xù)危害社會可能的精神病人進行強制醫(yī)療。二是落實刑法相關規(guī)定的需要。1997 年 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 監(jiān)護人嚴加看管和醫(y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yī)療?!钡牵谭ㄖ灰?guī)定了在“必要的時候”對造成危害結果的精神病人實施強制醫(yī)療,沒有規(guī)定強制醫(yī)療的 條件和程序,較為籠統(tǒng)。刑事訴訟法作為程序法,是刑法執(zhí)行的保障法,因此, 這次修訂增加規(guī)定了強制醫(yī)療程序。三.是保障公民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害的需要。 強制醫(yī)療程序涉及對公民人身的限制,對公民予以強制醫(yī)療必須遵循嚴格的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設置了強制醫(yī)療的程序,將強制醫(yī)療納入嚴格的司法審查程序中, 并規(guī)定了有效的救濟程序,就是為了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綜上,為落實刑法中對精神病人強制醫(yī)療的規(guī)定,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規(guī)定: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xù)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治療?!?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guī)定,確定了適用強制醫(yī)療程序所需具備的三個條件。在司法實踐中,當前對如何理解和適用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強制醫(yī)療所必須具備的三個條件存在不同認識,有必要 加強研究分析,以準確而又更加充分發(fā)揮“強制醫(yī)療程序”的功能。

(一)精神病人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只有實施了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才可以適用強制醫(yī)療。

這樣的規(guī)定,一方面體現了與刑法規(guī)定相適應。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只有精神病人的行為造成危害結果,才能在必要時予以強制醫(yī)療。另一方面體現了慎重原則。強制醫(yī)療是限制公民人身權利和自由的較為嚴厲的預防性措施,適用起來需要特別慎重。因此,刑事訴訟法以行為人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的“暴力行為”作為適用強制醫(yī)療的必備條件之一。由于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原則性較強,如何理解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在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對這一條件的理解,我們認為,可以借助于刑事訴訟法這一規(guī)定的起草背景進行分析。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曾將“精神病人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傷”規(guī)定為強制醫(yī)療的適用條件,后來將“致人死亡、重傷”修改為“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這一變化表明,適用強制醫(yī)療,并不要求一定有致人死亡、重傷的后果。多次實施暴力行為,造成多次輕傷的;實施放火行為,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使用刀具、斧頭等殺傷力巨大的工具實施嚴重暴力行為,被害人只是僥幸避免傷亡的等,也符合強制醫(yī)療的條件。當然,如行為人只是偶爾實施輕微暴力行為,無論從工具、手段等看,只是造成他人輕微傷,不可能造成致人重傷、死亡的,即依法不可能構成犯罪的,則不屬于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情形,不應適用強制醫(yī)療?;谶@一分析,我們認為,在認定被申請人的行為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時,既不能簡單以是否達到重傷、死亡后果進行判斷,也不能簡單認為凡是僅造成輕微傷后果的都屬于沒有達到犯罪程度,而應當從一個正常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相應的行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層面進行分析、判斷。

本案中,在認定榮某的行為是否達到犯罪程度時,應當按照正常人的標準, 結合主、客觀要件進行分析評價。從被害人張德成的陳述以及榮某實施的行為(持刀、斧等足以致命的兇器,砍擊頭面部等足以致命的部位)分析,榮某兩次持足以致人死亡的斧子砍擊被害人的頭面部,雖然傷害結果只是輕微傷,但其所用工具、砍擊部位 足以證明其行為性質屬于故意殺人,已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其行為已經達到犯罪的程度。張德成所受傷害僅為輕微傷,不是因為榮某下手不狠,也不是因為榮某沒有致張德成重傷、死亡的目的,而是與張德成奮力抵抗、拼命呼救有關,有一種僥幸的成分。因此;榮某的行為,無論是從主觀目的還是從客觀行為、后果、因果關系分析,均達到了犯罪程度。

(二)行為人必須是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或者犯罪時精神正常的間歇性精神病人實施危害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只有經法定程序鑒定,實施危害行為時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才可以適用強制醫(yī)療程序。證實精神病人是否負刑事責任的鑒定應當嚴格依法進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及司法部下發(fā)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規(guī)定,對精神病鑒定等法醫(yī)類鑒定應當委托列入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編制的名冊中的鑒定機構,并由二名或者二名以上無利害關系的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根據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wèi)生部聯合印發(fā)的《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guī)定》,精神病鑒定意見中通常會有被告人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結論。精神病鑒定意見雖然是專家給出的“結論”,但就其法律性質來說,該“結論”仍 然只是一種意見,法官不能盲目相信,應當對鑒定意見是否科學、客觀進行審查后,作出是否采納鑒定意見的決定。審查的重點主要有鑒定人是否合格,鑒定的材料是否全面、充分、可靠。特別是司法實踐中會出現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問題,對此應當明確的是, 法院是爭議的最終裁決者,擁有對鑒定意見的證明價值進行審查判斷的最終權力。法官應當重視審查鑒定意見本身的科學性和真實性,并結合全案證據綜合評估鑒定意見的證明價值。 

就本案而言,榮某在公安機關共做了三次精神病司法鑒定。第一次系 2011年 8 月 10 日平房公安分局委托市第一??漆t(yī)院司法鑒定所對榮某進行的精神病鑒定。。這次鑒定認定:榮某案發(fā)時受疾病影響,辨認及自控能力削弱;躁狂狀態(tài);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因榮某母親薛某芳對鑒定不服,申請重新鑒定, 同年 8 月 15 日平房公安分局委托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鑒定中心重新鑒定。這次鑒定認定:榮某受疾病影響作案時實質性辨認能力喪失,榮某精神分裂——目前為疾病期;無刑事責任能力。第三次鑒定系在榮某第二次傷害張德成后,2012 年 12 月 25 日平房公安分局委托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鑒定中心對榮某進行鑒定。該次鑒定認定:榮某符合心境障礙診斷標準,并伴有精神病性癥狀,案發(fā)時受精神病癥狀的影響,辨控能力喪失;無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三份鑒定意見,第一份與后兩份結論不同。由于鑒定意見之間沒有上下級之分,效力沒有高低之分。采用哪份鑒定意見,應當由法官在科學判斷后依法認定。因此,法院采納第二次、第三次的鑒定意見而不采納第一次鑒定意見,是刑事訴訟法賦予的法定職權。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對榮某在數次暴力行為中的表現、暴力后的精神狀態(tài)、暴力的原因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后,認定榮某系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的結論更符合客觀事實,更具有科學性。

(三)有繼續(xù)危害社會的可能

“有繼續(xù)危害社會可能”是強制醫(yī)療適用的必備條件之一。強制醫(yī)療的目的并不是對實施暴力行為的被強制醫(yī)療人進行懲戒和制裁,而是對被強制醫(yī)療人采取保護性措施,并給予其必要的治療,使其盡快解除痛苦,恢復健康,同時避免繼續(xù)危害社會。因此,如果精神病人雖然實施了暴力行為,但不再具有繼續(xù)危害社會可能的,如已經嚴重殘疾等,喪失了繼續(xù)危害社會的能力,就不必對其強制醫(yī)療。如果精神病人實施暴力行為后,由其監(jiān)護人或者單位將其送醫(yī)治療,精神病人的病情得到有效 控制,從而不具有繼續(xù)危害社會可能的,也沒有必要進行強制醫(yī)療。

本案中,被申請人榮某屬于“有繼續(xù)危害社會可能”。具體理由如下:(1) 從榮某所患的精神病情分析本身來看,榮某屬于精神病人,需要及時治療。根據鑒定意見,榮某符合心境障礙診斷標準,并伴有精神病性癥狀,案發(fā)時受精神病癥狀的影響,辨控能力喪失;榮某心境障礙,無刑事責任能力。而心境障礙,是以顯著而持久的情感或者心境改變?yōu)橹饕卣鞯募膊?。臨床主要表現為憤怒,情感的高漲與低落,甚至是沖動報復,以過度的自我保護機制應對社會, 無法正確認知自己的行為,可伴有精神病癥狀。如幻覺、妄想。多數患者有反復發(fā)作的傾向。(2)從榮某實施暴力的起因、過程、行為特征,其起因是未簽訂勞動合同,今后這一起因仍然存在,因此這個問題不可能得到解決。另外從行為過程、行為特征看,其行為針對的對象不是物,而是人,尤其是兩次針對特定的人。(3)從被申請人有無接受醫(yī)療的條件分析,其家庭監(jiān)護條件較差,榮某母親薛某芳 57 歲,榮某生父榮某玉 59 歲,二人均已退休,且薛某芳有焦慮癥、抑郁癥。因此,榮某家庭沒有看管、治療的條件和能力。

綜上,榮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所規(guī)定的三個條件,應當決定對其予以強制醫(y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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