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3年第3輯,總第92輯)
【871】黃某1貪污案-在不同證據所證內容存在矛盾的情況下,如何判斷案件全案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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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不同證據所證內容存在矛盾的情況下,如何判斷案件全案證據是甭確實、充分?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證據確實、充分, 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根據該條規(guī)定,法官審查、判斷證據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人手:一是審查證據的證據能力。證據必須是合法取得的才具有證據資格,才能作為案件事實認定的依據,這是解決證據適格性的問題,即必須符合上述規(guī)定要求的。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二是判斷證據的證明力。證據對案件事實必須具有證明作用,且證明程度必須符合上述規(guī)定要求的。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一般而言,審查判斷證據首先解決的是適格性問題,其次解決的是證明力問題。司法實踐中,同一案件的適格證據往往既有對被告人不利、證實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也有對被告人有利、證實被告人無罪的證據。甚至在同一個證據中,既有對被告人有利的內容,也有對被告人不利的內容。
本案中,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其中,證人楊榮某關于黃指使其虛報工程量、其第二次只領取了 92 000 元的證言,證人岳東某關于 138 000 存單是其從黃處取得的證言以及相關書證,均是合法取得的具有證據資格的證據,是證實黃有罪的證據,即不利于黃的證據;黃對貪污事實一直未做有罪供述,楊榮某、黃麗某兩位證人關于第二次交付工程款結算細節(jié)不一致的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是不利于證實黃有罪的證據,即有利于黃的證據。在此情況下,如何看待證據之間的矛盾,如何審查判斷證據是否達到確實、充分,是本案定性的關鍵。
(二)本案兩位證人的證言僅在細節(jié)處存在細小矛盾,結合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全案定罪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刑事訴訟中待證事項必須達到的證明要求。按照學界通說,“確實”是對證據的質的衡量,是指據以定案的證據都必須是經過查證屬實,具有客觀真實性,每個證據必須和待查證的犯罪事實之間存在客觀聯系,能夠證明待證事實;“充分”則是對證據的量的要求。這里的“量”不是指數量,而是指證據證明力的大小或者強弱,是指證據具有足夠的證明力,足以證明待證案件事實:其一,證據之間應當相互印證、相互支撐、相互說明;其二,證據與已證事實之間、證據與情理之間,不應當存在不能解釋的矛盾;其三,證據之間、證據與已證事實之間、各事實要素之間環(huán)環(huán)相扣,各個事實環(huán)節(jié)均有足夠的證明,不能出現斷裂;其四,在對事實的綜合認定上結論應當是唯一的,合理排出了其他可能。
具體到本案中,對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審查判斷可以從以下三個層面進行:
1. 首先分析證據是否確實。公訴機關提交的書證均為原始證據,涉案當事人經辨議后均無異議,其客觀真實性應當予以確認。在四個證人中,黃麗某與案件處理無利害關系并且證言非常穩(wěn)定,可信度很高;證人岳東某、榮衍某均系黃的親戚,其所作證言不利于黃,但該證言只是對事實的一種描述,主觀色彩較少,且與相關書證能夠相互印證,所以在排除誣告陷害的情況下對其證言的真實性亦應予以確認;證人楊榮某的證言比較復雜,由于其擔心可能成為貪污罪的共犯,所以在作證時部分證言可能隱瞞甚至是歪曲事實,其所作證言必須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分析后予以甄別采信。
2. 其次分析證據是否充分。對照貪污罪的構成特征分析,本案中有兩個問題是定案的關鍵,也是串起全部案件的節(jié)點。
第一個問題是黃有無貪污的主觀故意,具體而言即黃對第二次結算的工程款數額是否明知。黃對指控的貪污罪始終未作有罪供述,故判斷其主觀故意只能根據其他證據進行推定,而其中的關鍵證據就是楊榮某的證言。首先,楊榮某、黃麗某證實牧場工程款的支付均是通過黃,故黃對牧場的實際工程款應當是知情的。其次,楊榮某的證言證實,其在第一次領取工程款時就開具了應稅貨物為水泥的 10 萬元的發(fā)票,但購貨單位開錯,所以在工程完工時;其按照黃的要求開具了應稅貨物為磚的 214 173 元的全部工程款發(fā)票。之后,黃要求楊榮某補開第一次 10 萬余元的水泥發(fā)票,楊“認為全部工程款都開進磚發(fā)票了, 沒有必要再開發(fā)票”,但黃堅持補開水泥發(fā)票。此后,楊榮某又補開了水泥發(fā)票(該發(fā)票雖以“付楊榮某水泥款 107 000 元”的形式入賬,但實際與牧場工程無關,是大王鎮(zhèn)農委變通處理辦公經費)。該證言與黃麗某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且該發(fā)票數額 214 173 元與楊榮某實際領取的工程款數額大致相符,足以證實楊榮某實際只做了約 21 萬元的工程,對此黃也應當是明知的,但卻要求楊榮某將工程量明細虛增到 33 萬余元,故黃具有通過虛報套取工程款從而實現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觀故意。
第二個問題是 138 000 元如何到了岳東某處。銀行憑證證實,138 000 元存單確系岳東某支取,對此岳予以認可,并證實是黃交給他一并借給榮衍某買房子的,該證言與榮衍某證言及電匯憑證能夠相互印證。黃對借給岳東某 138 000元的事實予以否認,但該否認不符合正帶生活情理且未給出任何解釋。該 3 張存單均設定了密碼,不像有價票證一樣容易支取,在楊榮某否認與岳東某有借貸等經濟來往的情況下,現有證據足以證實 138 000 元是黃借給岳東某的。黃客觀上已實現了對公款的占有。
3. 對本案證據之間矛盾的分析,不可否認,本案兩位關鍵證人的證言在一具體細節(jié)處存在矛盾。證人黃麗某的證言提到,第二次結算的工程款是 232 850元,她辦了 5 張存單共 23 萬元,另外還有 2850 元的現金在黃的辦公室直接給了楊榮某。而證人楊榮某卻說黃麗某把工程款給了黃,在黃麗某離開辦公室后黃給了其兩張共 92 000 元的存單,并告知了密碼。黃的辯護人也基于此理由, 提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定案標準。
從認識論的角度來分析,由于人的認識能力的局限性、時空的限制以及證據存在形式的制約,事后不可能完整、真實地再現案發(fā)時的狀態(tài)。正因為如此, 刑事審判實踐中有必要引入排除合理懷疑的理論。排除合理懷疑要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客觀原因無法達到證據的完整性要求,在法官依據內心確信認定案件事實時,必須要求案件中的疑點和矛盾能夠得到合理的解釋和排除。如果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則必須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分析,不能合理解釋和排除疑點、矛盾的,應當認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不足,疑罪從無,從而必須宣告被告人無罪。
實踐中在應用排除合理懷疑這一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時,需要從以下三個方面來把握:其一,強調懷疑的合理性。所謂合理懷疑,是指一個正常人憑借理性、生活經驗、常識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產生的懷疑。這種不疑不是毫無根據的推測或者幻想。其二,排除合理懷疑要求法官內心確信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其三,排除合理懷疑并非要求達到絕對確定的程度。在很多情況下,即使待證事實的部分細節(jié)尚未弄清,只要對這些部分的疑問不致影響到待證事實本身的證明度,則這種疑問就不屬于合理的懷疑。
本案中,兩位證人雖然在工程款的給付方式、數額上描述不一致,但這種不一致并不影響基本事實已達到的證明標準,即黃主觀上有貪污的主觀故意, 客觀上通過套取已實現了對公款的占有,故不影響貪污罪的認定。依據常理推斷,黃麗某證言是真實的,但其將 5 張存單交給楊榮某后就離開了,對之后發(fā)生的事情就不可能知道了。黃為掩人耳目:將 3 張存單從楊榮某手里又要了回來,楊榮某只是因害怕承擔幫助黃套取公款的責任而不敢如實作證,但其只收到 9.2 萬元是如實陳述的,且與存單的流向相互印證?,F有證據足以證實黃貪污犯罪的事實,完全能夠排除黃不具有侵吞公款行為的任何合理懷疑。
(三)本案審理過程中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經驗法則
在 2012 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2010 年兩高三部聯合出臺了《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該司法解釋對證據的證明標準作了詳細規(guī)定,其中第五條第五項規(guī)定:“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guī)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痹摋l規(guī)定從實踐層面提供了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認定標準。刑事訴訟證明有其獨特的發(fā)現事實并加以邏輯推理的過程,發(fā)現案件事實的基礎是證據,但是推理案件事實依據的卻是人們普遍的常識。這種常識雖然僅作為一種背景性知識而存在,也不具有高度精確性, 卻成為司法從業(yè)人員共同的知識和文化背景,在發(fā)現事實的過程中起著潛移默化的作用。經驗法則作為訴訟證明過程中事實認定之邏輯推理的前提,在實質意義上決定了司法人員運用證據進行推理的邏輯結論,并且經驗法則作為證據發(fā)揮作用的背景性因素又進一步強化了推理結論的內在說服力,從而使結論更具有可接受性。
本案中,法院對犯罪事實的認定過程及結果符合人們的經驗法則。具體理由是:其一,我國自古以來就是人情社會,有親親相隱的傳統。在排除誣告陷害的情況下,親人間作出的不利的證言一般具有較強的可信度。本案中,黃的妹夫岳東某做了不利于黃的證言。在一審審理期間,岳東某曾翻證,稱 13.8 萬元是從楊榮某處借的,后偵查人員找到楊榮某對質,楊否認與岳有經濟往來。在此情況下,岳承認黃的家人曾找其讓其作偽證。故本案完全可以排除岳東某誣告的可能性。結合銀行憑證及榮衍某借錢的證言,可以認定 13.8 萬元是岳東某從黃處取得的。其二,經濟學的研究成果表明,社會中的每個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放棄眼前的利益,往往是追求更大的利益。本案中,在相關證據已證實 13.8 萬元來自于黃的情況下,黃卻否認錢是他的,看似不合常理, 但實際黃是在追求更大的利益,即避免被迫究刑事責任。
綜上,本案證據之間、證據與已證事實之間環(huán)環(huán)相扣,所得出的結論符合正常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且能夠排除合理懷疑,故一審、二審認定被告人構成貪污罪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