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3輯,總第80輯)
[第710號]石某1偷稅、貪污案-被羈押期間將他人串供字條交給監(jiān)管人員,對進一步查證他人犯罪起了一定的協(xié)助作用,雖不認定為立功,但可酌情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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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在被羈押期間將他人串供字條交給監(jiān)管人員,對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起到協(xié)助作用,能否認定為立功?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對立功的情形作了具體化規(guī)定,共有五種:(1)犯罪分子到案后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2)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3) 阻止他人犯罪活動;(4)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5) 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xiàn)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評價犯罪分子的行為是否屬于立功,一方面,要從實效性角度,考查其行為是否對國家和社會有較大貢獻;另一方面,還要從法定性角度,考查其行為是否符合法律關于立功的規(guī)定。
(一)被告人石某1向監(jiān)管人員提供他人串供字條的行為, 不屬于《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的第一、二種情形,即不屬于“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情形
首先,《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的“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均應發(fā)生在司法機關偵破被檢舉、揭發(fā)的案件之前,第一種情形強調在案件偵破前揭發(fā)犯罪嫌疑人,經查證屬實;第二種情形強調在案件偵破前向司法機關提供重要線索,使案件最終得以偵破?!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 第六條對關于立功線索的具體認定的規(guī)定,“根據被告人檢舉揭發(fā)破獲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審判結果,應當依據判決確認的事實認定是否查證屬實……”這一規(guī)定進一步表明《解釋》第五條的第一、二種檢舉揭發(fā)行為必須發(fā)生在案件偵破之前,才可能認定為立功。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一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 “破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犯罪事實已有證據證明;(二)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經歸案?!痹诒景钢?,甲、乙二人在實施毒品犯罪時均已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攜帶的大量毒品亦被繳獲,公安機關已經掌握了二人犯罪的重要證據,并對其采取了強制措施,符合案件偵破的標準,該案已經偵破。石某1在案件偵破以后才向監(jiān)管人員提供乙的串供字條,客觀上對公安機關進一步偵查甲、乙販賣毒品案件得以順利進行有所幫助, 但公安機關并不是因此而偵破該起案件,因此,石某1不符合“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時機條件。
其次,如果石某1向公安機關提供串供字條的行為發(fā)生在該起毒品犯罪案件偵破之前,那么其行為既可能屬“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也可能是“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 一經查證屬實即可認定立功。我們這里所講的犯罪“線索”, 是指關于具體犯罪活動的相關信息,這些信息通常會給司法機關偵破案件提供具體犯罪人的信息。但是,一旦案件偵破后, 再向司法機關提供該案相關犯罪活動信息的,由于該信息對案件的偵破并不具有實質意義,將不再屬于“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本案石某1提供的字條雖然證明甲、乙二人均實施了毒品犯罪行為,雖然含有二人具體犯罪活動的信息,但它的價值只是使司法機關對已掌握的犯罪信息得到進一步印證,對偵破該起毒品犯罪案件并沒有起到實質意義,其價值功能并不符合犯罪“線索”的內在要求,故不能認定為犯罪“線索”。所以,石某1的行為不屬于向司法機關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犯罪“線索”。
綜上,石某1向監(jiān)管人員提供他人串供字條的行為,不符合《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的“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的情形,不能據此認定為立功。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訴訟過程中,案件的偵破與審判在證據標準上有一定區(qū)別。偵破案件證據標準強調的是“有證據證明”,而審判案件證據標準強調的是“確實、充分,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排除合理懷疑”,所以案件雖然偵破了,但并不當然導致被告人被定罪,這其間偵查機關還需搜集、固定大量證據。司法實踐中,案件偵破后因證據不足被判無罪的案件并不罕見,這其中的不確定性也就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預留了立功的空間。因為偵破案件的目的就是追訴和審判,使犯罪分子得到應有的懲罰,以實現(xiàn)刑罰的個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如果案件最終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認定,那么該案的偵破也就失去了意義。所以,在把握立功政策時,我們不能只重視案件是否因此而偵破,而忽視案件最終認定情況。對那些已經偵破或犯罪嫌疑人已被抓獲的案件,如果行為人檢舉或提供的線索對司法機關進一步搜集證據、對案件的追訴和審判起到至關重要的協(xié)助作用的,可以以“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xiàn)”的情形來依法認定為立功。例如本案,如果偵查機關在抓獲犯罪嫌疑人甲、乙的時候,沒有查獲到毒品,二人到案后對毒品去向拒不交代,致使案件因關鍵物證缺失而無法追訴并定罪量刑,之后根據石某1所提供的線索,將甲、乙二人藏匿的毒品查獲,石某1提供的線索對案件的追訴及審判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屬于“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xiàn)”的情形,依法可據此認定為立功。
(二)被告人石某1向監(jiān)管人員提供他人串供字條的行為, 不屬于《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的第三種情形,即不屬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情形
阻止他人犯罪活動,既包括阻止他人在羈押場所以內的犯罪活動,也包括阻止他人在羈押場所之外的犯罪活動。在本案中,由于石某1與犯罪嫌疑人甲、乙均處于被羈押場所以內, 所以,只要確認犯罪嫌疑人乙向甲傳遞字條的行為是否屬于“犯罪活動”就可以了。乙向甲傳遞字條的目的是請求甲堅守之前訂立的“攻守同盟”,要求甲在向司法機關供述犯罪事實的時候,進行虛假供述,也就是提供偽證,從而隱瞞乙參與犯罪的事實,意圖逃避刑事處罰。這種行為能否構成犯罪呢?在我國《刑法》第六章第二節(jié)中規(guī)定了十三種妨害司法的犯罪行為,其中與犯罪嫌疑人乙的行為較為接近的有偽證罪、包庇罪以及破壞監(jiān)管秩序罪。但是偽證罪和破壞監(jiān)管秩序罪的犯罪主體都是特殊主體,偽證罪要求主體是證人、記錄人、翻譯人, 并不包含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破壞監(jiān)管秩序罪的主體要求是依法被關押的罪犯,并不包括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而包庇罪以不成立共同犯罪為前提,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甲、乙之間屬于共同犯罪,相互之間隱瞞犯罪事實的行為就不能成立包庇罪。除此之外,將乙的行為與其他妨害司法犯罪行為相比對,均存在較大的差異。
從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來看,犯罪嫌疑人被抓捕之后,出于自我保護的本能,在偵訊過程中往往采用避重就輕的策略, 不能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還有的犯罪嫌疑人“哥們義氣” 的思想嚴重,意圖將所有的罪責全部包攬下來,從而使同案犯獲得開脫。上述行為都是屬于犯罪嫌疑人認罪態(tài)度不好的表現(xiàn),在審判量刑的過程中可以酌情予以考慮,但是我國目前尚未將這種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綜上,石某1雖然阻止了犯罪嫌疑人甲、乙之前傳遞消息,但是由于乙的行為尚不屬于“犯罪活動”,所以石某1的行為同樣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該項立功條件。
(三)被告人石某1向監(jiān)管人員提供他人串供字條的行為,不屬于《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的第四種情形,即不屬于“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前提,是行為人在向司法機關提供協(xié)助之前,該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捕,人身自由尚未被限制,仍然處于在逃的狀態(tài)。在本案中,由于犯罪嫌疑人甲、乙二人均已經被抓捕并羈押在案,且乙與石某1在同一監(jiān)舍,石某1正是得益于此種便利,才獲得甲、乙串供的字條。 其將串供字條交給監(jiān)管人員的行為對協(xié)助抓捕甲、乙沒有起到任何作用,因此,其行為不符合《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的“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這一立功情況。
(四)被告人石某1向管管人員提供他人串供字條的行為, 是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行為,但未達到“突出表現(xiàn)”的程度, 故不屬于《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的第五種情形,即不屬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xiàn)”的情形立功制度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跨越了奴隸社會、封建社會至近、現(xiàn)代社會。在階級斗爭激烈殘酷的時代.立功制度對分化敵人發(fā)揮了重要作用。我國現(xiàn)行刑法中的立功制度源于我黨“立功受獎”的刑事政策,新中國成立初期這一政策僅適用于反革命案件,后來被推廣適用于一切犯罪。當前,刑事案件的多發(fā)形勢與司法資源的有限性之問的矛盾,是立功制度依然存在的現(xiàn)實需要,犯罪分子作案后總是千方百計掩蓋犯罪、 逃避偵查,且作案手段日趨復雜、隱蔽,而司法機關由于人員、 技術、經費等原因,往往不能及時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 所以,立功制度的確立,充分發(fā)揮了已經到案犯罪分了的積極性,利用其處于特定群體,便于掌握更多犯罪信息的優(yōu)勢,配合司法機關工作,較大程度地彌補了目前司法資源的不足。
但是在實踐中,我們對立功政策的把握應審慎客觀,既不能過于功利主義,又不能過于嚴苛,應該按照實效性和法定性兩個標準科學界定犯罪人的行為。
本案中石某1向監(jiān)管人員提供線索行為的實際效果,尚未達到立功的標準?!捌渌欣趪液蜕鐣耐怀霰憩F(xiàn)”,應當與“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查證屬實”等法律已經列舉行為不同,但在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作用上有基本相當的表現(xiàn),為此才可以認為是“突出表現(xiàn)”,才能認定為立功,否則法律就沒有必要強調“突出”表現(xiàn)。本案石某1向監(jiān)管人員提供已經偵破案件的線索,協(xié)助公安機關進一步搜集證據的行為與提供線索協(xié)助公安機關偵破案件的行為屬同種行為,僅是提供線索的時間不同,對公安機關的協(xié)助作用不同。相比之下前者所起的作用要明顯小于后者,因為公安機關當時已經將甲、乙二人當場抓獲, 并將攜帶的毒品繳獲,掌握了二人犯罪的關鍵證據,雖然進一步取證工作遇到一定困難,但通過采取相應偵查措施,該困難并非無法克服。在這種情況下石某1實施的協(xié)助行為屬于“錦上添花”,雖然起到一定作用,但與提供重要線索使案件得以偵破的“雪中送炭”相比,還是有明顯的區(qū)別。所以石某1提供線索行為對司法機關的協(xié)助作用,尚未達到法定的“突出表現(xiàn)”的立功標準,不宜據此認定為立功。
(五)被告人石某1向監(jiān)管人員提供他人串供字條的行為雖不能認定立功,但鑒于其有利于社會,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這是人民法院在量刑工作中的重要指導原則,也是人民法院量刑規(guī)范化的要求。刑事司法的根本目的不是懲罰犯罪,而是通過懲罰犯罪來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這就要求我們的量刑工作一定要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區(qū)別對待,絕不能唯犯罪結果論,要注意區(qū)別不同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jié),辨別不同犯罪目的、犯罪動機和犯罪手段, 還要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主觀惡性、悔改表現(xiàn)等多種因素,區(qū)別量刑,做到寬嚴有度。
具體到本案,石某1的行為雖然不能認定為立功,但一方面考慮其協(xié)助行為對于該起毒品案件的后期證據搜集工作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提高了偵查工作效率,節(jié)約了司法資源, 對此應該給予適當獎勵。另一方面,石某1將犯罪嫌疑人乙讓其傳遞的字條交給公安機關,可能由此遭受乙的懷恨,其個人承擔了一定的風險,基于公平原則對此亦應適當體現(xiàn)政策。所以,在對石某1的量刑上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從而達到鼓勵其他犯罪嫌疑人積極向司法機關提供線索、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
綜合以上分析,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案件的處理是正確、恰當的。
(撰稿: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陳長東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張津隆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