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5年第5輯,總第46輯)
【第360號】徐某朋非法買賣爆炸物案-確因生產(chǎn)、生活所需非法買賣爆炸物的,應當如何適用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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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確因生產(chǎn)、生活所需非法買賣爆炸物的應當如何適用刑罰?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jié)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 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 條第(一)項規(guī)定,販賣黑火藥 5 千克以上、雷管 150 枚以上 、導 火索 150 米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被告人徐某朋非法購買炸藥 288 千克、雷 管 700 枚、導火索 130 余米,屬于情節(jié)嚴重,對其應在十年有期徒 刑以上刑罰幅度內量刑。但鑒于徐某朋購買爆炸物確系為了用于開采山石的生產(chǎn),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后果,且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確有悔罪表現(xiàn),不致危害社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對執(zhí)行<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 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 款“行為人確因生產(chǎn)、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 藥、爆炸物,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經(jīng)教育確有悔改表現(xiàn)的,可依法免除或者從輕處罰”的規(guī)定精神,考慮到本案具體情況,對被告人徐某朋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 3209/888718 第二款及《解釋》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 依法核準了原審法院對被告人徐某朋以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判決。
(執(zhí)筆: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張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