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5年第5輯,總第46輯)
【第359號】郭某1私藏槍支彈藥宣告無罪案-如何理解私藏槍支彈藥罪中“配備、配置槍支的條件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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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如何理解司法解釋中的依法配備、配置槍支的條件消除?
三、裁判理由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爆炸物解釋》),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后,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根據(jù)司法解釋,私藏彈藥必須具備四個特征:
第一個是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
第二個特征是違反了有關槍支彈藥管理的規(guī)定;
第三個特征是私自藏匿;
第四個特征是拒不交出。
本案中,郭某1在家中存放彈藥的行為違反了槍支、彈藥管理規(guī)定,其本人也承認;但認為自己不是私自藏匿、拒不交出,且其配備槍支彈藥的條件并未消除。
首先,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郭某1配備槍支彈藥的條件是否消除。
有一種意見認為:郭某1打靶、執(zhí)行任務結束時,其配備槍支彈藥的條件即屬消除,應當將槍支彈藥交回。
另一種意見認為:南陽市公安局證明郭某1仍有任務尚未完成,故郭某1配備槍支彈藥的條件尚未消除。
筆者認為:在本案中,應當根據(jù)槍支管理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來理解并認定郭某1配備、配置槍支的條件是否消除。槍支管理法第二十六條“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不再符合持槍條件時,由所在單位收回槍支和持槍證件”。公安部《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guī)定》第十七條規(guī)定了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應當具備的條件,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了收回持槍證件和槍支的條件。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配備槍支條件的消除應當是指出現(xiàn)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情形,經(jīng)相關部門審查,取消其配槍資格,收回其持槍證件。
因此,第一種意見以執(zhí)行完具體任務或工作調動時即為配備、配置槍支條件消除的理解是不可取的。槍支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配備、配置槍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妥善保管槍支,確保槍支安全……對交由個人使用的槍支,必須建立嚴格的槍支登記、交接、檢查、保養(yǎng)等管理制度,使用完畢,及時收回?!鄙鲜鲆?guī)定說明槍支使用完畢及時交回是在依法配備、配置槍支期間,對槍支使用的規(guī)定,不涉及到配備、配置槍支條件消除的問題。將槍支使用過程中的管理規(guī)定理解為配備、配置槍支條件的消除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精神。簡而言之,若將用后及時交回作為條件消除理解的話,那么按照槍支使用管理的規(guī)定,執(zhí)行任務結束后將槍支交回,即為配備、配置槍支條件消除,再接受任務時需要重新具備配備、配置槍支的條件,這種理解顯然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上述第一種意見認定郭某1配備、配置槍支條件已消除的另一個考慮,是被告人郭某1所存放的彈藥有一部分來自其調任南陽市公安局之前在社旗公安局任職期間?!豆矙C關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二十條第一項規(guī)定,“因退休或工作調動等原因離開配備公務用槍崗位的”收回持槍證,個人保管的槍支由所在單位收回。但此項規(guī)定中并未涉及取消配備、配置槍支條件。本案中被告人郭某1始終沒有離開配備公務用槍崗位,其本人也沒有《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取消配槍資格的情形,因此認定其配備槍支的條件至逮捕前一直未消除是正確的。
其次,郭某1是否有私自藏匿并拒不交出彈藥的行為。郭某1辯稱其因工作需要(如為參戰(zhàn)的同事發(fā)放彈藥)才將子彈隨身攜帶放在家中,其同事為其提供證明;沒有任何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將子彈上交,故不屬于私藏彈藥。至于《通知》要求上交,郭某1辯稱自己屬于依法配備槍支彈藥的人員,《通知》并不是針對自己,因此不存在拒不交出的情形。
筆者認為:藏匿是主觀上不欲為人知曉,客觀上將彈藥藏于他人不易找到的地方。郭某1隨身攜帶子彈的情況,其同事都是了解的,雖未必知道子彈的具體數(shù)量,但亦足以證明郭某1沒有藏匿的必要。本案中,郭某1配備槍支的條件并未消除,案件中沒有足夠證據(jù)認定其屬于私自藏匿拒不交出彈藥,郭某1的行為屬于違反槍支使用管理規(guī)定,不構成私藏彈藥罪。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郭某1無罪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