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4年第2輯,總第37輯)
【第294號】龔某玩忽職守案-瀆職犯罪的因果關系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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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龔某是否存在玩忽職守行為?如果存在玩忽職守行為,則其玩忽職守行為與“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龔某的失職行為客觀存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駕駛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持證人應當?shù)杰囕v管理所換證。車輛管理所應結合審驗對持證人進行身體檢查”。據(jù)此,黔江地區(qū)車輛管理所在駕駛員申請換證時,負有對駕駛員進行身體檢查的職責。在1996年9月至2000年3月期間,在黔江地區(qū)車輛管理所從事駕駛員體檢工作的被告人龔某當然負有對持證駕駛員進行體檢的職責。因此,在駕駛員申請換證時,被告人龔某應當按照規(guī)定對駕駛員進行身體檢查,或要求駕駛員到指定的醫(yī)院進行體檢,并對體檢結果進行審查。1999年3月,在對蔣某某換領駕駛證的申請審核時,在蔣左眼已失明的情況下,被告人龔某既未對蔣某某進行體檢,也未要求其到指定的醫(yī)院體檢,便自行在其《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上的“視力”欄中填寫上“5.2”,在“有無妨礙駕駛疾病及生理缺陷”欄中填寫上“無”,其行為違反了《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致使不符合持證條件的蔣某某換領了準駕B型車輛的駕駛證,從而使其得以繼續(xù)從事汽車駕駛工作。因此,被告人龔某的失職行為客觀存在。
(二)被告人龔某的玩忽職守行為與“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對持有準駕車型A、B、N、P駕駛證的……每年審驗一次”,“審驗時進行身體檢查”。據(jù)此規(guī)定,車輛管理所須對持有準駕車型B駕駛證的蔣某某進行一年一度審驗,且審驗時必須進行身體檢查。但無論是體檢或審驗,其效力都只及于檢審的當年度。因此,龔某于1999年為蔣某某出具的虛假體檢結論的效力只及于2000年度審驗以前。在此之后的各年度審驗中,該體檢結論便不具有效力。這意味著在此后的各年度審驗中,蔣某某只有經重新體檢合格后,方能夠通過審驗。而在蔣某某駕駛的客車肇事之前的2000年、2001年和2002年的年度審驗中,本不應通過審驗的蔣某某卻又多次通過了彭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審驗,這說明在上述年度審驗中,從事駕駛員體檢工作的有關人員均未按規(guī)定對蔣某某進行身體檢查或對體檢結果進行審查,同樣存在未履行其職責或未正確履行職責的玩忽職守行為。因此,認定誰的失職行為與“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正確評價被告人龔某行為性質的關鍵所在。
在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時,應以行為時客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基礎,依據(jù)一般人的經驗進行判斷。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場合下,判斷介入因素是否對因果關系的成立產生阻卻影響時,一般是通過是否具有“相當性”的判斷來加以確定的。在“相當性”的具體判斷中,一般可從以下三個方面來進行:(1)最早出現(xiàn)的實行行為導致最后結果發(fā)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關系存在;反之,不存在。(2)介人因素異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過于異常的,實行行為和最后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不存在;反之,因果關系存在。(3)介入因素對結果發(fā)生的影響力。影響力大者,因果關系不存在;反之,因果關系存在。當然,如果介入行為與此前行為對于結果的發(fā)生作用相當或者互為條件時,均應視為原因行為,同時成立因果關系。
就本案而言,從本案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聯(lián)系看,與“8·20”特大交通事故有聯(lián)系的因素有三個:一是被告人龔某在蔣某某換證時的體檢失職行為;二是換證以后各年度審驗中的他人審驗失職行為;三是駕駛員蔣某某的違章駕駛行為。從行為與結果聯(lián)系的緊密程度看,在上述三個因素中,最后一個因素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前兩個因素不可能單獨導致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其只有依附于最后一個因素,才能產生本案的結果。在不存在第二個因素的情況下,判斷被告人的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并不困難。正是由于其介入在被告人龔某的失職行為與本案的損害后果之間,使得判斷被告人龔某的失職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問題變得較為困難和復雜。
由于被告人龔某為蔣某某出具的虛假體檢結論的效力只有1年,如果蔣某某駕駛的汽車在其換證的當年度由于其本人的原因而發(fā)生了交通事故,毫無疑問,該損害結果與被告人龔某的玩忽職守行為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其應對損害結果負責。在龔某出具虛假體檢結論之后的年度審驗中,蔣某某能夠通過審驗,完全是由于他人體檢失職行為所致,而非龔某的失職行為所致,因為龔某的體檢行為在1年之后已經歸于無效。在其后的年度審驗中,相關人員如果認真履行了職責,則蔣某某不可能通過審驗,其當然也就不可能合法地從事駕駛工作,“8·20”特大交通事故也可能就不會發(fā)生。就龔某的失職行為和其后的失職行為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影響力而言,前者對結果的發(fā)生在法律上已經不具有影響力。故此,龔某的失職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盡管被告人龔某客觀上存在失職行為,可依照其他有關規(guī)定予以行政處分,但其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