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3)皖0103民初12817號
原告: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號碼 3426。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帥,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號碼 34012。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縣城關鎮(zhèn)春秋北路萬福莊園.玫瑰苑13 幢104-204鋪、105-205鋪、106鋪,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523781060849T。
負責人:楊愛新,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良玉,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某,安徽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丁某某與被告翟某某、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舒城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帥,被告翟某某,被告平安財險舒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翟某某賠償丁某某醫(yī)療費64376元、營養(yǎng)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50元、 護理費15660元、誤工費74070元、殘疾賠償金90266元、鑒定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動車車輛損失3000元,以上共計266657.58元;2.判令平安財險舒城公司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21年12月13日18時2分許,翟某某駕駛皖AB6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合肥市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蒙城北路與北二環(huán)路交口向右轉彎時,未確保安全與丁某某駕駛皖A95xxxx號電動自行車沿蒙城北路非機動車道(因道路施工臨時設置的非機動車便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此發(fā)生碰撞,致丁某某受傷,兩車受損。此次事故經(jīng)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廬陽大隊認定,翟某某負全部責任,丁某某無責任。皖AB6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實際所有人為翟某某,在平安財險舒城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fā)生后丁某某被送往武警安徽省總隊醫(yī)院住院治療,此次事故致丁某某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等。后經(jīng)安徽某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丁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伴外側平臺塌陷術后,遺留左膝關節(jié)活動功能喪失達25%以上,構成十級傷殘。本次事故嚴重侵犯了丁某某的權益。
翟某某在庭審中辯稱,車輛購買的有保險,丁某某的賠償應當由平安財險舒城公司承擔。
平安財險舒城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案涉車輛在平安財險舒城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三者險200萬,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平安財險舒城公司向丁某某墊付醫(yī)藥費18000元,請求在本案一并處理。平安財險舒城公司非直接侵權人,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不認可醫(yī)藥費發(fā)票中汪某某的醫(yī)藥費,丁某某的傷殘應以重新鑒定的報告為準。丁某某提交的銀行對賬單,其每月收入在2800、2900左右,賬面上無法顯示丁某某工作單位發(fā)放工資情況,且丁某某主張的工資收入超過個人所得稅的起征點,應當補充納稅證明予以佐證,在潘美云的轉賬、流水沒有注明系工資,丁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不能顯示丁某某主張的月收入標準。工傷認定書證明丁某某工傷事實,丁某某傷后的工資并未減少,主張誤工費沒有事實依據(jù)。丁某某提供的新購車發(fā)票,并不能證明丁某某的車輛維修金額。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事故責任劃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佐證,本院予以確認。皖AB6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平安財險舒城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200萬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丁某某于事故發(fā)生當日入住武警安徽省總隊醫(yī)院,入院診斷為: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踝關節(jié)損傷,頭部外傷,于2021年12月21日在連硬外麻醉下行“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植骨術”,于2022年1月5日出院。2022年6月23日,丁某某再次入住武警安徽省總隊醫(yī)院,入 院后予左下肢關節(jié)黏連松解術、針灸及物理治療等,于2022 年7月8日出院。2023年4月10日,丁某某第三次入住武警安徽省總隊醫(yī)院,于2023年4月12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脛骨平臺骨折內固定取出術,于2023年4月26日出院。丁某某花費醫(yī)療費共計64376.6元,其中平安財險舒城公司墊付18000 元。2023年6月9日,丁某某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23 年6月14日出具的鑒定意見為: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伴外側平臺塌陷術后,遺留左膝關節(jié)活動功能喪失達25%以上,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yǎng)期為60日。丁某某支付鑒定費1800元。
本案在訴前調解階段,平安財險舒城公司向本院申請對丁某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本院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事項進行重新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23年10月 16日出具鑒定意見: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遺留左膝關節(jié)功能喪失達25%以上,構成十級殘疾。
另查明,丁某某在事故發(fā)生之前系安徽某某貿易有限公司銷售人員,根據(jù)其提供的銀行流水、工作證明及工資表證實,丁某某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基本工資共計 34528.63元,丁某某2021年的績效工資共計85683.97元,以 上款項系通過公司會計潘某某發(fā)放。即丁某某事故發(fā)生之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資為10017.72元[(34528.63元+85683.97元)÷12個月]。事故發(fā)生后,安徽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未向丁某某發(fā)放工資。2022年4月19日,合肥市廬陽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丁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傷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工傷。
以上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出院記錄、 醫(yī)藥費發(fā)票、鑒定報告、鑒定費發(fā)票、投保單、銀行流水、工作證明、認定工傷決定等證據(jù)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責任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平安財險舒城公司作為皖AB6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的保險人,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丁某某的損失予以賠付,對丁某某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由平安財險舒城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丁某某的主張的各項損失費用,本院核定如下:
1.醫(yī)療費,結合出院記錄、門診病歷及醫(yī)療費發(fā)票,確定為 64376.6元,丁某某主張醫(yī)藥費64376元,未超出其實際支出額,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平安財險舒城公司事故發(fā)生后已墊付18000元,實際賠償額為46376元(64376元-18000元)。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汪某某作為丁某某的愛人進行陪護而支出的核酸檢測費用確系因案涉交通事故產(chǎn)生,該費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丁某某住院54天,按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 50元/天計算,確定為2700元(50元/天×54天),其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650元,未超出上述金額,本院予以支持;3.營養(yǎng)費,根據(jù)丁某某的傷情,并參照鑒定機構關于其營養(yǎng)期限為60日的鑒定意見,確定為3000元(50元/天×60天);4.護理費,根據(jù)護理期限和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確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按照2022年安徽省居民服務業(yè)就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63420元/年的標準計算,結合鑒定機構關于護理 期限為90天的鑒定意見,護理費確定為15637.81元(63420元/年÷365天×90天);5.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根據(jù)丁某某提供的證據(jù)材料顯示,其在事故發(fā)生之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資為10017.72元,結合鑒定機構關于誤工期限為180日的鑒定意見,誤工費確定為60106.32元(10017.72元/月×6個月);6.殘疾賠償金,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級傷殘,殘疾賠償金確定為90266元(45133元/年×20年×10%);7.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丁某某的傷情,并結合翟某某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8.交通費,丁某某主張交通費1000元,結合其就醫(yī)的地點、次數(shù),符合客觀常理,本院予以支持;9.電動車車輛損失費,丁某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電動自行車已報廢,故其提供一張3000元的購車發(fā)票來主張電動車車輛損失費,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據(jù)事故認定書的記載,丁某某的電動自行車在事故中確實受損,本院酌定車輛損失費為500元;10.殘疾輔助器具費,丁某某因傷情需要購買康復運動器、輪椅及拐杖花費2834.98元,并提供了發(fā)票予以佐證,該費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鑒定費,丁某某為確定其損失而實際支出鑒定費1800元,并提供了發(fā)票予以佐證,該費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損失合計229171.11元,其中第4-10項共計175345.11元,由平安財險舒城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剩余的 53826元(230040.57元-176214.57元),由平安財險舒城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丁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丁某某175345.11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丁某某53826元;
三、駁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57元,由原告丁某某負擔117元, 由被告翟某某負擔174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負擔56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徐燕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桂靜
書記員陶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