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3)皖0102民初xxxx號
原告:張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巢湖市,公民身份號碼342625。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帥,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嬋,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合肥市,公民身份號碼34012。
被告:安徽天圣廣告?zhèn)髅接邢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qū)沿河路唐橋新村楓渡苑4幢601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1006989779638。法定代表人:張某。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張某、安徽天圣廣告?zhèn)髅接邢薰荆ㄒ韵潞喎Q“天圣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基奎適用一審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天圣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訴稱,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賠償原告醫(yī)藥費162563.14元、后續(xù)治療費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yǎng)費5250元、護理費18091.5元、殘疾賠償金141929.7元、鑒定費2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89元,共計360223.34元(詳見賠償清單);二、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22年2月20日15時左右,張某某與郭某在臨泉路與嘉山路交口板橋河東邊正常行走,張某等工人在安裝廣告牌時(實際施工單位為被告二),因操作不慎導致廣告牌砸到了張某某與郭君,導致張吉芙與郭君受傷,后郭某報警,合肥市公安局勝利路派出所出警。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腰椎骨折L1、腰椎骨折L4、胸椎骨折T11/T12,另多處肋骨骨折等。后經安徽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外傷致二椎體以上壓縮性骨折(術后),評定為九級傷殘;系外傷致左5-8、右2-9共計12根肋骨骨折,構成九級傷殘。本次事故嚴重侵犯了原告的權益,為保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貴院依法及時支持原告訴請。被告張某、天圣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2022年2月20日15時左右,天圣公司組織工作人員在瑤海區(qū)臨泉路與嘉山路交口板橋河東邊安裝廣告牌時,因操作不慎砸到張某某,導致張某某受傷。后張某某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到處骨折。至2022年3月11日出院,共計花費醫(yī)藥費162563.14元。2022年5月23日,張某某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護理期、營養(yǎng)期、后續(xù)治療費進行鑒定。2022年5月25日,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因外傷致二椎體以上壓縮性骨折(術后),評定為九級傷殘;系外傷致左5-8、右2-9共計12根肋骨骨折,構成九級傷殘;護理期為90日、營養(yǎng)期為90日、二次取出內固定護理期15日、營養(yǎng)期15日;后續(xù)取出內固定費用約為12000元。此次花費鑒定費2700元。另查明,張某已經墊付醫(yī)藥費10000元。
現張某某訴至來院,提出如上訴請。以上事實,有照片、出院記錄、醫(yī)藥費發(fā)票、鑒定意見書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附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身體權、健康權,侵犯公民身體健康,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天圣公司在安裝廣告牌時因操作不慎造成張某某受傷的行為,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以及安徽省人身損害賠償參照標準,本院認定張某某因本事故所受的各項損失為:
1、醫(yī)療費部分,張某某因傷住院,共計花費醫(yī)療費162563.14元,有合肥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開具的發(fā)票為證。
2、營養(yǎng)費部分,依據2018年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提高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標準的通知》,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為50元/天,其營養(yǎng)期依據安徽某某司法鑒定所評定為105天,故其營養(yǎng)費共計為5250元。
3、護理費部分,依據2021年居民服務年平均工資62885元為計,日標準為172.3元/天,根據鑒定意見書評定護理期的105天計算,該費用為18091.5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部分,依據2018年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提高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標準的通知》,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為50元/天,其共計住院20天,該費用為1000元。
5、后續(xù)治療費,鑒定機構評定為12000元,本院予以認可。
6、殘疾賠償金部分,安徽省上上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3009元,其兩處九級傷殘;且張某某已年滿67歲,故其殘疾賠償金應為123005.74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部分,因案涉事故造成了兩處九級傷殘,本院酌定其精神撫慰金為10000元為計。
8、交通費情況,根據張某某住院情況,結合實際,張某某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產生的交通費用,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費用為800元。
9、輔助器具部分689元,有票據為證,予以認可。
10、鑒定費部分2700元,本院予以認可。
故,張某某因本次事故所產生的損失共計336099.38元。關于責任承擔問題,因天圣公司操作不慎導致張某某受傷,從提供的現場照片來看,其施工現場并未設置警示標志等提醒路人注意安全等設施,其沒有盡到相應的安全警示義務,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另張某雖系天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天圣公司并非系一人有限責任,并不符合公司法“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guī)定,因此上述責任應由天圣公司予以承擔。另,張某已經墊付10000元醫(yī)療費,亦應在上述賠償款項中予以扣除,故,天圣公司共應承擔賠償金額為326099.38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圣廣告?zhèn)髅接邢薰居诒九袥Q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損失共計326099.38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1元(已減半收?。?,由被告安徽天圣廣告?zhèn)髅接邢薰矩摀?/p>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徐基奎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二0二三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馬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