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錢某系同廠職工,平時關系較好。2006年10月26日凌晨1時下班后,李某駕駛二輪摩托車送錢某回家,該車途經一交叉路口處,因摩托車突然爆胎致摩托車摔倒,造成錢某受傷。后錢某被送至醫(yī)院治療,共用去醫(yī)療費1.35萬元。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車輛駕駛員及乘客均無違章行為,屬交通意外,雙方不承擔責任。
分歧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機動車駕駛員李某出于好意讓錢某搭自己摩托車回家,發(fā)生交通事故是否應當賠償同乘人錢某的損失。對此,本案在辦理中有幾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錢某是無償搭乘李某的摩托車,雙方之間沒有客運合同關系,李某對錢某不應當承擔將其安全送達目的地的義務,并且李某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并無任何過錯,該事故屬交通意外原因造成的,錢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應當由其自行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作為機動車駕駛員,邀請錢某搭乘自己的摩托車回家,就應該保證錢某的安全。對于錢某受傷所造成的損失,李某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事故發(fā)生的原因系輪胎爆裂所致,屬于意外事件,李某不存在違法行為,本案應適用公平原則。李某對錢某受傷造成損失應適當予以補償。
蘇義飛律師:《(2009年)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指導意見》第十九條無償搭乘他人機動車,因該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損害的,應當酌情減輕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機動車方基于經營目的提供無償搭乘的(如售樓處提供的免費看房車、超市提供的免費交通車等);
(二)受害人按照規(guī)定免票的。
好意同乘侵權責任的確定,既要注重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也要注重對車主或駕駛員對同乘者責任的限制。關于好意同乘,雖然目前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一方面,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車輛,絕不意味著乘車人甘愿自擔風險,不能認為好意同乘者放棄遭受交通事故損害的索賠權利,好意同乘不能作為駕駛員和車主免責的根據;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無償搭車,是“順風”而已,如果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要車主與客運合同一樣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不公平的。而在本案中,損害的原因是輪胎爆裂,駕駛員李某已盡到安全謹慎行駛的義務,但由于車輛行駛中的突變性和復雜性,非因當事人故意或過失,而是駕駛員意志之外的原因所致的意外事件,應適用公平原則,因而本案應由李某補償錢某因事故造成的損失,責任不超過50%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