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電器公司訴某控股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制造者委托他人參展的行為構成許諾銷售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3-2-160-064
關鍵詞
民事/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銷售/許諾銷售/賠償
基本案情
某電器公司系專利號為201520062993.5、名稱為“一種上蓋可開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爐”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其發(fā)現(xiàn)某控股公司于廣交會期間通過第三方參展的方式銷售、許諾銷售所制造的被訴侵權產品,并通過公證保全的方式固定網絡許諾銷售的證據(jù),起訴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某電器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可證明某控股公司存在制造、許諾銷售侵權行為,但不足以證明存在實際銷售的侵權行為,遂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19)浙01民初2684號民事判決,判決某控股公司停止制造、許諾銷售侵權產品并賠償某電器公司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10萬元。某電器公司和某控股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終60號民事判決:一、維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68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68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三、某控股集團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某電器公司經濟損失45萬元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5萬元;四、駁回某電器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某控股公司的上訴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許諾銷售行為的認定。根據(jù)某電器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一方面,廣交會期間的許諾銷售行為雖然為第三方所為,但發(fā)放的宣傳冊、名片等均與某控股公司及被訴侵權產品密切相關,某控股公司對外發(fā)送包含被訴侵權產品宣傳冊的行為表明其對外作出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意思表示,該行為本身就構成許諾銷售。而且,根據(jù)本案事實,可以推定某控股公司委托第三方為其進行展會許諾銷售的可能性較大;即便無法推定第三方系受某控股公司委托進行展會許諾銷售,第三方系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展會許諾銷售行為,而該行為源于作為產品制造者的某控股公司銷售產品的意思表示,部分利益最終亦歸屬于某控股公司。鑒于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一旦發(fā)生,將會給專利權人造成專利產品的價格侵蝕、商業(yè)機會的減少或者延遲等可以合理推知結果的損害,從打擊侵權源頭出發(fā),某控股公司應就該展會許諾銷售的侵權行為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于銷售行為的認定。在銷售渠道為出口的情況下,專利權人難以通過購買的方式獲得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證據(jù),故不能僅以未提交實際銷售證據(jù)為由否定銷售行為的存在。某電器公司已有證據(jù)證實某控股公司實施了制造、許諾銷售的侵權行為,且根據(jù)某控股公司現(xiàn)場保全情況能夠證實某控股公司制造了一定數(shù)量的產品,某控股公司還在網絡銷售渠道中明確表明供應能力、最小訂單數(shù)及目前沒有庫存的狀態(tài),相關事實可以證明某控股公司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具有高度可能性。
關于賠償數(shù)額。首先,一審法院并未考慮某控股公司同時實施了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行為,亦未充分考慮某控股公司作為制造者實施的許諾銷售行為造成的損害。其次,一審法院證據(jù)保全的情況證實某控股公司經營場所存在大量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相關的零部件“小紅帽”及異形支撐件,而某控股公司未明確舉證證明這些核心零部件用于其他非被訴侵權產品中。再次,某控股公司在網絡銷售渠道中明確表明了供應能力、最小訂單數(shù)及產品價格。最后,某電器公司為維權支出了合理費用。根據(jù)某電器公司的訴訟主張和本案事實情況,一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shù)額與某控股公司本案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jié)、損害后果等明顯不相適應。
裁判要旨
展會許諾銷售行為源于作為侵權產品制造者的被訴侵權人銷售侵權產品的意思表示,部分利益最終亦歸屬于制造者。即便無法推定第三方系受產品制造者委托進行展會許諾銷售,也可以判令產品制造者就相關展會許諾銷售的侵權行為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1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1條第1款)
一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684號民事判決(2020年9月22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60號民事判決(202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