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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4民初746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11-15   閱讀:

審理法院:鄭州市管城回族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6)豫104民初746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3-28

審理經過

原告王楊訴被告河南高速快運服務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世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03年9月,原、被告簽訂《危房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原來居住的貨站北街23號院3號樓1單元3層16號的房屋由被告拆除,按照1:1.1的比例補償新房。2004年10月,雙方簽訂了《拆遷住宅、房產權調換、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被告負責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簽訂協(xié)議后,原告按照約定搬出。被告拆除房屋后遲遲不能交付新房,至2007年4月19日,被告承諾2007年12月31日前不能交房,則住房安置補助費按每月10000元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簽訂《樓宇交接書》,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仍未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為原告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2、被告支付原告從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2日安置補助費差價354534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1、因政府審批尚未通過,被告目前無法為原告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拆遷住宅、房產權調換、補償安置協(xié)議》第六條第7款約定,被告為原告辦理安置房《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但因歷史問題,原告住宅所在的土地上除了被告建設的華健公寓大廈外,還有其他單位建設的集資房,鄭州市房屋管理部門及土地管理部門要求該宗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即被告建設的華健公寓及另外幾個單位建設的集資房,統(tǒng)一辦理房屋產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否則被告為原告住宅所在的華健公寓辦理安置房屋產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需政府部門特別批文,被告已將相關文件報送鄭州市人民政府,但尚未通過批準,因此,被告現在無法自行為原告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此外,原告與被告也未約定辦理上述證照的期限。2、原告訴請被告向其支付安置補助費差價,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該項訴訟請求。原告在2010年8月25日已領取了全部的安置補助費,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2日的安置補助費差價,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被告已支付了拆遷安置費,2010年8月23日,原告領取房屋鑰匙,被告將安置房屋交付給了原告,履行了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的交房義務,并停發(fā)了安置補助費,在2011年2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樓宇交接書中,原告確認被告已給原告結清了原過渡費,即安置補助費,原告向被告主張安置補助費沒有事實依據。即使被告需要支付逾期安置補助費,根據《河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7條第2款“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的規(guī)定,被告只需支付自逾期之日2008年1月1日至實際交房之日2010年8月23日的雙倍安置補助費,共418元/月*31個月=12958元。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被拆遷業(yè)主)與被告(甲方,建設單位)、案外人河南華健置業(yè)有限公司(丙方,投資單位)簽訂《拆遷住宅、房產權調換、補償安置協(xié)議》一份,對原告被拆遷房屋、回遷安置房屋(A座8層3室2廳1衛(wèi)99平方米)進行明確,并就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作出約定:乙方被拆遷面積是52.25平方米,每平方米補助10元,發(fā)二次,搬遷補助費為1045元;每平方米每月補助8元,暫按18個月發(fā)放,臨時安置補助費為7524元,若18個月內沒有按期交房,則根據實際延續(xù)時間按原標準補發(fā)臨時安置費。協(xié)議亦約定,甲方負責為乙方辦理安置房《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費用按政府規(guī)定執(zhí)行,乙方應配合甲方提供辦理產權證手續(xù)所需的相關資料。

原告按約定履行了搬遷義務,被告亦按約定向原告支付了安置補助費,但被告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向原告交付新房。2007年4月19日,被告出具《承諾書》一份,內容為:“河南高速快運服務有限公司在建華健公寓工程,由于工期推后,現對拆遷戶承諾如下:一、定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工期盡量提前并達到水、電、氣通),保證電梯能正常使用。二、如果在2007年12月31日交不了房,對拆遷戶按每戶每月壹萬元支付拆遷住房安置補助費。三、搬遷安置費按季度發(fā)放?!钡?011年2月12日,被告方向原告交付房屋,雙方簽訂《樓宇交接書》一份,載明:被告集資建房所建的華健公寓已竣工且鑒定合格,具備入住條件;雙方確認自2011年2月12日起,(華健公寓1號樓)1單元8層4戶房屋由被告交付給業(yè)主;業(yè)主確認領取該房鑰匙,并確認被告已給業(yè)主結清原過渡費?,F因房屋產權證、土地證至今未能辦理,且原告主張逾期交房期間的安置補助費差額,雙方遂成訟。庭審中,原、被告認可房屋所屬土地性質為劃撥。

訴訟中,原告就其訴訟請求第二項進行明確,表示《拆遷住宅、房產權調換、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的安置補助費(每平方米每月8元)與2007年4月19日《承諾書》約定的月10000元安置補助費存在差額,故現主張自約定的交房次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房日即2011年2月12日之日止共37個月的安置補助費差額。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管城回族區(qū)貨站北街23號院1號樓,即華健公寓。該公寓100戶業(yè)主自2011年入住以來多次到城東路街道辦事處就居住的房產,要求被告辦理房產證并要求按承諾補償安置補助費的差價。辦事處領導曾多次協(xié)調并向相關部門咨詢反映,但一直未果。后有代書山等十余戶業(yè)主在2015年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和支付安置補助費差價。本院以證書的辦理涉及行政審批程序,業(yè)主未舉證證明目前房屋已經符合辦證條件為由,駁回業(yè)主要求辦證的訴請。關于安置補助費差額,本院以《承諾書》所承諾的每月支付10000元拆遷住房安置補助費性質上為逾期交房違約金,而該違約金約定過高為由,將其調整為安置面積乘以原補助標準的兩倍即18元,計算期限37個月,業(yè)主主張過多部分未獲支持。該系列案件的判決經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目前已生效。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二審中查明涉案房屋房產證已登記在高速快運公司名下、在房屋上設定的抵押權尚未消除,認為房產證和土地證的辦理涉及行政審批程序,且房屋上設定的抵押權未消除,不符合辦證條件。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庭審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的房屋與代書山等同在鄭州市管城回族區(qū)貨站北街23號院1號樓即華健公寓。原告存在的逾期交房、沒有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的情形與代書山等相同。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與代書山等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相一致。代書山等的訴訟請求,經本院判決、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后,現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故對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的裁判也應與代書山等相一致。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安置補助費差額,本院酌定以安置面積99平方米乘以原補助標準的兩倍即16元、計算期限37個月,為5860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四)項及相關法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河南高速快運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楊逾期交房違約金58608元;

二、駁回原告王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18元(原告王楊申請緩交),由被告河南高速快運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翌聞

人民陪審員楊利軍

人民陪審員劉艷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儀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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