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5)鄂武東開民一初字第0111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9-28
審理經過
原告劉萬宏訴被告武漢光谷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投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柳洪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萬宏、被告光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萬彥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劉萬宏訴稱:2005年4月,流芳街大邱村拆遷,被告叫原告在空白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上簽字后,拿走全部協(xié)議書,導致原告一份《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都沒有。按照常理,合同應當雙方各執(zhí)一份。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還一份《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原件;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光投公司辯稱:我方對原告劉萬宏的主體資格表示異議,經查,我方并未與原告劉萬宏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原告劉萬宏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4年前后,被告光投公司對原告劉萬宏原住所地江夏區(qū)流芳街大邱村進行整體拆遷,并與其中部分村民簽訂了《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
庭審過程中,原告劉萬宏自述其房屋被拆遷,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以本人名義與被告光投公司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
以上事實,有征地拆遷公告、耕地承包合同、武漢光谷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公函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劉萬宏聲稱其房屋被拆遷,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以本人名義與被告光投公司簽訂了《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故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劉萬宏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劉萬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員柳洪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孟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