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崇明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234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2-11-20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施某某訴被告龔某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樊家棟獨任審判,于某年某月某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索某,被告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嗣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被告龔某某撤銷了對蔡某某的委托。本案又于某年某月某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索某,被告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施某某訴稱,原、被告于某年初同居,在同居期間購買位于某村鎮(zhèn)某號周某、周某某舊房及宅基地并支付購房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十萬元(其中七萬元于某年年底該房屋拆遷時支付),舊房翻建后雙方共同居住,某年某月底后該地因國家需要拆遷,分配到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102.2平方米)及該幢某號某室(87.92平方米)兩套商品房。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將上述房屋的產(chǎn)權登記在原告以及原告兩女兒施某、施某名下,并支付房屋補償?shù)挚劭?14,485.45元。2011年4月中旬被告訴原告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經(jīng)崇明縣人民法院一審及市二中院二審,終審判其中26號401室房屋歸被告所有。被告分別又在2002年7月5日從原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賬務上提取18萬元及于某年某月某日支現(xiàn)金3.5萬元,共計21.5萬元。該款交被告后,被告用于交付購置上海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計59.39平方米的購房款。故原告要求:1、被告返還原告在原、被告同居期間購買崇明縣某鎮(zhèn)某村某號宅基地的房屋款46,244元;2、被告返還由原告支付的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房款99,187元;3、被告歸還原告購置上海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款107,500元;4、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證明其訴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材料:
1、某年某月某日房屋買賣協(xié)議書;
2、某年某月某日、某年某月某日周某某出具的收條各一份;
3、某年某月某日上海某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收據(jù)一份;
4、中國某銀行存款對賬單、支票存根、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書一份、購房協(xié)議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某路某弄某號房屋的登記信息;
5、(2012)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某號民事判決書一份。
被告辯稱
被告龔某某辯稱,某年某月原、被告購舊房及宅基地時所支付的3萬元是雙方共同投資并非原告一人所出。對于原告所稱之后付的7萬元并不知曉、也不認可。原、被告雙方應共得拆遷補償款等費用582,577元,在原告支付435,885.45元購房款后還尚余146,691.55元。本被告不應再另行支付原告所謂的購房差價款。另,被告雖對另案判決某路房屋購房款215,000元系原告支付不服,但愿意按照法律規(guī)定給付原告107,500元。然而被告為了替原告因履行(2004)浦民二某號案件判決支付了106,967.75元,故要求扣除這筆款項,支付剩余的532.25元。
被告對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某年某月某日周某出具的書面證明一份;
2、(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某號民事判決書;
3、上海某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拆遷補償安置結算表;
4、上海某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收據(jù)一份;
5、某年某月某日協(xié)議書一份。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施某某與被告龔某某系同居關系。兩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共同出資3萬元購買了本縣某鎮(zhèn)某村某號周某、周某某的宅基地房屋,并于某年某月某日共同出資建造了建筑面積為90平方米的二層樓房一幢至同年某月入住。某年某月該樓房被征用拆遷,原、被告就該房屋的拆遷安置權益的分割于某年某月某日自愿達成了協(xié)議,協(xié)議內(nèi)容為“有關原某鎮(zhèn)某村某室、購買周某房子一事,在某年某月新建造九十平方兩(房)屋現(xiàn)于今年11月動遷,經(jīng)雙方協(xié)商,龔某某戶下歸房子一套九十平方、基價人民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整。其他事宜,不予補貼,戶下的財產(chǎn)互不干預。事后無反悔,經(jīng)雙方簽字后生效,如有異議,一方負法律責任?!辈f(xié)議書交拆遷公司備案。拆遷所得的總房價560,267元及安置回搬補償款22,310元,共計582,577元由原告領取并另外支付了435,885.45元的購房款。2005年11月底,兩人結束了同居關系。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至拆遷公司選房,龔某某選擇了位于崇明縣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建筑面積87.92平方米),施某某選擇了同幢某號某室(建筑面積102.77平方米)。因原告將崇明縣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房屋登記在別人名下,故龔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來我院起訴施某某等,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了(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某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了崇明縣某鎮(zhèn)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房屋1套屬龔某某所有。
審理中,二中院(2012)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某號判決認定由原告施某某出資21.5萬元購買了位于上海市楊浦區(qū)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商品房一套。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共同出資3萬元購買宅基地房屋并共同出資翻建了樓房。后該共有財產(chǎn)遇拆遷安置,轉化為商品房二套,并得拆遷安置補償款等費用共計582,577元,此款由原告領取,在支付435,885.45元購房款后尚余146,691.5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由原告支付的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房款99,187元以及要求被告返還購買宅基地購置款46,244元,本院難予支持。另,某路房屋購房款21.5萬元已經(jīng)在另案中作出處理,明確了出資人為本案原告,該判決已生效,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提出應將此款與曾為原告墊付的執(zhí)行款等費用相互抵消后再行支付,本院難予照準,被告可另行處理。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龔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施某某錢款人民幣107,500元;
二、原告的其余訴請,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706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林永新
代理審判員樊家棟
人民陪審員童建萍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