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廬江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5)廬江民一初字第0141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12-14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高申銀與被告安徽省廬江縣凱達五金交電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本院根據(jù)高申銀、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的申請,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庭外和解未果。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許巧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8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5年4月9日,原告高申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學鋒、卜銀鳳,被告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勇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8月9日,原告高申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學鋒,被告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勇、宋豐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高申銀訴稱:2010年5月26日,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與高申銀戶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按產權調換方式拆除高申銀住宅68.29㎡,安置過渡期為12個月,臨時安置費為2458元。安置過渡期以后,因工程未竣工,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僅按5元/㎡/月預付臨時安置費至2014年10月31日,現(xiàn)工程仍未竣工,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卻拒絕支付臨時安置費。根據(jù)廬江縣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7日發(fā)布的相關規(guī)定,拆遷房屋逾期未安置的,廬城規(guī)劃區(qū)應按16元/㎡/月支付臨時安置費。高申銀多次要求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支付上述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的臨時安置費差額部分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間的臨時安置費,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均未支付?,F(xiàn)高申銀起訴要求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給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的臨時安置費差額17277.37元[68.29㎡×(16元/㎡-5元/㎡)×23個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間的臨時安置費13111.68元(68.29㎡×16元/㎡×12個月)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
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在庭審中辯稱:第一,該公司通過拍賣程序取得拆遷協(xié)議上所屬土地及地上附著物,案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是2009年簽訂并按照當時縣政府文件規(guī)定的3元/㎡/月計算臨時安置補助費。第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是在拆遷條件并不成熟但原告方要求拆遷安置,在社區(qū)、規(guī)劃局、公安局等多部門協(xié)調下簽訂的,并與原告方簽訂了承諾書,要求原告方在2009年幫該公司拆遷,公司的拆遷手續(xù)已辦好,而工程未竣工是因為拆遷戶中另外兩戶房子沒有拆導致整個過程無法動工。第三,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的臨時安置費該公司已經(jīng)按照合同履行,而且高申銀已經(jīng)簽字確認,故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臨時安置費該公司不存在繼續(xù)支付,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臨時安置費應該按原合同約定的3元/㎡/月履行,但該公司愿意按照5元/㎡/月支付。
高申銀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高申銀的身份證,證明其主體身份情況;
2、私營企業(yè)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證明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主體適格;
3、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補充協(xié)議,證明原被告之間拆除房屋的時間、拆除方式、拆除面積、臨時拆遷安置補償標準(3元/㎡/月,共一年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事實,高申銀認為該協(xié)議只能證明2009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31日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補充協(xié)議中的第四條規(guī)定臨時過渡期不超過18個月,按照該規(guī)定安置房應當在18個月內交付,
4、拆遷補償費領條,證明2009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31日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已經(jīng)實際領取了;
5、牌樓南路31號房屋拆遷安置戶房租明細表,證明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臨時安置補償費按照5元/㎡/月計算并領取的;
6、關于南門31號拆遷安置戶臨時安置費時間明細,證明臨時安置補償費已經(jīng)領取至2014年10月31日,2009年10月31日-2011年4月30日按照3元/㎡/月領取,2011年5月1日-2014年10月31日按照5元/㎡/月領取且已實際領取,此后沒有領取。
7、廬政(2012)113號文件,證實從2012年11月27日開始應該按照新文件執(zhí)行,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8元/㎡/月支付,逾期未安置超過12個月的按照16元/㎡/月補償。
8、高申銀的房產證、房屋搬遷驗收合格證等,證實高申銀的房屋情況以及搬遷情況。
本院查明
經(jīng)質證,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對高申銀提交的證據(jù)1、2、3、4、5、6、8均無異議。對證據(jù)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8元/平方支付,逾期未安置超過12個月的按照16元/平方補償,也不認可安置房應當在18個月內交付,因為雙方已經(jīng)約定了遇到困難戶應當共同做工作,互相了解,該公司認為根據(jù)承諾書及補充協(xié)議,安置房交付日期未約定,安置日期也未約定。本院經(jīng)審查對高申銀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對其中記載的內容將結合相關證據(jù)綜合予以認定。
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廬政辦(2008)61號文件,證明該公司的臨時安置房補償標準符合條件;
2、拍賣公告、拍賣成交確認書、土地出讓金票據(jù)、會議紀要等,證明該公司是通過合法手續(xù)取得土地;
3、承諾書一份,證明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補充協(xié)議之時原告已經(jīng)承諾如果遇到拆遷不了的事情要共同做工作,現(xiàn)在房子拆遷不了是因為有少數(shù)戶未同意拆遷,所以該公司沒有過錯;
4、牌樓南路31號房屋拆遷安置戶房租明細表,證明臨時安置補償費已經(jīng)發(fā)放至2014年10月31日,2009年10月31日-2011年4月30日按照3元/㎡/月發(fā)放,2011年5月1日-2014年10月31日按照5元/㎡/月發(fā)放;
5、相關單據(jù),證明該公司已經(jīng)履行相關動工手續(xù),但因為釘子戶沒有動工。
經(jīng)質證,高申銀對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認為該文件已不具有效力,應當按照廬政(2012)113號文件執(zhí)行;對證據(jù)2、3、4、5真實性無異議,對未動工是因為有少數(shù)戶未拆遷的原因無異議,但該公司應當依法處理,不應損害到高申銀的合法權益,且承諾書是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承諾的,不是高申銀承諾的。本院經(jīng)審查對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對其中記載的內容將結合相關證據(jù)綜合予以認定。
根據(jù)原、被告訴辯意見,舉證、質證及本院審查認證情況,本院對案件事實確認如下:
一、2010年5月26日,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與高申銀戶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按產權調換方式拆除高申銀位于原糖酒公司牌樓南路的住宅68.29㎡,臨時安置費為2458元,產權調換部分結算按照68.29㎡互不結算差價,超過的面積按照1600元/㎡結算,高申銀憑驗收合格證注明的順序號,按照“先搬先選”的原則選擇安置房,待安置房選定后,再結算產權調換差價。在此之前,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與原糖酒公司牌樓南路的宿舍18戶簽訂了房屋拆遷安置補充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約定臨時過渡期一般不超過18個月,如果遇不可抗拒因素影響,或拆遷過程遇到少數(shù)戶影響,雙方互相理解,安置房選擇按抽簽方式確定房號。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簽訂后,高申銀搬出所居住的房屋,此后按照3元/㎡/月領取了2009年10月30日-2011年4月30日的房屋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5元/㎡/月領取了2011年5月1日-2014年10月31日的房屋臨時安置補助費,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房屋臨時安置補助費至今未領取。
二、2008年5月7日廬政辦(2008)61號《關于公布2008年度廬江縣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基準價格和廬江縣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補償費及附屬物補償標準的通知》文件所附的“廬江縣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補償費及附屬物補償標準”附件規(guī)定了臨時安置補助費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積每月3元/㎡支付,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與高申銀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時的臨時安置費為2458元是根據(jù)該附件計算的12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即為68.29㎡×3元/㎡×12月。2012年11月27日《廬江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中的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了“征收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被征收人實行過渡性安置,住宅過渡期不得超過18個月,非住宅過渡期不得超過30個月。過渡期內被征收人自行解決臨時住房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規(guī)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滿12個月的,按照規(guī)定標準的50%增付臨時安置費;超過12個月的,按照規(guī)定標準的100%增付臨時安置費。臨時安置費從被征收人交房之月起發(fā)放至安置通告時止。被征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安置手續(xù)的,停發(fā)臨時安置費?!保撧k法所附的“廬江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附屬物等補償、補助標準”的附件規(guī)定了廬城規(guī)劃區(qū)的臨時安置補償費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積每月8元/㎡支付。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或約定不明應按照法律相關規(guī)定處理。高申銀與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了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按產權調換方式拆除高申銀位于原糖酒公司牌樓南路的住宅68.29㎡,臨時安置費為2458元,補充協(xié)議約定了臨時過渡期一般不超過18個月,庭審中雙方均認可該2458元臨時安置費是根據(jù)廬政辦(2008)61號文件中的附件所規(guī)定的臨時安置補助費3元/月/㎡計算為12個月,對于超過12個月以后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協(xié)議中沒有約定,但高申銀按照3元/㎡/月在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領取了2011年4月30日之前的房屋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5元/㎡領取了2011年5月1日-2014年10月31日的房屋臨時安置補助費,綜合分析全案證據(jù),本院認為雙方在實際履行中已對2011年5月1日-2014年10月31日的房屋臨時安置補助費約定為5元/月/㎡,現(xiàn)高申銀要求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給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的臨時安置費差額17277.37元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對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間的臨時安置費雙方?jīng)]有約定,根據(jù)《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之規(guī)定,可以按照廬江縣拆遷的通常標準予以確認,結合《廬江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廬城規(guī)劃區(qū)的臨時安置補償費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積每月8元/㎡支付,逾期未安置,超過12個月的,按照規(guī)定標準的100%增付臨時安置費。高申銀逾期未被安置超過12個月,故凱達五金交電化工公司應支付高申銀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間的臨時安置費13111.68元(68.29㎡×16元/㎡×12個月)。
本院認為
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安徽省廬江縣凱達五金交電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原告高申銀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間的臨時安置費13111.68元;
二、駁回原告高申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0元,減半收取280元,由原告高申銀負擔159元,被告安徽省廬江縣凱達五金交電化工有限公司負擔12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許巧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沈成云